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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被告官署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為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而「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董事會應於第一項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私立學校改選董事及推選董事長固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然核備係指由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之意,實係主管機關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進行行政監督,以遂行其為公益從事預防性控制,是核備與否之決定,並非人民陳報事件之效力要件,即非學理上所稱「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易言之,董事及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後,若非有實體上無效情形,即與學校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是縱主管機關不予核備,其職權行使,仍具私法上一定效果,尚不因主管機關未予核備而當然具有瑕疵。是上述核備性質,係教育主管機關對於行政事項管理之措施,而首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之規定,毋寧僅係配合行政事項管理之相關規定,是主管機關核備行為,自非一行政處分。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三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原告原經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獲選為第十五屆董事,該次會議紀錄及該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該校第十四屆董事陳韜及施佑章二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無效,並經該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確定。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三四七五號函知原告已因該裁定宣告該校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致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之公文自然失去效力。嗣因該校董事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起迄今,因董事長陳豪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會屢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經常流會,且亦未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五人對此解除渠等董事職務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已由省(市)教育廳(局)改為直轄市政府。被告所屬教育局逕以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原告等人董事之職務,於法未合,將原處分撤銷,並飭被告所屬教育局將本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該五人為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八四一0號函重為處分,仍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另指定李福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陳昭菁、黃金池及吳錦琳共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訴外人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五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以被告解除第十四屆董事職務之處分,應係對於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不可分處分,然被告僅對訴外人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為解除,而未就第十四屆全體董事為之,該處分容有瑕疵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0五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依確定判決意旨,重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一七二一號函解除第十四屆全體董事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李伯璋、陳韜、李亞頻、陳靖隆、施佑章之職務,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四一四八號函同意核備陳韜當選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長。原告對之不服,乃以其為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出之第十五屆董事之一,被告所為同意核備陳韜當選第十五屆董事長之處分,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自非合法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惟查,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四一四八號函,係同意核備陳韜當選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長,核其性質,僅主管機關明瞭新董事長成員,進行行政監督,以遂行其為公益從事預防性控制,本不因而影響原選舉之效果,足見被告該函文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允無疑義。訴願決定理由,雖屬不同,惟其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