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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30008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前依據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民國(下同)62年8月8日(62)88教四字第04631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下簡稱試行要點)成立該校之自立幼稚班,而原告於65年8月1日起在被告附設自立幼稚班擔任助理教師,至72年8月1日始由該校自行聘任為自立幼稚班教師。迨至77年間因該自立幼稚班招生不足,原告未獲被告續聘,並於80年4月12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減班超額。嗣89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未果,提起訴願,主張其係因減班超額而未繼續在自立幼稚班任教,並非遭被告資遣或解聘,被告應予復職云云。案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決定不受理後,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旋遭裁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以:學校與聘請之教職員間聘用關係為民法之契約關係,因該契約所生之權義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為由,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復於92年1月23日向被告主張其先前以經費拮据減班超額為解聘原告之理由過於空泛,乃請求被告提供包括其77年9月之自立幼稚班經費節餘專帳,以證實確有經費拮据而有減班超額與解僱原告之事由;及請求提供人評會決議公文內容,以證明其離職視同解僱。被告受理後,以同一事件原告前於91年9月17日、91年9月23日、91年9月25已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請閱卷前開資料,被告亦以91年11月14日高市建國人字第0910003278號函予明確答復,故未予答復。原告不服,以被告怠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被告應於30日內速為處分。被告乃於92年8月22日依訴願決定意旨,以相關帳冊已依法銷燬及聘約期滿未再續發聘書,聘僱關係當然確定終止,無人評會決議可供查閱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按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被告77年9月之自立幼稚班經費節餘專帳暨人評會決議文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系爭被告77年9月自立幼稚班經費節餘專帳,被告以

該專帳相關帳冊憑證因屆保存年限,已依會計法第83條規定銷燬,但其究於何年及何時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之公函銷燬,並未具體指明,其僅空言銷毀,難昭信服。且本件因案涉訟,尚未結案,被告欲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銷燬系爭77年9月之節餘專帳,亦屬違法;且縱使銷毀,應有留存經費拮据之相關文件以作為證據,且亦有存於被告之檔案資料得以調查。而上述專帳於87年、89年並未銷燬,且於另案被告亦有提供予訴願機關,故至今應仍留存。另查,系爭節餘專帳究應剩餘多少方為不再續約及解聘之法律依據為何,被告均未說明,且法律並無規定經費不足即視同解僱,從而被告對原告之解聘乃屬非法解聘,違反憲法第18條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⒉又被告並未依其附設自立幼稚班教師服務規約第11條、第

14條、第15條規定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解約,故被告以招生不足視同解聘即屬違法。被告前開違法解聘之行為亦違反幼稚園教育法第13條、第12條第2項、高雄市國民小學教師調動暨師院畢業生分發處理原則第4條、高雄市國民小學減班超額教師請調暨撥調處理要點第1、2點、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29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150條、第152條、第158條之規定及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83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又被告未依程序召開人評會,訴願決定僅略以因被告嗣後未再發給原告聘書,聘僱關係當然終止,無須召開人評會審議,原告申請之人評會決議紀錄自始未作成,故關於此部分之資料,被告亦無從提供等語,亦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另本件訴願決定亦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遽率爾作為決定,亦違反訴願法第64條、第65條、第67條、第73條、第74條及第75條規定,亦違反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0條、第14條、第18條、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應補正之規定。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77年9月之自立幼稚班經費節餘

專帳,乃因高雄市政府87年12月15日高市府訴4字第41696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中略謂,因該校附設自立幼稚班人事經費等係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若減班則教師超額,經費亦不足,而予離職;及被告89年12月29高市建國人字第3487號答辯書中亦自陳「77年8月招生人數不足,經費拮据,因此減班無法繼續任用...」等語,據此,原告申請被告提供專帳以供清查其經費是否確實不足,剩餘多少?且被告對於其當年經費拮据應有明確數據,而非空言主張。況且,依試行要點第8點規定,並無經費不足,減班超額教師即需離職之規定,被告逕行開立離職證明書(減班超額)予原告,並稱原告離職,有違教育部訂定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第3條規定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高雄市國民小學教師調動暨師院畢業生分發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減班超額之教師,由各該校報該局核辦。」及違反該局訂立之高雄市國民小學減班超額教師請調及撥調處理要點第2點第4項「減班超額之教師必須選填10個志願(出缺學校資料由教育局提供)。」之規定。⒋另據被告呈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銷燬系爭專帳,該局

90年11月23日高市教會字第 0036550號之函復略以,貴校報請銷燬72至78會計年度之會計報告、憑證及帳簿等,業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函示「其中除有關債權、債務憑證及因案應續予保存者外,同意辦理」等語,惟被告竟未遵守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規定,將因案涉訟專帳續予保存,確屬違法。又被告解聘原告既屬違法,即無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之適用,蓋該號解釋係以有解聘事實為要件。又原告未繼續在被告附設之自立幼稚班任教,係因該自立幼稚班減班超額,非屬解聘。而減班超額教師,被告不可逕謂因已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認其和原告間之聘僱關係已告終止,因此項離職並無經校長核定,違反離職程序,其正確作法應依程序移撥,非令原告離職,故被告前開行為,此亦違反幼稚教育法第13條規定「公立幼稚園教師之待遇...及福利比照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辦理。」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訂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

⒈本件原告申請提供77年9月自立幼稚班經費節餘專帳乙節

,經查被告72年度至78年度會計室帳簿、憑證因已屆保存年限,依會計法第83條規定,於90年11月2日以高市建國會字第3010號函陳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准予銷燬,該局並於同(90)年11月23日以高市教會字第36550號函復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以90年11月15日審高處字第20607號函同意辦理,被告並據以辦理銷燬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文件,已屬事實不能。又上開辦理銷燬情形,被告前於91年11月14日以高市建國人字第0910003278號函復原告有案,另被告依據高雄市政府92年8月7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200427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復於92年8月22日以高市建國人字第0920002011號函知原告在案。⒉被告成立自立幼稚班係依據試行要點成立,原告於65年8

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附設自立幼稚班,擔任保姆及助理教師職務。迨至72年8月1日被告未陳報教育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自行聘任原告擔任自立幼稚班教師,其進用方式並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遴選,係被告依上開要點聘用,故與編制內專任教師適用法規有別,其權利義務自無法相同。次查,前開試行要點並無員額設置及教師進用聘任之相關規定,因聘任契約尚未標準化,聘僱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外,另一個則是聘約內容。按契約自由原則,如無違背法令強制規定契約,其條件成就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對於規範原告離職之法令依據(即試行要點)或聘書規約均不須召開人評會審議,僅須聘約期滿,被告未再發給原告聘書,終止聘僱法律關係即當然自始確定生效。前開規約並經原告於76年7月31日閱悉於應聘書內簽名同意依照規約履行規定事項,該規約第2條即規定:「本聘約有效期間載明於聘書內,在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內未接到被告續送聘書者,以不續聘論。」原告主張聘僱關係仍存續者,應自行提出有效聘約,始屬合理。

⒊另查原告於84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離職證明,可證其對

減班未予續聘乙事已無異議,原告至77年9月30日離職前迄未取得正式編制內專任教師資格,上開試行要點雖經廢止,然亦查無相關法規規定該自立幼稚園教師可為幼稚教育法適用對象,故高雄市各校該等試行自立幼稚園教師方有極力爭取納編為公立幼稚園教師之行動,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旋依高雄市議會決議以現職合格人員為納編對象,於78年2月1日執行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教師納編案,原告即因已非現職人員,故未予納編。原告經多次陳情,因不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87年8月19日高市教3字第26662號函不同意其納編之請求,提出訴願、再訴願,遞經高雄市政府及教育部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原告於77年9月30日離職時係為被告自立幼稚班教師,既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由教育主管機關派任之編制內教師,亦非幼稚教育法所適用對象甚明。

⒋又原告業於77年9月30日自被告離職,被告並於80年4月12

日發給離職證明書在案,原告並接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安排於81年8月1日至高雄市中洲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在案。本件原告辯稱其尚未離職,且是幼稚教育法適用對象,悖離上開事實,所言不足採信。另原告認聘約期滿離職時,應經人評會決議乙事,依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本件依上開解釋係屬私權爭執,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訴請作成行政處分之作為,顯違上開規定,請以裁定駁回之,以符法制。

⒌本訴與原告屢提納編、復職之行政爭訟事件係緣於同一事

由,起因於減班未獲續聘之事件,原告已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提起救濟,經高雄市政府於90年4月25日以高市府訴一字第15145號訴願決定書為程序不受理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駁回在案。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訴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請為不受理之決定,以維法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分別為檔案法第17條及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本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條及第6條所明定。

又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除法令有限制之情形外,當事人固得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由其閱覽及影印,然應以行政機關確持有或保管該資料為限,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自不待言。另按「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屆滿二年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燬。」「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在總會計至少保存二十年;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分別為會計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係依據台灣省政府教育廳62年8月8日(62)88教四字第04631號函頒布之試行要點成立該校之自立幼稚班,而原告自65年8月1日起在該校附設自立幼稚班擔任助理教師,至72年8月1日始由被告自行聘用擔任該校附設自立幼稚班教師,迄77年因學校自立幼稚班招生不足,故未續聘,並於80年4月12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減班超額。89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未果,提起訴願,主張其係因減班超額並非被資遣或解聘,被告應予復職云云,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旋遭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復於92年1月23日向被告主張其先前以經費拮据減班超額為解聘原告之理由過於空泛,乃請求被告提供包括其77年9月之自立幼稚班經費節餘專帳,以證實確有經費拮据而有減班超額與解僱原告之事由;及請求提供人評會決議公文內容,以證明其離職視同解僱。被告受理後,以同一事件原告前於91年9月17日、91年9月23日、91年9月25已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請閱卷前開資料,被告亦以91年11月14日高市建國人字第0910003278號函予明確答復,故未予答復。原告不服,以被告怠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被告應於30日內速為處分。被告乃於92年8月22 日依訴願決定意旨,以相關帳冊已依法銷燬及聘約期滿未再續發聘書,聘僱關係當然確定終止,無人評會決議可供查閱為由否准原告申請等情,此有被告76年8月1日聘僱原告之聘書、原告80年4月12日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前揭函文、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影本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主張系爭被告77年9月自立幼稚班經費節餘專帳若已確實銷燬,被告應有銷燬核定之公文證明,否則其拒絕提供即屬於法有違,另對於原告之解聘依法定程序應經人評會會議審議,故應有會議紀錄等資料可資提供云云,惟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77年9月自立幼稚班經費節餘專帳資

料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其於90年11月2日以高市建國會字第3010號函陳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就其已屆保存期限之72年度至78年度會計室帳簿、憑證銷燬清冊三份,請求依會計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同意銷燬,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0年11月23日以高市教會字第36550號函復被告前開申請已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以90年11月15日審高處字第20607號函同意辦理,被告遂憑以銷燬,此有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雙方往來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茲觀被告前開請求銷燬之會計室帳簿、憑證銷燬清冊明細中第

3 頁已包括被告77年度傳票簿、會計憑證、總分類帳、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傳票單據、代收款明細分類帳、會計報告等資料在內,故被告辯稱原告申請提供之年度相關帳冊憑證已依法銷燬等情,即屬可採。申言之,系爭77年9月自立幼稚班經費節餘專帳之相關憑證已依法銷燬,被告已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確實仍保存有該相關資料,是原告於92年1月23日再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已屬事實不能,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前開申請,與法尚無不合。

⑵至原告申請被告應提供人評會審議文件部分,經查,「各

幼稚園(班)之經費收支,一律採取自給自足之方式辦理(包括人事、設備等費用),每學期如有節餘,除充作擴充教學設備及修建費用外,絕對不得挪為其他用途。各該園(班)並應比照國民小學學生活動費,設立專帳,以供視導人員查核。」「各幼稚園(班)教師,由各該兼園長(兼園主任)遴聘專任之女性合格教師擔任。(但此類幼稚園(班)教師之服務年資,不能比照正式教師年資採計。)」分別為試行要點第8條、第11條所規定。又原告於72年間擔任被告附設自立幼稚班教師,乃係由被告依上開試行要點第11條規定,由自立幼稚班自行遴聘,其進用方式核與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之教師不同,亦即原告並非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遴選而後派任之合格教師,則原告就其擔任被告附設自立幼稚班教師,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56號確定裁定表示法律見解在案,是以被告與原告間就遴聘、解聘應踐行之程序,即應依被告成立附設自立幼稚班之法令(即試行要點)及兩造間之聘書內容之規定為之。茲查,依據被告於76年8月1日發給原告之聘書所附之附設幼稚園教師服務規約第2條規定:「本聘約有效期間載明於聘書內,在聘約期滿前1個月內未接到本校續送聘書者,以不續聘論。」準此,依上述規約之規定,僅須聘約期滿前1個月內,被告未再發給原告聘書,聘僱法律關係即當然終止,並無原告之離職應先經被告召開人評會作成解聘決議之規定;抑且,觀諸被告成立其附屬自立幼稚班所依據之試行要點,其對於試行自立幼稚園(班)之員額設置及教師進用聘任事項亦無相關之規定,是被告於答辯書中辯稱原告聘約期滿,倘被告未再發給原告聘書,渠等間之聘僱法律關係即當然終止,並不須召開人評會審議,故無該部分之資料可資提供等語,即足堪採信。是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之人評會決議紀錄,因自始即未作成該紀錄,故關於此部分資料,被告即無從提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該部分資料,即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既均不足採,被告駁回原告請求其提供前述資料之申請,揆諸首揭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按其申請,作成准予提供77年9月之自立幼稚班經費節餘專帳暨人評會解聘原告之決議文件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