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子○○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癸○○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壬○○原 告 丙○○
丁○○戊○○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辛○○○○○○訴訟代理人 王桂春
徐崇修曾文作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並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民國(下同)78年5月10日高市地政四字第9169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24.5﹪後,被告乃將全案報請內政部以84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8403436號函核准,經被告以84年6月5日高市府工都字第17866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並由被告將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撤銷徵收案連同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86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8607593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告旋於86年9月2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嗣因原告乙○○、丙○○及甲○○認重劃計畫書內公私有土地面積人數與事實不符,重劃平均負擔過重,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以86年11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6932號函復駁回,原告乙○○、丙○○及甲○○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乙○○部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11月25日88年度判字第3959號判決駁回其訴。另原告丙○○、甲○○部分則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3月3日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原告乙○○及被告分就其受敗訴之判決,提起再審,先後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9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駁回。被告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以86年9月24日公告重劃當時之土地權歸屬狀況,統計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在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情形下,重新擬具以92年7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1147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以92年8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723號函准予辦理;被告即以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及有關事項。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11月1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59886號函復,謂: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與88年9月24日原公告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相同,對於88年8月30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已完成之重劃工程均無影響等語,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如下:
(一)緣被告86年9月2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之處分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確定,被告乃重新以92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該期市地重劃計畫書。惟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49號判例意旨,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後已不存在,因此重新處分係另一新的行政處分,自應踐行必要之法定程序;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6條及第100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之程序,書面之行政處分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並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市地重劃書公告時應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前項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之認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應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查原處分即被告92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其公告期間並未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舉行重劃座談會,依前揭法規,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雖指重劃區內土地因於78年已完成徵收程序,故於公告重劃當時均為公有土地,因此依法毋需通知原告等人云云。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倘徵收公告期間有異議提出,則該項徵收處分是否確定及完成,應視處分機關答復異議之內容及嗣後處理之情形而定,非僅以徵收處分之公告,即可推斷該項徵收處分已臻確定及完成。查原處分重劃區原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78年間被告因徵收經費不足,同時鄰近有果貿段國宅用地閒置不用,因此研擬採取跨區重劃即以地易地方式以取得學校用地,由於跨區重劃計畫書陳報後遲未奉核准,因此被告仍於78年5月10日先行公告徵收,公告期間同意重劃之土地依法提出異議,被告於78年6月14日函復表示仍以辦理跨區重劃方式為優先,嗣後再於79年5月15日公告跨區重劃計畫書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座談會,公告期滿後,因房價持續飆漲,國宅需求轉為殷切,被告政策改變,反而有意停辦跨區重劃,遂於81年6月1日表示仍屬研擬辦理階段之跨區重劃案,並未奉中央核准,再於82年2月間仍依原徵收公告將補償費提存法院。由於土地所有權人抗議並提起訴願,被告乃同意將提存款取回,嗣後再依訴願決定指示於84年12月18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27983號公告撤銷跨區重劃,並載明將改循其他重劃方式替代,由上述過程及政府機關公文書,均可證明本件重劃區並非全屬已完成徵收之公有土地,訴願決定對此重要證據,並未多加查證,亦未詢問原告意見,遽以決定不受理,似嫌草率。又前述過程期間重劃區內有數筆私有土地辦竣繼承登記,且為被告所知悉並准予辦理者,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86年8月28日發函通知重劃區內已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徵收補償費後,即於86年9月24日公告前次市地重劃及計畫書等,當時均有依相關法規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即仍未繳清價款且回復產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而原處分92年11月12日公告時,大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則已繳清價款且辦竣回復土地權利登記,被告反而不依前揭法律規定送達原處分,顯然於法不合。
(四)再者,被告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已為撤銷前處分之判決後,仍違法分配土地致造成土地登記錯誤及繼承人溢繳遺產稅之情形,而此除撤銷原處分並回復原狀,否則難以補救。又原處分並未依撤銷判決意旨修訂重劃計劃書以減輕重劃負擔,明顯損害當事人權益,訴願決定以原告權益並未受損而不受理訴願,亦有失草率。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6條及第126條規定,行政處分之轉換或撤銷,對當事人應給予合理補償,查跨區市地重劃已公告期滿,嗣後因國宅需求殷切之理由撤銷並改以市地重劃替代,則原告等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之負擔反而提高,顯然違反前述法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損害當事人之權益。另查重劃計畫書應奉上級核准後公告實施,被告於79年5月15日公告跨區重劃計畫書,嗣後卻於81年6月1日表示跨區重劃未奉中央核准,顯然前後矛盾,是被告顯有藉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停辦跨區重劃,騙取另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及違法執行徵收土地之嫌。況且,當時出具同意書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事後已經撤銷其同意書,則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亦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規定所明定。次按「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亦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所定明。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二)查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原屬左營區文中小十七用地,總面積8.9215公頃,其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86人,面積
8.8275公頃,公有土地所有權人1人,面積0.0940公頃,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78年5月10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9169號公告徵收且完成發放補償費在案。嗣後該地區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62人,持有面積7.4569公頃,向被告申請文中小十七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同意其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之
24.5﹪,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被告於86年9月2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並舉行說明會。惟因原告丙○○及甲○○二人,對本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人數及土地面積等事項不服,循序提起異議、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乃依判決意旨重新計算86年9月24日原公告重劃計畫書當時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人數及面積,因當時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繳回原徵收補償價額,區內全部土地均屬高雄市所有,被告乃以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本市第55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依法並無不合。
(三)又查高雄市第55期重劃區內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原徵收價款參與重劃分配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工程施工、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作業均已完成,並有70﹪之土地完成點交接管,且有部分受分配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或建築使用。又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原告等亦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均經被告分別予以查處函復;被告於92年9月12日之重新公告,其公告事項三載明:「‧‧‧經查本重劃區原重劃計畫書公告時,依地籍資料記載,計有122筆土地,其中52筆土地,面積3.7609公頃,雖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惟該52筆土地於78年5月10日公告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已提存法院,徵收法定程序業已完成,土地所有權已屬公有,故86年9月24日公告原重劃計畫書時,本重劃區全部土地均為公有土地,‧‧‧」,及公告事項四載明:「本重劃區分配結果業於86年8月30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30日確定在案,重新公告之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與88年9月24日公告之計畫書相同,對已完成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己完成之重劃工程均無影響。」,故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重為計算土地所有人人數及面積,並未影響上開已完成作業之效力。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等云云,核不足採。
(四)再查本案辦理市地重劃係依81年間經半數原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提出同意書,申請文中小十七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同意其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之24.5﹪;又重新公告之各項負擔與原公告相同,對88年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並無影響,另本重劃區於88年間另有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張天輝、張東士及原告乙○○等人以相同理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9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
(五)被告92年9月1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56247號函係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所為之處分,原告既非86年9月24日原重劃計畫書公告時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重新公告本重劃計畫書時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惟原告為相關訴訟之當事人,被告於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發生效力後,以前開函告知原告本重劃計畫書已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逾越公告期間之問題。又本案被告雖因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擬辦理跨區重劃,嗣因條件無法成就,於84年11月16日奉內政部台(84)內地字第8486386號函核准撤銷跨區重劃案,此並不影響本案土地被徵收之法定效力。至原告所稱被告地政處78年8月18日提存通知單,查該提存通知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楊新溪所有之新庄段7小段254地號土地非屬本重劃區內,與本案並無關連。而內政部78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715752號函證明被告79年5月15日公告跨區重劃計畫書時認重劃區內仍有未完成徵收程序之私有土地:查該函說明二 (一)所敘「徵得跨區重劃地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乙節,係內政部致函被告擬辦跨區重劃時應循之程序,原告以此證明當時有未完成徵收程序之私有土地,顯為原告之誤解。至原告所稱楊和瑞案,查楊和瑞所○○○區○○段○ ○段○○○○○號土地非屬本重劃區內土地,與本案並無關連。
另原告甲○○所有新庄段7小段1177地號及1177之1地號等土地於83年仍遭被告核課工程受益費:查該工程受益費係77年10月15日高市府工字第31631號函因開○○○區○○○路依法核課,而本案土地於78年5月完成徵收程序,原告所提83年核課之工程受益費應是分期繳納之結果,與本案無關,原告明知其土地被核課工程受益費起始時間與被徵收時間之先後,卻仍提出此項證件,是否有意誤導判決,應有查明之必要。而有關原告乙○○回復產權乙節:查原告乙○○回復產權於78年5月完成土地徵收作業後,原告未依規定程序領取補償價金,亦未出具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同意書,經被告都委會第143次會議決議,由被告依法提存法院後辦理所有權移轉,嗣後乙○○復出具同意都市計畫變更案同意書,被告所屬地政處乃同意其先行回復所有權登記,此並不影響已完成徵收之法定效力,此有被告地政處82年10月26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6610號函及乙○○同意書可稽。被告辦理高雄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等人為原參加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並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78年5月10日高市地政四字第9169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24.5﹪後,被告乃將全案報請內政部以84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8403436號函核准,經被告以84年6月5日高市府工都字第17866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並由被告將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撤銷徵收案連同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86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8607593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告旋於86年9月2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嗣因原告乙○○(及訴外人張天輝、張東士)、丙○○及甲○○認重劃計畫書內公私有土地面積人數與事實不符,重劃平均負擔過重,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以86年11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6932號函復駁回,原告乙○○(及訴外人張天輝、張東士)、丙○○及甲○○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其中乙○○(及訴外人張天輝、張東士)部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11月25日88年度判字第3959號判決駁回其訴。另原告丙○○、甲○○部分則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3月3日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原告乙○○(及訴外人張天輝、張東士)以及被告復對各該判決其敗訴之判決,分別提起再審,分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9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駁回。被告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以86年9月24日公告重劃當時之土地權歸屬狀況,以當時土地因已完成徵收,經公告撤銷徵收後,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均尚未繳回徵收土地價款,認當時之重劃區土地均屬公有,乃在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情形下,重新擬具第55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以92年7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1147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92年8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723號函准予辦理;被告即以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及有關事項。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11月1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59886號函復,謂: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與86年
9 月24日原公告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相同,對於88年8月30日以88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已完成之重劃工程均無影響等語,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各該判決書、被告86年9月2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被告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被告92年11月1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59886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重劃區土地並非全屬已完成徵收之公有土地,而被告92年9月12日高市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為新的市地重劃行政處分,故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自應依本次重劃時之土地登記簿為準,被告謂重劃區內均屬已完成徵收之公有土地,並非正確。又本次重劃公告,被告未依市地重劃條例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於此次公告該重劃計畫前,亦未舉行座談會,致土地所有權人不知其權利是否受損,而無從請求救濟;又被告於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已撤銷原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後,仍繼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致造成土地登記錯誤及繼承人溢繳遺產稅之情形,而此除撤銷原處分並回復原狀,否則難以補救。另本件重劃區土地原跨區重劃已公告期滿生效,嗣經被告予以撤銷改以市地重劃替代,然原告等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之負擔反而提高,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26條及信賴保護原則。至重劃區內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固曾於81年間出具市地重劃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24.5﹪,但部分所有權人事後已向被告表示撤銷其同意,則被告仍續行辦理市地重劃,即失所附麗而無依據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89頁、第92頁參照)。另「...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重劃區土地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86人,公有土地所有權人1人,其中私有土地總面積8.8275公頃,公有土地面積0.0940公頃。又內政部係於86年8月4日同時核准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告旋於86年9月24日公告重劃計畫書,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被告提出之徵收前土地持有情形清單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以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重新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之重劃計畫書,乃因原重劃計畫書經原告甲○○、丙○○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以「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故其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土地法第219條所規定收回權之性質,係屬收回之再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需經移轉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所有,始能取得收回;若原所有權人逾期不繳回原受領之價款,視為放棄收回,自無從對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行使權利。是則,本件土地徵收確定後,並不因事後撤銷徵收而使原土地所有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本件果如原告主張尚有2.364 公頃土地所有人逾期未繳回土地補償價款,則該部分土地所有人既經政府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再視為市地重劃區之私人土地所有人,並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乃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仍以徵收前之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人為準,未慮及部分私有土地所有人已因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並據以公告重劃計劃書,顯有未洽。」等理由,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被告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三係記載:「...經查本重劃區原重劃計畫書公告時,依地籍資料記載,計有122筆土地,其中52筆土地,面積3.7609公頃,雖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惟該52筆土地於78年5月10日公告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已提存法院,徵收法定程序業已完成,土地所有權已屬公有,故86年9月24日公告原重劃計畫書時,本重劃區全部均為公有土地,總面積為8.9215公頃,乃重新擬定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於92年8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723號函核准辦理,爰重新公告本重劃計畫書。
」則有該重劃計畫書附卷可稽;被告86年9月24日公告之原重劃計畫書既因上述關於本件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之記載有瑕疵,而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予以撤銷,故被告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乃認於86年9月24日公告重劃時,當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均仍屬公有,亦即被告92年9月12日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並未認原告係該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非屬得對本件原處分提起異議之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況本件重劃區於86年間原公告重劃計畫書後,繳回徵收價款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84位,已經被告陳述在卷,縱認其等均應屬本件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需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始應循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之程序進行,而此即本於重劃計畫書因涉及多數人之利益衝突,為保護多數人利益而為之規定,則於本次重劃計畫書之公告,被告已陳明並無過半數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且原告也承認提出異議者其所有權也未達土地總面積過半數(見本院9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數連同本案在內僅為14人),故原告能否就此重劃計畫書再為爭議,更有疑問!並被告92年9月12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其公告事項四明白記載:「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於88年8月30日以88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30日確定在案,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與86年9月24日公告之重劃計畫書相同,對已完成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已完成之重劃工程均無影響。」由此可知,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並未變更原重劃計畫之內容及重劃土地之分配。而原告等人亦未對被告88年8月30日88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爭訟,亦經兩造陳述甚明(見本院9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關於原告之重劃土地分配處分自已確定,是原重劃計畫書嗣後雖遭撤銷,並經被告92年9月12日重為公告,然此難謂對於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四、又查: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我國法制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上述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又誠信原則是權利內容的限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乃逾越其權利之內容,構成濫用;是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五)一文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完稅證明遭拒後,不為爭訟,反與前業主私自商洽,代其繳納,取得完稅證明,事後再以無代繳義務,請求被告機關返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殊與誠信原則有違」,即是闡明上述意旨,認權利人不能據以主張其權利。
(二)經查,被告86年9月2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雖分經原告乙○○(及訴外人張天輝、張東士)以及甲○○、丙○○等人,以重劃負擔過重為由,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然除原告丙○○、甲○○部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原告乙○○(及訴外人張天輝、張東士)部分則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5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至於原告丁○○、戊○○、己○○○、庚○○等人對該重劃計畫書則未提出任何爭訟。又被告於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原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前,已於88年8月30日以88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對此分配結果,亦未爭執,亦即關於原告等人之重劃土地分配處分於當時即已確定。然觀被告重為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之重劃計畫書,除就重劃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與前於86年間公告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有所歧異外,其餘事項均與86年原公告之重劃計畫書相同,乃原告乙○○、丁○○、戊○○、己○○○、庚○○等人,竟對之再為爭議,縱認其有異議等權利,依上開所述,其權利之行使因與其先前之行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59號判決結果相矛盾,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形成所謂權利失效;則本於誠信原則,亦應認原告此權利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
五、 至原告甲○○、丙○○部分前對被告86年9月24日重劃計畫
書提起行政爭訟部分,雖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惟查:
(一)「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2、4項、第57條、第60條第1、3項所明定。又「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則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2、4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重劃區原為高雄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該用地被告原擬以兩方案擇一開發,即以徵收方式或與鄰近之果貿段國宅用地辦理跨區重劃,後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78年5月10日高市地政四字第9169號公告徵收上開用地在案。嗣被告為順應被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希望被告延續徵收前擬將上開用地與果貿段國宅用地實施跨區重劃之民情,雖試圖改以跨區重劃辦理,然因無法成就內政部核示:「1、經跨區重劃地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2 、該市其他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如要求比照,當無足夠公有土地辦理跨區重劃時其可能引發之問題,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妥善處理。3、不得影響高雄市未來之國宅建設。」之三要件,而無法實施該跨區重劃。但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同意改以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且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24.5%;被告為完成其與地主間以重劃方式使用土地之允諾,乃著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將全案報請內政部核准後,先以84年6月5日高市府工都字第17866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優先實施市地重劃及同條例第60條第3項重劃負擔不受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之規定,擬具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例為75.5%,報經內政部以86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86075
93 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且經被告於
86 年9月2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79年5月15日高市府地劃字第15828號函、內政部80年4 月9日台 (80)內地字第914933號函、被告81年6月1日高市地政劃字第6495號函、同意書、重劃計畫書及各該公告等附本院卷可憑。可知,被告之所以就其已辦理徵收之土地改以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撤銷徵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若非因為徵收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知道被告無法執行跨區重劃,而由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改以市地重劃辦理整體開發,並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
24.5% ,被告始得據以辦理,否則被告無需前後反覆,徒增困擾。而內政部之所以同時核准撤銷徵收及准許以前開負擔方式辦理市地重劃,亦同斯旨。此觀原處分卷及本院卷附系爭地區內原有私有土地86人,總面積8.8275公頃,經其中62人及土地面積7.4569公頃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清單,載明渠等同意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之24.5 %,並表明如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及重劃計畫未獲核准時,則同意按原奉核定之用地計畫執行等語,對照上述被告報請內政部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書第三項,其記載之辦理重劃原因,即本此意旨甚明。
(三)因此,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雖以本件土地徵收確定後,並不因事後撤銷徵收而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故如有逾期未繳回土地補償價款之所有人,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再為市地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並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被告仍以徵收前之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人為準,尚有未洽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理。然經被告重為查明後,以本件土地因已完成徵收,其公告撤銷徵收及辦理重劃時,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均尚未繳回徵收土地價款,乃認當時之重劃區土地均屬公有,在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下,依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修正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而於
92 年9月12日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復主張被告本次92年重新公告重劃計畫,屬另一新的計畫,應依本次重劃時之土地所權人為準,自非可採。況退步言之,本件撤銷徵收及被告86年9月24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後,繳回土地補償費之所有權人有84人,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被告87年12月2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3679號函附本院卷可憑;則因本件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之緣由,係本於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即62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為其整個計畫開展之礎石,換言之,被告係基於此私有權人之同意為前提,故而展開其整個計畫之進行,倘無上開私有權人之同意,被告沒有理由變更都市計畫進而以撤銷徵收之方式回復原私有土地所有權改以市地重劃開發。尤其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之比例及超額負擔之情形,為被告擬具重劃計畫書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所必確定,故若無上述62人並其所有權面積半數之同意,被告也無從依規定擬具重劃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准!故此62人之同意,實為被告啟動一連串市地重劃作為之基礎;加以原告均為本件市地重劃出具同意書之人,此有原告所不爭之出具同意書清單附本院卷可憑;而被告已據上開同意將全案報請內政部核准,並以84年6月5日高市府工都字第17866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乃原告及部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事後復爭執原跨區重劃應屬有效云云主張撤銷其同意書,實有違誠信原則,難認其發生撤銷同意之效力。故原告訴稱原出具之同意書業經向被告表示撤銷,故所有權人比例已有不同云云,自非可取。至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係要求被告查明撤銷徵收後如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未繳回土地補償款者,該部分即確定歸公有而不能認係私有之事實,換言之,除未繳回補償者外,其餘繳回者均已回復徵收前原來之私有土地所有權狀態,故未繳回補償款部分土地既確定歸公有而不能算為私有,則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及其面積當因而發生變動,故已歸公有部分不能以之作為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超額負擔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其面積之分母,但並未否定本件確有經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62人同意之事實甚明。因此,如前所述,本件徵收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86人,於撤銷徵收後繳回價款者84人,故縱令以有無繳回價款為計算之前提,則因繳回者有84人,而未繳回價款者即令為原出具同意書之
62 人中其中2位擁有最大私有土地面積者,然扣除該未繳回之2人及其面積後,其餘出具同意書部分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也已達到過半數,此觀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出具同意書清單甚明,亦不影響本件重劃之結果。又縱令原告訴稱本件有未完成徵收之情形,則該部分私有土地所有權既未完成徵收,當更不會發生如改制前行政法院
89 判字第610號判決所指需查明有無因未繳回補償款致所有權應屬公有而影響計算結果之情形。原告一再爭執本件並未完成徵收,應依92年本次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當時之私有土地所有權情形計算,並非可取。又原告於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時亦應知悉渠等土地如經撤銷徵收而恢復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渠等簽具之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仍然有效。再者,被告原擬之跨區重劃因未能成就內政部所定條件而無法執行,而依原告出具之同意書中已約明本案如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及重劃計畫,未蒙內政部核可及行政院核准撤銷徵收時,則同意被告按原奉行政院核定之用地計畫執行等語,則原告亦不可能受騙,故原告訴稱被告以欺罔之手段停辦跨區重劃並騙取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以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公告,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此重劃計畫書之公告,原告7人難謂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原告乙○○、丁○○、戊○○、己○○○、庚○○再對之為爭議,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甲○○、丙○○部分,其主張亦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故關於原告對被告92年9月12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之爭議,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本院即無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