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3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害人黃琳淇之母親。緣加害人顏英傑與黃琳淇原有金錢糾紛,復恐黃琳淇對其女友洩漏其曾與人發生性關係之秘密,竟預謀將黃琳淇殺害,於民國(下同)92年 8月27日晚上,以還錢為理由,先約黃琳淇外出,再以機車載至高雄縣○○鄉○○村○○路以西產業道路,以石塊擊打黃琳淇後頸部、後枕部、頭部前額四、五下,黃琳淇一面反抗一面退往路旁草叢,並跌倒在草地上,顏英傑隨即以預藏於後腰際之牛排刀猛刺黃琳淇胸部、腹部、背部等處,致使黃琳淇當場因失血過多死亡。原告以其係被害人黃琳淇之母親,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遭駁回。繼而提起覆審,亦經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1,000,000元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92年11月10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原告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3樓(下稱第一筆建物,坐○○○區○○段 ○○○○號,持分萬分之四十六)、高雄市○○區○○○路○○○號 5樓之3(下稱第二筆建物,坐○○○區○○○段690、691、692之2地號持分皆為萬分之三十)等二筆建物,然該二筆建物係分別坐落於前開四筆土地之上,並非個別獨立之不動產,且係於87年間分別以總價330萬元及180萬元所購買,以當前房地產不景氣,加上六年之折舊,僅餘230萬元及30萬元之價值,此有中信房屋之估價單乙紙為憑。又上揭第一筆建物購置時,曾向玉山銀行貸款264萬元,預計貸款繳至107年12月
31 日止,現尚有220萬餘元本金尚未清償;另第二筆建物購置時,亦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62萬元,預計貸款繳至102年11月5日止,現尚有39萬餘元本金尚未清償,有玉山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故為擔保之房地經扣除所擔保之借款結果,實難謂還有何價值。況上開第一筆建物係供原告居住,第二筆建物亦無人願承租,皆無從憑之以維持原告生活。又原告所有汽車為交通代步之用,非維持生活工具,且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時常暈眩、頭痛,亦無法覓得工作,又每月需繳付銀行本息,其負擔實非常人所能承受。則原告自屬該當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⒉又原告為被害人黃琳淇之母親,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年滿
42歲,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8.39 年,故原告有 38.39年之扶養期待權。另原告育有二名女兒,是被害人黃琳淇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1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75,
324 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扶養費計2,886,813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酌予請求一百萬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須有法律明定之要件
,方得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且其得申請補償之扶養費金額部分,最高應以一百萬元為限,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6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
該法所以設有前開要件、補償金額上之雙重限制,一方面係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規定,僅為一利用國家有限資源所作之「恩惠性措施」,為有效分配資源,故並非所有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均得請求補償;另一方面則因為國家於受理犯罪補償金發放之申請時,並無侵害人民之行為,故國家「並非最終賠償義務人」,而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因其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是故,國家機關對於認定相關法定要件,決定是否發放補償金之部分仍應享有裁量空間,犯罪之被害人遺屬不得僅因其有損害發生,即謂國家負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其全部損害之義務,灼然至明。再者,犯罪被害人之遺屬申請遺屬補償金時,其必須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第 6條)」者,而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結果(第 5條第1項第1款)」,且於被害人之遺屬「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第11條)」之情形下,國家方有救急並負起國家應有之社會責任之必要,而給予被害人遺屬「部分」之金錢補償。又「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復定有明文。據此,審議委員會若認為申請人之申請不符前開法定要件,其申請為無理由時,即應為駁回之決定。
⒉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要旨亦謂:「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在不適用之列。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提及被上訴人家產富有,似指被上訴人非不能維持生活,果爾,則其既不須朱耿鋒、陳炳欽扶養,即無扶養權利損害可言。原審徒以被上訴人請求扶養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認其得為扶養權利損害之請求,亦屬不合。」準此,倘若原告即補償金申請人於申請時,「依其現有財產」已足維持其生活,即不得主張其有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即無主張應受扶養之餘地,故不該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6條第 2項所稱之「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亦不得再主張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遺屬補償金。
⒊查原告即補償金之申請人甲○○為被害人黃琳淇之母,其
於申請發放遺屬補償金時,計有現有財產⑴房屋二筆(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苓雅區)、土地四筆(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苓雅區);⑵汽車一輛;⑶高雄楠梓郵局存款約 500元,此有92年11月10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4日儲字第0920712868號函在卷可稽。依原告上開財產觀之,實難謂原告係「依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者」,故依前開論述,原告並無向被害人主張應受扶養之餘地,且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定「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原告不符合本法所定申請發放遺屬補償金之要件,其補償金之申請應無理由。雖原告尚主張其曾以高雄市左營區之房地,為其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供作擔保計約有252萬元(於94年1月31日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215萬7,369元,於94年2月1日尚積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6萬 5,070元,此分別有前開銀行之借款餘額證明書 2紙可證),故其應屬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原告聲請鑑○○○區○○段3050建號及過田子段08197建號房屋現值共計285萬3,000元(2,257,124+595,786=2,853,000)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二份在卷可佐,又其上開房屋坐落之○○○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692之2地號等四筆土地,依公告現值估算總值約107萬9,656元(536,448+266,165+243,964+33,079 =1,079,656),此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綜上,原告所有之房屋現值約393萬元扣除其貸款總額約252萬元,尚餘141萬元之價值。加上原告另有汽車一輛,是縱使原告將來不履行其債務,仍應認其資產可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其申請仍與法律既定之程式不符,為無理由。
⒋原告個人舉債狀況與是否維持生活無絕對之關聯。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資產不足以維持生活,無非係以其尚有房屋貸款、且不動產上設有擔保物權為由,並以登記謄本、銀行貸款證明為佐。惟原告即申請人個人之舉債狀況,純係其個人資金調度運用所致,縱使原告可能因其理財不善或將來有難以預料之事由致其給付陷於不能,惟此均與原告資產是否足以維持生活無絕對之關連。另原告有良好償債能力,難以遽謂其有不足維持生活之情事。其次,被告就補償金申請作成決議前,曾參酌原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繳息情況。依原告之償還情形,顯見原告具有良好償債能力(此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92年11月21日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2年11月21日借款餘額證明書各一份附於被告92年度補審字第68號卷、玉山銀行七賢分行93年3月16日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3年3月16日借款餘額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原告起訴狀足參)。原告既有良好之償債能力,即難遽謂其有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且遺屬補償金之發放係以是否具有補償必要性、補償急迫性為斷,縱退步言之,原告可能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並喪失其將來「可能」得以主張受扶養之「預期利益」。惟因原告尚有資力,現實上並無得以主張受扶養之權利,縱於將來能否主張扶養亦不確定,然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中所明文要求申請須具有補償必要性、急迫性之情形不符。為有效分配國家資源,使其他相對而言更需要國家急迫補償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能獲得補償,因此被告依據前揭客觀事實,作成審議決定認為原告之申請為無理由,並無不當或不合法處。
理 由
一、「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
」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條第1項、第6條及第9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被害人黃琳淇之母親,因加害人顏英傑與黃琳淇原有金錢糾紛,復恐因黃琳淇對其女友洩漏其曾與人發生性關係之秘密,竟預謀將黃琳淇殺害,於92年 8月27日晚上,以還錢為理由,先約黃琳淇外出,再以機車載至高雄縣○○鄉○○村○○路以西產業道路,以石塊擊打黃琳淇後頸部、後枕部、頭部前額四、五下,黃琳淇一面反抗一面退往路旁草叢,並跌倒在草地上,顏英傑隨即以預藏於後腰際之牛排刀猛刺黃琳淇胸部、腹部、背部等處,致使黃琳淇當場因失血過多死亡。原告以其係被害人之母親,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經被告以其不符合請領之要件,乃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該署92年度偵字第 18316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黃琳淇之母親,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害人黃琳淇係因「犯罪行為」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遺屬要件,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害人黃琳淇死亡一事具備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資格,即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左營區及苓雅區之建物,以當前房地產不景氣,加上6年之折舊,僅餘230萬元及30萬元之價值,且均向銀行貸款迄今尚有本金未清償,故為擔保之房地經扣除所擔保之借款結果,實難謂還有何價值。況上開左營區之建物係供原告居住,苓雅區之建物亦無人願承租,皆無從憑之以維持原告生活。除此,原告所有汽車為交通代步之用,非維持生活工具,而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亦無法覓得工作,又每月需繳付銀行本息,其負擔時非常人所能承受。則原告自屬該當民法第1117條第 1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
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加害人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復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固以受扶養權利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 2項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此項除外之規定,並未將「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亦一併排除不予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職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於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與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申言之,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
⒉再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茲據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其於申請發放遺屬補償金時,計有現有財產⑴房屋二筆(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苓雅區)、土地四筆(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苓雅區)⑵汽車一輛⑶高雄楠梓郵局存款約 500元,此有92年11月10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4日儲字第092071286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依原告上開財產觀之,要與民法第1117條第 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自難謂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應屬明確。
⒊另原告聲請鑑○○○區○○段3050建號○○○區○○○段
08197建號房屋現值共計285萬3,000元(2,257,124+595,786=2,853,000),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憑。此外,上開房屋坐落之○○○區○○段213地號、○○○區○○○段○○○○號、○○○區○○○段691地號、○○○區○○○段692之2地號等四筆土地,依公告現值估算總值約107萬9,656元( 536,448+266,165+243,964+33,079=1,079,656),此亦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其曾以高雄市左營區之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云云,惟原告迄94 年1月31日止,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215萬7,369元,另迄94年2月1日止,尚積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6萬5,070 元,二者貸款之債務共計約有252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銀行、合作社開立之借款餘額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基此,原告所有之房屋現值約393萬元,扣除其貸款總額約252萬元,尚餘141萬元之價值。故應認為原告以其現有之資產尚能維持其生活。再者,因原告現尚有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縱使將來因其他因素致使無法維持生活,亦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中所明文要求申請須具有補償必要性、急迫性之情形不符。從而原告以其建物均在貸款,尚有本金未清償,且身體狀況不佳等為由,自該當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等語,即有誤解,不足為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申請發放遺屬補償金之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補償金申請,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財力情形尚足以維持其生活。從而被告原決定駁回原告補償金申請之請求,即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一百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