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乙○○ 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三年決字第0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九十一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並經錄取為被告九十三年班(專科二十五期)學生,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入學,惟因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學業成績不合格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總分數三分之二,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新服字第0九二000五六九0號令核定予以退學處分,並命其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案(退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新三字第0九三0000四二八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經錄取進入被告學校就讀,係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星期一晚上集合學生們,由被告所屬連隊長官指示控管之下,在志願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是星期一沒有休假全部在營區內),家長印章何時蓋,那裡來的,原告並不知情。被告辯稱:學生返家期間,由其交予家長,經家長過目由學生本人及家長填寫蓋章,作為置辯,根本不實在,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均否認其真實性。進一步而言;倘若被告有將系爭志願書及保證書攜回給家長過目,衡諸常情,家長必定會親自簽名及蓋章,斷無可能再囑其子弟一併填寫及用印,被告之推論乃屬臆測,不具證據力。尤其全屬同一人所寫之筆跡,訴訟代理人本身是專業代書,如有看到志願書或保證書,絕不可能任由他人代簽,更也不可能草率到志願書上缺少蓋章,而僅在保證書蓋章。如果被告稱家長有過目,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自始不同意賠償約定,因此根本沒有賠償的義務,原告家長即訴訟代理人丙○○自始不曾看過上開二張文書,且不承認其簽章之效力。
(二)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離校。在簡章中或其他資訊中完全無從得知被告(九二)新導字第二九八四號函之賠款計算表。更且該函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頒佈。益證,原告在進入被告學校前並不知道應賠償之事宜。次查,被告臨訟才慌忙提出下列文書充數,未免太速斷,其一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才發文意旨:學生繳回服裝後‧‧‧三日內到校領取‧‧‧。惟查,原告離營當天行動即受管制,未繳回全部服裝物品之前不得離營,良以,繳完賠款可以領回上開服裝,為何沒有繳回不准離營?再查,學生究竟領了那些物品,為何沒有簽收證明?其二賠款計價一覽表第一項第四欄迷彩帆布皮鞋定補(二年)乙雙,也就是第二年才有補乙雙。
第十三欄每年定補乙雙,而原告進入被告學校不到一年因此只領取新生部份。又查,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欄,入伍生並未補領,且第三十欄,在三年級時才增撥。末查,到目前為止,被告仍然提不出原告所提領物品之明細及應賠償數額之明細與計算方式,核此行為即有違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該公平、公開、合法、明確性及誠實原則,而原告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接到之函文及不知所云的賠償統計表。被告沒有理由不提出上開資訊,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其請求權即失所依據,按「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行程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三)本案爭點分述臚列於後:⑴查,志願書及保證書方面:原告簽具志願書及保證書時,係未成年人有限制行
為能力,法律行為應事前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事後經其承認。縱然限制行為原因消滅者,相對人仍須催告,否則同屬無法律效力,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始、當然、確定否認上開文書之效力。係原告當時未滿二十歲,且在被告學校內遭連隊上統一監控,所簽章也不是原告蓋的,草率之餘甚至志願書上也少蓋一個章。法定代理人自始不曾見過上開文書,亦不同意應該賠償,否則即應兩造相互抵扣才符合契約平等、法律關係平等原則。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九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所明定。又乘未成年人輕率、無經驗而訂約,得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亦為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是行政契約亦應如同私法契約,由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同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要約係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是意思表示並非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於相對人為相對的意思表示時,契約仍不成立;另所謂承諾,係同意要約之內容而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其對要約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訂立契約之目的,亦難認有契約之成立。再者,即使確有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賠償金之要素為約定退學、開除時,所應支付之額數及支付賠償金後可請求讓與其物之所有權等及支付之額數,易言之,此時須雙方對於退學、開除所應付之額數及支付賠償金後可請求讓與其物之所有權等及額數需有所確定而意思一致時,契約始得成立。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至少必須確認雙方間有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意思表示對於契約內容必要要件,確有意思合致存在之時,始有成立行政契約之可能,且因行政契約之締結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而杜爭議,其成立生效除須符合前開要件外,亦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進一步言之;被告須依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行政程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之,始得成立生效,易言之,若行政契約並未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亦尚難謂該行政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①惟查,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以;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亦同屬無效。分別為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明文所定。因此原告於入校期間所為之負擔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並不承認亦未受催告,是原告當時所簽定之契約係屬無效。
②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規定。亦即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必須依民法規定始生效力。同法第一百四十條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據此,被告與原告在當時縱有簽定任何契約,亦不生法律效力,基於訴訟代理人丙○○在當時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的身份,難謂無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是以必須經第三人即丙○○之書面同意始生效力。
⑵次查,折算方面:按「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
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依照國語辭典解釋,所謂「折」:係指按成數減少、七折八扣,衡諸其文義,折算即打折扣之意思。再觀以軍事校生賠償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此文義係指「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此處應由被告提出原告所領用之品種及實際數量」,照原製時新品規定價格「折算」,這裏的文義很明顯的是按照新製品所規定價格「對折計算」,亦即折舊之意思。至於如為貸與品,例如「槍枝」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此處仍然是「折舊及對折」之意思至為清楚,實在不容被告刻意拘泥於文字故意曲解與社會普遍認知的意思,況且,按照被告提出賠償一覽表,其領回之物品在社會上可以使用嗎?例如第十九項、二十項、二十六項、二十七項等這些裝備,被告能否承諾允許使用,不觸犯刑責。準此,上開物品既然已經由被告收回,即無再由原告取回之必要,應該折扣回收方屬正當,否則應由被告負保證可以正當使用之責任。再者,被告應提出明確的實領數量計算價格及折算後價格,及依照同賠償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賠。」此部分乃原告如果正常服常備役時,仍得領有前開部分物品、服裝等,亦得領有薪俸,此部分涉及軍事機密,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提出並予以相抵扣。法律既然規定得領取並扣除,被告是行政機關即沒有理由不予協助領取。
⑶再查,東西領回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進入被告學校前,不曾知悉
應賠償之額數,且依據被告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始庭呈貴院,該函文發出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益證原告自始不知道必需賠償那些物品及數額,因此對於原告並不適用,而且原告是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才接獲有應賠償之統計表。
⑷又查,時數之計算:衡諸各種規章均以八小時為一日計薪,其請假亦同,加班
則以一‧三三倍加計之。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亦採以八小時為一日計薪,陸軍官校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第九項備註甚明,殊不容被告對此再行置辯。良以,依被告以上開含混其詞的計算方式,似原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一九九、五五0元。惟實際上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進入被告學校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共計三百六十五日,而原告係二十四小時全部由被告控管指揮,時而打掃、站衛兵、接戰備或其他勞務之工作。按公法上契約或行政契約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間顯然存有僱佣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未定報酬者,按價目表所定給付之」。衡此;原告為息訟願意採用被告所提計算統計表第九項之方式,以八小時為一天計薪,另則報酬給付時期未約定者,原告同意於被告發函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請求給付日,原告之薪資依勞工最低薪資一五、八00元計算。
⑸末查,相抵扣之額數部份:
①被告應協助原告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頒布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辦法第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國防部聲請應領取義務役之薪津及公費待遇。(因為原告係在被告服役)。
②原告在被告就學之期日為三百五十六日乘以三等於一千零六十八日乘以基本
薪資(一五、八00元除以三十日等於五二七元每日薪資)再以一千零六十八日乘以五二七元等於五六二、八三六元。因此,原告得請求五六二、八三六元,扣除被告所請求金額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六三、二八六元。
③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
每週工作時數為四十四小時。」另依國軍士官兵請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軍官、士官於上班、上課或操作時間內,按時數請事假者,應依照時數折合日數標準,以累計八小時為一日。
④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三條規定: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然查,上開規定之假日如果留在營區內應加計加班費。
⑹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間無論是公法上契約或民法契約都有僱佣關係之適用
,退一步而言,如果兩造無僱佣關係,那麼被告招募人才之後,以片面行政處分即予以退學,又要學生負擔賠償,有違責任分擔比例原則。行政機關欲課以人民負擔,應事先公開、公告資訊,才符合行政行為其內容之明確性,尤其應賠償數額事前應使人民知悉,而被告長期以來挾國家軍方機關,以封閉式之手段強要學生賠款,完全不見法律公平、公開,法律之前無論公法人、私法人、自然人之權利應該本於平等之原則,即便是國家機關其公權力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之約束。
⑺兩造關係:
①被告強詞辯稱不是僱佣關係,那麼必須合理釋明是何種關係,如果是僱佣關
係就必須給付酬勞。再進一步而言,即便是公法上的行政契約亦應有僱佣關係之適用,因為原告自進入被告機關即人身受指揮監督、控管,當然必須有酬勞之對價關係,否則限制人身自由即屬刑法上的「強制罪」。
②被告強以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作為護身符,根本是大砲打小鳥理論,
而且不符合利益平衡比例原則。陽明醫學院學生享有公費學成後,不願再為醫院服務是個人自由意識可以決定,其表現相當自由,而本案原告係完全不自由的表現,由被告單方面否准其畢業,並無其他學術或客觀機構得以參與,再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內的學生畢業後可以開醫院擔任醫師,其利益非一般人可以享有之身份與地位。反觀之,原告被退學後可以依其受訓專業而去組織部隊營利嗎?因此兩者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一再以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置辯,純屬口舌而已,不足採信。
③原告平白浪費時間、金錢進入被告學校服務,遭單方片面解約又須賠償,衡
諸事實,完全不公平。被告不是辦教育,而是營利單位招募人才,因為要求賠償的連基本的健保、交通費、訓練、教育、主副食、衣服全部都求償索回,不屬於「教育」的學校。因此兩造必須回歸到「僱佣關係」,不可能原告付出犬馬之勞而分文未得,這不符合同工同酬,僱與佣、施與受的對等比例公平原則。否則豈有原告全面挨打,全部負擔,而被告分文不吃虧佔盡便宜,這有損國家機關之顏面與原則,國家依法行政必須符合平等、公平合理及妥適,才是民之所幸。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學生進入軍事學校就讀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雙方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以下可資為據,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則本件似有準用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之餘地,然本件原告當初係在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入學,且迄至遭退學時止其在被告學校就讀已有相當時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從無任何異議,故本件絕無其法定代理人所稱因其不承認而影響其上開公法上行政契約效力之情形。
(二)另有關被告得否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其答案應為肯定,蓋因原告雖主張其為專科學生,不應受到「大學自治」原則的拘束,但查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等規定授權制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其中第二條規定:「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學生、研究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學籍管理等事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及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學生、研究生定義如下:一、學生:入學接受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或預備學校教育者。二、研究生: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者。」另第四十條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一、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二、修業期滿未能修滿應修之科目與學分。三、學、術科成績不及格,達各校規定標準。四、應降班但無意願者。五、休學期滿未依限復學。六、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七、博士班修業第三學年結束,未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八、研究生修業年限期滿,未取得學位。九、符合各校學則退學規定。」第八條規定:「學生、研究生之休學、復學、轉系(科、組)、延修、降班、輔導轉學、退學、開除學籍等事項,由各校核定,並陳報國防部或委任之總司令(司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第十條規定:「學生、研究生在學或休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不端情事,由各校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獎懲。前項學生、研究生獎懲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第十二條規定:「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函轉教育部備查。」也就是說,根據「軍事教育條例」及「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的授權,被告得於學則中規定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此項規定符合「法律授權原則」,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之法理:「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被告本於「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材,以奠基國防力量」之宗旨(請照「軍事教育條例」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對於不分大學部及專科部之學生在成績考核上作一定要求,亦符合「比例原則」,亦不違反憲法對人民受教權保障的規定。
(三)有關學生報考軍校,均係依招生簡章所列事項辦理,招生簡章中均有對於就讀軍校應享之權利以及應盡之義務作一詳細之說明,學生亦是在詳讀招生簡章後才參加考試,在經錄取後,被告並有要求學生及其家長出具「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本件原告亦無例外,此有「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各乙份可稽,進入軍事學校就讀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雙方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且依上開招生簡章、「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等書面資料,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要求行政契約應以書面締結之規定。
(四)另有關「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法規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然上開修正法規內容,並未減縮應賠償之範圍,且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份退學,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已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應賠償費用數額。
(五)有關學生經錄取後,被告所要求學生及其家長出具之「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是在學生入伍訓練結束後,交由學生請其於結訓休假返家期間,由其交予家長,經家長及學生本人過目後,由學生本人及其家長填寫並簽名或蓋章,待回學校時再繳回,中間過程學校方面全並未參與,由於學生人數眾多以及基於信任學生的立場(學校應先相信學生不會因此作假),實難期待學校再逐一審查其簽名蓋章之真偽,縱使在上開文書有出現學生及其家長簽名之字跡相類似之情形,亦不應排除是家長在看過上開文書後,囑其子弟一併填寫及簽名用印,由於上開文書之填寫過程,並非在被告控管下而為,故倘若原告要爭執上開文簽名之真偽,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退步言之,不論原告對於其家長之簽名是否有爭執,原告(即學生)本身應負退學賠款責任則無疑義。
(六)另有關賠償費用「服裝及主副食」等項目,其數額係依照被告令頒之「正期、專科學生退學(開除)賠款服裝暨主、副食費計算標準」計算之,其中服裝部分,在學生有繳納應賠款項後一週內通知領回,並無一方面要求領回,一方面又要求賠償新品價格之情形。
(七)至於「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所出現之「折算」字句,對照該條全部內容前後文義,並非「打折」之義,蓋因倘若有打折之意,理應列出打折成數才能具體計算,亦可證明上開規定並非打折之意。
(八)另上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免賠在校之費用:一、原屬志願役之軍籍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所謂「志願役」係相對於「義務役」而言,並非「自願」之意,本件原告原非「志願役」而就讀被告學校,不符上開免賠規定。
(九)有關就讀軍校學生應享公費及遭退學後應賠償公費,其法源依據為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等規定(即第十七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十八條: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依軍事教育條例授權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等規定(即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已明確規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其賠償費用及標準,用以作為軍事學校向自願接受公費軍校教育學生,於其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追償在校期間相關費用準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軍官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自當於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負擔賠償責任,此應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且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已列入被告九十一年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內容,原告依上開招生簡章參加考試,經錄取成為被告九十三年班(專科二十五期)並接受教育,雙方已依上開招生簡章成立行政契約,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應以書面締結行政契約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追償在校期間費用洵屬合法妥當。
(十)另如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並非民法上之僱傭關係,被告除提供其教育之機會,亦相當程度地代替學生家長照顧其子弟,學生縱有從事部分清潔勞動等事務,亦屬生活教育之一部分,不應以受僱服勞務視之,原告所主張先前受被告每日二十四小時僱用,依此計算所應領薪資可供抵銷應賠償之在校費用外,尚有可反請求之數額,顯然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學生、研究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學籍管理等事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本規則所稱學生、研究生定義如下:一、學生:入學接受大學、專科或中等學校教育者。二、研究生: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者。」、「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三、學、術科成績不及格科,達各校規定標準。‧‧‧。」、「‧‧‧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一)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專科班達學期總學分數三分之二(含)以上者。‧‧‧」分別為行為時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十條第三款暨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展領字第八一二二號令頒學員生學則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
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
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九十一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第拾參項第三點明定:「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再按「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明確。而前揭行為時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有關學生退學及賠償費用之相關規定,係有法律明確之授權,其內容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或其他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援用。依上述招生簡章之約定,前揭各項規定均已成為被告與第二十五期專科班學生間所定契約之內容,其性質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而係屬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所協議之給付義務(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三版,頁五九七參照),自不待言。是該專科班學生若有學業成績未達標準,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予以該學生退學處分,並請求賠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參加九十一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並經錄取為被告專科班學生,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入學,惟因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學分數達三分之二,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新服字第0000000000令核定予以退學處分,並命其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新三字第0九三0000四二八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本校評議結果如次:(一)學生入學享用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雙方關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五條可資為據,劉生與學校雙方關係非屬『僱佣關係』。(二)本校依國防部頒『國軍各軍事學校轉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向退學學生追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係根據『軍事教育條例』且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之意旨,該辦法為達成行政目的必要,並未逾越合理範疇。(三)劉生因學期成績不合格,經本校依法行政核予退學處分,顯已無法達成付出公費期間完成學業履行相對服務義務之本旨,‧‧‧,本校對遭退學處分學生求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係屬合理,並無不妥。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新服字第0九二000五六九0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新三字第0九三0000四二八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原告入學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原告所簽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上面之法定代理人的印章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簽名亦非法定代理人所簽名,且事後被告亦未催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退學時理賠的項目及數目,事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未同意或事後承認,故原告否認該契約之效力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有關學生進入軍事學校就讀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雙方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此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遭被告退學離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仍繼續於被告學校就讀至九十二年八月間,顯已承認其前述進入被告學校就讀之公法契約,揆諸民法上述條文之規定,縱認原告所稱其所簽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上面之法定代理人的印章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簽名亦非法定代理人所簽名,且事後被告亦未催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云云屬實,該公法契約亦已生效力甚明。
五、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因學業成績不合格學分數達三分之二,已達被告學校退學標準,此有其該學期之成績冊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前揭學員生學則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核定原告退學處分,又表明可依前述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費用,於法均無不合。又查被告前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新服字第0九二000五六九0號函係核定原告退學之處分,並告知原告應賠償所附賠償費用統計表之金額,原告或其監護人可自行繳納,如逾期未辦理者,將追訴相關法律責任。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將另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無訛,是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若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詳細金額有所爭議,應於被告另提之給付訴訟中為之,尚非本件審理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學業成績不合格學分數達三分之二,經被告予以退學處分,並命其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申訴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