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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綠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府法訴字第0930013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向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買受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買賣合約書訂立之日期為民國(下同)87年10月1日,故原告應於87年10月30日以前申報契稅,惟原告卻於88年10月7日始申報契稅,已逾契稅申報之期限(自87年10月31日起至88年10月7日止,逾期342日),被告乃予加徵契稅怠報金新台幣(下同)288,25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件買賣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舊鐵架建造廠房,於87年10月1日由高鳳公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為2,500,000元,此項買賣行為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2,500,000元標準課徵營業稅,亦有營業稅繳款書可憑,顯見本件契價應為2,500,000元。

(二)上開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因高鳳公司無法協同辦理申報契稅,及至88年10月7日始委託代書辦理申報,竟誤報契價為4,804,200 元(起訴狀誤載為4,834,200元),被告乃予課徵契稅288,252元,依前述說明本件契價確為2,500,000元,應徵契稅為150,000元,原告顯已逾繳138,252元,從而被告核定之怠報金,殊屬不當。

(三)訴願決定書援引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認為本件房屋標準價格為4,804,200元云云,尤有商榷餘地,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房屋,至今已逾15年,已屬老舊,僅能暫充倉庫使用,如經每3年重新評定1次,並依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及價格,豈能仍為4,804,200元乎,僅此一端,原核定及訴願決定即有違誤,應有撤銷之原因。

(四)系爭鐵架房屋89年房屋現值應為2,456,600元,被告先後所提答辯均臨訟杜撰,固無可取。但查 (1)被告於93年9月14日提出之答辯 (二)狀附件7房屋現值表計算錯誤,未就系爭房屋符合簡陋房屋五項按五成核計,正確核計89年年系爭房屋現值應為2,456,600元。(2)系爭房屋為簡陋房屋,符合被告答辯 (二)狀附件二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具有5項應按5成核計。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迄今,因稅捐稽徵機關誤算房屋現值,致自89年至93年應繳稅款達942,930元,如附呈之房屋繳納稅款明細表 (本件所謂怠報金未列入),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五)本件蒙貴院於93年12月3日至系爭房屋勘驗現場,查明系爭房屋被告答辯狀附件(七)89年房屋現值01卡序A0部分,符合被告提出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具有4項者應按6成核計之事實,從而被告所依據之房屋現值,顯屬不當,要難採信。即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妥為評價,足認本件原告之訴,應有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分別為契稅條例第4條、第13條第1項、第16條及第24條所明定。次按「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明定。又按「房屋買賣移轉,納稅人報繳契稅後經查明其實際買賣日期與申報契約書所載移轉日期不符,有逾契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之期限,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加徵怠報金,而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72年1月7日台財稅第30049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訴稱:系爭買賣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舊鐵架建造廠房,於87年10月1日由高鳳公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價金2,500,000元,此項買賣行為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2,500,000元標準課徵營業稅亦有營業稅繳款書可憑,顯見本件契價應為2,500,000元云云。查原告提示91年12月營業稅罰鍰繳款書,金額119,047元,係對於原告向高鳳公司購○○○鄉○○村○○○路○○○號房屋,買賣合約金額為2,500,000元 (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核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規定,處百分之5罰鍰,對於高鳳公司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補稅並處罰鍰,其買賣合約書所列價款顯然偏低,參照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以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被告原工商稅課已參照88年房屋稅課稅現值4,865,600元(含5%營業稅),對高鳳公司調整其銷售額至4,633,905元(未含5%營業稅)。契稅核課以契約所載價格為基礎,但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被告依房屋現值核課契稅,並依法核定怠報金288,525元,洵無違誤。

(三)至原告所稱:上開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因高鳳公司無法協同辦理申報契稅,及至88年10月7日始委託代書辦理申報,竟誤報契價為4,834,200元,被告乃課徵契稅288,250元,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契價確為2,500,000元,應徵契稅為150,000元,顯已逾繳138,252元,從而原核定之怠報金,殊屬不當云云。經查原告於87年10月1日與高鳳公司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其買賣合約書定訂價金為2,500,000 元,惟其實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88年10月7日,並申報契稅,以移轉契約價格4,804,200元,核算契稅稅額為288,25元並繳納,其申報移轉契約價格即為89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造廠房,其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分別評定之,若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經查系爭房屋其89年之房屋評定現值為4,804,200元,然其雙方買賣合約訂定價金為2,500,000元,顯未達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即89年房屋現值)甚明。且原告與賣方高鳳公司訂定之合約日期為87年10月1日,卻遲至88年

10 月7日始申報契稅,依前揭法規及財政部函釋,實際買賣日期與申報所記載日期不符,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1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本件訂約日為

87 年10月1日,依規定應於訂約日30日內申報,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依法應自87年10月31日起,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1怠報金,本件已逾342日申報,已逾怠報金處罰最高限額,故被告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契稅,並核定其怠報金,於法洵無違誤。

(四)原告雖又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房屋,至今已逾15年,已屬老舊,僅能暫充倉庫使用,如經每3年重新評定1次,並依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及價格,豈能仍為4,834,200元乎,僅此一端,原核定及原決定即有違誤,應有撤銷之原因云云為爭執。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造廠房,原處分依據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鋼鐵造標準單價核計其房屋現值,而房屋標準單價,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分別評定之,若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告。有關房屋標準價格,經高雄縣政府於73年6月8日73府稽2字第060621號函公告:「主旨:公告本縣73年第1次不動產房屋標準單價表及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自73年7月1日起實施,並以適用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在實施日期以後建築完成者為限。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不動產評價實施辦法第6條,台灣省政府73年6月1日73府財稅3字第44423號函。公告事項:本縣不動產房屋標準價格,經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73年5月19日會議通通,並奉台灣省政府73年6月1日73府財稅3字第44423號函核定,自73年7月1日起實施各在案。二、本縣房屋標準單價表 (如附表一)。三、本縣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暨該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 (如附件二)。四、本縣行人地下道遭受公共設施擋遮核減房屋地段率 (如附表一)」。按82年7月30日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而房屋標準價格自73年公告後,因物價總指數未有發生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高雄縣政府並未作重行評定公告,惟房屋稅條例第11條於90年6月20日修正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據此,高雄縣政府依規定於91年3月25日府稽財字第0910050757號函公告在案。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造廠房,其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並予考量房屋之耐用年限及折舊標準等分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若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本件原告於87年10月1日與高鳳公司訂定買賣合約,實際辦理移轉日期為88年10月7日,被告以89年度房屋稅之課稅價值 (期間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為計算契稅之基準,洵無違誤,且房屋稅課稅現值按折舊率逐年提列折舊,原告以未依耐用年限提列折舊,顯係誤解,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貴院於93年12月3日至系爭房屋勘驗現場,查明系爭房屋被告89年房屋現值層次01卡序AO部分,符合被告提出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房屋具有4項者應按6成核計之事實,從而被告所依據之房屋現值,顯屬不當,要難採信,即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妥為評價云云。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明定。又按「 (一)... (六)第13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為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第6項所規定。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迄93年12月3日勘驗前,原告並未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第6項規定,對於系爭房屋符合簡陋房屋提出申請,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造廠房,其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並予考量房屋之耐用年限及折舊標準等分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被告依法核定89年度房屋稅之課稅價值為4,804,200元,依法有據,洵無違誤。對於核定89年系爭房屋現值為4,804,200元,計算如下:層次(01)卡序(A0)構造別U:鋼鐵規格90×90×6公厘以上):2,625【房屋標準單價2,100×(1+1.25%×20)】×1815平方公尺(面積)×(1-1.2折舊率×5經歷年數/100)=4,478,500(取百位四捨五入);層次(01)卡序(B0)構造別J:

鋼鐵規格未達90×90×6公厘):700(房屋標準單價)×330平方公尺(面積)×(1-1.2折舊率×5經歷年數/100)= 217,100(取百位四捨五入);層次(01)卡序(C0)構造別J:鋼鐵規格未達90×90×6公厘:350(房屋標準單價700×50%符合簡陋房屋5項按5成核計)×330平方公尺(面積)×(1-1.2折舊率×5經歷年數/100)=108,600(取百位四捨五入)合計現值為4,804,200元。

理 由

一、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行為時契稅條例4條、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 (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明定。次按「房屋買賣移轉,納稅人報繳契稅後經查明其實際買賣日期與申報契約書所載移轉日期不符,有逾契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之期限,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加徵怠報金,而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為財政部72年1月7日台財稅第30049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向高鳳公司買受系爭房屋,雙方訂立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87年10月1日,故原告應於87年10月30日以前申報契稅,惟原告卻於88年10月7日始申報契稅,已逾契稅申報之期限(自87年10月31日起至88年10月7日止,逾期342日),被告乃依系爭房屋89年度評定標準價格(即89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4,804,200元為計算契稅之基準,以原告逾期申報契稅,每逾3日加徵應納契稅額百分之1為怠報金,予以加徵契稅怠報金288,252元(即本件契稅怠報金最高以系爭房屋買賣應納契稅額288,252元)等情,有原告與高鳳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原告契稅申報書、系爭房屋89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單照編號0000000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依原告與高鳳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此項買賣行為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2,500,000元標準課徵營業稅,亦有營業稅繳款書可憑,顯見本件契價應為2,500,000元,應課徵契稅為150,000元,被告予以課徵契稅288,252元,顯已逾繳138,252元,從而被告核定之怠報金,殊屬不當;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房屋,至今已逾15年,已屬老舊,僅能暫充倉庫使用,如經每3年重新評定1次,並依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及價格,豈能仍為4,804,200元,再者,系爭房屋符合簡陋房屋五項按五成核計,正確核計89年系爭房屋現值應為2,456,600元,且貴院於93年12月3日至系爭房屋勘驗現場,查明系爭房屋卡序A0部分,符合被告提出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房屋具有4項者應按6成核計之事實,從而被告所依據之房屋現值,顯屬不當,要難採信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係於87年10月1日與高鳳公司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雖約定價金為2,500,000元,惟依前揭行為時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原告應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申報契稅,若其申報之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然原告遲至88年10月7日始向被告申報契稅,且原告與高鳳公司約定之價金2,500,000 元,顯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即89年度房屋現值)4,804,200元,是被告以89年度房屋稅(期間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課稅現值4,804,200元為計算契稅之基準,核算契稅稅額為288,252元,又因原告未依規定期限87年10月30日以前申報契稅,自87年10月31日起至88年10月7日止,已逾期342日,被告乃依契稅條例第24條規定,加徵怠報金288,252元,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依原告與高鳳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價金係2,500,000元,本件契價應為2,500,000元,應課徵契稅為150,000元,被告予以課徵契稅288,252元,顯已逾繳138,252元,從而被告核定之怠報金,殊屬不當云云,委不足採。至原告另稱此項買賣行為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2,500,000元標準課徵營業稅,亦有營業稅繳款書可憑乙節,查原告所提示91年12月營業稅罰鍰繳款書,金額119,047元,係對於原告向高鳳公司購○○○鄉○○村○○○路○○○號房屋,買賣合約金額為2,500,000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規定,處百分之5罰鍰,對於高鳳公司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補稅並處罰鍰,其買賣合約書所列價款顯然偏低,參照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以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被告原工商稅課已參照88年度(87年7月1日起88年6月30日止)房屋稅課稅現值4,685,600元(含5%營業稅),對高鳳公司調整其銷售額至4,633,905元(未含5%營業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工商稅課承辦人員之簽呈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憑,併予敘明。

(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房屋,至今已逾15年,已屬老舊,僅能暫充倉庫使用,如經每3年重新評定1次,並依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及價格,豈能仍為4,804,200元乎,僅此一端,原核定及原決定即有違誤,應有撤銷之原因云云為爭執。惟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不以房屋之實際造價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造廠房,被告係依據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鋼鐵造標準單價核計其房屋現值,而房屋標準單價,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分別評定之。有關高雄縣房屋標準價格,係經高雄縣政府於73年6月8日73府稽2字第060621號函公告:「主旨:公告本縣73年第1次不動產房屋標準單價表及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自73年7月1日起實施,並以適用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在實施日期以後建築完成者為限。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不動產評價實施辦法第6條,台灣省政府73年6月1日73府財稅3字第44423號函。公告事項:本縣不動產房屋標準價格,經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73年5月19日會議通通,並奉台灣省政府73年6月1日73府財稅3字第44423號函核定,自73年7月1日起實施各在案。二、本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如附表一)。三、本縣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暨該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如附件二)。四、本縣行人地下道遭受公共設施擋遮核減房屋地段率 (如附表一)」此有上開公告及高雄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按,而依前揭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而房屋標準價格自73年公告後,因物價總指數未有發生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增減,故高雄縣政府並未作重行評定公告,惟房屋稅條例第11條於90年6月20日修正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據此,高雄縣政府依規定以91年3月25日府稽財字第0910050757號函公告在案。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造廠房,其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並予考量房屋之耐用年限及折舊標準等分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若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已如前述,查本件原告於87年10月1日與高鳳公司訂定買賣合約,實際辦理移轉日期為88年10月7日,被告以89年度(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房屋稅之課稅價值4,804,200元為計算契稅之基準,洵無違誤,是原告此之所訴,亦非可採。

(三)末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明定。又「五、左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一)...(六)第十三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十三、房屋具有左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五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六項者按四成核計,具有七項者按三成核計:(一)高度未達二.五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為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第6項及第13點所規定。經查,原告雖聲請本院於93年12月3日履勘現場,查明系爭房屋卡序AO部分為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衛生設備、無內牆之建物等四項情形,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迄該日勘驗之前,並未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第6項規定,對於系爭房屋符合簡陋房屋提出申請,而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造廠房,其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並予考量房屋之耐用年限及折舊標準等分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是被告依法核定系爭房屋89年度房屋稅之課稅價值為4,804,200元(計算式如下:層次(01)卡序(A0)構造別U:鋼鐵規格90×90×6公厘以上):2,625【房屋標準單價2,100×(1+1.25%×20)】×1815平方公尺(面積)×(1-1.2折舊率×5經歷年數/100)=4,478,500(取百位四捨五入);層次(01)卡序(B0)構造別J:鋼鐵規格未達90×90×6公厘):700(房屋標準單價)×330平方公尺(面積)×(1-1.2折舊率×5經歷年數/100)=217,100(取百位四捨五入);層次(01)卡序(C0)構造別J:鋼鐵規格未達90×90×6公厘:350(房屋標準單價700×50%符合簡陋房屋5項按5成核計)×330平方公尺(面積)×(1-1.2折舊率×5經歷年數/100)=108,600(取百位四捨五入)合計現值為4,804,200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房屋符合簡陋房屋五項按五成核計,正確核計89年系爭房屋現值應為2,456,600元,又貴院於93年12月3日至系爭房屋勘驗現場,查明系爭房屋被告89年房屋現值卡序AO部分,符合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房屋具有4項者應按6成核計之事實,從而被告所依據之房屋現值,顯屬不當,要難採信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被告予以核課契稅怠報金288,25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契稅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