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三○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高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大中路快速道路匝道(含綠地)增設工程」,需拆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及六六六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係屬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擅自搭建之新違章建築,被告乃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救濟金,並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九二○○六三七二一號函通知原告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領款手續,嗣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九二○○六四一九一號函通知原告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拆除。原告不服,以高鐵左營車站基地工程範圍內之違章房屋,均按合法建物七成計算補償費,何以系爭建物就不能比照辦理等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六、八七五、五五四元及原告乙○○一、六○三、五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爭訟之爭點為:
1、被告未依都市計畫法之程序,就系爭建物基地土地逕為分割及徵收,其效力為何?
2、被告援引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給付補償金,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亦即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即高雄市○○區○○段六五八及六五八—三及六六六地號土地,原並非供高鐵車站用地或相關聯外道路用地,被告未經都市計畫法之法定程序,亦未依法通知原告或公告,逕為分割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將上揭土地編定為高鐵車站聯外道路用地範圍,進而未經徵收補償程序即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權益,其徵收自屬違法,因此,本件被告之徵收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處分,自不得僅以發放「救濟金」之方式徵收拆除原告之系爭建物。
(三)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且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分別為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所規定,本件被告辦理高鐵左營車站用地及聯外道路之徵收補償時,就與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相鄰且相同情況之違章建物,其徵收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五、八一○元。而被告辦理本件同為高鐵左營車站聯外道路新增設聯外道路之補償標準為不分面積每棟房屋為四萬元,被告辦理相同之徵收作業卻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且違背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本件所涉兩案徵收之需地機關皆為交通部高鐵局,計畫用地目的及內容皆為高鐵左營車站用地及聯外道路,兩案計畫之預算亦皆為交通部高鐵局,僅本件之聯外道路乃原計畫確定後之新增項目,被告僅以需地機關之名義變更,而作為其差別待遇之理由,顯非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之「正當理由」。尚且,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依同一建設工程計畫而委託不同執行機關執行繳收作業,就行政機關內部固有行政委託及分工之事實,惟對外及對人民而言,財產權之保障自不應因行政分工而受影響,且其徵收標準亦不應因行政分工而受到不同之差別待遇,故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徵收程序違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並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以維權益,至感公便。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者,依以下規定辦理救濟:...二、現有新違建若民國七十三年本府攝影之航測圖或有關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無法判定其存在時,則每戶發給救濟金四萬元,且於規定期限內將建築物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配合搬遷者,按門牌每戶發給建築物所有人獎勵金二萬元,...」為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第二條所明定。
(二)卷查原告個別所有位於本市○○區○○路六六六及六五八號建物,適位於事實欄所在工程範圍,由於系爭建物未依法申獲建築執照,且非屬都市計畫公布施行前業已存在之舊違建,故被告遂依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惟查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九二○○六三七二一號函係認定系爭建物屬新違建,且牴觸高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大中路快速道路匝道(含綠地)增設工程」,應拆遷並辦理地上物救濟補償,與系爭建物基地及相關都市計畫變更均屬無涉,原告如認系爭建物基地之徵收作業或都市計畫變更有違法之處,自應針對土地徵收或都市計畫變更等行政行為,請求救濟,要無於建物拆遷並發放救濟之處分中主張基地徵收作業或都市計畫變更違法之理,則原告等稱系爭建物基地徵收程序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四)次按憲法第七條所規定平等權之意旨,係謂立法之平等,立法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人民為差別待遇,惟具自主權限之不同機關各有其立法裁量權,就相同事件所訂立規範未必均為一致,而其所立規範或有不一之處,尚不得指與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有違,是縱採取「平等原則轉化為主觀公權利」之理論,其前提必須是國家機關對人民為具體之施政措施時,其所立規範、基準若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為相同之給付。查被告為系爭建物基地之需地者及主辦機關,而「高鐵左營車站基地工程」之需地者及主辦機關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此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總(八七)字四一二九號函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則本案系爭建物基地之需地者及主辦機關與「高鐵左營車站基地工程」之需地者及主辦機關不同,所援引適用之法令自有所不同,本案係引用「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辦理系爭建物之救濟,而高鐵局係依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辦理補償,故本案系爭建物補償適用之法令自與高鐵局辦理建物補償所適用法令有別,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比照附近「高鐵左營車站基地工程」相同情形之違章建築物辦理徵收補償拆遷救濟作業,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無從採據。從而本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本案與高鐵左營車站為不同之計畫,應先釐清:本案係因被告辦理「高鐵左營站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大中路快速道路匝道(含綠地)增設工程」而予以拆遷救濟,與交通部高鐵局所辦理之高鐵左營車站分屬不同之計畫,主辦單位亦不相同,原告誤將兩計畫不同之徵收機關均認定是被告,顯然錯誤。又本件系爭工程主辦機關為被告,要無疑問:原告將兩不同之計畫、混為一談,純為主觀臆測,無事實根據,均非真實。實際上,本案系爭建物所涉之工程「大中路快速道路匝道(含綠地)增設工程」屬「高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之一環,主辦單位確實為被告,有行政院經建會總(八七)字四一二九號函可資,另查,「高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項下其他工程類似之情形(新違章之拆遷救濟),被告亦與本案同樣發給四萬元之救濟金,且「高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項下之各道路工程完工後之管理機關均為被告,更可證明聯外道路工程之主辦機關為被告(如係委託辦理,完工後自應移轉予高鐵局接管)。
(六)被告援引之救濟標準與高鐵局不同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且無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案系爭建物屬未依建築法規興建之違章建物,為雙方所不爭執,依前所述,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故被告對違章建物不予拆遷補償而另依法給予行政救濟,並不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所稱之行政救濟標準,因中央及地方各縣市之財力狀況不同,而有不同之救濟標準,並不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並無要求比照交通部高鐵局辦理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稱被告辦理相同之徵收作業確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築物。」、「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者,依以下規定辦理救濟:一、現有新違建若民國七十三年本府攝影之航測圖登載有案或能提出七十三年以前有關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以其與航測圖示或有關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所載面積符合部分,依其現有構造,以重建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辦理救濟,重建價格之計算標準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其配合搬遷獎勵金、救濟金依以下規定辦理:‧‧‧二、現有新違建若民國七十三年本府攝影之航測圖或有關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無法判定其存在時,則每戶發給救濟金四萬元,且於規定期限內將建築物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配合搬遷者,按門牌每戶發給建築物所有人獎勵金二萬元;其承租現住戶於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現住所設有戶籍並有連續居住事實者發給救濟金二萬元。」分別為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第二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為辦理高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大中路快速道路匝道(含綠地)增設工程」,需拆除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係屬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擅自搭建之新違章建築,且屬無法認定於七十三年前即屬存在之新違建,被告乃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救濟金,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九二○○六三七二一號函通知原告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領款手續等情,分別為兩造所陳明,復有上開函文影本、被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高○○○區○○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大中路段第二標及高鐵左營站聯外匝道增設工程初步設計圖、召開高鐵左營車站基地(新增路權)工程用地徵收前協議價購協調會會議紀錄、高鐵左營車站基地(新增路權)工程拆遷牴觸房屋、雜項物估價表等文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高鐵左營車站基地工程範圍內之違章房屋,均按合法建物七成計算補償費,何以系爭建物不能比照辦理,又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依同一建設工程計畫而委託不同執行機關執行繳收作業,就行政機關內部分固有行政委託及分工之事實,惟對外及對人民而言,財產權之保障自不應因行政分工而受影響,且其徵收標準亦不應因行政分工而受到不同之差別待遇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適位於被告辦理高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大中路快速道路匝道(含綠地)增設工程」所在工程範圍,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九二○○六三七二一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台端所有新違建、雜項物等牴觸『高鐵○○○區○○道路系統—大中路快速道路匝道增設工程』,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至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第五科辦理救濟金請款手續‧‧‧說明:一、經查台端所有牴觸建物並未依規定申請建、使照,係逕為自行搭建完成,屬新違建,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將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辦理救濟‧‧‧」認定系爭建物未依法申獲建築執照,且非都市計畫公布施行前業已存在之舊違建,故被告遂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發放救濟金,於法並無不合。其次,「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係為因應未來高鐵通車營運旅客進出高鐵站區轉乘交通之需,經奉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核定,原告之系爭建物,位於前述計畫高雄左營站聯外道路「大中路快速道路匝道增設工程」範圍內,該項工程奉行政院核定主辦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將來完工後亦由該局納入道路系統管理,此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高鐵五字第○九一○○一七六八三○號函及行政院經建會總(八七)字四一二九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見高鐵局並非本件土地徵收補償需地機關,是本案應屬被告之自治事項範疇,並非中央機關所委辦之事項,則關於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或救濟事宜,自應由需地機關即被告工務局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至於原告主張高鐵左營車站基地工程範圍內之違章房屋,均按合法建物七成計算補償費之部分,係屬交通部依「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所承辦之重大交通工程建設事項,乃因現今交通建設用地之取得,除部分性質特殊之建設係採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外,概以一般徵收方式為之,交通部考量在現行土地徵收制度下,地價補償偏低,而民眾意識高漲,屢屢引發地主集體抗爭,以致延緩用地取得時程,進而耽誤工程進度,造成有形之用地及工程經費大幅增加,為期統一交通建設事業土地徵收各項獎勵救濟標準並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所需用地,俾利國家整理交通建設事業與工程之推展,而以交通部主辦、委辦或補助之重大交通建設項目用地取得為限,其範圍包括高速鐵路建設工程,其中拆遷救濟金部分,在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目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理建物證明之拆遷戶,在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較高標準從其規定外,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其獎勵專案所需經費於工程事業計畫購地預算內支應(參閱卷附「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乙文)。原告所舉訴外人李溪立之土地上建物係按合法建物之七成發放救濟金一節,經查李溪立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位於「高鐵左營車站新增路權(機二用地)工程」範圍內,係屬車站用地,此亦有高鐵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高鐵五字第○九一○○一七六八三○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交會辦單附卷足憑;本案系爭建物爭建物所涉之工程「大中路快速道路匝道(含綠地)增設工程」屬「高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之一環,主辦單位為被告,業如前述。另查,「高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項下其他工程類似之情形(新違章之拆遷救濟),被告亦與本案同樣發給四萬元之救濟金,且「高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項下之各道路工程完工後之管理機關均為被告,更可證明聯外道路工程之主辦機關為被告。按高鐵左營車站基地工程之主辦機關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相關補償金由該局發放,而聯外道路之主辦單位為被告,分屬不同機關辦理之不同工程,原告將兩計畫不同之徵收機關均認定為被告,顯有錯誤。原告系爭建物坐落之區域雖鄰近高鐵左營車站之機二用地,然系爭建物仍位於聯外道路用地部分,非車站用地,其拆遷救濟仍應由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案系爭建物屬未依建築法規興建之違章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排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故被告對違章建物不予拆遷補償而另依法給予行政救濟,並不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本件被告考量上述情形,就違章建築物與合法建築物加以區分,分別訂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與「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不同之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又所稱之行政救濟標準,因中央及地方各縣市之財力狀況、所欲達成之施政目標均不同,而有不同之救濟標準,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原告並無要求比照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稱被告辦理相同之徵收作業確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又本件係認定系爭建物屬新違建,且牴觸高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大中路快速道路匝道(含綠地)增設工程」,應拆遷並辦理地上物救濟,與系爭建物基地及相關都市計畫變更均屬無涉,且土地徵收及補償,業已確定,原告並已領取補償費完畢,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稱系爭建物基地徵收程序違法云云,核不足採。其次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另聲請向高鐵局函查高鐵左營站聯外道路系統與大中路快速道路匝道工程之計畫、經費預算編列執行、工程主辦機關及執行機關有何不同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敊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系爭建物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救濟金,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九二○○六三七二一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領款手續,認事用法皆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作成給付原告甲○○六、八七五、五五四元及原告乙○○一、六○
三、五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