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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理 人 乙○○ 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0九三0六二一三五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僱用挖土機司機鍾啟宏,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一五八之十四地號土地採取土石,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會同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勘查當場查獲,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屏府工利採字第0000二五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月十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一百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江南巷一帶,因於九十二年十月初,連續雷雨致該地區大部分土地淹水,淹水之原因乃訴外人(姓名待查)之管線阻隔排水溝,致積水不能消退。嗣經三廍村村長及該地區居民協調鄉公所人員,遷移管線,以解決淹水問題,原告所有坐○里○鄉○○段一五八之十四地號土地,正位於淹水地區,該土地係原告之砂石場土地,為砂石車出入及人員工作之地,因鄰近地區完全無水溝可供排水,致積水未退,深度最深部分及於膝蓋,致不能工作,原告遂僱工於系爭土地上挖掘一土坑,將積水集中至該土坑,車輛人員始得以進出,所挖掘之土石仍堆置於現場,並未外運,遽料被告竟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須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始應申請許可,若非「採取」,則不得以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相繩。按「挖堀」並不等於「採取」,揆諸土石採取法之規定,法文用語均為「採取」而非「挖掘」自明。蓋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又參諸同法第五條規定,採取有「採取總量」之限制、第六、七條有「期限」、「區域」之限制,是以「採取」與「挖掘」並非同義,採取固須挖掘,惟「挖掘」非即為「採取」。

三、本件原告確實為排除積水,而挖掘土坑,並非採取土石,其因挖掘而產生之土石並未外運,仍堆置於現場,遽料被告竟認定原告採取土石,於法實有不符。且砂石場區之地形、地貌,高低起伏,落差極大,被告量測之坑洞、土方數量均有誇大,被告據為認定原告採取土石,實有未當。

四、訴願決定之依據,僅有挖土機司機之挖掘行為,及挖掘所產生之坑洞,即認為原告採取土石,並無其他證據。又挖土機司機之挖掘行為,如何認定為「採取」並無說明理由,訴願決定書即逕載為「即雇用鍾姓挖土機司機擅自於前揭土地『採取』土石。」況且挖掘之土方仍舊堆置於現場,可認定原告並非採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採取土石,未免過度擴張「採取」之文義,蓋依訴願決定書所載之標準,任何坑洞,不問故意、過失、坑洞大小、土石有無外運或使用,均將被認定為「採取」土石。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之行為為「採取」土石,按諸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之行為仍屬「實施整地就地取材者」,依法無須申請許可。

五、按砂石場本為怪手、推土機等重機械操作之場所,而被告慣以坑洞為認定採取土石之惟一依據,而不問行為人有無採取土石之意思,及有無採取土石之行為,只要係人為造成之坑洞,不問大小、故意、過失,均被認定為採取土石,訴願決定亦未實體審查,其慣以「依現場坑洞深...、面積...,難認為原告之抗辯為真。」等語,駁回訴願,原告亦因此疲於舉證猶不為功,本件原告確實未採取土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一五八之十四地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現場挖掘一處坑洞(長約五.三公尺、寬約五公尺、深約二公尺),案經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會同被告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查獲,現場採取土石約五十三立方公尺外運至勝輝砂石場加工,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二、原告陳訴略以:「緣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江南巷一帶,因於九十二年十月初,連續雷雨致該地區大部分土地淹水...。嗣經三廍村村長及該地區居民協調鄉公所人員,遷移管線,以解決淹水問題...原告遂雇工於系爭土地上挖掘一土坑...所挖掘之土石仍堆置於現場,並未外運。」云云。然查,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明定採取土石等行為,依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礦字第0九二0二七一四一九0號令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明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次查,屏東縣警察局對原告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中,原告坦承該坑洞係渠之前僱用挖土機所挖,經測量為長五.三公尺、寬五公尺、深二公尺坑洞,沒有疑問,砂石挖出後做加工之用(自己砂石場)...等事證,核原告顯已違反土石採取法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000二五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僱用挖土機司機鍾啟宏,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一五八之十四地號土地採取土石,現場已挖掘長約五.三公尺、寬約五公尺、深約二公尺之坑洞,案經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會同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江南巷一帶,因於九十二年十月初,連續雷雨致該地區大部分土地淹水,嗣經三廍村村長及該地區居民協調鄉公所人員,遷移管線,以解決淹水問題,原告所有坐○里○鄉○○段一五八之十四地號土地,正位於淹水地區,該土地係原告之砂石場土地,為砂石車出入及人員工作之地,因鄰近地區完全無水溝可供排水,致積水未退,深度最深部分及於膝蓋,致不能工作,原告遂僱工於系爭土地上挖掘一土坑,將積水集中至該土坑,車輛人員始得以進出,所挖掘之土石仍堆置於現場,並未外運,遽料被告竟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云云,資為論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所挖掘之坑洞長約五.三公尺、寬約五公尺、深約二公尺,查獲時挖土機司機鍾啟宏正在該坑洞前作業,且其挖土機旁邊有一部砂石車,之後砂石車駛至現場原告所經營之砂石場之壩頂(砂石卸貨的地方)卸下砂石,上開坑洞內僅有查緝人員到場時,挖土機司機以挖土機填入之少許淤泥,並無淹水之痕跡,屬於新挖掘之坑洞,且該坑洞深約二公尺,底層已為砂石層,表層所挖掘之泥土仍留在現場,底層的砂石則已不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國土保持專案小組人員丙○○到庭證述甚詳(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起),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原告於本件查獲當日接受警員調查時亦坦承上開坑洞係其僱工挖掘,所挖掘之土石供其經營之砂石場加工使用,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雖其主張挖掘坑洞係因之前豪雨成災,積水不退,為排水之用才挖掘該坑洞云云。然查,原告提起訴願時在訴願書中陳稱:其所有系爭土地因增設機械(基礎),查獲前幾日因下雨積水不退,場地無法施工,乃挖掘排水溝以利排水,便於建廠施工進度云云;而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在起訴狀中陳稱:其所有系爭土地正位於淹水地區,該土地係原告之砂石場土地,為砂石車出入及人員工作之地,因鄰近地區完全無水溝可供排水,致積水未退,深度最深部分及於膝蓋,致不能工作,原告遂僱工於系爭土地上挖掘一土坑,將積水集中至該土坑,車輛人員始得以進出云云;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陳稱:因里港鄉三廍村的排水系統不良,當時排水溝都已滿溢,村內都在淹水,因其砂石場占地二、三甲,村長就要求其挖一個坑洞,避免積水繼續流入水溝云云(詳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則就原告挖掘之坑洞究係要挖排水溝或蓄水池,原告所述已前後不一。再按原告挖掘該坑洞之動機,究係為儘速排水便利其增設機械建廠之施工進度;或為使積水消退,便利其砂石車及員工進出;或係為避免村內淹水災情擴大,所以挖洞儲水,原告所述亦前後不一,是其所述挖掘系爭坑洞之動機及目的已令人存疑。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里港鄉三廍村村長許泰興到庭證稱:其於雨季來臨前或颱風季節,都會要求臨近的砂石廠要將其排水溝清理乾淨,以利排水,因砂石場清洗砂石的水混有石灰質,時間久了會造成淤積,所以雨季之前一定要清理,其並未要求原告挖掘蓄水池,對原告挖掘系爭坑洞乙節,其並不知情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起)。核證人許泰興所述僅要求原告清理排水溝,並未要求原告挖掘蓄水池,與原告所述係應村長要求才挖掘系爭坑洞儲水等情,亦不相符。再按台灣地區位於西太平洋,因受天候影響,故屬多雨多颱風之地,且近年來氣候已呈極端不穩定現象,不是不雨成旱就是豪雨成災,又一般遇到豪大雨情形,為防患水災發生,除平時要作好排水系統之基礎建設外,大雨來臨前,更應將現有之排水系統清理乾淨,以利排水,亦即預防水災最好的方法是疏導雨水流入排水系統,最後導引流入海洋,而非以蓄水之方式儲存大水,且因豪大雨之雨量、落點及密集度均難以預估,氣象局僅能大略預報其情形,故於豪大雨來臨前,水庫尚且要先行洩洪以為因應,足見防洪應以疏濬水路引導水流,方為有效可行之方式,若以圍阻或蓄積雨水之方法根本無法防患豪大雨,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本件原告自承因連續多日豪雨,造成其砂石場區水深及膝積水不退,則以其砂石場占地二、三甲之規模,若全部挖成水坑,亦不足解決該地區之積水問題,更何況水坑一定要挖在同地區地勢較低漥地區,才能將周圍的積水導入,若於災情發生時,才要挖掘坑洞,施工上亦有困難。再者,原告所挖掘之坑洞乃屬新的坑洞,並無淹水之痕跡,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僅不合常理,且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許可在其土地上採取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關於罰鍰一百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