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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丙○○ 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上開規定雖有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該法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給付,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甚明。而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二0二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一0一一頁參照)。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裁定參照)。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父鄭文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自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起即在被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以下簡稱鳳山市公所)所屬自來水廠服務,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自來水廠移撥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鄭文智亦隨同移撥至該公司服務,嗣於六十七年間鄭文智因涉嫌貪污案件,於七十年三月經該公司解僱,復因其涉嫌貪污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而經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水七人字第六三八八號令重新僱用為技術士,然鄭文智回任後,又因挑撥離間、破壞紀律、誣控長官情節重大,經該公司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七二七人字第九一一七號令記大過兩次解僱,原告認其父鄭文智因貪污案件被判無罪後,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予以復職,而非重新僱用,且鄭文智並未誣告其長官,該公司予以記過解僱,其處分顯然違法,為此訴請撤銷上開處分,並請求被告鳳山市公所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其父鄭文智之退休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父鄭文智原為被告鳳山市公所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技工乙節,業經被告鳳山市公所陳明在卷,復有高雄縣鳳山鎮自來水廠雇用人員五十二年度考成清冊、職員名籍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鳳市行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工友在職證明書存根附卷可稽,自堪認定。鄭文智既係被告鳳山市公所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之技工,則依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鳳山市公所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非公法關係。又鳳山市公所所屬自來水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撥被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鄭文智亦隨同移撥至該公司服務,則鄭文智與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乃是延續上開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嗣至六十七年間鄭文智因涉嫌貪污案件(刑法所指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言,係採最廣義之界定,此與認定是否為私法僱傭關係無關。),於七十年三月經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該公司解僱,復因其涉嫌貪污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而經該公司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水七人字第六三八八號令重新僱用為技術士,則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第二點及第四點規定,鄭文智經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重新僱用後,乃屬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其與該公司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鄭文智回任後,又因挑撥離間、破壞紀律、誣控長官情節重大,經該公司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七二七人字第九一一七號令記大過兩次解僱,該公司乃係本於其與鄭文智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對鄭文智為上開之懲處,是原告本件所爭執之「記大過兩次解僱」之懲處,乃被告本於其與鄭文智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所為之內部管理行為,自屬私權爭議範疇。而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鳳山市公所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其父鄭文智之退休金乙節,亦係本於鄭文智與被告間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生之事項,並非本於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所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亦屬私法爭議事項。則本件原告所爭執被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重新僱用鄭文智及「記大過兩次解僱」之懲處暨請求給付退休金,乃係因鄭文智與被告間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所生之私權爭執,故均屬民事訴訟範圍。原告就上述不屬本院權限之事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被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重新僱用鄭文智及記大過兩次解僱之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鳳山市公所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給付退休金,均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訴請被告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