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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9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甲○○原名盧被 告 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代 表 人 乙○○ 校長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擔任教師,惟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起即遭被告以不明原因片面留職停薪。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去函要求被告說明原因,不料原告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收到被告寄來不附理由之信函,要求原告須赴公立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原告受此傷害,已無法面對錯誤傳言繼續授課,因而申請辦理離校手續,然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而一再來函要求原告提出公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原告因此受到多次侮辱,無法接受,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失及教師之尊嚴、權益,並應支付給中華民國境內九十五歲至九十九歲(西元一九0五年至0000年出生)之人瑞每人十萬元之生活費。

三、惟按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範對象僅及於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不包括私立學校在內。因此,國家對於公立學校的教職員有所謂生活給養照顧之義務,所以其法律關係應屬公法關係。反之,國家對於私立學校之教師,並無前述此種生活給養照顧之義務,且私立學校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但私立學校聘任教師只是提供專業知識之勞務工作,本身屬於行政助手,因此,其與學校所訂定的契約即應屬私法契約(蔡震榮-教育法上行政契約之研究-以教師、公費生、留學生為例一文參照)。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既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而,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關於留職停薪、薪資給付或資遣等行為,均係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而為之行為,是因此所生之爭議,即應屬私權爭議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原任職被告擔任教師職務,然被告卻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違法將原告留職停薪,嗣經原告先去函被告請其說明理由,嗣又向被告要求辦理離校手續,不但未獲置理,被告反而要求原告提出公立醫院之精神鑑定,致原告受到多次侮辱受有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惟依上開所述,私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性質上應認屬私法關係;而本件被告係屬私立學校,並原告本件請求,又係本於其為被告之專任講師,然遭被告違法對之留職停薪並侵害其權利而為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核其性質應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以及基於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並非因公法上原因而生之爭議,自應屬私權爭執,而非屬本院權限之公法事件。故依首開所述,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本件請求,既經本院以非屬本院權限事件予以駁回,故原告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