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一一五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陸公司)股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六、二四三、0八0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查獲,移請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通報被告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補申報並補繳稅額一、八
四一、九三二元,惟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致短漏所得稅額二、四八六、二一0元,被告乃以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核定補徵稅額六五0、六六二元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計一、二四三、一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陳述如左:
一、本稅部分:
(一)新陸公司係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以其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增、發行股票及減資均依公司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其增、減資及發行股票之過程如下:新陸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六十三年六月一日購入坐落台北市○○區○○路五段一六六、一六八、一八0地號土地,面積計四六、一八0坪,地目為溜(保護區),供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及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等用途,該公司於購入該土地時依規定帳列固定資產-土地。而前開土地部分於七十一年一月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第四字第五四七一五號函公告徵收,徵收面積為三六、二0二.九四五坪,餘九、九七七.0五五坪仍為新陸公司所有,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該公司董事會鑒於前開土地始終未予利用(因地目始終未予變更為「建地」而無法興建建築物)不利資金運用,決議決定出售前開剩餘土地,此出售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股東會決議照案通過,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出售予財團法人慈濟基金會,出售面積為九、六八七.八0坪。而新陸公司是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出售系爭土地即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轉為資本公積,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經股東常會通過以資本公積(出售系爭土地交易所得)一、五二五、一四0、000元辦理增資,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台財證(一)第二0九六九號函及經濟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八七)商字第一0八八一三號函核准在案。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辦理減資一、四八八、五三六、六00元按減資基準日各股東持股比例,發還現金給予各股東,各股東以減資基準日每千股發還現金九千六百元,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財證(一)第一七八一六號函核准,另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七三九一三號函核准在案。前開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發行股票皆係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經由花蓮企業銀行辦理簽證,並依規定在股票背面均註記「資本公積轉增資」等字樣。
(二)按前開事實,其乃引用會計學原理、經濟部及財政部相關法規命令程序辦理,說明如下:新陸公司購入前開土地時,帳上列其為固定資產-土地,出售土地時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新陸公司出售土地係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免列當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全數列入資本公積(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至於土地帳列「投資」或商品時,出售土地溢價收入始應列入未分配盈餘並列入出售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且不得列為資本公積,此觀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可知)。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東取得之股票免予計入股東取得年度所得課徵營利所得稅(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知);而新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議決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辦理減資退還現金予股東,其尚未處於清算階段,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該公司應相對減少會計科目列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為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平衡,新陸公司會計帳務上採收回「庫藏股」之面值法方式(此法係減資時將股票買回與俟再增資發行視為二筆交易,當公司買回庫藏股票時,視為股票註銷,後再增資發行時,則視為重新發行股票)。故新陸公司減資係屬公司繼續經營中資金之運用,而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非盈餘分配,僅係配合會計學原理使資產負債表平衡而調整之過渡科目,增資時再沖轉還原,因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尚未消失。
(三)新陸公司截至目前仍正常營運中,依會計學原理:股本等於原始投入股本加增資股本及減少股本,由此可知,增減資係在公司永續經營中進行,減資後將現金返還予股東,係該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經濟活動範圍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同時未轉讓給第三人仍保有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所得稅之權益,因此減資後相對減少股東免稅之資本公積增資股票僅係為平衡資產負債表而相對減少之會計科目,故減資時暫不課徵股東營利所得,俟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權益消失,亦就清算解散時才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正確時點,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股東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後,將股票再行轉讓予他人(第三人)時,得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而本件新陸公司係以減資方式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並非公司股東將增資配發之股票轉讓第三人,核與上開函示意旨不同,即應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被告不應認定減資後將現金返還予股東視同為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並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稅。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其精神是應課徵營利所得稅之課徵標的蓄意安排為免課徵營利所得稅,本件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享有免稅權益如喪失時應立即課徵營利所得稅,其課徵時點有二個時點,第一個時點為轉讓予他人(第三人)。第二個時點為公司辦理清結算解散。本案股票自始至終主張係應課徵營利所得稅,新陸公司無刻意安排避稅,自始至終無免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意圖,與黃任中等案完全不同,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應稅安排為免稅)。
(四)另從會計學觀點分析,股本變動係【股本=原始投入股本+增資股本(包括未分配盈餘、資本公積、現金等)-減資股本】,因此增、減資係股本變動之一環,與分派剩餘財產無涉。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減資,其中減資係依公司法第一六八條規定辦理,減資有實質上減資(將閒置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新陸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營業狀態,嗣因經濟情勢變遷,須縮減營業規模而形成資金過賸,勢必減少資本而將閒置資金暫返還股東,僅係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經濟活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其性質明顯與清結算解散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全數股本不同,至今法令尚無明文規定應課徵所得稅。故被告應俟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後分派剩餘財產(其股本包括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等),返還股本予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此時為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之正確時點。而非該公司仍在繼續經營中辦理減資返還現金(非全部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本)予股東之時點即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故本案原處分有課徵時點錯誤之情。又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因減資相對減少,並不會喪失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因此暫不必課徵股東減資後分派現金退返股東之年度所得,正確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時點應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辦理清結算時,將全部股本(包括增減資股本)變現金返還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股東享有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在清結算時持有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股東應全數課徵營利所得,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0五二二號函及八十四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示在案。
(五)被告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第三人),得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係違背租稅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應享有免稅權益但喪失時即應課徵營利所得(盈餘分配)。其課徵時點:第一時點為轉讓他人(第三人)時。第二時點為清算解散時。而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第三人)被告主張僅課徵一種稅,即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免稅。原告主張應課徵二種稅賦,第一種為證券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稅(課稅標的為有價證券(股票))。第二種為營利所得(課稅標的為盈餘分配),二種稅賦應同時存在及課徵。舉例說明如左:例:甲投資一二三公司(股票依法簽証)股份十萬股每股票面額十元共計一百萬元,多年後一二三公司出售土地屬於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增資無償配發五萬股每股票面十元共計五十萬元,也就是甲持有一二三公司原始投資股十萬股計一百萬元及免稅資本公積增資股五萬股計五十萬元全部出售給乙,被告機關或財政部認為此種股票已轉讓給第三人達到市場流通目的,甲僅課徵第一種稅-證券交易所得稅,因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免稅),同時可免課徵第二種稅-股東營利所得〔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免稅權益喪失亦就是甲取得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權益已移轉給乙〕。
當一二三公司清算結束營業如何依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0五三三號函課徵一二三公司某甲及某乙二位股東營利所得,其情況有下列三種:1、甲及乙均不課徵營利所得,因甲已將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全數轉讓給乙,而乙取得上述股票係以票面價值購買無任何差價及增益。2、課徵乙營利所得,因乙係上述股票最後持有者。3、課徵甲營利所得,因甲係實際取得無償配發股票者。但甲早已出售全部股票給乙,權益已消失,如何課徵。論述以上三種情況如何課徵某甲及某乙營利所得稅,如左:
第一種情況:某甲及某乙均不課徵營利所得稅時,那一二三公司其他股東是否也可以不課徵營利所得稅嗎?答案為「不可能」。若某甲及某乙均不課徵營利所得稅,其他股東依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0五三三號函課徵營利所得,將違背被告一再強調之原則-『租稅公平原則』。
第二種情況。課徵某乙營利所得稅,因某乙是上述股票最終持有者。這樣課徵亦違背租稅負擔公平原則,理由係某甲取得無價分配享受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給某乙,但某乙取得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每股十元取得,計五十萬元,並非無償取得,且無任何價差及增益,但一二三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則要負擔前手(某甲)的營利所得稅,但某甲無償取得股票且不必課徵營利所得稅,這樣的稅負可稱為租稅公平嗎?目前被告均課徵某乙營利所得稅(以上課稅行為係違法)。
第三種情況:課徵某甲營利所得稅,原告認為係最正確維護租稅公平之課徵方式。但在清算時點課徵,幾乎不可能,因某甲早已轉讓全部股票給予某乙,無法課徵,因此對某甲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時點應提前在某甲將免稅資本公積轉讓增資股票給某乙時立即課徵某甲營利所得稅,就不會發生第一種情況及第二種情況違背租稅負擔公平原則之情事。就從上述案例分析被告認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第三人),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稅),不必課徵取得年度營利所得稅,係違背租稅負擔公平原則。課徵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第三人)應課徵二種稅:一為證券交易所得稅(免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第二種為股東營利所得稅。才是正確維護租稅公平原則。
(六)現行法令規定並無明確規範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資時將現金退還予股東是否應立即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導致稽徵機關堅持私見擴張解釋、類推適用假設,使納稅義務人的租稅負擔處於不確定狀態,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新陸公司辦理增、減資將現金退還予股東,是依照行為時有效法令賦予的權利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其因信賴有效法律所為之增、減資等善意行為,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該受到正當保護。再依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其對於人民權益之侵害,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同時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亦不得有創設或加重處罰的法律漏洞補充,例如類推假設適用、目的性擴張或視同及限縮。因此本案新陸公司減資將現金還返予股東,從公司法及會計學原理觀點係永續經營之商業經濟活動(資金運用),又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享有免稅權益還未喪失(未轉讓給予他人),故本案新陸公司各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課徵時點應在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解散時。
(七)被告課徵原告營利所得稅之依據係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令所作之課稅通報,因該法令係適用於清算時期,核與本件情形不符,不得據該法令課稅,被告乃違背該法令另引用所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主義,課處原告所得稅,惟該司法院解釋非得逕為課稅之法源依據,被告嗣再據該解釋課稅顯有違法,況本件原告前述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股票,應於免稅權益消失時始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情形,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精神無違,而原告於本案始終未主張不必課稅,僅係對課稅時點有所爭執,核與本件實質課稅爭論無關,被告主張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精神不予免稅始符公平等語,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八)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對新陸公司各股東作課稅通報資料係依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00三五三0三號函查所作之通報,認為各股東有短漏營利所得等情,並以之作為調查基準日,但前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文號係調查新陸公司股東徐鏡明之個人資金流程,並非直接調查新陸公司之增、減資案,況且新陸公司並非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管轄,因此足以證明,係歪打正著擴張加重課稅形態,惟上開文號之日期應不得作為調查基準日(與本案之增、減資無關),其係個案調查並非調查新陸公司及全部股東之增減資案,然被告已明知所適用之函令(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第00000000號函)已無拘束力,而改用「實質課稅」之理由課徵系爭所得稅,顯然蓄意強徵所得稅,原告並不主張免稅,其實質課稅僅係認定問題(自由心證認知不同),故無規避涉嫌逃漏稅之爭議。
二、罰鍰部分:
(一)原告八十八年度取自新陸公司出售土地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所分配現金,非分派剩餘財產,自無申報課稅問題,已如前述,故原告未合併申報,應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免予處罰。新陸公司八十六年度出售土地(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再運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將現金返還股東,所有程序均依會計學原理、公司法規定及財政部、經濟部現行法規命令辦理,如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課徵時點不應該在公司減資時,因該公司減資後仍永續經營,截至目前仍正常營運中,而應該在公司清結算分派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變為現金返還股東時,才可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因此被告不應課徵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相對不該處罰緩。
(二)原告係新陸公司股東,並非其董、監事,未參與公司決策,確實不知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又新陸公司增、減資之方式,形式上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內容相符,又新陸公司辦減資將資金還返股東,相對減少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享有免稅權益,並非轉讓予他人(第三人),並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僅係公司與股東間資金運用,毋庸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原告自難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合併申報,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無故意不申報,不應處罰(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對本件系爭營利所得課徵,始終不認其應予免稅,僅係對其課徵時點有所疑義,而關於被告以減資以現金發回時為本件轉增資發放股票股利之所得稅課徵時點,於法本件亦有疑義,原告認應以清算解散時為正確課稅時點,乃有會計學原理、稅務會計科目、公司法規定及稅務法令四種法令及學術依據可考,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並無涉嫌逃漏稅之蓄意,核對原告就此未申報之營利所得予以懲罰顯有不公。
(四)又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對新陸公司各股東作課稅通報資料通報其他國稅局係依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00三五三0三號函辦理,但前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文號係調查新陸公司股東徐鏡明之個人資金流程,並非直接調查新陸公司之增、減資案及全體股東案,而新陸公司並非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管轄,因此足以證明,係歪打正著,惟上開文號之日期應不得作為調查基準日(與本案之增、減資無關),對本案而言並無所謂調查基準日之適用,不應以違章送罰處置。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稅部分:
(一)查原告係新陸開發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一、六四六、七九一、九四六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五二五、一四0、000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減資一、四八八、五三六、六00元,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其中原告取得六、二
四三、0八0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查獲,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得該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業額均為零,卻於短短一年內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後,復按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收回並註銷前開增資股票,顯係利用增資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該公司股東因而無償取得之現金,核屬公司原有資本以外新產生之利得,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自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歸課減資年度各股東所得稅,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被告據之依法核定應納稅額六五0、六六二元,參諸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二)次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或簡稱股權之轉讓,股權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該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兩者之本質不同,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現行公司法認為「處分資產溢價」核屬「營業外收益」,已刪除本條文),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維持公司資本,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如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藉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本件新陸開發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既非股票轉讓行為,系爭所得自難歸屬為證券交易所得。又新陸開發公司將巨額資產,藉增資旋辦理減資之名,以現金發給股東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公司分派土地盈餘(溢價收入)之實,依前開股東取得所得之性質,既獨立於原有資本之外所新產生的利得,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之動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依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公司股東於減資年度既已取得公司分派之土地盈餘,自應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歸屬營利所得,併入原告減資年度所得課稅,非待公司清決算以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始得課稅,原告所訴,殊難可採。
二、罰鍰部分:
(一)查原告於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營利所得六、二四三、0八0元,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逾期補申報並補繳稅額一、八四一、九三二元,惟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致短漏所得稅額二、四八六、二一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0.五倍之罰鍰計一、二四三、一00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二)次查系爭所得乃新陸公司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復隨即辦理減資將該公司出售土地溢價收入分配現金予股東之所得,核屬取自該公司原有資本以外盈餘,為各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計當年度所得課稅,前已論述綦詳;又原告為新陸公司股東,本即應對該公司之增、減資「重大行為」以及取自該公司「巨額所得」之原因,盡其探知及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且新陸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復辦理減資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分配現金給股東案,均經該公司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並依法需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雖原告可能誤解法令,以為此非應稅所得,但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法令規定之可能,是原告因其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而侵害法益之結果,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負過失漏報之責。另原告所引據之大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九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並經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更字第五十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指明。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宗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改由邱政茂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邱政茂以代表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新陸公司股東,新陸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一、六
四六、七九一、九四六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五二五、一四0、000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減資一、四八八、五三六、六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其股東因此取得之現金應為營利所得,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未申報其取自新陸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六、二四
三、0八0元,乃認原告漏報此營利所得,併計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核定補徵稅額六五0、六六二元,並因漏報之系爭所得係未填報扣免繳憑單乃按漏稅額裁處0.五倍罰鍰計一、二四三、一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核定稅額通知書、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取自新陸公司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轉增資所發放之股票,依法於取得時得予免稅,而按相關稅法、公司法、會計學原理、經濟部及財政部相關法規命令內容,並依租稅公平法理精神,該免稅權益應於該轉增資所發放之股票讓與他人或發放公司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時始為消滅(其並不包含以減資方式將前種轉增資所發放之股票收回註銷時點),即此時方對於收受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轉增資所發放之股票之利益者應課處其營利所得及證券交易(財產交易)所得,故新陸公司將原告因資本公積轉增資所發放之股票依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原告之免稅權益應尚未消滅,被告自尚不得認原告有營利所得而予以課稅;又本件減資現金發回,係新陸公司因經濟情勢變遷,須縮減營業規模形成資金過剩,乃將閒置資金暫返還股東,其性質明顯與清結算解散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全數股本不同,難謂有何利益取得,且依法現尚無規定此種情形就減資發予現金應課綜合所得稅。至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關於實質課稅之精神認原告有系爭營利所得,惟新陸公司出售土地、減、增資流程,皆依法進行,並無何蓄意安排以規避稅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有別;故被告核定原告此營利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有違誤。況原告僅係新陸公司股東,並非其董、監事,未參與公司決策,確實不知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又新陸公司增、減資過程形式亦無違法,新陸公司以減資方式將資金返還股東對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予以註銷,該轉增資股票仍享有免稅權益,無轉讓予他人(第三人)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情形,減資僅係公司與股東間資金運用,本毋庸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原告自難謂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合併申報,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並被告認定本件之調查基準日亦有錯誤等語,資為爭執。
三、本稅部分:
(一)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總額皆屬之。」其中所稱「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總額」,固包括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在內,惟股票股利可分為盈餘轉增資(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參照)及公積轉增資(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參照)二類,公司股東因盈餘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相當,均是股東投資公司,經由公司營運結果產生盈餘所獲分配之報酬,僅係一將盈餘之現金保留於公司,一將盈餘之現金分配予各股東,其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固無疑義,惟股東因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應視增資所憑公積之性質予以決定,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三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並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並非舊有財富的延續,此些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故財政部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於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均係闡述上開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本質上係獨立於原資本外,另產生之營利所得之意旨。再觀諸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類,增訂第三項其內容為:「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觀其修正理由說明謂:「...鑒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配股來源雖有不同,但就股東而言,其取得之股票股利,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爰明定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以維課稅公平,並杜爭議。」益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性質上應屬營利所得。
(二)又按公司發行新股依其財源之不同可分為盈餘轉增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參照)及公積轉增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參照)二類;而公積依其財源之不同,又可分為盈餘公積與資本公積,所謂盈餘公積,係指從每一決算期之盈餘中積存之公積;另所謂資本公積,則是指自營業活動外之財源,由法律要求積存之公積;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資本公積包括「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二、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三、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
五、受領贈與之所得。」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司得依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此之公積即包含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其中資本公積,其財源類多得自資本交易所得之剩餘額,此類金額原即與資本相當而不具有應分派於股東盈餘之性質;而資本公積雖不構成公司之資本,但其功能與公司資本相類似,而稱為附加資本,在經濟上與公司資本構成公司之自己資本,因此法律要求將其積存於公司,故而其積存並無金額上之限制,凡屬於該財源之金額均應無限制積存為資本公積,而且每次只要有此等金額發生,即應積存,並不等待股東常會之決議(柯芳枝著公司法第三九七頁參照);至出售資產之損益,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列為本期損益,不能作為資本公積;惟我國公司法規定出售固定資產之利益,應列為資本公積,此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不相符。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為兼顧會計原則之合理性及法律規定,於第一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十條)中規定:「處分固定資產之收益應依其性質列為當年度之營業外收入或非常利益,於次年度(公開發行公司應於當年度)將該項收益減除其應負擔之所得稅後之淨額,轉入資本公積,處分固定資產之損失應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費用或非常損失。」(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三八二頁參照)故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係因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司應將之作為資本公積,並得用以撥充資本發行新股。然依現行公司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司於無虧損時,始得依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轉作資本發行新股,且亦僅「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二類資本公積,而本條所以將資本公積得供發行新股之範圍予以限縮,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認「資本公積應以已實現者始得轉作資本」之故。換言之,依現行公司法規定,因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並不得將之轉作資本發行新股。而「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則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示在案,而將上述函釋之內容與「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之內涵暨上述修法之緣由比照觀之,即可得知,「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當其依據本件行為時公司法規定以資本公積發行新股方式之型態存在時,因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依財政部向來之見解,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釋參照),但如此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於股東已以其他方式讓之實現時,則股東自因此獲有「所得」乃當然之理。又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可知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係註銷股票,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故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不僅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且股東亦因此實質上獲得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營利所得,故此時點自為股東營利所得實現之時點甚明。
(三)查本件新陸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一、六四六、七九一、九四六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五二五、一四0、000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減資一、四八八、五三六六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有新陸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股東減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新陸公司將其出售資產之利得藉由轉列資本公積並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於股東之股票,實質上即係將出售資產之增益以現金全數分配予股東;是原告係以新陸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新陸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取得現金,其所得之性質,依前開所述,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定之營利所得,並其所得之實現時點即新陸公司透過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增資股票時。又本件新陸公司雖仍存續並未解散清算,但此與系爭增資股票因新陸公司透過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使股東之增資股權益因股份之銷除而絕對消滅,並其增資股之權益亦因減資現金之取得而實質實現,因而有營利所得具體實現之認定並無影響。另原告雖又主張其減資僅是公司將閒置資金發回,而為公司資金之調整,故系爭金額應於公司清算時再行核課,且期間公司因需要亦會再增資,豈非重複課稅云云;然系爭金額性質上既屬營利所得,並其業已實現,自應併入股東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且公司解散清算時,是因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而生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而本件因減資而發回之現金,並非於公司清算時所為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且斯時公司亦無此剩餘財產存在,至於公司嗣後是否增資則屬另一不確定之事實,且是公司另一取得資本之程序,核與之前公司股東營利所得之實現無涉。故原告以減資收回並非股票之轉讓或公司清算,且其減資僅是公司資金之調整等語,爭執其營利所得尚未實現云云,即難採取。
(四)另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在案。又本件被告係認原告之系爭所得性質係屬營利所得,而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認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於被告另援引之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僅是作為論證系爭所得係屬營利所得之佐證,並非據為補徵系爭所得稅之依據,亦即上述函釋僅是被告作為認定事實(即是否屬營利所得)之準據,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核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更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財政部上述函釋為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更屬誤解,不足採取。
(五)再按財政部曾先後以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分別釋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等語,均係為闡明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本質上係獨立於原資本外,另產生之營利所得之意旨。且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二六九四號函所釋示:「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股票轉讓之性質。」復已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六五三六六號函認與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之原則不一致,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是雖新陸公司之將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均依規定程序辦理,亦無從因此即謂其股東因減資而自新陸公司取得之現金,性質上即非屬營利所得,並因上述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二六九四號函釋之不再適用,原告更得知悉系爭所得之性質。故原告以新陸公司之增、減資程序均依規定辦理,爭執原處分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更屬誤解,而無可採。另原告援引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九號判決,僅是個案之見解,且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再依上開所述,系爭所得性質上應屬營利所得,並於原告實際取得現金時即已實現,故兩造引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為實質課稅之爭執,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亦無庸再予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從而,被告以新陸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出售土地,並將出售土地利得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八十七年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嗣於八十八年再以辦理減資方式,分配出售土地之利得予股東;故股東此一現金之取得本質上為營利所得,並於減資取得現金年度實現,是被告於其所得實現之八十八年度按原告減資取回之金額,歸課原告營利所得,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四、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至明。
(二)又按稅捐,依其稽徵方式可區分為三大類,即「發單課徵之稅捐」、「自動報繳之稅捐」與「就源扣繳之稅捐」。而以上之分類實益,則存在於「逃漏稅捐違章行為」時點之認定,其中「發單課徵之稅捐」要等到納稅義務人接到納稅通知後,不依通知書所載或法律所定之繳納期限前繳納稅捐時,始構成逃漏;至於「自動報繳之稅捐」,則於納稅義務人不依法律所定時限,自動計算其應納之稅額並申報之,即構成稅捐之逃漏。而現行所得稅法就所得稅之課徵,在稽徵技術上是採取自動報繳制度,故應被歸類為上述「自動報繳之稅捐」項下,是於課稅年度有課稅所得存在,而在申報期限截止以前未為報繳,即構成所得稅之逃漏。系爭所得,依前開所述,性質上既屬營利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原告即應於取得年度即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截止日前,辦理結算申報予以報繳,然原告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報繳系爭營利所得,則據兩造陳述甚明,是原告有漏報系爭所得,即堪認定。
(三)又查,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惟新陸公司竟在短短二年間增資後又減資,且增資與減資均屬變更章程之事項,而新陸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資本公積轉撥充資本,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減資,依法均需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足認新陸公司之股東應知悉新陸公司有於短時間內將出售土地之利得辦理增資及減資手續,並使股東因公司減資手續而取得現金,亦即原告就其未支付對價卻獲得現金之事實,應知之甚稔,則原告對此所得是否屬應稅所得,本即負有注意義務,且亦非其所不能注意;則原告就系爭所得之漏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故原告以其僅係新陸公司之股東,爭執其無漏報之故意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而此條之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故該條所稱「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某一特定事件已產生懷疑,而針對該特定事件已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且從已掌握之證據資料中,對違章事實之存在產生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之情況。至於調查程序之發動有無對外宣示或表徵,或已否產生構成違章事實之明確認定,則非所問。而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0一四五八號函釋:「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核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查本件原告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補申報系爭營利所得,並補繳稅款
一、八四一、九三二元,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補繳之繳款書在原處分卷可稽;惟關於新陸公司是否透過增、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九00三五三0三號函請提供相關資料,並經新陸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出買賣合約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冊及股權轉讓通報表等資料供核,且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0九一00一0五四九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新陸公司似藉由增資、減資過程將售地所得非配予股東,協助股東規避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嗣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九二0二0二九三0號函各相關國稅局稽徵所,檢送歸課新陸公司減資年度股東營利所得清單及減資明細表等情,有該等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自前述稽徵機關函查及調查過程,可知稽徵機關不僅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就新陸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因減資給付於股東之款項是否屬營利所得之特定事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因已認此等所得性質應屬營利所得,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通知相關國稅局稽徵所歸課各股東系爭取自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併課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原告於稽徵機關已調查明確,並通知各稽徵單位歸課股東營利所得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補申報系爭營利所得及補繳稅款
一、八四一、九三二元,顯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免罰要件不合;故原告以稽徵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僅是對另一股東為個案調查,爭執其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於八十八年度有取自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
六、二四三、0八0元,然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漏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並其就此漏報亦有過失。故而,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即因減資收回現金年度有取自新陸公司營利所得六、二四三、0八0元,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補申報並補繳稅額一、八四一、九三二元,惟因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致短漏所得稅額二、四八六、二一0元,乃核定補徵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六五0、六六二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暨參酌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報所得因屬未填報扣免繳憑單而裁處0.五倍罰鍰計一、二四三、一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