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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洪威華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二六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林海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台十九線八十五公里一百公尺北上車道時,與騎乘腳踏車之侯全發發生擦撞,致林海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林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死亡。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自知悉犯罪被害時起,迄其提出申請時止,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之二年申請期間,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無疑,按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定,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義務,最高可請領一百萬元(同條第三款),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可領三十萬元(同條第二款)。查林海死亡之時,原告已六十八歲且為不識字之人,專賴被害人林海生前之扶養,另原告曾因被害人林海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一百十五萬零二百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一百三十萬元,核與法律規定相合。

二、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二年期間,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查,被害人林海發生事故時,原告為不諳法律之人,自無法得知政府有此保護犯罪被害人遺屬之政策。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謂「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之「知」規定並不盡明確,基於本法之立法宗旨,係為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而設立,本法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則應為有利於補償金申請人之解釋為原則。故在對於法律文義不明時,應讓補償金申請人得到救濟為宜。

三、又法律上消滅時效之規定,係不保護怠於行使其權利之債權人,立法意旨在於債權人既然長久不行使權利,則有讓原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重新形成新的法律地位之必要,故賦予債務人時效抗辯之權,不使原權利長久存在。查本件之原告既不知政府有此良法美意,則何來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換言之,原告若知道可以向被告行使此一請求權,則斷無拖延不行使之理。若因此而使原告因不諳法律而受時效之不利益,實非法律之所願。因此,於解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時,應對其規定作限縮解釋,認為「二年」之時效,若申請人能證明知道法律之規定,係在後者,則時效向後開始進行計算,而非拘泥於法律文義。退步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期間尚短,多數社會大眾並不明白政府有此良法美意,若使人民因為時效之不當計算,而失去救濟機會,則有違我國向來所秉持之社會福利國原則。基於法律之目的解釋,應認為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之行政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以被害人林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與侯全發發生擦撞,因送醫不治死亡為由,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被告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林海死亡時,即已知悉林海係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卻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提出申請,其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二年申請期限,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出覆議,該委員會亦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覆議之申請。

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稱:「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之「知」,乃指知悉「被害人因犯罪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非知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有關申請補償之規定」,況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令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為眾所週知之事,法律既依法定程序公布施行,任何人要不能以自己怠於查閱及怠於行使權利,而主張以「自己知道有此法律規定時起」計算時效,否則有違時效規定之宗旨。而本件被害人林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與侯全發因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同日並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對侯全發提出過失致死告訴,該案經被告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侯全發並無過失乙情,亦為原告所明知,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相字第七二一號車禍案件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自無從諉為不知,其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顯已逾二年請求時間,而其以不知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其請求自知有該法時起算二年時效,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害人林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與騎乘腳踏車之侯全發發生擦撞,致林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死亡,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一百萬元,及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原告申請書原本附原補償事件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謂「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之「知」規定並不盡明確,基於該法之立法宗旨,係為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而設立,該法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補償金申請人之解釋為原則,故在對於法律文義不明時,應讓補償金申請人得到救濟為宜。因此,於解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時,應對其規定作限縮解釋,認為「二年」之時效,若申請人能證明知道法律之規定係在後者,則時效向後開始進行計算,而非拘泥於法律文義。退步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期間尚短,原告不諳法律,無法得知有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政策,若因此使人民因為時效之不當計算而失去救濟機會,則有違我國向來所秉持之社會福利國原則,基於法律之目的解釋,應認為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林海因車禍受傷致死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而原告於被告審議調查時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已知悉當日林海因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則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向被告提出補償之申請,揆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顯已逾二年之申請期間,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次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且其第十六條已明文規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為申請期間,復參酌其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即知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及決定,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知有犯罪被害死亡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該項得申請補償之二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否則不足以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至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五年」乃是對於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亦即倘知悉犯罪被害時,固應自知悉時起二年內申請補償,惟如其知悉之時點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五年,亦不得再為申請,非謂不論是否已經知悉犯罪被害之事實,惟祇要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五年,均可申請甚明。因此,原告主張其因不諳法律,不知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存在,且祇要其能證明知道法律之規定係在後者,則時效向後開始進行計算,而本件亦未逾犯罪發生時起五年,其申請自未超過期間云云,顯屬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取。

四、況且,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稱「犯罪行為」者,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而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亦著有明文。是故,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被害補償金者,以因前述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為前提,苟無犯罪行為存在,縱有死亡或受重傷之事實,亦無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餘地。原告之配偶林海雖因與侯全發發生擦撞車禍而死亡,惟林海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侯全發之腳踏車後倒地受傷致死,侯全發並無過失,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嘉鑑字第八八0四七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交覆字第八八0二六六號函等影本附原補償事件卷足稽。且侯全發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侯全發騎腳踏車行駛在往朴子市○○○○○道上,被害人林海騎機車由後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侯全發之腳踏車後倒地,為肇事之原因,侯全發騎腳踏車正常行駛,應無肇事因素,而認侯全發並無過失,並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故林海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甚明,原告亦無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之申請期間,而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