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民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屏府訴字第六十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所管轄之高屏溪頭前溪段R一0二七之二號河川公地,申請許可並種植鳳梨於該地,嗣因第七河川局欲辦理「武洛溪排水水質改善計畫工程」將收回上開河川公地,乃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水七產字第0九二一八000四四0號函請被告協助辦理地上物之查估補償事宜,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派員至現場實地辦理查估,並將查估結果編造成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一三號函送第七河川局核定發放補償費用(行政救濟金),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陳情申請重估,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再赴現場勘查,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三五四八四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三五四八四號函)關於原告地上物為未結果鳳梨查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地上物應作成鳳梨已結果之查估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系爭地上物鳳梨六萬七千株,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僱請訴外人潘進榮栽種,於上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派員查估後十幾天即吐紅蕾結鳳梨果實。而原告鄰地訴外人曾永祥及再鄰地訴外人蘇生金等人鳳梨,於上開原告系爭鳳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查估後,再延後二十餘日始辦理查估,後來三者鳳梨均經被告以查估為未結果鳳梨每株補助新臺幣(下同)三十元造冊,並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一三號函第七河川局參酌予以核發行政救濟金在案,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原告系爭鳳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前業已結果,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陳情被告請求複估,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會同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及原告現場勘驗結果函復略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將地上物行政救濟金清冊送達需地機關前,亦未接獲異議,故雖然該鳳梨已結果,欠難重新以結果之鳳梨重新造冊。」並副知第七河川局在案。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乃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本件上開原告系爭鳳梨與鄰地訴外人曾永祥及再鄰地訴外人蘇生金等人鳳梨,同屬上開該河川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水七產字第0九二一八000四四0號函請被告協助辦理地上物之查估補償乙案,三者鳳梨理應在相近時段辦理查估,然而,被告「為確認訴外人曾永祥及蘇生金所種是否存活,故延後二十餘日再辦理查估以確認是否存活」(詳見經濟部政風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政處字第0九二0四二四四六00號書函)。足見被告所述「查估時係以查估當時之作物為準」,委無足信,被告竟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將地上物行政救濟金清冊送達需地機關前,未接獲原告之異議」為由,駁回原告系爭鳳梨申請重新查估為結果,忽略訴外人曾永祥及蘇生金等人鳳梨查估當時,原告系爭鳳梨早已結果之事實,及結果鳳梨比新種鳳梨投入成本甚多,諸如:補種、施肥、除草、除蟲、灑水、澆電石水催花等物料、人工及各項成本一年不等之利息。被告對於同屬該河川局上開地上物查估補償案之鳳梨,查估日期懸殊之不同處理方式,即有差別待遇之違法,上開原告系爭鳳梨查估之行政行為有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原告系爭鳳梨查估補償固屬行政救濟金,被告依經濟部水利署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頒「協商原則」及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查估基準辦理,但是,系爭法律關係,屬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即有行政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關於本案被告辦理查估工作,係屬委辦或協助性質乙節,被告及屏東縣政府認為僅屬協助性質,而經濟部認為第七河川局基於需地機關地位函請被告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應非基於權責機關地位「委託」被告,辦理地上物查估工作。雙方對於訴願之管轄有爭議,案經行政院函示略以:「如屬協助性質,固不得為行政處分,惟如已作成行政處分,則不服上開處分,當應依前開訴願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向貴府(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今屏東縣政府既已作成訴願決定,此即訴願法第十二條管轄權爭議之確定之適用。至原行政處分,係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三三八八一號函副知第七河川局派員會同至現場辦理複估,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三五四八四號函將複估結果副知第七河川局,該函說明三、「台端(原告)對於本行政處分,若有不服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具狀向屏東縣政府依法提起訴願。」被告與第七河川局業務往來密切,並有公文先後副知,被告之原行政處分顯經第七河川局授權,及事後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被告之原行政處分應屬有效。況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及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若將上述行政機關管轄權的錯誤或爭議歸責於原告,則有違法律信賴保護原則。
(四)本案被告辯稱:「辦理各項工程用地農林作物查估向以當時之作物實際情形為準;因為行政機關工程經費之簽核准支及爭取經費,往往需時二、三個月,多則半年以上,若不以查估當時之作物為準,可能會使該項工程只因作物種類經常更改而無法動工。例如:短期作物土白菜、玉米、茄子從栽培至收成只需一個月至三個月不等,其價格分別為每公畝二、000元、二、五00元、四、000元不等;從查估到通知領取補償費可能已改種二至三次以上,若不以查估時之作物為準,救濟金清冊可能也要更改二至三次以上。」乙節,被告上開所述,顯係搶種問題,當應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下簡稱該基準)第八條前段:「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農作改良物,種植數量依實地查估為準,查估後新種植者,概不予補償,亦不發給遷移費。」之規定辦理,不生「救濟金清冊可能也要更改二至三次以上」之問題。而原告系爭鳳梨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被告將地上物行政救濟金清冊送達需地機關前已自然結果,並非「查估後新種植者」,沒有被告所謂搶種或改種的問題,原告係依該基準第七條後段「補償或遷移費發放後,不得再申請漏估、複估」之規定申請複估。按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故意曲解法規(該基準),漠視事實,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違法裁量,至為明顯,被告之原行政處分即屬違法。
(五)本案被告又辯稱:「再以系爭之作物鳳梨而論,未結果每棵三十元,已結果六十元,若查估時為已結果,惟通知領取救濟金時已採收完畢,那麼是應以已結果或未結果計價,甚至於認定無作物呢,不無疑義。」乙節,如被告上開所辯為是,則依該基準第七條前段:「凡經發放補償遷移費完竣之農作改良物,除花木盆栽、水產養殖物、畜禽物外,其所有權歸屬需地機關,應由需地機關妥為處理,不得由所有權人取回。」規定,應由需地機關(第七河川局)就系爭鳳梨妥為處理,尚與被告權責無涉,被告若認為第七河川局怠忽職責,則係另一問題,惟尚與本案無關,於此不應贅述。況本案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陳情被告複估時,系爭鳳梨行政救濟金尚未發放補償完畢(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水地字第0九二五0四一五七二0號函核定本公地收回發放救濟金案,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三八三一一號函通知領款。)至本案被告辯稱:「本案查估時係依據該基準第五條之規定,會同權利人共同查估後,由權利人(即原告)簽名確認,權利人事後不同意已承認未結果鳳梨,似有悖離誠信不足取」乙節,按查估表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原告簽名確認,惟該查估表並無有關權利人不得再以任何合法事由申請複查、漏查之明確記載或經權利人相同之承諾,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將地上物行政救濟金清冊送達需地機關,亦非原告於簽認當時所能預知,況原告係依該基準第七條後段之規定陳情複估,如上開第三點後段所述,應不涉誠信問題。
(六)被告一直強調「辦理工程用地農林作物查估向以當時之作物實際情形為準」,惟被告為確認鄰地業主蘇生金及曾永祥所種鳳梨是否存活,延後二十餘日再辦理查估以確認是否存活,並無法令依據,而原告系爭鳳梨係依該基準第七條後段之規定陳情複估,有法令依據卻遭拒,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顯然對原告為不公平之待遇。再者,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已完成查估作業並將查估結果造冊送達需地機關,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提出複估之申請,且需地機關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水七產字第0九二一八00二五四0號簽將清冊送達經濟部水利署,該署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水地字第0九二五0四一五七二0號函核定本公地收回發放救濟金案。故被告實無權再予更改查估成果,是否更改係屬經濟部水利署之權責。」惟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水七字第0九二五0一0八三三0號函請被告以:「函轉『武洛溪排水水質改善工程』範圍內甲○○(原告)為地上物查估陳情書影本乙份(正本諒達),會請貴所卓處逕覆並副知本局,請查照。」,及第七河川局承辦人於本案第二次開庭時證稱略以「本局係依照屏東市公所(被告)查估情形核定救濟金,再撥款給被告發放。」等情審視,被告本有權准否原告依該基準第七條後段之規定申請複估為結果鳳梨,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洵屬行政作業繁複之問題,其行政內規或辦事細則未見明文規定,並無所謂「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人民並不清楚,亦無權拘束剝奪人民依法申請的合法權益,況該基準係屬屏東縣自治法規,行政機關與人民均需共同遵守,不得逾越其明文之規定。
(七)另據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屏廠行法字第0九三00六一四八0號函送本案訴願決定書理由四點前段略以:按合法地上物之徵收,因涉及人民既有之財產權甚鉅,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定拆遷補償費,除此之外之補助,乃權屬政府顧及實際占(使)用人投資、墾植之事實,施以行政救濟金(非法制內之補償)之方式,准予各機關依其財力狀況按合法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查估基準打折數予以成本上之補助,以貼補占(使)用人之損失。」本案原告系爭鳳梨已栽種一年多,所投入之成本,較鄰地業主蘇生金及曾永祥新種鳳梨之成本,多出一倍以上,每棵鳳梨補償金額卻一樣,被告之原行政處分即與上述「政府顧及實際占(使)用人投資、墾植之事實。」之論點未合。且台灣農業生產成本極高,原告系爭鳳梨於查估時已栽種一年多,如每株鳳梨僅補償三十元,幾乎不敷成本,有失救濟補償之衡平原則與目的。
(八)本案被告辯稱:「辦理各項工程用地農林作物查估向以當時之作物實際情形為準」,強調「向以」二字,惟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案被告所辯解各節,全屬行政作業繁複之問題,卻做為原行政處分之裁量依據,並未依據該基準為適法之裁量,嚴重違反上開法條「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之明示,另如前述第二點有關原行政處分是否有管轄權,被告卻未依職權調查,而推卸錯誤責任,歷歷顯示被告尚乏法治素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案被告之原行政處分顯係逾越權限,如前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第七河川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水七產字第0九二一八000四四0號函,委託被告代為查估「武洛溪排水水質改善計畫工程」範圍內地上物。被告於決定接受委託後即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二0八六一號函需地機關,送查估相關資料及擇期點交用地查估範圍。經聯繫後於同年七月四日(星期五),會同需地機關點交用地範圍,隨即於同年七月七日(星期一)開始於用地範圍內訂設公告,並錄影存證以防搶種。
(二)依據查估基準第五條規定,被告通知業主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現場會同查估。至原告所述鄰地曾永祥種植之鳳梨估價乙案,經查於點交用地範圍時,即已整地欲將原種植之鳳梨老欉翻耕,再鄰地蘇生金之鳳梨亦類此情形,於被告現場公告(星期一)時亦將完成種植。依規定限制種植係以公告時為準,乃盡告知之義務,前開作物於本所公告時既已種植作物,實無理由遽認為搶種,更何況原告亦有一部分鳳梨作物類此情形,被告並未認定為搶種,原告竟如此厚己薄彼採雙重標準,被告實難以苟同。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已完成查估作業並將查估結果造冊送達需地機關,原告於同年九月一日始提出複估之申請,且需地機關亦於同年九月三日以水七產字第0九二一八00二五四0號簽將清冊送達經濟部水利署,該署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水地字第0九二五0四一五七二0號函核定本公地收回發放救濟金案。故被告實無權再予更改查估成果,是否更改係屬需地機關或經濟部水利署之權責;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若需更改則用地範圍內查估時未結果之鳳梨,現已結果者似亦應比照辦理。被告查估前開公地收回之農作物,係依據該基準及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辦理,根據規定,鳳梨僅分為已結果六0元及未結果三0元,與種植期及作物品種無涉。
(四)本件被告係屬於協助辦理,並非受委託辦理,被告協助對象為第七河川局,係由第七河川局直接發文委託被告辦理,並沒有經過屏東縣政府,因為第七河川局並非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故被告認為應該屬於協助辦理。第七河川局委託被告協助辦理,並沒有法令依據,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如果徵收案由屏東縣政府函文給鄉鎮市公所,而鄉鎮市公所一定要接受辦理,如果係別的機關直接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的話,鄉鎮市公所係有權拒絕辦理,本件被告係有接受第七河川局之直接委託協助辦理。被告把救濟金查估清冊送給第七河川局後,就沒有權限再繼續辦理相關事項。
(五)被告係依據查估基準辦理,當初被告辦理查估時,有會同原告到現場,原告也有簽名,這部分亦經原告到庭證述確實。如果屬於會繼續成長之作物,被告均係以實際查估當時作為判斷基準,因為不可能說到領完救濟金後,再去看是否有結果,且對於查估作業程序而言亦有困難。查估基準第七條之規定,係指如果已經領完錢者,不得再申請漏估、複估。原告於尚未領錢之前,當然有權提出異議,申請複估,但是被告也是要依照實際情形認定,不是說原告有異議,被告就要照單全收。查估基準第八條規定,並不僅係防止搶種情形而已,例如短期作物,因為其成長期較短,隨時都可以改種,所以才要觀察其存活情形。隔鄰土地部分係因為當時剛好遇到雨季,其情形跟原告一樣,被告去訂公告時,看到他們才剛要種植完,因為於訂公告之前所種植之作物,通通算是沒有搶種,而且隔鄰土地被告查估也是屬於未結果。綜上所述,請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行政訴訟有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法理上,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而遭拒絕,並非該拒絕即為行政處分;亦即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參照學者陳敏著交通標誌之法律問題,刊於當代公法新論中冊第二00頁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四頁參照)。故提起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行為,諸如人民請求締結公法契約、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訊、服務紀錄之塗銷、忠誠資料之塗銷等,均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管轄之高屏溪頭前溪段R一0二七之二號河川公地,申請許可並種植鳳梨於該地,嗣因第七河川局欲辦理「武洛溪排水水質改善計畫工程」將收回上開河川公地,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水七產字第0九二一八000四四0號函請被告協助辦理地上物之查估補償事宜,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派員至現場實地辦理查估,並將查估結果編造成冊,並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一三號函送第七河川局核定發放補償費用(行政救濟金),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陳情略謂:「陳情人甲○○承租‧‧‧面積一、六六六公頃全部現種植鳳梨,‧‧‧地上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查估在案所種植之鳳梨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下藥催果查估價以未結果每棵補償新臺幣三十元,現已結果。‧‧‧請市政府派員重估‧‧‧。」等語,申請重估,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再赴現場勘查,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三五四八四號函復原告略謂:「‧‧‧。二、鐵絲亞管及噴水管等設施均屬遷移費,不在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行政救濟範圍,故不予查估;本所查估時係以查估當時之作物為準,本案查估時之鳳梨為未結果,本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將地上物行政救濟金清冊送達需地機關前,亦未接獲台端之異議,故雖然目前該鳳梨已結果,本所欠難重新以結果之鳳梨重新造冊。」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七河川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水七產字第0九二一八000四四0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一三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三五四八四號函及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陳情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原告系爭地上物鳳梨六萬七千株,於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派員查估後十幾天即吐紅蕾結鳳梨果實,而原告鄰地訴外人曾永祥及蘇生金等人鳳梨,於上開原告系爭鳳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查估後,再延後二十餘日始辦理查估,雖後來三者鳳梨均經被告以查估為未結果鳳梨每株補助三十元造冊,但被告若對原告同樣延後二十日再辦理查估者,則原告所種植之系爭鳳梨應以已結果為補償,而且依查估基準第七條規定,原告係於補償費發放前申請複估,則被告拒絕重新以結果之鳳梨重新造冊,有違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情形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按,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廢止河川使用許可行為者,並不予任何補償,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惟政府顧及河川公地使用人投資墾植之事實及獎勵配合施工之美意,經濟部水利署 (前臺灣省水利局)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八四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頒「興辦水利工程預定範圍內暨因施工需要作為取土場、採石場、運輸道路、棄土區等必須使用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依該原則另訂定「省政府水利處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由臺灣省第七河川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七河七管字第四三六四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參酌辦理,此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屏府建利字第一二五四九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第七河川局欲辦理「武洛溪排水水質改善計畫工程」將收回前述河川公地,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水七產字第0九二一八000四四0號函請被告辦理地上物之查估補償事宜,第七河川局應係基於權責機關地位委託被告協助辦理,因被告僅提供輔助性之行為,本不得為行政處分。又因本件非屬需地機關請求徵收私有土地,其查估之權責機關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屬縣市主管機關有異,又本件第七河川局與被告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亦非屬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委辦事項。是本件實為被告協助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為之查估行為,自無權對本案之查估補償(行政救濟金)為任何實質之行政處分。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申請複估農作改良物係請求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行政機關所為拒絕之答復,參諸前述之說明,亦屬事實行為,而並非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請求行政機關複估農作改良物係屬事實行為,非為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亦稱單純行政行為,對於行政之事實行為,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蓋課予義務訴訟係專供人民用以請求行政法院,以判決命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參照)。然查,原告係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對系爭農作物重新複估造冊,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揆諸前述說明,則原告之訴已屬誤用訴訟種類,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予以闡明,然原告仍維持其原來主張之訴訟類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行為,卻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其請求已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復按「查估現場應備查估表,並會同權利人辦理查估,如權利人未在場,應據實記錄後由會辦人員簽章,查估表仍屬有效」、「凡經發放補償遷移費完竣之農作改良物,除花木盆栽、水產養殖物、畜禽物外,其所有權歸需地機關,應由需地機關妥為處理,不得由原所有權人取回。補償或遷移費發放後,不得再申請漏估、複估」、「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農作改良物,種植數量依實地查估為準,查估後新種植者,概不予補償,亦不發給遷移費。」亦分別為查估基準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所明定。惟查,被告自接受第七河川局之函請協助本件農作物之查估後,隨即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二四八一二號公告,自即日起禁止搶種任何新作物,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派員至現場完成實地查估,並按查估基準及經濟部水利署(前臺灣省水利局)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八四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頒「興辦水利工程預定範圍內暨因施工需要作為取土場、採石場、運輸送路、棄土區等必須使用河川公地救濟方案」之協商原則,以鳳梨每十公畝補助四千棵之標準,凡未結果者每棵補助三十元,已結果者每棵補助六十元,而本件於被告查估當時系爭鳳梨尚未結果,被告乃以每棵鳳梨補助三十元,核算予以全額補助之救濟金額,並造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一三號函送第七河川局參酌予以核定發放系爭行政救濟金,況且,原告亦曾會同被告當場查估,並簽名於農作物調查估價表,而未表示異議,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該調查估價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之查估行為,並無不合。次查,原告之鄰地即訴外人曾永祥及蘇生金所種植之鳳梨,被告予以延後查估,乃係該二人於點交用地範圍時,即已整地欲將原種植之鳳梨老欉翻耕,於被告現場公告時亦將完成種植,而限制種植係以被告公告時為準,訴外人曾永祥及蘇生金之上開農作物係於被告公告時既已種植作物,故不認為搶種,又因鳳梨之成長期較長,被告乃依查估基準第八條規定,對訴外人曾永祥及蘇生金等二人所種植之鳳梨予以延後二十日查估,以觀察該二人所種植之鳳梨有無存活,是被告對該二人所種植之鳳梨予以延後二十日查估,係依查估基準第八條規定而為,並非給予該二人較原告為有利之查估標準,反係依規定更為嚴格之標準,況且對該二人之農作物最後之查估結果仍是屬於未結果。是以,原告之農作物與曾永祥及蘇生金等二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依規定予以不同程序之處理,尚無不合,況亦未產生較有利於原告之結果,顯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告指稱被告之查估行為,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無足採。末查,查估基準第七條後段固規定「補償或遷移費發放後,不得再申請漏估、複估」,然依該規定於補償或遷移費發放前申請漏估或複估者,查估機關應係依據原查估時之狀態(本件係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複查其原查估時有無漏估或錯誤之情形,若有該等情事,應依規定予以補列或予以更正,並非依複估時之新狀態重新查估,否則若對於生長中之農作物之查估,原告於領取補償或遷移費前,一再申請複估,被告之查估作業將永遠無法完成。從而,原告指稱依查估基準第七條規定,原告係於補償費發放前均得申請複估,而被告拒絕重新以結果之鳳梨重新造冊,有裁量濫用情形云云,容屬誤解,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原告地上物應作成鳳梨已結果之查估行政處分,顯屬誤用訴訟種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屏市工字第0九二00三五四八四號函復原告查估當時鳳梨未結果為由,拒絕原告申請以結果之鳳梨重新造冊,揆諸前揭查估基準之規定,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