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帝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環署訴字第0九二00八九六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以下簡稱警政署環保隊第三中隊)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派員前往高雄縣○○鎮○○路○○○巷○○號原告處稽查,在其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改善完成。又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被告所屬環保局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再派員至原告處稽查,在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每次採樣皆有惡化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分別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六萬元,四件共計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上開四件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排放廢水經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採樣化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限期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改善完成,惟公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方告知原告,其中歷時二個月。依被告辯稱水質檢驗報告載明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採樣,該次水樣送驗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總鉻、總鐵、鋅、鎳及SS檢驗完成日期為同年月十七日,行政作業自有其所需之時間。然被告自承行政作業尚須一段時間,難道受處分人改善工程就不須相當之時間,被告官僚心態,令人遺憾。何況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即檢驗完成,然而自該日起至通知原告之日,竟然還需九日,且文到後之改善期限僅剩十五日,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以九十天為限,而被告卻僅給半個月期限,實有濫權。於改善期間原告已著手污染防治設備改善,惟被告卻於改善期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日、九月四日、十七日再度派員採樣,並各開立六萬元罰款合計二十四萬元,為何限期改善又採樣處罰,實有失限期改善之精神。另處分書公文函分別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改善,有違一般行政程序作業同為一案,卻為二種不同公文處理,實為不解。
二、又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另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今主管機關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相關之規定,固得發布行政函令,作為補充,惟主管機關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增加限制之要件時,自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且應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且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本件被告所依據之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釋說明:「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三十八條(現行法為第四十條)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自可按次處罰。」然按(一)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應屬行政秩序罰,以行為人過去已成立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之行為,為處罰客體;接續規定「並通知限期改善」為主管環保機關,對行為人所課將來應履行之義務;其次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應屬執行罰性質,並賦予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應於受處分人改善完成前,盡其輔導、督促受處分人改善之職責。換言之,前揭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釋說明:「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三十八條(現行法為第四十條)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自可按次處罰。」其中,所謂之「自可按次處罰」乃行政秩序罰,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因此自應由法律加以規定。然觀諸水污染防治法並無明文就主管機關於通知限期改善期間仍得重覆一再查驗之規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且觀諸該函釋並非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所作之解釋。雖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今被告既非是基於執行水污染防治法之需要,而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顯見該函之適法性,實有可議。(三)按水污染防治法之罰則,係在處罰人民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即不得予以處罰,亦不得以行政命令方式制定、解釋、補充或以行政裁量權方式做出有損人民權益的行政行為。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為原告之改善期間,雖原告於期間之廢水的排放仍未符合法定標準,然並不代表於改善期間屆滿之日必不符合法定標準。被告在未有法律之依據或授權下,肆意任為藉故重覆查驗,實有違法律公平合理法則及誠信原則。雖原處分引用前揭函令置辯。然按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水污染防治法並無得於通知改善期間得再次查驗或重複查驗之規定,即依該法施行細則亦無此規定,今環保署為彌補此執行上所遭遇之問題,而逕以行政命令作出危害人民的解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環保署前開釋令當然無效。(四)同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查水污染防治法並未對業者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主管機關得再次查驗或重複查驗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複查不合格者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被告所發布之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釋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及調查證據時,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被告無論就執行程序或實體的處分,均屬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旨意。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前段所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應屬行政秩序罰,以行為人過去已成立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之行為,為處罰客體;接續規定「並通知限期改善」為主管環保機關,對行為人所課將來應履行之義務;其次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應屬執行罰性質,並賦予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應於受處分人改善完成前,盡其輔導、督促受處分人改善之職責,倘如主管機關未盡上開職責,僅於受處分人申報完成改善後,始行使其職權,開單按日連續處罰,則已違背其輔導、督促受處分人將來改善之職責,構成權力之濫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此項規定之所以分別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罰以外之行政秩序罰制裁(即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以及就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為督促其將來履行義務,所加予之處置之執行罰(即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加以規定,無非是就行為人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後,為了確保行為人之履行及督促將來履行義務,再以執行罰作為手段。目的無非是促使公法上之義務得以實現。否則又何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使主管機關盡其輔導、督促受處分人將來改善之職責。今職司環保之主管機關捨此不為,反而尋求以於通知改善期間再次查驗或重複查驗之不當手段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之手段,不僅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且參照前揭判決之意旨,難謂無權力之濫用。
四、按行政救濟程序乃為謀行政之合法性、具體妥當性並保障人民的權利,析言之,訴願乃係在行政體系之內尋求救濟,係受理訴願機關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作合法性與具體妥當性的審查,因此,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與具體妥當與否,均為訴願機關應予審查之範圍。是故原訴願決定之違法與不當,徵諸下列事實即可明瞭:(一)按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指其欠缺合法要件而言,至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行政處分免於瑕疵所須具備之基本條件,亦即行政機關作成一項行政處分所須遵循之事項,其中有屬於實體上之規範者,亦有基於程序之規定者,所應遵守者包含相關法律、法令、解釋例、判例及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爭訟程序中之訴願程序,即係訴願機關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背上揭法律規範進行合法與否的審查;惟查,本件原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於訴願書中指摘原處分違法事項,原訴願決定均未予以審酌,其認事用法實有疏漏,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併予以撤銷。(二)再按,受理訴願機關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妥當與否的審查,即行政機關所為縱為合法,仍須於該具體案件中具備具體妥當性,並合於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受理訴願機關應就此詳加審查;詎本件原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於訴願書及再訴願中指摘原處分欠缺具體妥當性及行政程序之遲誤等不當情事,原訴願決定均未予以審酌,逕率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疏漏之嫌,應併予撤銷,始符法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主張之理由:按環保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說明:「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三十八條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予按次處罰。」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發現其將未經處理之廢污水逕流排放至地面水體,經化驗結果PH值:一.五、SS:一九四毫克/公升、鋅:一一五毫克/公升、鎳:三.一四毫克/公升、總鐵:四五八0毫克/公升、總鉻:四.五六毫克/公升皆嚴重超過放流水標準,並限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前改善完妥,惟於改善期間又經環保署與被告所屬環保局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前往稽查採水化驗,化驗結果PH:一.六、SS:一七三0毫克/公升、COD:三0三0毫克/公升、鋅:八六.五毫克/公升、鎳:二.
五二毫克/公升、總鉻:五.一八毫克/公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往稽查採水化驗,化驗結果PH:二.一、SS:一四00毫克/公升、COD:一六一0毫克/公升、鋅:一一三毫克/公升、鎳:一.六二毫克/公升、總鉻:一二.0毫克/公升;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前往稽查採水化驗,化驗結果PH:六.0、SS:六0八0毫克/公升、COD:三八六0毫克/公升、鋅:一0一毫克/公升、鎳:
一.七六毫克/公升、總鉻:八.三一毫克/公升。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前往稽查採水化驗,化驗結果PH:八.三、SS:七八三0毫克/公升、COD:九七0毫克/公升、鋅:四四.四毫克/公升、鎳:一.三二毫克/公升、總鉻:一二.0毫克/公升。以上採樣日期雖於改善期間,並不表示改善期間即可肆意亂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且每次採樣污染情形皆比前次嚴重,已嚴重污染阿公店溪,證據確鑿,違法屬實。被告爰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每次裁處原告六萬元,共二十四萬元罰鍰,並於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內明載違反事實情形,旨藉以督促業者儘早履行水污染防治之義務。綜上,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警政署環保隊第三中隊及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派員前往高雄縣○○鎮○○路○○○巷○○號原告處稽查,在其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改善完成;又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被告所屬環保局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七日派員至原告處稽查,在其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每次採樣皆有惡化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分別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六萬元,四件共計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其排放之廢水採樣化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限期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改善完成,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通知原告,該次水樣送驗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檢驗完成日期為同年月十七日,竟於九日後始通知原告,且文到後之改善期限僅剩十五日,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以九十天為限,而被告卻僅給半個月期限,實有濫權;又原告於改善期間已著手污染防治設備改善,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七日再度派員採樣,並各開立六萬元罰款合計二十四萬元,實有失限期改善之精神,且處分書公文函分別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改善,有違一般行政程序作業,同為一案,卻為二種不同公文處理,應予撤銷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七日分別在原告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結果,水溫部分排放標準為攝氏三十八度,八月一日之水樣水溫攝氏四十度;PH值部分排放標準為六.0─九.0,八月一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之水樣PH值分別為一.五、
一.六、二.一;總鐵部分排放標準為一0.0毫克/公升,八月一日之水樣總鐵含量為四五八0毫克/公升;鎳部分排放標準為一.0毫克/公升,八月一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七日之水樣鎳含量分別為三.一
四、二.五二、一.六二、一.七六、一.三二毫克/公升;總鉻部分排放標準為二.0毫克/公升,八月一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七日之水樣總鉻含量分別為四.五六、五.一八、一二.0、八.三一、一二.三毫克/公升;鋅部分排放標準為五.0毫克/公升,八月一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七日之水樣鋅含量分別為一一五、八六.五、一
一三、一0一、四四.四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COD)部分排放標準為一00毫克/公升,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七日之水樣化學需氧量分別為三0三0、一六一0、三八六0、九七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SS)部分排放標準為三0毫克/公升,八月一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七日之水樣懸浮固體含量分別為一九四、一七三0、一四00、六0八0、七八三0毫克/公升,上開檢驗結果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改善期間內水質採樣檢驗結果一覽表及被告所屬環保局水質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足稽,洵堪認定。
五、按行政罰係以各個違法行為為課罰對象,刑法上關於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理論,並非當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六0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參照)。又「有關事業或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三十八條(已修正為第四十條)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應予按次處罰。」亦經環保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釋在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故事業對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本即負有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此項義務係附隨在事業排放廢污水之行為上,不因該事業之放流水曾經主管機關採樣稽查,或已經採樣檢驗不合格,經主管機關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而免除其上開法定義務,亦即事業負有隨時保持其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換言之,事業之放流水經主管機關採樣稽查後,在檢驗結果尚未出來之前,主管機關仍可就其排放之廢污水再為採樣稽查,或其排放之廢污水已經採樣檢驗不合格,經主管機關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在改善期間內亦可就其排放之廢污水再為採樣稽查,上開檢查結果如不符合法令規定標準,主管機關仍可按次加以處罰,此種連續處罰乃為制裁行為人過去義務之違反,屬行政秩序罰之性質,其與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在督促行為人履行未來之義務,乃屬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不同,亦即行政執行罰之連續處罰之規定,須經告戒程序,行為人逾期未履行,始得加以處罰。查上開函釋意旨,乃係主管機關環保署就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第三十八條(即現行法第四十條)規定,於通知限期改善期間內,應如何稽查處理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以供下級環保機關作為執行稽查之依據,並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0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參照);且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並不限於已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時,始得對行為人再行稽查處罰,即在稽查後,尚未通知限期改善前,亦可對行為人再行稽查處罰。是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六、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派員前往原告處稽查,因原告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改善完成,然被告為上開處分前,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七日再至原告處稽查結果,原告所排放之廢水不但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持續惡化中,而本件被告嗣後之稽查,雖與環保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釋之稽查之時間,係主管機關於通知限期改善期間內再實施稽查之情形不同,然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不論係在通知限期改善前後,均得對行為人再行稽查,若有違反上開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得加以處罰,故本件被告於第一次處分前,再行對原告實施稽查,因原告之排放之廢水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分別予以處罰六萬元罰鍰,並均限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改善完成之處分,尚無違誤,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被告係對原告排放廢水持續惡化之情形,再加以處罰,且均科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亦難謂其處罰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對原告第一次之處分,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改善完成,而其後四次之處分,則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前後之處分所為改善完成之期限不同,然通知限期改善乃屬告戒處分,其法律效果在於行為人未依限改善完成時,主管機關得依法對其按日連續處罰,至於是否對行為人按日連續處罰,主管機關仍有裁量權,故解釋上應認被告第一次處分之限期改善期間,已因嗣後之處分而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於本件被告對原告前後共有五次之告戒處分,因告戒乃係按日連續處罰之實施程序,其多次之告戒處分所為限期改善之日期,既屬同一,若原告屆期仍未改善,亦僅發生同一告戒作用,對原處分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故本件之告戒處分雖有重覆,依法尚無不合。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採取其排放之廢水化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通知原告,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改善完成,其改善期限僅十五日,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以九十天為限,而被告卻僅給半個月期限,實有濫權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告第一次稽查未合格之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已經確定在案,則按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除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外,亦發生實質的存續力,即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屬其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已具有存續力之上開處分,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該處分既非本件訴訟爭訟之對象,本院自不得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審酌。又原告主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三0號判決意旨,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現行法第四十條)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應屬執行罰性質,以按日連續處罰,作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改善之手段,而非以行為人繼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行為為處罰對象,故如主管機關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怠於盡其輔導、督促行為人改善之權責,迨行為人已申報完成改善後,主管機關始行使其職權,開單就限令改善期滿後,申報完成改善前之期間內,按日連續處罰,顯已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不能不謂為權力之濫用,是本件系爭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按系爭處分係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前,對原告所實施之稽查未合格所為之處分,其按次連續處罰乃為制裁原告過去義務之違反,屬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在督促行為人履行未來之義務,乃屬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不同,已如前述,而上開判決意旨係就行為人已經改善完成後,主管機關始對行為人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所為之判斷,核與本件系爭處分之情況不符,自難比附援引該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屬權力之濫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七日採取原告排放之廢水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有持續惡化之情形,乃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各裁處六萬元罰鍰,四件共計二十四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援引環保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釋意旨,維持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