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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所辦理的海安路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工程,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開工,原預定工程期限七百八十個工作天,後展延為一千零九十二個工作天,但仍無法按時完工,延宕十年之久,該工程結構體始告完成,路面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全線通車,人行道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全部完工,原告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之二地號,屬於海安路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工程所徵收土地之連接土地,因該工程施工期間長達十年,期間封閉道路,妨礙人車出入通行,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原作為住宅使用,因上開工程施工,無法為從來之利用,長達十年之久,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所辦理的海安路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工程,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開工,原預定工程期限七百八十個工作天,後展延為一千零九十二個工作天,但仍無法按時完工,延宕十年之久,該工程結構體始告完成,路面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全線通車,人行道部份則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全部完工。

二、原告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之二地號,屬於海安路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工程所徵收土地之連接土地,該工程施工期間長達十年,期間封閉道路,妨礙人車出入通行,原告共有上開土地上建物原作為住宅使用,因海安路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之施工,無法為從來之利用,長達十年之久。前述事實,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連接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原告之土地無法為從來之利用,受有損失與被告徵收土地之使用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三、按徵收之土地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使用」之判斷時點,應以上開法條之定義為準。被告徵收海安路沿線土地,計畫興建海安路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工程,且該工程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開工,與原告請求權基礎之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使用」之構成要件相符合。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六八一號亦著有判例,按上開判例意旨,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補償,應以被徵收之土地開始使用之日起,發生於接連土地之影響為限。

四、請求金額之計算,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至實際補償金,應由需用土地人衡酌實際影響程度決定之(內政部八八台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三四七號函參照)。因此,徵收土地之接連地,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其受損失範圍,並不以連接地地價減損為限,而應以實際受影響之程度決定之。原告自八十二年徵收土地開始使用日起,受到工程施工之影響,無法於原地居住,需另外租屋,至工程完工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通車(以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實際支出租金計算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定第七二二號裁定)。質言之,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權,係以行政機關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而非以撤銷負擔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者,如行政機關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授益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以為救濟,而非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無法達到其請求救濟目的之撤銷之訴而併為請求,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法理(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0九號裁定)。本件原告未提出具體資料,先行請求被告作成准駁處分,即遽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二、次按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之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要求補償,其所有土地是否屬被徵收土地使用之影響範圍,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因而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應由申請人舉證事實,送需用土地人認定之,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台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三四七號函釋示在案。

三、原告陳述其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向來即以之作住宅使用,而海安路施工期間,封閉道路,妨礙人車出入通行,致無法為從來之利用,原告將不在當地居住之原因,歸咎於海安路之施工,惟未就二者之間是否有絕對的因果關係,舉出具體事證,依內政部(八八)台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三四七號函釋,求償即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為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要求補償,其所有土地是否屬被徵收土地使用之影響範圍,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因而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應由需用土地人依申請人舉證之事實認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至實際補償金,應由需用土地人衡酌實際影響程度決定之。」業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台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三四七號函釋在案。按內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該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且該函釋並未牴觸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爰予援用。則由上開函釋意旨觀之,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致與其相連接之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向需用土地人請求為相當補償時,須由需用土地人認定其事實,並核定其補償之金額,再依其核定之金額為補償,從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補償,須需用土地人作成一核准補償之處分後,始得為補償金之發放;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補償金之發放,自以有核准補償之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給付補償金之請求權即不存在。又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辦理的海安路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工程,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開工,原預定工程期限七百八十個工作天,後展延為一千零九十二個工作天,但仍無法按時完工,延宕十年之久,該工程結構體始告完成,路面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全線通車,人行道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全部完工,原告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之二地號,屬於海安路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工程所徵收土地之連接土地,因該工程施工期間長達十年,期間封閉道路,妨礙人車出入通行,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原作為住宅使用,因上開工程施工,無法為從來之利用,長達十年之久,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補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元等語。查,本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補償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向被告為請求後,由被告核定應否補償或應補償之金額,原告如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未先請求被告作成核定補償金額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即有未合,且本院亦無從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其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三、又原告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之二地號,屬於海安路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工程所徵收土地之連接土地,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影本附卷為憑。然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四、六、八號,在海安路拓寬前,該建物並未臨接海安路,其出入通道為保安路一00巷乙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台南市政府發款憑據、切結書等影本附卷足稽,洵堪認定。故原告上開土地之出入通道本即為保安路一00巷,而非海安路,其因海安路施工致該土地上之建物後面部分被拆除,則原告不論是修復其部分被拆除之建物繼續使用,或將該建物全部拆除,重新起造房屋居住,均可利用保安路一00巷為通道進出,不至因海安路施工而受影響致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此由海安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通車,原告於海安路完工通車前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同年五月一日核准建造執照在案,此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益證系爭土地之利用並不因海安路拓寬工程之施工而受影響,是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元,因其誤用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