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三○○○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英耀局長,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改由新任乙○○局長繼任,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九三○○三四七七一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任命狀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教育部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召開幼稚園教育研討會,會中並獲致多項決議,其中第四項為:「各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辦理幼稚園教師公開甄選,把合格者公開列冊,提供各公私立幼稚園聘用教師。」嗣台灣省政府依上開決議訂頒「台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繼又依該要點訂頒「台灣省國民小學試辦附設幼稚園實施計畫」、「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等。又上揭公函,應有送交高雄市政府或被告,則被告亦應比照訂定高雄市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之相關法令。茲依高雄市政府訂頒之「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被告倘有依法訂定幼稚園教師甄選之相關法令,高雄市政府自應保有該公函資料。惟被告若未訂定相關甄選之法令,即屬違法。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請求被告提供上揭教育部研討會公函及被告依該次研討會決議事項,於七十四年間就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事宜所訂定之相關法令,被告未依法提供,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一七號判例規定,而訴願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依原告申請予以言詞辯論之機會,即率爾採信被告說詞,自難謂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提供依教育部七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召開幼稚園教育研討會決議事項,而訂定高雄市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事宜之相關法令云云。
四、經查,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在高雄市建國國小附設自立幼稚班擔任助理教師,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由該校自行聘任為自立幼稚班教師。迨至七十七年間因該自立幼稚班招生不足,原告乃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嗣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辦理幼稚園納編案,因原告已離職,非屬納編對象,被告遂未將其移撥納編為公立幼稚園教師。惟原告乃據此向被告陳情,請求准予復職而列入納編,然遭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高市教三字第二六六六二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爾後,原告仍不斷以要求納編之事由向被告陳情。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向被告申請提供有關高雄市七十四年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之相關法令,被告則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高市教三字第○九二○○三六四二五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查所詢事項,本局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高市教三字第○九二○○○四八六○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高市教三字第○九二○○○四八六一號函答復尊夫張志國先生在案(諒達),請參考。」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上揭函文內容僅係就原告申請事項,函覆其處理情形,核其性質,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之資料,因被告自始未作成而無從提供,屬事實不能,原告執意請求,要無理由等情,而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從而本件仍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