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原 告 永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黃清藤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王伊忱 律師鄭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交訴字第0九三00一七0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原告所屬永通十八號船舶進出高雄港接送引水人及交通船業務需要,向被告申請該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作業。被告受理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三三五八號函復原告謂:
「..查該船(即永通十八號船舶)係為因應經營安平港港勤交通船作業所需,非向本局申請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而依法許可之交通船,貴公司擬以該船於高雄港載運引水人暨交通船業務,據而申請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作業,歉難同意。」而否准所請。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文被告指稱處理不公,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七號函復原告,表示永通十八號係原告得標經營安平港港勤業務建造之客船,並非為在高雄港從事港勤業務而依法許可之船舶,且原告迄未取得經營高雄港港勤交通業務許可,僅憑與航商簽訂之契約即申辦多次進出港免逐次簽證作業,基於港區行船秩序之維護與安全上的考量,在未取得港灣管理單位許可前,航政單位實難受理等語。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次提出申請書請被告准予辦理永通十八號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九號函表示有關原告申請永通十八號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被告先後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三三五八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七號函復在案。仍請原告先向被告港務部門申辦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經許可後再行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等語。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永福字第九二一一0三號申請永通十八號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事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凡長年靠泊港內,或臨時在鄰近海域作業之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公務船,往返於港內至工作海域之間,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在一定期間內多次進出港」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公務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有之永通十八號船舶,係經依各客船管理規則之規定檢查合格,並取得中華民國客船證書,亦符合船舶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其上所載之船籍港為「高雄港」,核定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另在船舶檢查紀錄簿上所記載之營運種類即為「港勤交通」,是以高雄港本即為原告從事港勤交通之船籍港,原告之船舶長年停泊港內本屬當然,符合前開「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被告竟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永通十八號船舶,自停泊高雄港後,確有經常往返於港內與工作海域之間,此有交通船進出港檢查表為證,被告無視此一事實,竟要求原告先取得高雄港務部門辦理經營本港交通船業務之許可後再行辦理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此一否准理由與前開「作業要點」完全無涉,純係被告自行恣意認定,與法無據。
(三)按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其目的係在因應船舶有經常進出港之所需,旨在便利船舶所有人與簡化每次預報之行政程序,與是否取得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之許可並無任何關係,由前開交通船進出港檢查表之紀錄即可證明原告確有船舶經常進出之事實,應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自得聲請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被告以無涉之理由否准原告之請求,自屬違法不當。
(四)訴願決定混淆「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簽報」與「經營港區交通船業務」之差異,認以取得交通船業務許可為前提,即已悖離前引「作業要點」第二點精神,何況訴願決定所援引「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也與本件無涉,蓋永通十八號本即取得交通船之資格,何以認定有牴觸到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況且,被告援引否准之「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係依商港法第五十條由交通部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尤其第二十二條對於交通船之行駛及艘數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應於行政程序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但「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於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並未於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進行修正,故該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應已失效,被告援引失效之規定不予核准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更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駛、漁船之作業,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註冊之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之船舶,應依航行避碰及商港管理機關之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至前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港區災害處理、港區工程作業、船舶小修業及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商港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船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在港區內行駛及作業,其艘數得視各港實際需要予以限制。」、「港區內之船舶,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在港區作業者,不得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行為時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再「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者,商港管理機關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凡長年靠泊港內,或臨時在港內或鄰近海域作業之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公務船,往返於港內至工作海域之間,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在一定期間內多次進出港。從港內航至他港,或從他港航至港內,除公務船外,仍應依商港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始得進出港。」行為時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項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公務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作業要點第三點亦分別著有規定。蓋商港水域有限,每艘在港作業船舶均需停泊及航行水域,如漫無限制開放作業及進出港,勢將難以維持停泊及作業秩序,並危及港區安全,因此,上開商港法明定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交通船、漁船之行駛及作業,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並於商港法明令授權商港管理機關就船舶入出港等港務管理事項制訂管理規則。是商港管理機關依法有考量船舶作業安全、作業秩序、作業管理及港區停泊水域空間等因素,進行整體評估,衡量決定是否許可船舶(含交通船)在港內行駛作業及是否許可船舶(含交通船)入出港(包括是否許可船舶辦理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裁量權。而上開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公務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作業要點均係根據商港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授權制訂,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可言,法理至明。
(二)原告雖係被告安平港分局辦理安平港港勤業務開放民間經營之得標業者,並以承攬經營安平港港勤業務需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申請特許經營船舶運送業,惟依其籌設時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均僅限於安平港港區內執行港勤交通船業務,並未包括在高雄港區內從事港勤交通船業務。因此,原告雖經交通部據其申請核准籌設,並發給船運字第七三三號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然高雄港內港勤交通船業務既不在其申請許可範圍,自不能任意在高雄港從事港勤交通船業務。又港區內港勤交通船業務及船舶入出港(包括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均屬港務管理之範疇,應受上開商港法令規範,需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遵行相關規定,商港管理機關有整體評估衡量決定是否許可之裁量權,有如前述。是被告基於原告尚未獲准經營高雄港內交通船業務,並無申辦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實際需要,考量港區安全及作業秩序,裁量否准原告永通十八號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申請,並請原告先向被告港務部門申辦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經許可後再行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被告航政組曾依船舶法規施行檢丈合格後發給原告所屬永通十八號船舶證書,惟證書所載「船籍港」,僅係船舶之註冊港口;而所載客運港口亦僅係為維護航業秩序,限定各客船不得在非核定客運港口以外之港口載客(安平港原未設有專用引水人,船舶引領業務需由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派領,由高雄港三號碼頭上交通船登輪至安平港執行船舶引領作業,八十七年二月後專任引水人上任,執業初期,港勤船、交通船全由高雄港支援,引水人或由高雄港登輪直接帶領入安平港或逕在安平港等待上船,直至安平港港勤作業開放民營後始回歸正常,直接由安平港登船引領,特殊情況下亦有由高雄港登輪之情形。因而,為符合船舶法第五十四條:「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之規定,被告乃於發給「永通十八號」之船舶證書中記載核定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此係考量原告執行安平港港勤交通船業務需求所為符合法令規定之作法);再船舶檢查紀錄簿所載「營運種類」,亦僅係記載船舶營運之類型(永通十八號船舶本即從事安平港港勤交通業務)而已,並非指永通十八號船舶可以不受上開商港法第二十條等相關法令限制,無需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即可任意在船籍港內或核定之客運港口內行駛及作業。至於,原告另舉交通船進出港檢查表,主張「永通十八號」船舶曾多次進出高雄港接送引水人,有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實際需要云云,亦無理由。蓋該檢查表所載是否屬實,尚待查證。縱使查證屬實,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高雄港區內從事交通船行駛及作業,被告亦將依法予以查處,原告以其違規不法行為作為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依據,非但與法不合,亦殊無道理,毫無足採,至為顯然。
(三)關於高雄港交通船業務開放事宜,交通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航字第0九二00一二五00號函示:為加速落實全球運籌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效益,原則應開放港外交通船業務,惟應就港區水域、作業秩序、航行安全等並相關事項併予考量,作整體評估後,以公告公開方式辦理。因此,被告本於交通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交航字第0九二00六八五八四號:「交通船開放業務為被告權責事項」之函釋,針對高雄港航商船舶及引領作業需求與交通船業者訴求,研擬高雄港增加可航行港外交通船艘數,復遵交通部函示辦理,於適法及符合高雄港作業需求之原則下,與港區水域、作業秩序、航行安全作整體評估後,未來將採漸進方式開放增加艘數,並以公開公告辦理方式,由相關業者投資設置,原告如經依公告程序取得投資資格,自得依法參與經營高雄港交通船營運業務,並基於經營高雄港交通船營運業務實際需要,依法申辦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是否許可船舶(含交通船)入出港(包括是否許可船舶辦理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有整體衡量評估決定之裁量權,因此,被告基於原告尚未獲准經營高雄港內交通船業務,並無申辦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實際需要,考量港區安全及作業秩序,否准原告「永通十八號」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申請,並請原告先向被告港務部門申辦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經許可後再行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駛、漁船之作業,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註冊之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之船舶,應依航行避碰及商港管理機關之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至前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港區災害處理、港區工程作業、船舶小修業及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商港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船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在港區內行駛及作業,其艘數得視各港實際需要予以限制。」、「港區內之船舶,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在港區作業者,不得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行為時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再「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者,商港管理機關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凡長年靠泊港內,或臨時在港內或鄰近海域作業之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公務船,往返於港內至工作海域之間,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在一定期間內多次進出港。從港內航至他港,或從他港航至港內,除公務船外,仍應依商港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始得進出港。」行為時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項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公務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三點亦分別著有規定。蓋商港水域有限,每艘在港船舶均需有停泊水域,如漫無限制增加艘數,勢將難以維持停泊及作業秩序,並危及港區安全。準此,商港管理機關基於上開法令之規範意旨及其授權規定,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綜合船舶作業安全、作業秩序、作業管理及港區停泊水域空間等相關因素,進行整體性之規劃評估,衡量決定核准或許可船舶入出港(含是否概括許可船舶辦理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可行性,以維護港口安全及正常運作,均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尚無違法之虞,商港管理機關對港區內進出之交通船艘數有整體衡量評估決定之裁量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及一般行政法上之法律原則外,自不在司法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原告所屬永通十八號船舶進出高雄港接送引水人及交通船業務需要,向被告申請該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作業。被告受理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三三五八號函復原告謂:「..查該船(即永通十八號船舶)係為因應經營安平港港勤交通船作業所需,非向向本局申請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而依法許可之交通船,貴公司擬以該船於高雄港載運引水人暨交通船業務,據而申請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作業,歉難同意。」而否准所請。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文被告指稱處理不公,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七號函復原告,表示永通十八號係原告得標經營安平港港勤業務建造之客船,並非為在高雄港從事港勤業務而依法許可之船舶,且原告迄未取得經營高雄港港勤交通業務許可,僅憑與航商簽訂之契約即卻申辦多次進出港免逐次簽證作業,基於港區行船秩序之維護與安全上的考量,在未取得港灣管理單位許可前,航政單位實難受理等語。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次提出申請書請被告准予辦理永通十八號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九號函表示有關原告申請永通十八號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被告先後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三三五八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七號函復在案。仍請原告先向被告港務部門申辦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經許可後再行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書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三三五八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七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訴略謂:原告所有之永通十八號船舶,係經依各客船管理規則之規定檢查合格,並取得中華民國客船證書,亦符合船舶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其上所載之船籍港為「高雄港」,核定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另在船舶檢查紀錄簿上所記載之營運種類即為「港勤交通」,是以高雄港本即為原告從事港勤交通之船籍港,原告之船舶長年停泊港內本屬當然,符合前開「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被告竟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永通十八號船舶,自停泊高雄港後,確有經常往返於港內與工作海域之間,此有交通船進出港檢查表為證,被告無視此一事實,竟要求原告先取得高雄港務部門辦理經營本港交通船業務之許可後再行辦理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此一否准理由與前開「作業要點」完全無涉,純係被告自行恣意認定,與法無據。抑且,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其目的係在因應船舶有經常進出港之所需,旨在便利船舶所有人與簡化每次預報之行政程序,與是否取得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之許可並無任何關係,由前開交通船進出港檢查表之紀錄即可證明原告確有船舶經常進出之事實,應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自得聲請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被告以無涉之理由否准原告之請求,自屬違法不當。又訴願決定混淆「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簽報」與「經營港區交通船業務」之差異,認以取得交通船業務許可為前提,即已悖離前引「作業要點」第二點精神,何況訴願決定所援引「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與本件無涉。此外,被告援引否准之「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係依商港法第五十條由交通部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尤其第二十二條對於交通船之行駛及艘數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應於行政程序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但「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於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並未於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進行修正,故該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應已失效,被告援引失效之規定不予核准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更無理由云云,茲為爭執。茲就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依前揭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即必須長年靠泊港內,或臨時在港內或鄰近海域「作業」之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公務船,往返於港內至工作海域之間,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在一定期間內多次進出港。除此之外,從港內航至他港,或從他港航至港內,除公務船外,仍應依商港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始得進出港。其中所謂「作業」之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應指經准許合法作業之船舶而言,殆無疑義。經查,安平港為高雄港之輔助港,與高雄港為各自獨立運作及作業管理之港口,是有關船舶於高雄港或安平港從事港埠作業之核准及管理作為(含是否概括許可船舶辦理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則分別由被告或被告所屬安平港分局就各該港口之整體情形裁量決定。而原告係安平港分局辦理安平港港勤業務開放民間經營之得標業者,經該分局許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經營安平港區港勤服務業務等情,有原告與安平港分局簽訂之「安平港民營港勤服務業者作業守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並以承攬經營安平港港勤業務需要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及建造「永通十八號」、「大仁二號」兩艘船舶,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永福字第九一0四0一號函補充說明該公司「經營安平港區港勤交通船業務」,係屬航業法中之非固定航線,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交航字第0九一00三四八九七號函予以同意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給船運字第七三三號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等,此有交通部上開同意函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等影本附於卷足按。觀諸原告籌設船舶運送業及新建船舶之申請書及營業計畫書所載內容,業已表明其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及新建「永通十八號」及「大仁二號」二艘船舶,係為執行安平港區港勤交通船業務之需要;而上開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交航字第0九一00三四八九七號函亦係以原告經營安平港區非固定航線客運業務為由,乃同意原告得籌設船舶運送業及新建交通客船兩艘。是以,原告雖經交通部據其申請核准籌設船舶運送業,並發給船運字第七三三號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然高雄港港勤交通船業務並不在其申請許可範圍,永通十八號船舶顯非經許可在高雄港「作業」之工作船或交通船,則被告基於其裁量權之行使,否准原告申請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並非無據。
(二)原告雖另訴稱被告就其所屬「永通十八號」船舶所發給之客船證書,既已載明核定之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則原告該艘船舶應可於高雄港區內執行港勤交通船業務,依前揭作業要點第三點、應准予原告之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申請云云。惟按船舶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故被告航政組依船舶法規施行檢丈合格後發給之船舶證書,其上所載客運港口即係為維護航業秩序,而限定各客船不得在非核定客運港口以外之港口載客。次查,安平港原未設有專用引水人,船舶引領業務需由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派領,由高雄港三號碼頭上交通船登輪至安平港執行船舶引領作業,八十七年二月後專任引水人上任,執業初期,港勤船、交通船全由高雄港支援,引水人或由高雄港登輪直接帶領入安平港或逕在安平港等待上船,直至安平港港勤作業開放民營後始回歸正常,直接由安平港登船引領。是以,被告為配合上述實際情形之需要及符合船舶法之規定,乃於發給原告所屬「永通十八號」、「大仁二號」等船舶之船舶證書中載明其適航水域為「沿海」,核定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此係考量原告執行安平港港勤交通船業務需求所為符合法令規定之作法。然永通十八號船舶之「作業」,准許範圍仍以安平港為限,自無申辦高雄港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之實際需要。則被告否准其申請,自無違法裁量情形。又原告雖爭執永通十八號船舶曾多次進出高雄港接送引水人,有進出港檢查表足徵,主張其有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之實際需要云云。惟原告既非許可在該港區作業,其接送引水人之業務是否適法,已有爭議,尚不得據為申請之依據。
(三)末查,關於高雄港港勤交通船業務開放事宜,交通部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航字第0九二00一二五00號函示被告:「...為加速落實全球運籌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效益,原則應開放港外交通船業務,惟下列各點請一併考量:(1)基於港區水域及船席有限,為維護港區作業秩序,請貴局就港區水域作整體評估後,以公告公開方式,受理業者(包括新業者及既有業者購建新船)申請,投標之業者申請時,應提出營運計畫書。...。」又依首揭商港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國際商港港務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關高雄港區港勤交通船開放業務,係以本件被告為權責機關。職此,被告現已本於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針對高雄港航商船舶及引領作業需求與交通船業者之訴求,研擬增加高雄港外可航行交通船艘數,並於符合高雄港作業需求之原則下,就港區水域、作業秩序、航行安全作整體評估後,採漸進方式開放增加港勤交通船之船舶艘數,且以公開公告辦理方式,由相關業者投資設置,以求公平。故原告如依此公開公告程序取得投資資格,依法參與經營高雄港港勤交通船營運業務,而取得合法作業資格,則原告之船舶即符合前揭作業要點規範在港區合法作業之交通船,始得據以申請申辦高雄港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即無疑義。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固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此所指之命令,係指未經授權之職權命令者而言。又「職權命令乃是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在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所訂定之補充性的行政命令。由於本法已經明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第一五0條),因此職權命令之法規性似已無承認之空間,充其量只得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惟本法施行以後,立法院增訂第一七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於事實上產生追認現今與過去之職權命令許容性的效果。」(學者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版三0五頁參照)。經查,本件應適用之行為時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公務船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在港區內行駛及作業,其艘數得視各港實際需要予以限制。」之規定,係基於行為時商港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授權(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參照),並非未經授權之職權命令,即無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逾期失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既有裁量權,則被告以原告所屬永通十八號船舶,非向被告申請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而依法許可之交通船,即非得於高雄港「作業」之船舶,認不符前揭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並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永福字第九二一一0三號申請永通十八號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事件應予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