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即代為被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洪威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二八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曾正強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騎機車至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一七四號原告甲○○住處,欲找甲○○之弟莊偉傑外出幫忙搬運飼料,詎久候無著,口氣不佳,引發原告不滿,乃持木棍自後擊打曾正強之背部三下,致曾正強受有右下腿九×三公分腫痛、右腰六×三公分腫痛、右背部六×三公分腫痛之普通傷害。曾正強受此毆打後,不甘示弱,明知原告為右腳小兒麻痺且行動不便之人,竟回頭奪下原告之木棍,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左顳側頭皮撕裂傷,形成頭部左側顳葉腦實質壓迫,昏迷指數現達十分,罹有言語不能之重傷害。原告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醫療費超過五千八百八十九元範圍部分之申請於法不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雖認應予准許,然因原告對於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不補償其損失二分之一,且因原告已領有六十六萬元之勞工保險給付,經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覆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執: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甲○○目前頭部重傷,昏迷指數現達十分,罹有言語障礙(不能說話、意識
昏迷),訴外人曾正強在刑事審理時,答辯說他與原告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也明知原告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還把他壓在地上打,縱使是原告先動手打人,訴外人也可輕易的逃避。因為曾正強很用力的搶下原告的棍棒,造成原告跌倒受傷,其過失責任不輕,又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的言語能力喪失及無法行動,依常理而言,有那個打人的人會在法官面前把一切詳情說出,而承認自己打人,現在原告在意識與言語上,都無法與曾正強對質,刑事審理時都是訴外人一個人陳述,這樣對原告公平嗎?㈡原告目前還在治療中,無法行動沒辦法講話,意識像小孩子一樣,考量原告恐怕
有變成植物人之虞,勞保局雖然核定二級殘障補償金給原告五十五萬元,但往後數十年之醫療費用龐大,非其所能負擔。
㈢本件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加害人無誠意賠償
,故調解不成立,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請貴院體恤原告之困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從寬認定,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本件經被告審議結果認為「申請人甲○○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有醫
院診斷書及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一二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申請人即得申請重傷補償金。原決定審核結果。1、醫療費部分:申請人申請因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為四十萬元,惟其僅提出醫療費收據九紙,共計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扣除其申請健保局支付之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十一元及可向健保局請領之X光費二百元外,證書費一百六十元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亦應扣除,餘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則予准許。2、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申請人甲○○因犯罪被害受有左顳側頭皮撕裂傷,形成頭部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併腦實質壓迫,昏迷指數現達十分,罹有言語不能之不治或難治傷害,而其病情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一級,無任何勞動能力即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百。申請人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汽車百貨業,月入約二萬五千元,八十八年被解僱後迄今失業,就其身體狀態方面酌定,應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即申請人每月減少勞動能力費用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申請人距六十歲強制退休尚有二十六年即三百十二個月之勞動年數,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申請人甲○○應受補償勞動能力費用為三百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復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償之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故申請人受補償之減少勞動能力費為一百萬元。再本件係因申請人即被害人甲○○率先出手毆打加害人曾正強成傷,始引發加害人還擊,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參酌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應不補償其損失之二分之一,即五十萬零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另申請人所受之傷係屬第二等級殘廢,可備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病殘給付六十六萬元,此亦應自補償金中減除之,核經減除後已無餘額,申請人之申請為無理由,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有關被害人先動手打人部分,有證人王寶利的證述,加害人被打傷,也有醫院的
診斷書,所以,是被害人先動手打人,才引發加害人還擊,被告扣除二分之一是有理由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被害人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得由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請;而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親屬為父母、配偶及子女。查丙○○為原告之配偶,本件原告因受有左顳側頭皮撕裂傷,形成頭部左側顳葉腦實質壓迫,陷於昏迷,罹有言語不能之重傷害,此業經丙○○陳述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是原告為因重傷而無法申請補償金之人,其妻丙○○即依前揭法律規定而取得代為申請補償金之權限,則其於申請補償遭駁回後,自亦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其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一七四號住處前庭院,因曾正強欲找原告之弟莊偉傑外出幫忙搬運飼料,詎久候無著,口氣不佳,引發原告不滿,乃持木棍自後擊打曾正強之背部三下,致曾正強受有右下腿九×三公分腫痛、右腰六×三公分腫痛、右背部六×三公分腫痛之傷害。曾正強受此毆打,明知原告為右腳小兒麻痺且行動不便之人,竟回頭奪下原告之木棍,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左顳側頭皮撕裂傷,形成頭部左側顳葉腦實質壓迫,昏迷指數現達十分,罹有言語不能之重傷害,曾正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上訴中)。原告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四十萬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被告審核後,以原告醫療費超過五千八百八十九元範圍部分之申請於法不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雖認應予准許,然因原告對於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不補償其損失二分之一,且因原告已領有六十六萬元之勞工保險給付,經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提起覆審,亦遭決定駁回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起訴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以上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二八號覆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曾正強明知原告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還將其壓在地上打,縱使是原告先動手打人,曾正強也可輕易的逃避。因曾正強很用力的搶下原告的棍棒,始造成原告跌倒受傷,其過失責任不輕,現原告意識不清,無法與其對質,刑事法院審理僅憑曾正強一人陳述,對原告並不公平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醫療費用四十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等補償金,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四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十紙收據為證;惟查其中能證明原告所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六紙,金額共計六千二百四十九元,其餘四紙收據金額分別為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十元、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及一萬七千一百十一元部分,係屬原告因參加全民健保而為健保給付之費用(最前一筆係屬重覆,故上載為非正式收據,僅供參考之用,本即應予剔除)此參閱上開附於原處分卷之收據即明,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屬社會保險所為之給付,被告認此部分應予扣除,自無不合。而上開原告自行支出之六千二百四十九元部分,扣除證書費一百六十元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外,餘六千零八十九元,係屬原告所實際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補償,尚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被害受有左顳側頭皮撕裂傷,形成頭部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併腦實質壓迫,罹有言語不能,且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言語,合併癲癇之難治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二)長庚院嘉字第一七一號函文暨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慈醫大林文字第○九三○○○○八三五號函與所附之病情說明書等足稽(附於刑事卷內),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已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汽車百貨業,月入約二萬五千元,八十八年被解僱後失業迄今,業據代為申請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該訊問筆錄附於被告上開補償事件卷宗第十七頁反面可資參照。足見原告原有勞動能力,則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即原告每月因喪失勞動能力而應獲補償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又原告係五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受重傷害時,年齡為三十四歲,參考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則原告距六十歲之強制退休尚有二十六年即三百十二個月之勞動年數,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受補償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三百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15840×200.00000000=0000000】。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償之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故原告請求受補償之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一百萬元,尚無不合。
(三)次查,本件係因原告率先持木棍毆打訴外人曾正強成傷,始引發曾正強搶下原告的棍棒,造成原告跌倒受傷等情,業據刑事法院查據曾正強之供述,核與目擊本案發生情形之證人王寶利所證情節及曾正強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並以證人即原告之妻丙○○雖證稱:其在現場隔壁之樓房一樓,由窗戶往外看,看見被告(即指曾正強)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即原告)頭部,用何物毆打,並不清楚,且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為撕裂傷,如僅係撞擊地面不可能有如此之傷勢,證人王寶利所言不實云云,惟經調查,該證人王寶利就曾正強當時之站立位置暨方向、曾正強機車停放之位置、丙○○之行向、何時、地與曾正強提及目擊一事,經檢察官隔離偵訊,且當庭標示位置之結果,均與曾正強供述及丙○○陳述情節相符,且有檢察官現場履勘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八張足佐,乃認證人王寶利所證應屬可信。再參照原告頭部並未有血跡或明顯傷勢,僅頭部右前上方腫脹一情,亦未聞原告當場有何呼救之聲,另丙○○案發當時所處之位置往外看之情形,因有房屋屋角、樹木及圍牆等阻隔,視線並不廣,無法目擊全貌。至於原告所受之傷勢為撕裂傷,經函查嘉義長庚醫院表示,該傷勢可能係遭外力重擊(如木棒或高處摔落),故所受之傷勢未必即係遭毆打所致,因認原告所受之傷勢,應非遭連續毆打所致等情,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影本足憑,自堪採取。故原告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乃參酌上開情形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決定不補償原告損失之二分之一,自無不合。代為申請人雖稱:係因曾正強將原告壓在地上打或因曾正強很用力的搶下原告的棍棒,才造成原告跌倒受傷,其過失責任不輕等語,惟並未據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審酌,自難採信。綜上,本件原告所得申請補償之金額應為五十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一百萬元加上六千零八十九元乘以二分之一)。
四、末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甚明。原告因前揭重傷害致成為第二等級殘廢,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第二等級殘廢給付五十五萬元等情,業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得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五十萬三千零四十五元,經扣減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五十五萬元後,已無餘額。故被告審議結果決定不予補償,其認定原告已領有六十六萬元之勞工保險給付,雖有不合,但依上開說明之理由,本件原告既已不得再為請求,是其結果並無不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共一百四十萬元,為無理由。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四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百萬元,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