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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八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亦著有判例可稽。申言之,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隔鄰之同段二一四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四九五及四九七號二棟建築物後側防火間隔上增建二層RC磚造、面積0.00一八公頃之構造物,因該違建位於防火間隔,占用防火巷,業已妨礙公共安全,係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業據被告分別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南工局建字第0五三號及南市工都字第八五八七一號函確認該違建存在之事實,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相關人員現場勘查在案,則原告之財產權因住居與營業生有公共安全之虞,已受有損害,影響原告合法權利,原告檢舉上開相鄰房屋增建之違建,係為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檢舉人,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九三000二一六九0號函回覆原告「該兩址違建不納入優先執行」,等同於拒絕拆除違建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依法應有請求救濟之權利。又被告函復稱上開違建已列入五年拆除計畫,案經延宕十餘年仍未執行,經監察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00四四八號函,調查確認被告有疏失,而依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覆監察院,雖謂「本址違章建築未符必須優先執行拆除」,但又稱「本址違建暫予納入分期分類執行計畫案件辦理」、「分期分類執行計畫尚未完成訂定,本址違建亦尚未分類及評定等級」等語,則被告已承認其有拆除義務,惟迄今仍不拆除,對該違建之存在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置若罔聞,十餘年來拒絕執行拆除作業,基此,原告身為鄰地所有人,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原告自身之安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再者,原告係要求拆除他人於他人土地上之違章建物,目的不在於回收土地,非屬私權範圍,而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旨在規範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他人違章建物,目的在於回收土地,該則判例自不適用於本件請求,原告前曾於七十七年間提出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援引前開判例認本件屬私權糾紛,顯有不當,且人民享有防火利益,早已具備公法上對等的請求權,不須再為立法訂定,此公法上拆除請求權,不能視為是人民的反射利益,故訴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執行台南市○○路

四九五、四九七號違建拆除作業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七十五年起即向被告檢舉,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隔鄰之同段二一四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四

九五、四九七號二棟建築物後側防火間隔上增建二層RC磚造之構造物,因位於防火間隔,占用防火巷,屬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案經被告現場會勘,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以南工局建字第0五三號函確認前開兩棟建築物屋後增建部分確係違建,並列入五年拆除計畫,嗣原告再向被告檢舉,經被告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五五六號通知單函覆,該違建應列入五年內拆除計畫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又於八十二年間提出檢舉,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南工局建字第一九三七七號及一九三七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核判該兩址「屋後增建二樓部分」為違章建築,並於九十年四月執行拆除結案;另房屋後側一樓增建部分(原未經核判為違章建築),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南工局使字第0六三0五號違章建築認定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認定為違章建築,嗣原告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被告檢舉,被告於同月十五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九三000二一六九0號函覆原告:「...二、按該兩址違建係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之前已建造完成,台端前主張有礙公共安全提請拆除之訴訟,經法院履勘現場認並無造成台端(原告)任何侵害或損害等情而予以駁回,依『台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規定得不納入優先拆除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函文、拆除通知單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四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按現行相關建築法令並無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此由內政部制訂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及第九條規定:「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均未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拆除他人之違章建築,故此所謂「檢舉」,雖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此觀上開辦法規定文義自明。再者,觀諸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九三000二一六九0號函覆原告所為檢舉之內容,僅係告知原告其所檢舉成功路四九五及四九七號不法違建,依「台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規定得不納入優先拆除執行,及監察院要求被告應檢討改進事項,業依調查意見逐項辦理檢討,核其內容,乃僅係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甚明。

五、次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建築法第一條規定自明;由此觀之,建築法規原則上係為維持保健、衛生、火災預防等公共秩序而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而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所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請求權;故自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除非鄰近居民因該違章建築之存立,有明顯急迫之危險且不堪忍受之打擊,方可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而享有請求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依原告所提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南市工使字第0九一00二九六六二0號函復監察院之函文,可知,因系爭違章建築係發生於000年0月以前,且無○○○區居○○○路徑,並無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且原告亦未說明系爭違章建築存在有何明顯、急迫且不堪忍受之危險存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僅搭有簡單之棚架),更可知因系爭違章建築之存在對原告並無明顯且急迫、不堪忍受之危險存在,是對系爭違章建築應何時拆除,被告之裁量權即無減縮至零之情況;故雖系爭違章建築尚未完全拆除(依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南市工使字第二一一三九九號函,已執行部分拆除),亦應認被告對其應何時執行拆除具有裁量權,而原告則無請求被告為拆除系爭違章建築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故被告前揭通知,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則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六、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執行台南市○○路四九五及四九七號違建拆除作業,依其起訴狀內容所述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而為上述之請求,惟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相同之請求,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現經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起訴狀、判決書及上訴狀附卷可稽。茲原告就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違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南市工使字第0九三000二一六九0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就此說明函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訴願決定以被告前揭函文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執行台南市○○路四九五及四九七號違建拆除作業部分,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於法不合,均應予裁定駁回之。

八、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