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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 會長訴訟代理人 丙○○

蔡文斌 律師謝碧連 律師複 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縣道一七八線中崙-安定(5K+040-10K+020)及安定-善化(12K+050-16K+450)道路拓寬工程,而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蘇林段一一九○、一二四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七二二一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四○二九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

惟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被告並非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然卻於公告所附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列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共同分配土地徵收價款,該徵收公告顯屬違法等由,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二嘉南財字第九二○三○○○二五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嗣原告以被告延宕已久,仍未函復等由,再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嘉南財字第九二○三○○一一六號函催被告儘速函復,然被告仍未予函復。嗣原告以被告迄未對其異議事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原告,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機關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二○一○三五一四號函復原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四

○二九號土地徵收公告所附之地價補償清冊內編號1所列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列台南縣政府及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六、二四三元,四成補償費一四、四九七元,合計五○、七四○元;及編號、之各項記載;及編號1、、之備註欄之記載)均撤銷。

⑵右開地價補償清冊編號1蘇安段九七二地號原告之土地補償費應改為地價補償

費三七、一八○元,四成補償費改為一四、八七二元,合計五二、○五二元;編號蘇林段一一九○地號原告之土地補償費應改為地價補償費八二一、八○八元,四成補償費改為三二八、七二三元,合計一、一五○、五三一元。編號蘇林段一二四四地號原告之土地補償費應改為地價補償費七九八、○九六元,四成補償費改為三一九、二三八元,合計一、一一七、三三四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

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辦理縣道一七八線中崙-安定及安定-善化段道路拓寬工程,而徵收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號、蘇林段一一九○、一二四四地號土地,然被告對上開系爭土地徵收公告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別無其他「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他項權利人」之記載。惟被告於徵收公告之地價補償清冊,竟自行擅列土地登記簿未登記之被告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並分配地價補償費及四成補償費,及於補償清冊之各該地號備註欄內另填上面積比例之記載,顯然違法。雖被告及內政部答辯謂:「...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府地五字第六一五二號各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釋均指示『...縣市政府將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為水路用地被徵收,其價款應存入重劃區專戶...』,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四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理由指『...由被告(縣政府)查明何部分被徵收土地屬原告(水利會)原有,何部分土地係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民提供,另為適法之處分...』。台南縣政府於清冊內列自己為所有權人,並於地號內註載重劃前後水路面積比例及依此比例分配款額,...並無不合」云云。惟查: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行文各縣市政府,以「本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使用。」則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前述之各函及函釋亦已失去附麗。被告猶引用臺灣省政府明令停止使用且既違反法律之規定,而逕行列其為所有權人,並作成分配地價、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訴願決定仍予維持,殊欠允洽。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同法第四十三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土地登記既以原告為所有權人,而徵收土地發給地價及補償費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則臺灣省政府及其地政處前述之各函及內政部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既牴觸前述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難謂有效。

⒉至最高行政法院各判決理由既明示「查明各部分土地」後尚須「適法之處分」

。按所示之「適法」應係指「與法定事項相適合」即「不違反法律之規定」之謂。然農民提供為水路地,其徵收之地價及補償費之處理現既無法律規定,亦無「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存在,有待修正法律完成立法程序後執行,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二九○八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九七六五號函其末項均指出「(價款之處理)宜俟立法院審議獲致結論併完成立法程序後執行」及「應予檢討修正建立法制化乙節,正由本部依程序修法中」云云可證。本件被告以徵收方式,於清冊內列己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並分配地價及補償費與己之行政處分,既無法律依據,復與法律規定牴觸,自難謂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示之「適法之處分」。

⒊另被告謂:「...為釐清重劃時農民提供為水路土地與水利會原有土地面積

比率,原告水利會拒予確認」云云。查原告係依水利法第十二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以農田水利事業之興建、改善、保養、管理及災害搶救為專職之公法人,由會員直選之會長執行會務,由會員直選之會務委員組成委員會以監督,並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為維自身之法律權益,自得拒絕無法律依據又缺乏證據資料之土地面積比率確認。則倘原告不予確認面積比率,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四三○一號函說明「二」之第二點「...倘農田水利會不予確認,為免久懸,影響土地取得及各項建設之推動,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認定,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據以辦理補償或價購。惟農田水利會受領補償金或價金後,其原屬公有土地抵充及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民提供部分之補償或出售金額,農田水利會應設立各縣(市)重劃區經費專戶存儲...」,亦明示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發給地價及補償費。惟土地登記簿既未載被告為所有權人,被告擅以徵收之行政處分列自己為所有權人,並分配款額,顯然違法。況該函泛稱「農田水利會」,並非特指「某農田水利會」,其為一般性之通案甚明。又該函內明示凡「久懸」未解決之「地價及補償費之處理」悉依該函所示處理,顯非「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本案既懸至今仍在爭議,自無排除適用之理。又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於類似案情之台南縣○○鄉○○○段四三五一之一地號徵收地價及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亦引用該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四三○一號函說明「二」之第二點為論斷,另 鈞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兩造間徵收補償事件,亦引用上述內政部函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就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並未聲請上訴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未予確認面積比率(比例)依上述內政部函意旨,亦應由原告領款後存儲於設立之專戶,亦非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將款入於己。而該款由原告領取,存儲於所設之專戶,更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四三二四號函重申其旨。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設立專戶並訂定「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經費專戶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農林字第○九二○一五七○八六號函修正實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更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制訂「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以農水字第○九三○○三○一一五號令飭所屬並以農水字第○九三○○三○一一六號函農田水利會遵行。其第一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輔導監督各農田水利會設置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以下簡稱專戶),以落實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管理、維護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任務,特定本要點」。第二點:「本要點所指專戶,係指已辦理農地重劃區內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如變更用途,不再作水路使用,其變更使用所得之價款,應由農田水利會設置專戶存儲,並依農地重劃區水路用地所屬縣(市)別列帳。」已將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府地五字第六一五二號各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釋,由縣(市)政府設置專戶,將款存入之政策,改變由農田水利會領取價款、補償費存儲於其設置之專戶,以符法律規定。按因農地重劃而提供為水路用地之農民及所有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所定均為原告之會員。則水路用地出售之價款等由原告領取存儲於所設專戶,用於管理、維護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以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所定任務,既符合法律規定,並且符合提供土地農民即原告會員之意願。

⒋而本件系爭土地蘇安段九七二地號、蘇林段一一九○地號等土地均於五十七年

、五十八年間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之前所登記。另蘇林段一二四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為登記,然該條例亦無「該所有權將來之換價利益,不歸農田水利會而歸縣市政府」之規定。則系爭九七二地號及一一九○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固依被告主張之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一○九一八號令所為,惟該令稱「(六)關於重劃後農水路權屬之登記橫線農路登記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田間排水以外之排水路與田間以外之給水路登記為農田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並無附加「該所有權將來之換價利益不歸農田水利會而歸縣市政府」之條件。是當時並無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規定存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被告辯稱原告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不受登記之保護云云,然在原告之所有權未被塗銷前,被告既非原提供土地予原告之農民,又如何否認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可逕以行政處分分配系爭土地給自己?至被告辯稱「所有權換價利益歸縣市政府歷行慣例」,被告既未舉證以證,縱有之,亦違反上引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殊無足採。

⒌按「行政機關作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

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土地經徵收後,其地價及補償費之發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發給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並無規定可分配發給其他有債權之權利人。而此地價及補償費之分發,亦非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二九○八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九七六五號函,其說明末項均指出「(地價及補償費之處理)宜俟立法院審議獲致結論並完成立法程序後執行」、「應予檢討修正建立法制化乙節,正由本部依程序修法中。」則被告逕以行政處分將地價及補償費分配與自己,既無法律依據,復顯然違法,該項處分自應予撤銷。

⒍又縣(市)政府爭取是項水路地徵收價款及補償費,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及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判南投縣政府敗訴。益證被告以行政處分,列自己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分配徵收地之價款及補償費,顯於法無據,為違法之處分。倘被告有得分配價款、補償費之請求權,亦應另依其他法律途徑請求。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至前台灣省政府之相關令函於本件仍有適用,說明如下:

⑴按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一○九一八號函稱:「(六

)關於重劃後農水路權屬之登記...②橫線農路登記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田間排水以外之排水路與田間給水以外之給水路登記為水利會及及原公有機關所有。③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另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稱:「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依照本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一○九一八號令規定分別登記為鄉(鎮)公所暨農田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目前因國家建設或因工業用地之迫切需要,仍有部分重劃後之農地作改變用途之使用者。惟其中農水路用地,如經變更使用出售,其價款應如何處理,各有關機關,意見紛歧。經交本府民政廳地政局邀集有關機關研議,獲致結論如下:㈠、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權屬,原已登記為鄉鎮公所及水利會者,如有變更用途出售時其所得售價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費用,並不得移作他用。㈡、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權屬尚未完成登記手續者,於登記為鄉鎮公所及水利會時,應在土地登記簿加註『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又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亦重申前揭台灣省政府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之意旨,並為免發生流弊,進一步規定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時,其所得售價應存入縣府於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嗣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除重申前揭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之意旨外,並補充規定「其所得價款除作為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費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外,並作為該重劃區土地因田地面積短少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用。」另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仍重申應依照前揭台灣省政府之函文辦理;又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府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函稱:「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因變更用途出售,所得款之處理...㈠按歷年辦理之重劃區別,逐筆清查現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是否確為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並建立清冊。㈡前項水路用地如逐筆認定有困難,則以各該重劃區農田水利會原所有抵充為水路之土地面積與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為計算基準,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扣除重劃時水利會所抵充之水路用地,其餘之面積即為農民負擔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依其面積計算作為分配之比例。㈢請縣政府在一年內完成前一項之清查工作,並協商水利會予以確認,以作為所得地價款之分配依據。...㈤水利會如為重劃區水利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需要須動用該專款時,自得擬定實施計劃,送請縣(市)政府主管單位申請補助。」基上,自五十一年間起之台灣省政府令函,均說明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縣(市)政府享有終局權利(但此項終局權利仍受有目的性限制,亦即當其變更用途出售時,所得售價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費用、或作為該重劃區土地因田地面積短少之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用,而不得移作他用),至於農田水利會則僅享有管理權限而已。從而,農田水利會係基於管理,而非基於其享有終局權利致受登記為該等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是當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變更用途取得換價利益時,僅享管理權限之農田水利會乃不得獲取該換價利益;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自為農田水利會於無償受所有權登記時所已知並接受,亦即農田水利會於無償受所有權登記時,應明知其所被給予之權利係「形式上為所有權、實質上僅為管理權」而仍予接受(即農田水利會於無償受所有權登記時明知該所有權將來之換價利益不歸農田水利會而歸縣市政府,卻仍接受登記),是農田水利會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之拘束者,不但不致損及農田水利會之權益,且符合農田水利會之期待,從而農田水利會自應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之拘束。又正因為農田水利會知悉並接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之拘束,其後農田水利會為掙脫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之拘束而曾經層轉向內政部反映「有關農○○○區○○○路處分所得、或被徵收水路用地補償費,應由水利會存入其專戶,供為未變更水路之維護管理改善之用。」此外,內政部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台灣省政府稱:「有關農地重劃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辦理徵收或有償撥用,其所得價款之處理,前經貴府(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等四函規定有案。本案經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建議,案關農地重劃農水路管理執行事宜,請本於職責依法妥為核處。」而台灣省政府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稱:「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其因變更用途處理後所得價款,仍應依照本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六府地五字第九三九○號函規定辦理。至非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即原屬水利會所有者,其後因變更使用處理所得之價款,自應依照『台灣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規定,由水利會存入專戶。」可見農田水利會之上開反映意見不為主管機關所採納,致仍應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之拘束至明。

⑵次按,上開情形,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蓋以此係農田水利會(公法人

)與縣市政府(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致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其次法律保留原則係對人民之「既有」權利如財產權等加以限制或剝奪時,始有適用,至於「給予」人民權利時,不惟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且亦不妨於「給予」人民權利時,對該給予之權利加以限制,準此,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其所保障者當然係人民既有之財產權,故於人民被給予受有限制之財產權時則係保障其既得之受有限制之財產權,非係保障其未得之不受限制之財產權,是於「給予」人民權利時對該給予之權利加以限制者,尚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此由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係對人民之既有權利為之者可明,且給予權利之人當然可表明欲給予至如何限度之權利,此正係財產權可自由處分之本質)。從而,台灣省政府先前就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所有權登記為農田水利會之當時,對農田水利會加以「該所有權將來之換價利益不歸農田水利會而歸縣市政府」限制之函釋,即不須以法律規定至明。準此,本件被告於徵收公告中補償清冊之記載,即無違法可言。

⑶又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雖稱「本

府及前屬各廳處會原定之行政規定(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惟查,此係指精省後台灣省政府之相關業務移屬於中央政府之各相關機關,而中央政府之各相關機關在承受台灣省政府之相關業務後亦當然一併承受先前台灣省政府就該相關業務所訂頒之各項法令,亦即先前台灣省政府就相關業務所訂頒之各相關法令,已因相關業務之移屬而當然為承受省府相關業務之中央政府之各相關機關所吸納,致成為中央政府之各相關機關管轄規範該相關業務之法令,故台灣省政府在其業務已空之情況下,當然宣告原定之法令停止適用,然事實上該等停止適用之台灣省政府法令,卻已因業務移屬而當然成為承受相關業務之中央政府各相關機關之法令,以繼續該法令實質內容之存在;質言之,台灣省政府原定之法令於精省後僅「台灣省政府」停止適用,而承受業務之「中央政府各相關機關」並不停止適用;蓋若非如此,則中央政府之各相關機關在承受台灣省政府之龐大業務後,於不可能及時另頒法令之情況下,豈非造成法令規範之真空,是上開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文內容「本府及前屬各廳處會原定之行政規定(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當做如上解讀,而上開解讀實有其法律依據,其一為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準此,則台灣省政府與中央政府之各相關機關既係共同一體而為發揮行政機能自應於承受業務時一併承受台灣省政府原定之法令;其二為台灣省政府原定之法令,在已經實施多年後不但業已形成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亦且予人民形成法之確信而形成習慣法,中央政府之各相關機關在承受台灣省政府相關業務後倘未另頒法令者,自係含有一併承受台灣省政府原定法令之意思,而其他行政機關或團體或人民自亦認定並信賴承受業務之中央政府各相關機關具有一併承受台灣省政府原定法令之意思,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台灣省政府原定之法令自應由中央政府各相關機關於承受業務時一併承受而受其規範拘束。

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謂:「台灣省政府先後以六十

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示:『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已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當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數年來各水利會均依上開函辦理。...

此項限制既基於公益,原告有遵守履行之義務。又上開函示既就原屬農民所有土地供作水路之情形而言,並非限制原告之原所有權,尚與台灣省政府將重劃區水路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本旨無違。」其判決意旨即謂倘非係對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所有權加以限制,而係於水路用地之所有權登記之際加以限制者,則不妨以行政命令為之,且上開判決仍認台灣省政府原來之法令仍有效力,並加以援用,以做為判決之依據(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見解確有所據。

⑸再按,上開情形,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蓋以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觀之,僅於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時始有登記絕對效力可言。本件原告於取得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所有權登記時業已明知該所有權受有「將來之換價利益不歸農田水利會而歸被告」之限制,致無信賴登記之利益可言,且相對於被告而言,原告並非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前開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一○九一八號函、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府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函等令函,即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稱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之「法令」,從而原告基於管理之目的而無償受「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之所有權登記者,其所有權自應受上開台灣省政府令函之限制,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應受「該所有權將來之換價利益不歸原告嘉南農田水利會而歸被告台南縣政府」之台灣省政府令函之限制。準此,本件被告之徵收公告所為即無違法。

⒊再按,「為行政法法源之習慣法,又可細分為判例法、行政先例法與民間習慣

法三種。...行政先例法,謂行政機關對於實際事務之處理,因反復遵行,漫成先例,而取得法之效力者。」(參林紀東著七十五年版行政法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黃異著八十年版行政法總論第六十八頁、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五版);另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上開規定,則行政先例為行政法法源之一,要屬無疑。何況,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以「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同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亦稱「既有依重劃前原登記面積徵收發放補償費之行政先例,本件與該行政先例,並無相異,理應一併援引適用,以示公允。」益證行政先例確可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疑。前開所述之各該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台灣省政府之令函),業經各縣市政府及各水利會多年來之反復遵行而漫成先例,就此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亦謂「台灣省政府先後以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示:『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已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當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數年來各水利會均依上開函辦理』。...此項限制既基於公益,原告有遵守履行之義務。又上開函示既就原屬農民所有土地供作水路之情形而言,並非限制原告之原所有權,尚與台灣省政府將重劃區水路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本旨無違。」準此,「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農田水利會後,該所有權將來之換價利益不歸農田水利會而歸縣市政府。」則本件被告依上開行政先例所為之徵收公告即無違法。

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本件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係被告當初於辦理農地重劃時依前引台灣省政府令函而將其所有權無償登記在原告名下(此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然前引台灣省政府令函同時表明「無償受所有權登記之農田水利會不得享有該所有權將來之換價利益,其將來之換價利益仍應回歸由縣政府取得。」從而被告即保留得廢止一部授益處分之廢止權,是被告於系爭徵收公告之備註記載表明取回該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之換價利益,實即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而為合法正當。原告辯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得受領徵收土地補償費者,唯有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告於徵收公告之備註欄記載被告分配徵收補償費要屬無據云云,顯係因不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產生之誤解,並不足採。

⒌再以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四三○一號函

固稱「農地重劃前水利會原有及原屬公有土地抵充暨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倘農田水利會不予確認,為免久懸,影響土地取得及各項建設之推動,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認定,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據以辦理補償或價購。惟農田水利會受補償或價金後,其原屬公有土地抵充及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民提供部分之補償或出售金額,農田水利會應設立各縣(市)重劃區經費專戶存儲」云云。惟查,前開所述之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一○九一八號函、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府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函等令函均屬對通案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前揭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四三○一號函則不但僅係針對被告辦理台南科學園區二期基地徵收善化鎮及安定鄉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之徵收案之特定具體個案而為解釋之個別命令,亦且非係針對本案「台南縣政府辦理縣道一七八線中崙-安定、安定-善化段道路拓寬工程(安定鄉部分二)用地需要徵收案」及「台南縣政府辦理縣道一七八線中崙-安定、安定-善化段道路拓寬工程(善化鎮部分)用地需要徵收案」之特定具體個案而為解釋之個別函令,更且係在本案爭執發生後,甚至係在本案經內政部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後,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對其他個案所為解釋,且未明示該個別函釋得溯及既往發生拘束力,自不得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溯及既往拘束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業已發生爭執之本案,是前揭內政部之令函不得用以拘束本案者,實屬至明。次查,前揭內政部函釋,其說明二之第一點仍維持前引台灣省政府對通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惟於說明二第二點則附加「倘農田水利會對於農地重劃前水利會原有及原屬公有土地抵充暨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不予確認者,為免久懸,影響土地取得及各項建設之推動,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認定,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據以辦理補償或價購。」等語之額外限制,由此益知前揭內政部函釋額外附加之限制,對於具體個案猶無拘束力。何況,倘農田水利會對於農地重劃前水利會原有及原屬公有土地抵充暨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不予確認者,則縣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得將該等徵收補償費存入國庫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取得徵收土地並推動各項建設,而無久懸不決之虞,且被告因信賴前開台灣省政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每年均編列預算管理維護農地重劃區之成果,是前揭內政部函釋不得拘束本案至明。再查,被告業已清查轄內大甲農地重劃區等○○○區○○路負擔比例完竣並建立清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一○○二五九七六號函檢送蜈蜞潭等六區重劃前後分析表,並請原告確認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原告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一嘉南財字第九一○○○二二七五號函復無法確認,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一○○三九二五○號函檢送東山農地重劃區等十六區重劃前後分析表,並請原告確認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一○○七二五五九號函請原告儘速派員確認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然原告則遲不派員確認。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一○一三九六六九號函檢送大甲農地重劃區等六十六區重劃前後分析表,並請原告確認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一嘉南財字第九一○三○○六五二號函復「大甲農地重劃區等六十六區清冊,不予確認」,為此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行使公權力公告徵○○○鄉○○段○○○○號及蘇林段一一九○地號土地,並於備註欄註記分配比例,可見原告係可確認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卻故意杯葛不予確認,是原告之不予確認實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更係權利濫用,阻止「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經原告確認」之條件成就,從而不論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抑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均應視為前揭「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經原告確認」之條件業已成就,以此觀之,被告於徵收公告備註欄註記分配比例,實亦合於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末查,縱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亦僅係被告在「原告不予確認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之情況下,必須將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全數分配予原告,至於該土地之換價利益則仍應歸由被告終局取得。既然該土地之換價利益仍應歸由被告終局取得,則被告自得於將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全數分配予原告之同時,就該土地之換價利益對原告為權利行使之主張,從而被告於徵收公告之地價補償清冊備註欄之記載,並無違法之處。

⒍末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農水字第○九三○○三

○一一五號令訂定「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規定:「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輔導各農田水利會設置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以下簡稱專戶),以落實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管理、維護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權或他項權利之任務,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指專戶,係指已辦理農地重劃區內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如因變更用途,不再作水路使用,其變更使用所得之價款,應由農田水利會設置專戶存儲,並依農地重劃區水路用地所屬縣(市)別列帳。」然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係依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時,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以為斷。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頒之前開「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明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施行;是項法令於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當時尚不存在,自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頒之前揭要點,即非可採。

理 由

一、按「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惟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亦分別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著有釋示在案。而數年來,各水利會關於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辦理徵收或有償撥用,其所得價款之處理方式,皆依上開函釋辦理,本院自得援用。

二、經查,被告為辦理縣道一七八線中崙-安定(5K+040-10K+020)及安定-善化(12K+050-16K+450)道路拓寬工程,而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蘇林段一一九○、一二四四地號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七二二一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四○二九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惟原告以被告並非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卻於公告所附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列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共同分配土地徵收價款,該徵收公告顯屬違法等由,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二嘉南財字第九二○三○○○二五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繼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縣道一七八線中崙-安定、安定-善化拓寬工程補辦地價補償清冊、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四○二九號公告、原告土地徵收公告異議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足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則被告於徵收公告所附之地價補償清冊逕行增列分配地價及補償費於被告,既無法律規定,亦無法律授權,顯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台灣地區自四十七年以來即開始辦理農地重劃,而在農地重劃條例(註:六

十九年公布實行)未公布前,相關之重劃作業皆係依據當時土地法及土地重劃辦法辦理。而土地法、土地重劃辦法亦祇有原則性規定,故具體之作業程序與工作步驟,諸如:重劃後農水路權之登記、管理、養護等,實際皆依據當時政府頒布之行政規則辦理,此觀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一○九一八號令「‧‧‧(六)關於重劃後農水路權屬之登記:‧‧‧⑵橫線農路登記為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田間排水以外之排水路與田間給水以外之給水路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⑶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自明。又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其登記為水利會或鄉鎮公所所有者,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其所得價款應如何處理,前亦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函釋略以:重劃時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農田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惟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區○路○○路管理維護修繕工程及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語,而歷年來,各農田水利會及地方政府,大抵皆依上開函釋辦理,是上開台灣省政府之函釋,自有其歷史背景與沿革,且已行之多年,並與「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之公平原則無違。又精省前,臺灣省政府為有關水利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必要,限制水利會就水路用地變更用途所得款項之使用,實為確保農地水路妥善管理與維護及確保農民權益所必要。

⒉經查,系○○○鄉○○段○○○○號、蘇林段一一九○、一二四四地號等三筆

土地,地目均為「水」而為水路用地,係分別於五十七年、五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辦理農地重劃而依當時相關法令登記為原告所有(前二筆土地係依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府民地戊字第一○九一八號令;後一筆土地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申言之,此種水路用地係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則由參加土地重劃之農民依其土地面積比例分擔之,並將其水路用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為解決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如因變更用途出售或辦理徵收,其所得價款處理之疑義,曾於八十三年間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各農田水利會等有關單位研商「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因變更用途出售,所得款之處理」問題,會中並獲致結論:「...㈢為落實前項府函(註:即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規定,請各縣政府依下列方式辦理。⑴按歷年辦理之重劃區別,逐筆清查現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是否確為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並建立清冊。⑵前項水路用地如逐筆認定有困難,則以各該重劃區農田水利會原所有抵充為水路之土地面積與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為計算基準,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扣除重劃時水利會所抵充之水路用地,其餘之面積即為農民負擔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依其面積計算作為分配之比例。⑶請縣政府在一年內完成前⑴之清查工作,並協商水利會予以確認,以作為所得地價款之分配依據。」該處並於會議後以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函檢送上揭會議紀錄函請各出(列)席單位依照結論事項執行,亦有被告提出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上揭函文可稽。又被告為清查轄區內各農地重劃區內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水路用地,其原告原有之水路用地面積究屬若干,自八十六年起即多次函請原告確認其面積,惟均未獲具體結論。嗣被告自行清查轄內大甲農地重劃區等六十六區中原告原有之水路面積占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之比例完竣,並建立清冊,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府地重字第○九一○○二五九七六號函檢送蜈蜞潭等六區重劃前後分析表,並請原告確認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惟原告則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嘉南財字第九一○○○二二七五號函復無法確認;爾後,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一○○三九二五○號函檢送東山農地重劃區等十六區重劃前後分析表,並請原告確認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一○○七二五五九號函請原告儘速派員確認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然原告亦遲不派員確認。嗣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一○一三九六六九號函檢送大甲農地重劃區等六十六區重劃前後分析表,並請原告確認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一嘉南財字第九一○三○○六五二號函復「大甲農地重劃區等六十六區清冊,不予確認。」等情,亦有被告提出歷次請求原告確認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之函文可參。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四○二九號公告徵收所附之地價補償清冊內併列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備註欄註記分配比例,與原告共同分配土地徵收價款。其間,被告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一○二○二六○二號開會通知單請原告於十二月十七日協商「有關農地重劃時代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改○○○區○○路之研討會」,惟原告則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嘉南財字第九一○○一二八三六號函復「無法派員參加縣府召開之研討會」;嗣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一○二一一○五六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協商,原告又因故未派員參加。被告再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地重字第○九二○○二八○八八號開會通知單請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研商,因雙方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協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地重字第○九二○○三九三○八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等情,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原告既不確認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於先,則被告依其自行清查轄內重劃時原告原有之水路面積占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之比例,建立清冊,並依其面積比例,作為與原告共同分配土地徵收補償價款之計算標準,並將該領得款額存入土地銀行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及重劃區土地因田地面積短少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用,核其與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意旨無違,且符合公共福祉及公平比例原則,自難謂被告在其公告徵收所附之地價補償清冊之備註欄註記分配比例,與原告共同分配土地徵收價款之行為違法。

⒊至原告訴稱被告於徵收公告所附之地價補償清冊逕行增列分配地價及補償費於

被告,既無法律規定,亦無法律授權,顯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行政命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並非當然無效,依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即在期限內尚不失其效力。查前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六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示以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且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土地出售所得應予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等意旨,僅就「農民」提供水路變賣款項之用途而為限制,不惟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且上開函示既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仍屬有效,被告予以援用,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又原告另主張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四三○一號函說明「二」之第二點「...倘農田水利會不予確認,為免久懸,影響土地取得及各項建設之推動,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認定,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據以辦理補償或價購。...」惟被告擅於徵收公告檢附之補償清冊中併列自己為所有權人,並分配款額,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內政部上開函示乃僅係針對被告辦理台南科學園區二期基地徵收善化鎮及安定鄉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之徵收案之特定具體個案而為之解釋,並非係針對本案「台南縣政府辦理縣道一七八線中崙-安定、安定-善化段道路拓寬工程(安定鄉部分二)用地需要徵收案」及「台南縣政府辦理縣道一七八線中崙-安定、安定-善化段道路拓寬工程(善化鎮部分)用地需要徵收案」而為解釋,更且係在本案爭執發生後始作出上揭解釋,自難謂亦對本案發生拘束力。此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農水字第○九三○○三○一一五號令訂定「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規定:「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輔導各農田水利會設置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以下簡稱專戶),以落實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管理、維護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權或他項權利之任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指專戶,係指已辦理農田重劃區內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如變更用途,不再作水路使用,其變更使用所得之價款,應由農田水利會設置專戶存儲,並依農地重劃區水路用地所屬縣(市)別列帳。」然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係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以為斷。茲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頒之前開「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明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施行,此有該法令影本附卷可參;是項法令於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當時尚不存在,自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頒之前揭要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既皆不可採,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四○二九號土地徵收公告所附之地價補償清冊內編號1、、、、中關於「地價補償費」欄(含地價補償費、四成補償費及合計等項)、「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及備註欄各項之記載,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可議,惟結果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仍應予駁回。

是原告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四○二九號土地徵收公告所附之地價補償清冊內編號1所列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列台南縣政府及地價補償費三六、二四三元,四成補償費一四、四九七元,合計五○、七四○元;及編號、之各項記載;及編號1、、之備註欄之記載)均撤銷暨就右開地價補償清冊編號1蘇安段九七二地號原告之土地補償費應改為地價補償費三七、一八○元,四成補償費改為一四、八七二元,合計五二、○五二元;編號蘇林段一一九○地號原告之土地補償費應改為地價補償費八二一、八○八元,四成補償費改為三二八、七二三元,合計一、一五○、五三一元。編號蘇林段一二四四地號原告之土地補償費應改為地價補償費七九八、○九六元,四成補償費改為三一九、二三八元,合計一、一一七、三三四元,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並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