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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無效之行政處分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確認之,然若訴請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則此確認之訴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而其所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二0一六一四二0號函,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二0一六一四二0號函,係就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申請書請釋認定正式主任資格疑義事宜,以所請釋事項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0一三二七九八號函各校釋示在案,有被告上開復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一0一三二七九八號函,乃被告就有關九十一年度由被告遴選參加省政府辦理之主任儲訓之教師,其是否有主任資格疑義乙案,請求教育部釋示後,經教育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九一)國字第九一一一四九一二號函略以:「說明:一、...

二、有關國民中小學主任之任用係依國民教育法及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等法令規定辦理。以國民教育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時,並未修正該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且上開介聘辦法並未廢止。按關於法規解釋非僅能就其文義為之,尚須注意相關法條或法規之規定,以期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致性,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雖規定國民中小學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惟其應屬任用方式之規定,至於其資格、甄選及儲訓等程序,自當依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及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爰主任仍應經甄選、儲訓程序,方得聘任。...。」釋示後,被告將教育部上開釋函文轉供其縣內各國民中小學校參照,有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二0一六一四二0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一0一三二七九八號函、教育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九一)國字第九一一一四九一二號函及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二0一六一四二0號函係就原告申請事宜所為之解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依照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不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甚明;自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確認對象,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三、次查,依原告之主張,縱認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二0一六一四二0號函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須踐行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被告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然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遽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二0一六一四二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或縱認係行政處分,然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先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