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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三七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原告全戶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初審後,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府社助字第0九三000九三0四號函核定原告全戶係符合八十九年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談會議對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等級及現金給付標準方式決議之第二款扶助等級;原告不服,提出申復,請求變更為上開決議之第一款扶助等級,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府社助字第0九三00三九二七六號函核定維持原核定第二款扶助等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一款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年收入有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為由,核定不需每月多發三千元給原告,是否曲解法之原意?又原告屬「無工作能力」者,被告使原告「非屬完全無工作能力」是否不符法律程序?

二、其九十一年二十八元所得,係其以前購買上市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剩下未出售零股所分配之股利;其在七、八年前曾從事電子零件裝配作業員,因其右腳小兒麻痺,條件比較差,找工作有困難,如果沒有輔導的話,可能找不到工作。

三、其有甲類即刮刮樂的執照,其大約從事一年多,但是刮刮樂必須有充足的資金購入後再出售,因其沒有本錢批貨,只是取得銷售刮刮樂執照借給別人使用,甲類執照出租沒有行情,乙類係電腦樂透彩才有行情。

四、就被告的立場,法律是否硬性規定我們都不要去工作,不要有所得,事實上原告於九十二年間,曾經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工作,從事調解一次五百元,三次總共一千五百元,被告認定原告沒有工作能力這部分,過於僵化原告認為不合理。原告希望透過訴訟,讓被告幫其找到工作。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依被告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工作能力認定,屬無工作能力,審核時並未依有工作能力之認定計算工作所得,惟經被告派員實際訪視後,得知原告有工作意願,經由社工員協助陪同前往就業服務站尋求就業服務,並協請個案管理員重新開案。

二、另依原告所檢附財稅資料查得二筆所得收入計二十八元,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規定及內政部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談會議紀錄,須併入本案家庭總收入計算,是原告僅符合前揭會報紀錄第二款低收入戶資格,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明定。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復分別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授權,為執行社會救助法關於家庭總收入之核算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所為細節性之規定,核與社會救助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另高雄縣九十三年度社會救助調(複)查工作注意事項四、工作說明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工作能力者之計算:...(三)身心障礙者致不能工作之認定,以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者為限,但經評估仍有工作能力或實際有工作收入仍須列計收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者,仍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另十六歲至未滿二十歲之輕度身心障礙者,若無實際工作收入,可不列計收入。」查上述高雄縣九十三年度社會救助調(複)查工作注意事項規定之內容,僅係將中央主管機關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關於家庭總收入中之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核算規定,予以明白列示,以利被告所屬人員執行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生活救助業務而頒訂,亦予援用。

二、又按「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送九十一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紀錄:「陸、...

三、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等級,...九十二年度仍維持不變。」八十九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紀錄:「柒、討論事項結論:提案一、案由: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等級及現金給付標準方式。一、臺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第二款: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者。」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所頒之九十二年度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等級及現金給付標準方式,乃內政部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核其內容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又內政部九十二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議就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扶助等級標準雖未列入討論,然就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部分,則比照九十二年度之扶助項目與補助金額,故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扶助等級標準,自仍應援用九十二年度之標準。

三、本件被告因辦理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原告全戶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初審結果,其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因其母已滿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零元計算;而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肢障,屬無工作能力者,然其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所得收入共二筆計二十八元,不符合八十九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談會議對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等級及現金給付標準方式決議之第一款扶助等級,故被告仍核定原告全戶係符合上開決議之第二款扶助等級,原告不服,提起申複,惟仍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府社助字第0九三00三九二七六號函核定維持原核定上開第二款扶助等級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以:被告以其中度肢障而認定其無工作能力,而以其九十一年間有股利所得二十八元而認定其有收入,被告認定之標準過於僵化,實際上其右腳小兒麻痺,行動雖較不方便,但其曾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並曾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擔任調解,亦曾販售刮刮樂彩券等工作,非無工作能力,其希望透過訴訟,讓被告幫其找到工作等語,資為論據。

四、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故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方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並於同法第五條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而此條第一款即明文規定,直系血親應計入計算家庭總收入之人口範圍,而此規定核與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關於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相符。查本件原告於戶籍登記上係由其個人設立一戶,其並無配偶或子女,然原告仍有直系血親之母親,故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於核定原告是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計算時,即應將原告之母併入家庭總收入之人口,並據以計算家庭總收入。

五、又按社會救助法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而同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係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則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定之調查,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可知,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係採申請制;即由主張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規定者申請為之,至於主管機關依申請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核定後,主管機關即負有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為定期及經常查核之義務。查本件被告之核定係依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雄縣鳳山市(鎮市)社會救助調查表結果所為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該社會救助調查表及所得電腦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足稽,再參諸上述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關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之調查,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之核定係依據上述定期查核規定所為定期查核結果,而為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故關於本件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即應依當時之情況核算之;而應併入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原告之母呂許春桃,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人員進行調查時,原告之母已滿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乃屬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零元計算。又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中度肢障者,然其為右腳小兒麻痺,僅行動較不方便,原告曾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並曾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從事調解,亦曾販售刮刮樂彩券一年多,非無工作能力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為憑;原告嗣後雖改口稱其販售刮刮樂彩券之執照,無償借給朋友使用,其本身並未批貨販賣云云,然就其將執照借給何人使用乙節,卻拒絕陳述以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所述,尚難採信;按刮刮樂彩券自九十一年間開始發行,原告自承販售刮刮樂彩券一年多,足見其九十一、九十二年仍有其他收入。則原告既有工作能力,且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亦有所得收入,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定期查核原告生活情況,核與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一款規定「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之要件不符,乃認定其仍屬上開決議第二款規定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全戶係屬第二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核屬有據,被告就原告因不服此核定所為之申復,為仍維持原核定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一款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