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補覆議字第二五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後開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元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子即被害人陳宗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遭加害人陳瑞欽殺害死亡為由,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以其申請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覆審決定將原決定撤銷,被告應給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六、四五八元,原告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二、一三一、五一八元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略謂: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姐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則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原告雖自陳其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二、三萬元,然此亦僅足證明原告目前尚有謀生能力,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間,並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故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具有謀生能力,即據以駁回原告扶養費之請求。
(二)被告又以:原告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乙棟、汽車乙輛,因陳宗慶死亡領有保險金四、000、000元,顯然其可自己維持生活,無需受扶養云云,而駁回原告扶養費之請求。然查,陳宗慶死亡時年僅十六歲半,原告則為四十二歲半,而依內部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計算,原告於陳宗慶死亡時,尚有三八‧三九年之餘命,而原告自陳宗慶年滿二十歲起,即得受扶養,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共計得受扶養之年限為三四‧八九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在陳宗慶具有扶養能力之年間內,皆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第查九十三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八三、二四五元,則原告至死亡為止,應得受扶養之金額至少為九、八八二、四一八元,足見原告現有之財產並不足供原告生活至其死亡之日。被告認為原告可自己為維持生活,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卻將造成原告年老時生活經濟無可著落之窘況。足見,是否可維持生活,應依原告之生存年限加以判定,不得以原告目前之生活情況來認為其以後皆可生活無憂。
(三)又原告雖因陳宗慶死亡而領有四、000、000元之保險金,然此四、00
0、000元並非屬於社會保險,不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予以扣除。且原告因為張羅陳宗慶之喪葬費事宜,已將此四、000、000元花費殆盡,原告僅憑目前剩餘之財產,並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至其死亡之年歲。被告徒以原告目前尚得維持其生活,即據以駁回原告扶養費用之請求,而未考慮原告日後之生活,殊可謂本末倒置。
(四)被告又以,勞工保險局因被害人死亡已補償其遺屬即陳瑞欽喪葬津貼一0一、0四二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二五五九四0號函在卷足參,應予全數扣除云云。然查:
⑴依照法務部函示,依本法第十一條所為之扣減,應以申請人實際受領金額減除
之。勞工保險局因被害人陳宗慶死亡,而補償其遺屬即陳瑞欽喪葬津貼一0一、0四二元,而非補償予原告,原告並未受有社會保險之給付,依法即不得加以扣除。更何況陳瑞欽為犯罪行為之加害人,其地位與被害人陳宗慶利害相反,益見勞工保險局補償予陳瑞欽喪葬津貼一0一、0四二元,並未使被害人或原告因此而受益,故而被告不得就此扣減之。
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查陳瑞欽係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故意殺害其子陳宗慶之方式,致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陳瑞欽喪葬津貼,勞工保險局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陳瑞欽請求保險金之返還,勞工保險局給付予陳瑞欽喪葬津貼,已屬違背法令,今既明知陳瑞欽以詐欺等不正當方式取得勞工保險給付,自應依法向陳瑞欽追償,勞工保險局之給付即為無效之給付。陳瑞欽既無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喪葬津貼之正當權源,故被告即不得以陳瑞欽受領喪葬津貼為由,而據以抵銷原告之請求。退步言之,若被告以此為由而否准原告之喪葬費請求,而嗣後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向陳瑞欽請求返還喪葬津貼,則原告之權益即明顯受損。益徵被告以勞工保險局違法之給付來作為扣減喪葬費之標的,並不合於法理。且勞工保險局不向陳瑞欽請求返還喪葬津貼,係其行政上之疏失,不應由原告來承擔勞工保險局之行政疏失,致其無法請領喪葬費用。
⑶又按「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
各款所定金額內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賠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對照兩條文參互以觀,足見犯罪被害之遺屬各有獨立之申請補償金權利,互不相干涉。若遺屬其中一人受有金錢給付而就犯罪被害補償金內扣除時,並不影響於其餘被害人遺屬申請補償金之完整權利。被告以陳瑞欽曾受勞工保險之給付,即否准原告喪葬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應為二、一三一、五一八元(原告本請求二、二0七、五一八元,嗣撤回樂隊一0、000元、大吹四、000元、風水承造六二、000元之請求,其請求金額應為二、一三一、五一八元),扣除覆審決定同意補償二六、四五八元,被告應作成再補償二、一0五、0六0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以其子即被害人陳宗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遭加害人陳瑞欽殺害死亡為由,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以其申請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被告之決定,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出覆議,該委員會以「⑴原告補提殯葬費收據三紙共二0三、五00元,其中樂隊一0、000元、大吹四、000元非殯葬禮俗所必需,應予扣除,風水承造一一二、000元費用過高,應減為五0、000元,共計准予補償殯葬費一二七、五00元。⑵原告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乙棟、汽車乙輛,從事服務業月入二、三萬元,且因被害人死亡領有保險金四、00
0、000元,顯然其自己可維持生活,無須受扶養,仍駁回其法定扶養費之申請。⑶綜上,原告得受補償之遺屬補償金為一二七、五00元,惟查勞工保險局因被害人死亡已補償其遺屬即陳瑞欽喪葬津貼一0一、0四二元,應予全數扣除。」之理由而撤銷被告部分之決定,另決定應給付原告遺屬補償金二六、四五八元。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乙棟、汽車乙輛,從事服務業月入二、三萬元,且因被害人死亡領有保險金四、000、000元,以目前社會生活水準,顯然其以自己財產足夠維持生活,其無須受扶養,是駁回其此部分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二、勞工保險。」查原告之配偶陳瑞欽因被害人死亡已領有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喪葬津貼一0一、0四二元,揆諸上揭說明,依法應自補償金中扣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一、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故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而,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再按,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金錢給付,係指得依該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之金錢給付者為限,若非依該法得請求補償之人,其縱已受有社會保險之金錢給付,則於依該法得請求補償之人依該法請求補償時,並不得扣除該依法不得請求補償之人所受領之社會保險之金錢給付,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外人陳瑞欽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育有一對子女(即陳宗慶及陳家玉)之原告結婚,另陳瑞欽並收養陳宗慶為養子,而陳宗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許,遭陳瑞欽殺害,延至同月二十五日不治死亡,嗣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應准許醫療費四、0一八元,然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補償其喪葬津貼一0一、0四二元,原告依法得受領二分之一即五0、五二一元,核減後已無餘額,乃以原告之申請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覆審決定將原決定部分撤銷,以原告提出殯葬費收據三紙共計二0三、五00元,其中樂隊一0、000元、大吹四、000元非喪葬禮俗所必需,應予扣除,而風水承造一一二、000元費用過高,應減為五0、000元,共計一二七、五00元,惟勞工保險局因被害人死亡已補償其遺屬即陳瑞欽喪葬津貼一0一、0四二元,應予全數扣除,應給付原告二
六、四五八元,原告其餘申請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五七八五號起訴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二十一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二年補議字第二五號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決定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目前雖從事服務業,月入二、三萬元,然此亦僅足證明原告目前尚有謀生能力,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間,並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故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具有謀生能力,即據以駁回原告扶養費之請求,又原告雖因陳宗慶死亡而領有四、000、000元之保險金,然此四、000、000元並非屬於社會保險,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予以扣除云云。經查,原告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乙棟、汽車乙輛,財產價值總計五、五四七、八00元,此有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並依原告自陳從事服務業月入二、三萬元,且因被害人死亡而領有保險金四、000、000元,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堪認原告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另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揆諸上揭規定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時,僅須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須其又無謀生能力,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查,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係以原告已有前述財產,又因陳宗慶死亡而領有四、000、000元之保險金,認定原告能維持生活,並非認定原告所受領之四、000、000元保險金係屬社會保險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予以扣除,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
二、000、00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再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勞工保險局因被害人死亡已補償其遺屬即陳瑞欽喪葬津貼一0一、0四二元,該津貼係陳瑞欽所領,並非原告具領乙節,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二五五九四0號函附於原審議決定卷可稽,查陳瑞欽即係故意殺害本件被害人陳宗慶之行為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五七八五號起訴書可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陳瑞欽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即非依本法得請求補償之人,是陳瑞欽由勞工保險局所受領前揭喪葬津貼一0一、0四二元,自不得於原告為本件請求中扣除,覆審決定就此數額予以扣除,於法尚有不合,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醫療費四、0一八元、殯喪費一二七、五00元,共計一三一、五一八元,扣除覆審決定已准許之二六、四五八元,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一0五、0六0元之處分,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關於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期適法。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扶養費二、000、000元部分,審議決定,予以駁回,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