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補覆議字第六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涂素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與訴外人蔡秋埤、陳簡月釵(均已死亡)等三人,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坑底二六一地號(為原告祖父方盛甲所有,方盛甲八十七年間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但由涂素惠與其前夫即原告之父方孝勳使用)檳榔園內由蔡秋埤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擅自闢建之製造爆竹煙火及火藥之地下工廠,從事爆竹煙火及火藥製造時,因操作機器裝填火藥失當,不慎引起爆炸燃燒,涂素惠當場被火燒成全身四度碳化死亡,原告以其母涂素惠係受僱於訴外人蔡秋埤,雇主蔡秋埤明知該地下工廠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應注意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採取防範爆炸起火之措施,復未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致造成涂素惠死亡,蔡秋埤之行為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涂素惠既屬該犯罪被害人,且原告乃涂素惠之遺屬,因涂素惠死亡支出殯葬費,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請求補償原告因被害人涂素惠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經被告審核後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覆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覆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償原告三十萬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執: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查,本件災害之加害人蔡秋埤自九十一年七月上旬起,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
格,即在被害人涂素惠所提供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坑底二六一地號檳榔園內,擅自闢為製造爆竹煙火及火藥之地下工廠,從事爆竹煙火及火藥之製造銷售業務,其明知前開地下工廠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亦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等事實,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認定在案。則訴外人蔡秋埤之行為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故本件申請合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灼然。次查,被告雖認定被害人涂素惠、訴外人陳簡月釵、張玉珍於操作機器裝填火藥失當,不慎引起爆炸燃燒等語,然卻不能證明是何人操作機器裝填火藥失當,而引發本件災害致被害人涂素惠死亡;亦無相當理由可推知係涂素惠之過失致引發本件災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若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覆審決定認為本件被害人涂素惠死亡之原因,係涂素惠等人在前開地下工廠操作機器填裝火藥不當,引起爆炸燃燒致死,涂素惠本身亦是肇事者,其死亡非由於他人之犯罪行為造成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已有違上開判例之意旨。
㈡又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
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因犯罪而受害者,在對於條文之解釋有疑義時,應作對受害人及其遺屬有利之解釋。被告率以:「涂素惠本身亦是肇事者,其死亡非由於他人之犯罪行為造成」等語,而對原告作出不利之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法則。且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未作對原告有利之解釋,顯違反該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
㈢又被害人涂素惠、訴外人陳簡月釵、張玉珍雖受僱於訴外人蔡秋埤,但既因蔡秋
埤之犯罪行為而死亡,即為犯罪之被害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0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及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可稽。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支付對象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本件原告既為涂素惠之遺屬,即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另依法務部(八九)法保字第00八六一二號函之見解,被告及覆審委員會均有相當獨立之調查權,其受理之補償申請事件,應無靜待檢察官之處分或法院判決之必要。更何況本件刑事審判程序無法續行原因係因訴外人蔡秋埤等人皆已於災難中死亡,並非蔡秋埤不構成犯罪。
㈣縱使被害人涂素惠將前開其所有之土地提供或出租於他人,該承租人將此筆土地
另設置於一般用途之製造工廠(如水果製造工廠或罐頭製造工廠),亦有可能因該承租人之使用、管理設置不當造成工廠內之人員如承租人、出租人、工作人員、第三人或其他出入該處所之人員死亡。故涂素惠將土地提供予訴外人蔡秋埤,與蔡秋埤使用不當致發生事故造成涂素惠死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本事故直接發生之原因:係承租人蔡秋埤管理不當所致。蔡秋埤、涂素惠、陳簡月釵三人於此事件中皆同時死亡,縱不能證明係何人過失造成此事故之發生,亦不應認定涂素惠就是肇事者,被告抗辯涂素惠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其不負補償之責任顯然違法。
㈤被告雖以原告之父即被害人涂素惠之前夫方孝勳於事發當日於消防隊訊問中證述
,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坑底二六一地號檳榔園係涂素惠提供予訴外人蔡秋埤,且該爆竹煙火之地下工廠,係涂素惠與蔡秋埤所共同經營。本件若被告補償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涂素惠有求償權,縱使加害人涂素惠於本事故中已死亡,被告仍得向其繼承人即原告,代位求償等語;然查,方孝勳與涂素惠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距本事故發生之日計有二十三年又五月,方孝勳對涂素惠之生活情形及工作狀況,並不全然了解,故其證詞不得做為審判之依據。又被害人涂素惠之死亡,係訴外人蔡秋埤犯罪行為所造成,涂素惠於本事故中係受害人而非加害人,被告抗辯其給付補償金後對加害人涂素惠或其繼承人有代位請求權,依法無據。又縱使涂素惠提供土地予蔡秋埤、涂素惠就本事故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因蔡秋埤不法過失致死為不可爭執之事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涂素惠對其被害縱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決定全部不予補償,難謂無違法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涂素惠死亡之原因,係涂素惠等人在訴外人蔡秋埤開設之地下工廠操作機器裝填火藥不當,引起爆炸燃燒致死,涂素惠本身亦是肇事者,其死亡非由於他人之犯罪行為造成,則原告雖係死者之子,仍無從依前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㈡另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因犯罪而受害者,並非追訴、
處罰犯罪之程序規定,則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於犯罪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行使職權時,是否均應一體適用,非無審酌餘地,則原告逕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作為排除被害人涂素惠肇事之責任,即有不當。又加害人蔡秋埤之所以能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坑底二六一地號檳榔園內設置製造爆竹煙火及火藥之地下工廠,係因涂素惠提供前開土地,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另涂素惠之前夫方孝勳於訊問中亦證述「二、三個星期前,她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在那個地方作爆竹,我勸她不要作,她罵我說工作不好找,家裡沒有錢」等語(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十二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二十四頁)。足見涂素惠明知蔡秋埤經營非法地下爆竹工廠,除提供土地予蔡秋埤外,並受僱於蔡秋埤製作爆竹,對於地下爆竹工廠所可能造成之危險,亦可預見。
㈢況查,被害人涂素惠死亡之原因,係蔡秋埤、涂素惠、陳簡月釵等三人於前開地
下工廠操作機器裝填火藥不當,引起爆炸燃燒致死,渠等三人明知於缺乏安全設備之環境下製作爆竹,具高度危險性,猶執意為之,渠等三人對於爆炸之發生,即應共同分擔過失之責任,縱不能證明係何人操作機器裝填火藥失當,涂素惠對於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涂素惠對其被害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決定不予補償,亦無違法可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父母、配偶、子女,得申請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十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之母涂素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與訴外人蔡秋埤、陳簡月釵等三人,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坑底二六一地號檳榔園內由蔡秋埤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擅自闢建之製造爆竹煙火及火藥之地下工廠,從事爆竹煙火及火藥之製造時,因操作機器裝填火藥失當,不慎引起爆炸燃燒,涂素惠當場被火燒成全身四度碳化死亡,原告以其母涂素惠係受僱於訴外人蔡秋埤,雇主蔡秋埤明知該地下工廠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應注意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採取防範爆炸起火之措施,復未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致造成涂素惠死亡,蔡秋埤之行為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涂素惠既屬該犯罪被害人,且原告乃涂素惠之遺屬,因涂素惠死亡支出殯葬費,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請求補償原告因被害人涂素惠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經被告審核後予以駁回之事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二號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宗、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上均為影本)、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三、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害人涂素惠之子,因訴外人蔡秋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雇主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其開設之地下爆竹工廠發生爆炸而致被害人涂素惠當場死亡,是以被害人涂素惠既係因訴外人蔡秋埤之過失行為死亡,原告又為被害人涂素惠之子,即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云云,惟被告則以被害人涂素惠死亡之原因,係涂素惠等人在該地下工廠操作機器裝填火藥不當,引起爆炸燃燒致死,涂素惠本身亦是肇事者,故其死亡非由他人之犯罪行為造成,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被害人涂素惠對其被害事實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厥為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所在。
四、經查,依上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二號相驗報告書所載本件事故中死亡之涂素惠、蔡秋埤、陳簡月釵等人死亡原因略以:「訴外人蔡秋埤自九十一年七月上旬起,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坑底二六一地號檳榔園內,擅自闢為製造爆竹煙火及火藥之地下工廠,從事爆竹煙火及火藥之製造銷售業務,並僱用涂素惠、陳簡月釵、張玉珍等三名勞工,在該危險性工作場所製造爆竹、煙火及火藥。訴外人蔡秋埤明知該地下工廠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應注意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採取防範爆炸起火之措施,且無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致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蔡秋埤、涂素惠、陳簡月釵等三人在該爆竹工廠之鐵板屋內工作之際,因操作機器裝填火藥失當,不慎引起爆炸燃燒,致涂素惠及陳簡月釵均當場被火燒成全身四度碳化死亡,蔡秋埤亦被火燒傷,送醫急救後因心肺衰竭而死亡,...」各情,固可認定訴外人蔡秋埤乃系爭違法爆竹、煙火地下工廠雇主,其對涂素惠等人之死亡,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刑責。
五、惟查,原告之父即涂素惠前夫方孝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爆炸事故當天在嘉義縣中埔消防分隊辦公室接受消防員訪談時稱:「(目前該土地屬誰所有?)目前該筆土地是我父親所有,但他已過世,現由我跟前妻一起管理,但尚未過戶。」「(該土地從事地下爆竹工廠是由誰使用?)是由我前妻涂素惠與蔡秋埤所共同經營製造。」「(你是否知道該地現場作為地下爆竹工廠使用?)我知道,但是我有一直勸她不要再從事該工作。」(見卷附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第十五至第十七頁);另方孝勳於檢察官實施相驗訊問時,亦陳稱:「(你知道她去該工廠工作多久了?)二、、三個星期前,她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在那個地方作爆竹,我勸她不要作,她罵我說工作不好找,家裡沒有錢」(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十二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二十四頁)等語,參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爆炸地下工廠所坐落的土地是被害人(涂素惠)所有,當時是借或出租給蔡秋埤經營爆竹工廠,同時我母親是在當時的爆竹工廠工作。」各詞,足認涂素惠明知蔡秋埤經營之地下爆竹工廠並非合法,惟在經濟考量下,除提供土地予蔡秋埤設置該地下工廠外,並受僱於蔡秋埤製作爆竹,則其對該地下爆竹工廠所可能造成之危險,顯可預見。況涂素惠死亡之原因,係其自己與蔡秋埤、陳簡月釵等三人於前開地下工廠操作機器裝填火藥不當,引起爆炸燃燒致死,渠等三人明知於缺乏安全設備之環境下製造爆竹、煙火等物,具高度危險性,猶執意為之,自應對爆炸之發生,負共同分擔過失之責任,縱不能證明係何人操作機器裝填火藥失當,涂素惠對於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父方孝勳與其母涂素惠已離婚多年,對涂素惠之生活情形及工作狀況,並不全然了解,其證詞不得做為審判之依據等語。然據涂素惠之前夫方孝勳於接受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訊問時所述:「離婚至今約二十年了,偶而(爾)會去涂某住處找她,因我尚需在戶籍地照顧母親,子女是與母親(涂素惠)居住,我與涂素惠仍然有在聯絡」「‧‧‧目前該土地為我與前妻(涂素惠)二人在共同使用,種植柳丁及蔬菜。」等語,可知方孝勳和其前妻涂素惠並非均無連絡,則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六、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之目的,係在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而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追訴、處罰犯罪不同,則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於犯罪被害補償事件,自非得一體適用,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規定意旨,則原告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作為排除被害人涂素惠肇事之責任,即有不當。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涂素惠既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首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審議結果決定不予補償,尚難謂有違法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三十萬元殯葬費,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