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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甲○○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丁○○ 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黃建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即原告甲○○、丙○○遭訴外人林世斌騷擾、威脅等由,向被告所屬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下稱兒福中心)舉報林世斌涉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情事;經兒福中心派員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原告住處對原告三人進行家庭訪查,另亦向相關第三人為訪查,並分別作成訪查紀錄,惟於評估所得各項資料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作成不開兒童保護案件之決定。嗣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訴外人林世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涉犯恐嚇、誣告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其須供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佐證、陳述必要為由,具申請書向兒福中心申請閱覽、複印原告三人及訴外人林世彬之全部訪查紀錄。兒福中心以其申請與兒童保護無直接關係,且涉及原告甲○○、丙○○及訴外人之個人隱私,認無正當理由,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高市兒福輔字第0九二000一0三九號函復原告乙○○,否准其申請,僅提供原告陳述部分之訪查紀錄摘要予原告乙○○。原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認兒童福利法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兒福中心依法無准駁申請閱覽兒童保護案件檔案資料權限,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二00四九六七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兒福中心乃將申請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乙○○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提出申請閱覽、複印原告甲○○、丙○○及訴外人林世斌之全部訪查紀錄,並請求將與原告甲○○、丙○○訪查紀錄無關、不利案情之記載全數刪除或更正或停止利用;原告乙○○上開二項請求,除其本人之訪查紀錄經被告以摘要方式給閱外,其餘請求均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高市府密社工字第0九二00五七三九七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另以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未於六個月內作成決定,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旋內政部於本院審理期內,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三○○○四四六六號訴願決定,就申請閱覽複印兒童個案紀錄部分作成:「原處分關於否准乙○○申請閱覽複印甲○○、丙○○及其自己訪查紀錄部分撤銷;關於乙○○申請閱覽複印其他人訪查紀錄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關於甲○○、丙○○部分之訴願不受理。」被告嗣亦依訴願決定意旨,提供原告三人之上開行政檔案資訊與原告。原告遂就關於申請閱覽複印訴外人林世斌訪查紀錄及請求將本件關於原告三人之訪查紀錄、訪視摘要不妥或不實部分予以刪除、更改或全部停止處理或利用部分,續行爭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閱覽訴外人林世斌訪查紀錄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訴外人林世斌訪查紀錄。

㈢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密社工字第0九二00五七三九七號函關於否

准刪除、更改或全部停止處理及利用本件原告三人之訪查紀錄、訪查紀錄摘要、訪視摘要申請部分撤銷。

㈣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將本件關於原告三人之訪查紀錄、訪視摘要不妥或不實部分予以刪除、更改或全部停止處理或利用。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兒福中心社工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至原告住所訪談約半小時,

其間並無告知回去後將製作訪查紀錄或當場製作訪查紀錄,完全為其回去後憑記憶作成,內容有許多不實及不妥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明確性、比例、誠信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且不顧原告多次請求更正。另按國內學者對於隱私權之分類包括:⑴基於憲法秘密通訊自由及其他法律保護之隱私權或利益。⑵本於安適生活需要,為求不受干擾之隱私利益。⑶基於現代化資訊處理之發達與普遍,為控制關於他人資料之隱私權或利益。則本件系爭訪查紀錄其中關於原告乙○○之個案紀錄及訪查紀錄摘要之訪視摘要⒈部分,不但與本件事實無關,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由於被告回函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法官、書記官及律師,侵犯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使其等及許多原不知情之親友因而知悉,致原告三人精神上受有損害,俟原告請求兒福中心依法刪除該部分時,遭其拒絕,經原告陸續向被告所屬社會局、被告申請刪除,第經內政部訴願,乃至向高雄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中,均已讓更多第三者知悉,對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傷害極為重大。

㈡原告甲○○、丙○○之訪查紀錄及訪查紀錄摘要之訪視摘要記載中,並未將原告

三人對於接獲訴外人林世斌之恐嚇電話所生恐懼詳細記載,倘原告等人不會心生恐懼,何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且事實上原告甲○○、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及次日早上,均曾不斷哭訴非常懼怕林世斌長期之恐嚇,此與社工人員戊○○於前開訪查紀錄記載原告甲○○、丙○○對林世彬之恐嚇電話並不畏懼等語,即有不符,且高雄地院刑事庭已將該訪查記錄採為判決基礎,而對林世彬連續恐嚇二位小孩部分判決無罪。

㈢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此項申請並無侵害訴外人林世斌之權利,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應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故縱使係司法機關向行政機關調閱,行政機關對於不實或不妥之處,亦應以技術塗抹處理或斷然拒絕,以免侵犯他人隱私權與名譽權。又前開訪查紀錄既作成不召開兒童保護案件及不再追蹤保護評估之決定已逾三年多,特定目的既早已消失,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有保存該紀錄之期限,更應全面刪除該紀錄,並停止處理、利用或更正。

㈣另按各縣市政府社會局關於兒童、少年及婦女受到侵害之報告,常被法院引為判

決基礎,此為一般常識,就如本件系爭訪查紀錄被高雄地院刑事庭引用,故該紀錄應屬訴願法第四條之行政處分,何況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不當聯結之禁止規定,其對象並不限於行政處分,其依據係來自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延伸;至於兒福中心因未於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訪查紀錄時即告知並未將原告乙○○之婚姻狀況對外公開,而遲至原告向二審高雄高分院提起國家賠償上訴案件及於鈞院審理時始告知此事,亦違反誠信原則。

㈤訴外人林世彬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至翌日早上連續打四十多通恐嚇電話

,在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前為原告甲○○及丙○○所接,之後為原告乙○○所接聽之事實,於系爭訪查紀錄卻記載「案父當時不在,由妙智、妙義二人聽到不堪入耳之言語‧‧‧」等語,讓法院及一般人容易誤解其恐嚇電話皆是由小孩接聽,被告如此混淆視聽,並未盡到法律所規定保護孩童之職責。故林世彬既有前述事實,則系爭摘要紀錄中「我要你爸爸好看,把你爸爸殺死等語‧‧‧」之記載,即有錯誤。又原告甲○○、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在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除遞狀明示兒福中心之社工人員當時並無詢問其兄弟對林世彬恐嚇時之心理感受,何況三年前,原告丙○○才六歲,根本不懂何謂恐嚇,至於原告甲○○亦才九歲,心智尚未成熟,僅係當時有被嚇哭,但亦未了解被恐嚇之真意,直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歷經相關案性折磨後始慢慢了解,故在高雄高分院之筆錄中即說出害怕林世彬恐嚇之真意;按一般完全行為能力人對於加害身體、生命之事尚難謂均不害怕,而國家刑事政策為加強保護未成年人,故在兒童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對未成年人犯罪或利用其犯罪,否則加重其刑之處罰;原告乙○○亦由於害怕,始請求被告、警察局協助,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是以系爭訪查紀錄記載原告對被恐嚇不害怕顯然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經查兒福中心對訴外人林世彬所作之訪查紀錄,係兒福中心社工人員於職務上基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建立原告甲○○、丙○○之個案資料,經電話訪問林世彬後,由兒福中心社工人員依據其陳述所整理之簡要手稿紀錄,以評估是否召開兒童保護案件之先期準備作業文件。該項訪查紀錄既係兒福中心社工人員職務上依據林世彬個人之陳述所作,當然涉及林世彬個人之隱私及其對於其他人之評論,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洩露或公開。

㈡又原告乙○○申請閱覽、複印訴外人林世彬訪查紀錄之目的,係為供其個人於民

事及刑事訴訟中主張及舉證使用,然因兒福中心社工人員並非有偵查或審判權限之人員,該項訪查紀錄乃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系爭訪查紀錄僅係兒福中心社工人員所作之簡要手稿紀錄,並不對外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非屬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行政處分,亦非如檢、調、審判機關所製作之正式筆錄可比,且事涉林世彬個人法律上之利益,若許原告可閱覽、複印之,恐將有侵害林世彬個人權利之虞。又系爭訪查紀錄既非屬行政處分,自無所謂禁止不當聯結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又該項記載既無錯誤,亦無刪除、更正問題。

㈢至原告乙○○請求將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兒福輔字第0九二000一0

三九號函檢附之其本人訪查紀錄摘要,就請求刪除其中「案父表示半年前與甲○○、妙義二兄弟之案母離異,二人監護權歸案父,案母則於假日將妙智、妙義帶至鼓山案外公家團聚」之記載,與事實並無不符,原告僅以事涉其個人家務事,與案情無關,毌須記載為由請求刪除,並無理由;且該訪查紀錄摘要既僅提供予原告乙○○個人,並未提供給第三人,自無外洩使第三人知悉之可能。又該訪查紀錄係兒福中心社工人員親赴原告家中實地查訪,經由直接接觸原告三人後,本其理解認知所作成之簡要手稿紀錄,以作為是否開啟兒童保護案件之行政決定前之先期準備作業文件,故所作之訪查紀錄,實難謂有何錯誤可言,原告請求更正及刪除,亦無理由;另按高雄地院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雄院貴刑瞻九二訴三五四字第五五六八三號函向兒福中心調閱原告三人之社工訪查紀錄報告,然兒福中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兒福輔字第0九二000二三三七號函復法院時,僅檢送訪查紀錄摘要,且將上開原先予原告乙○○閱覽之個案紀錄摘要第一段記載全部刪除,並未將摘要檢送法院,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訪查紀錄摘要檢送刑事法院,致其不欲為外人知悉且與案情無關之家庭婚姻狀況,為第三人所知悉云云,即屬誤會,則亦無停止處理、利用問題。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就訪查紀錄摘要中有關「案父當時不在家,由妙智、妙義所接」

記載予以更正,但並未請求刪除「案父表示已更換家中電話,林已未再打電話來騷擾」之記載,及將「林口出三字經,要你爸爸好看」之記載,更正為「林口出三字經,並分別恐嚇三人,要殺死你們全家」等文字,被告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否准之處分及決定,則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關於否准其申請刪除、更正之處分,自屬無據。另高雄地院刑事庭判決訴外人林世斌恐嚇原告甲○○、丙○○部分無罪,係依法本於其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與兒福中心檢送之訪查紀錄摘要間,並無因果關係。況該訪查紀錄並非偵審機關之筆錄,屬審判外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刑事庭應傳喚原告甲○○、丙○○進行交互詰問,始得採為判決資料,故若刑事庭採為判決資料,所採者係經由交互詰問後之證詞,而非兒福中心之訪查紀錄摘要,益見高雄地院判決林世斌恐嚇原告丙○○、甲○○部分無罪,與兒福中心檢送之訪查紀錄摘要無關。

㈤本件之訪查紀錄僅於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案件審理時法官依職權

主動調閱,而由兒福中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兒福輔字第0九二000二三三七號函復原告乙○○之訪查紀錄摘要,兒福中心人員從未主動對外公開、利用,又本件之訪查紀錄,兒福中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作成不召開兒童保護案件之決定後,即已存檔,並無處理、利用之情,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處理或利用,尚屬無據。又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刪除、更正個案紀錄摘要,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訴願時,均從未請求被告停止處理或利用本件訪查紀錄及訪查紀錄摘要,被告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亦未為任何否准之處分及決定,則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關於否准其申請停止處理或利用本件個案紀錄及訪查紀錄摘要之處分,亦無理由。

㈥至系爭訪查紀錄第二段記載,訴外人林世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

連續打四十多通電話至原告家中,原告乙○○「當時不在」,由原告甲○○、丙○○所接聽部分,依前開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卷第一五六頁略稱,小孩說其不在家時,林世斌也打電話騷擾他們等語;另原告乙○○於前案刑事二審卷第六九頁略稱,林世斌係於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六、七點以後陸續打電話至其家中,其於九點半以後才回家,九點半以前之電話係由其小孩所接,九點半以後之電話係由其所接等語。足見林世斌打電話至原告家中時,原告乙○○確有一段時間不在家,由原告甲○○、丙○○接聽電話。訪談紀錄尚無錯誤,原告請求更正,應無理由。至系爭訪談紀錄第二段記載,林世斌表示「要你爸爸好看」「要把你爸爸殺死」部分,兒福中心社工人員戊○○於前案刑事二審卷第六九頁略稱,其紀錄是寫「要你爸爸好看」「要把你爸爸殺死」,在其記憶中林世斌可能有說「要殺我們全家」,但是無法肯定等語。而原告請求將戊○○之紀錄更正為「恐嚇其三人」「要殺死你們全家」乙節,因不論林世斌有無對甲○○、丙○○說出「恐嚇」「殺死全家」之言詞,亦不論戊○○訪談原告甲○○、丙○○當時其二人有無說出林世斌有為上述之言詞,戊○○既未紀錄,即無所謂錯誤可言,自無更正問題。

㈦關於系爭訪談紀錄第二段記載,原告乙○○表示,以前騷擾多針對其本人還可以

忍受,此次竟讓原告甲○○、丙○○聽到不堪入耳之言語部分,因原告乙○○於刑事一審卷第一五六頁略稱,訴外人林世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連續打恐嚇電話,說要對我們不利,要把我家人及小孩殺掉,若「針對我,我會一笑置之」。足見戊○○之訪談紀錄記載「以前騷擾針對案父還可以忍受」,與原告乙○○於刑事庭之陳述僅用詞不同,意思並無差別。原告主張其未為此陳述,與事實不符,其請求刪除,為無理由。關於系爭訪談紀錄第三段記載,社工人員詢問原告甲○○、丙○○接到林世斌電話時之感受如何,甲○○表示已習慣了,心理不會害怕,丙○○表示沒什麼特別的感覺部分,按原告丙○○於刑事二審卷第十頁略稱,戊○○訪談時其有說沒什麼特別感覺,「現在想起來會害怕」等語。原告甲○○於刑事二審卷第十四頁略稱,戊○○訪談時並未詢問其兄弟之感受,其「不曉得」當時是否有說不會害怕等語。足見系爭訪談紀錄關於原告丙○○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而原告甲○○部分,雖然其陳稱戊○○訪談時並未詢問其兄弟之感受云云,然訪談當時原告丙○○、甲○○均在場,原告丙○○既承認戊○○有詢問其接到林世斌電話時之感受,何以原告甲○○未聽到?若未聽到,何以又稱「不曉得」當時是否有說不會害怕等語?足見原告甲○○部分之記載亦與事實相符。訪談紀錄之記載既無錯誤,原告請求刪除、更正,尚無理由。

理 由

壹、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第三人林世斌訪查紀錄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及物品。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政資訊主動公開之規定。惟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既明文規定,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且同條第三項復規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可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規定,並未具體賦予人民請求權之依據,即針對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而不公開,人民得否提起訴訟請求政府公開,或就人民本身權益有關資訊提供之請求等知的權利之行使,係應另依其他具體之法令規定為之。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即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訂定者,依該辦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同辦法第四條復規定:「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第三款所稱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項之許(認)可條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各行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所定對外關係文書,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定之。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可知,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規定,人民固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權,然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得提供之行政資訊,應僅限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規範之範圍。

二、查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即原告甲○○、丙○○遭訴外人林世斌騷擾、威脅等由,向被告所屬兒福中心舉報林世斌涉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情事;經兒福中心派員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原告住處對原告三人進行家庭訪查,另亦向相關第三人為訪查,並分別作成訪查紀錄,惟於評估所得各項資料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作成不開兒童保護案件之決定。嗣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訴外人林世斌業經高雄地檢署以涉犯恐嚇、誣告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其須供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上佐證、陳述必要為由,具申請書向兒福中心申請閱覽、複印原告三人及訴外人林世彬之全部訪查紀錄。兒福中心以其申請與兒童保護無直接關係,且涉及原告甲○○、丙○○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認無正當理由,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高市兒福輔字第0九二000一0三九號函復原告乙○○,否准其申請,僅提供原告陳述部分之訪查紀錄摘要予原告乙○○。原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認兒童福利法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兒福中心依法無准駁申請閱覽兒童保護案件檔案資料權限,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二00四九六七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兒福中心乃將申請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乙○○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提出申請閱覽、複印原告甲○○、丙○○及訴外人林世斌之全部訪查紀錄,並請求將與原告甲○○、丙○○訪查紀錄無關、不利案情之紀載全數刪除或更正或停止利用;原告乙○○上開二項請求,除其本人之訪查紀錄以摘要方式給閱外,其餘請求均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高市府密社工字第0九二00五七三九七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另以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未於六個月內作成決定,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旋內政部於本院審理期內,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三○○○四四六六號訴願決定,就申請閱覽複印兒童個案紀錄部分作成:「原處分關於否准乙○○申請閱覽複印甲○○、丙○○及其自己訪查紀錄部分撤銷;關於乙○○申請閱覽複印其他人訪查紀錄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關於甲○○、丙○○部分之訴願不受理。」被告嗣亦依訴願決定意旨,提供原告三人之上開行政檔案資訊與原告。原告遂就關於申請閱覽複印第三人林世斌訪查紀錄及請求將本件關於原告三人之訪查紀錄、訪視摘要不妥或不實部分予以刪除、更改或全部停止處理或利用部分,續行爭訟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歷次申請書、訴願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三號起訴書、被告前開訴願決定及各函文、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系爭訪查紀錄中有關訴外人林世斌之資料或卷宗,且此項申請並無侵害林世斌之權利,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並不得直接作為請求行政資訊公開或提供之依據,業如前述,是原告援引該法條規定作為閱覽系爭訪查紀錄之依據,已有未合。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固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按該法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係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之程序規定,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此參之法務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法律字第○四六○二五號函釋可明。本件原告申請閱覽系爭兒童保護申請案內兒福中心對訴外人林世斌所為訪查記錄或報告部分,其申請事由係為供原告於民事及刑事訴訟中作為主張及舉證使用,有原告乙○○向兒福中心提出之申請閱覽、複印訪查紀錄單附卷可憑,顯非於兒福中心受理上開兒童保護案調查程序進行中或決定開案與否程序終結後就訪查程序及不開案決定有所爭執而於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提出閱覽之申請,自不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得申請閱覽卷宗之要件,則原告引為申請閱覽之依據,即無可取。又系爭訪查紀錄乃被告之兒福中心於受理原告申請兒童保護個案後,指派社工人員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建立原告甲○○、丙○○之個案資料,經電話訪問林世彬後,依據其陳述所整理之簡要手稿紀錄,作為評估是否開啟兒童保護案件之先期準備作業文件(此業經被告陳明於卷),核非屬前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行政資訊範圍,則原告援引前開辦法申請閱覽兒福中心對訴外人林世斌所為訪查紀錄,亦屬無據。

四、第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分別為檔案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六款、第十九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按「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輔導兒童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兒童福利法第十九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四條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目的即為保護第三人之隱私權及職業上、營業上之秘密。是依前開檔案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人民雖得請求為檔案之閱覽,然若該檔案屬檔案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範圍,則行政機關即有拒絕人民請求閱覽之權;兒福中心社工人員依兒童福利法訪視、調查、評估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檔案,既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即屬上開檔案法第十八條第六款所稱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縱人民請求閱覽,機關得予拒絕之。

五、本件系爭訪查紀錄,既係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即原告甲○○、丙○○遭訴外人林世斌騷擾、威脅,認林世斌有違反兒童福利法之情事,向兒福中心舉報後,兒福中心人員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派員前往原告家中對原告三人進行家庭訪查外,另以電話訪問林世彬後,依據各該關係人陳述所整理之訪查紀錄,依前開兒童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兒福中心人員於進行上開訪視、調查後,予以依法建立個案資料,且於作成不開兒童保護案後,即予列檔,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該訪查紀錄既係行政機關依其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自屬檔案法中所指之「檔案」。惟該訪查紀錄既係兒福中心社工人員職務上依據林世彬個人之陳述所作,當然涉及林世彬個人之隱私及其對於其他人之評論,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機關本即有為其保密之義務,故在未有正當理由情形下,自得拒絕原告申請閱覽、複印該訪查紀錄,以維護林世彬之權益。是以被告於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訪查紀錄之全部內容時,基於前述事由,而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僅提供該紀錄中有關原告三人之訪查紀錄予原告,否准其閱覽、複印林世彬之紀錄部分,尚與法無違。

六、又原告申請閱覽、複印訴外人林世彬訪查紀錄之目的,係為供其個人於民事及刑事訴訟中主張及舉證使用,業如前述;然兒福中心社工人員並非有偵查或審判權限之人員,該項訪查紀錄僅係兒福中心社工人員所作之簡要手稿紀錄,並不對外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非屬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行政處分,且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不具證據能力,難認被告若拒絕提供,即會肇致原告對訴外人林世彬之民事及刑事訴訟權益受損,且事涉林世彬個人法律上之利益,若許原告可閱覽、複印之,恐將有侵害林世彬個人權利之虞。又系爭訪查紀錄既非屬行政處分,自無所謂禁止不當聯結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可言。

貳、就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將本件關於原告三人之訪查紀錄摘要、訪視摘要不妥或不實部分予以刪除、更改或全部停止處理或利用部分:

一、「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訪查紀錄中有關原告部分之記載有不實或不妥之處,而主張依個資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改正、塗銷該不實或不妥之處,並請求全部停止處理或利用云云。然查,系爭訪查資料係兒福中心接獲原告乙○○舉報其子即原告甲○○、丙○○遭訴外人林世斌騷擾、威脅,認林世斌有違反兒童福利法之情事,而派員前往原告家中對原告三人進行訪視、調查後,依據兒童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原告甲○○、丙○○之個案資料,經電話訪問林世彬後,由該社工人員將全部訪查經過作成之訪查紀錄,已如前述;是該訪查紀錄之內容應係個案事實之調查紀錄,並不符合前開個資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個人資料係指有關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定義,且就原告主張更正、塗銷、停止利用之內容,如:將訪視摘要⒈第六至八行「由妙智、妙義所接,林口出三字經要你爸爸好看等語案父表示以前騷擾多針對案父還可以忍受,此次竟讓妙智、妙義聽到不堪入耳的言語」更正為「案父當時在家,分別由案父、妙智、妙義三人前後所接,林口出三字經並分別恐嚇三人,要殺死你們全家之恐嚇等語」、刪除訪查摘要紀錄⒈有關「案父表示半年前與甲○○、妙義二兄弟之案母離異,二人監護權歸案父,案母則於假日將妙智、妙義帶至鼓山案外公家團聚」及刪除訪查紀錄⒊部分記載原告甲○○、丙○○不怕加害人恐嚇等語觀之,其內容均非屬足資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紀錄,而僅係調查事實經過之記載,並不符合個資法第十三條當事人得請求更正、刪除、或請求停止利用標的,應限於個人資料之情形。故原告據該法條請求被告更正、塗銷、全部停止利用系爭訪查紀錄,即無理由。

三、第查,原告告訴第三人林世彬涉及恐嚇危害安全、誣告罪嫌刑事案件,前經高雄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三號提起公訴後,雖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案就林世彬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予以判處拘役伍拾日在案,惟經高雄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以高雄地院上開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管轄錯誤為由予以撤銷並移送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留有相關卷宗影本在卷足佐。

四、又查原告乙○○於高雄地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稱:「‧‧‧我的小孩也曾接過被告電話,小孩說我不在時,被告也打電話來騷擾我不在。」(見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卷第一五六頁筆錄)另其於前述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六、七點以後被告(林世彬)陸陸續續打電話到我家,是我小孩接的,九點半我回家後,陸陸續續的電話都是我接的‧‧‧」(見上開高雄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卷第六四頁筆錄),足見林世斌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點半前打電話至原告家中,原告乙○○確實不在家,而由原告甲○○、丙○○接聽電話,則被告所屬兒福中心社工人員所為訪談紀錄並無錯誤,原告請求將訪視摘要⒈第六至八行「由妙智、妙義所接,林口出三字經要你爸爸好看等語,案父表示以前騷擾多針對案父還可以忍受,此次竟讓妙智、妙義聽到不堪入耳的言語」刪除、更正為「案父當時在家,分別由案父、妙智、妙義三人前後所接,林口出三字經並分別恐嚇三人,要殺死你們全家之恐嚇等語」,尚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訪查紀錄⒊部分因社工人員並未與原告三人詳細、具體談到對加害人恐嚇之感受,故記載原告甲○○、丙○○不怕加害人恐嚇等語顯非事實,請求全數刪除部分。經查,原告丙○○於高雄高分院前開案審理時,稱:「(問:戊○○小姐去訪談時你有無說你不會害怕?)我當時有這樣說,現在想起來會害怕。」(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卷第七二頁筆錄)可知被告之社工人員訪查當時,原告丙○○確有陳述如該訪查紀錄上所記載「其當時並不會害怕」等語,原告主張丙○○未為此項陳述,該記載與事實不符,而請求刪除,亦無理由。是本件縱認原告得依個資法規定為刪除、更正之請求,然系爭訪查紀錄之記載依上開證據以觀,並無不妥或不實之處,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之,故其請求被告將之更正、刪除,並無理由。

五、另按,系爭訪查紀錄既係兒福中心社工人員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訪視後,依法應建立之個案資料,且該法並無規定該個案資料之制作有其特定目的或期限之規定,是以自無個資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允許當事人得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或利用該資料」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請求依前開法條規定將系爭訪查紀錄不實或不妥之部分全部停止處理或利用,亦屬於法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第三人林世斌訪查紀錄,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依檔案法第十八條規定,亦屬行政機關得拒絕閱覽之檔案;另就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將本件關於原告三人之訪查紀錄摘要、訪視摘要不妥或不實部分予以刪除、更改或全部停止處理或利用,亦因系爭訪查紀錄非屬原告之個人資料,且無證據證明有與事實不符或得停止利用情事,自不符合個資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得請求適時更正、刪除或停止利用之情形,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被告否准申請之處分,並命被告准許原告閱覽第三人林世斌之訪查紀錄及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將本件關於原告三人之訪查紀錄摘要、訪視摘要不妥或不實部分予以刪除、更改或全部停止處理或利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尚與本件裁判基礎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