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鄭文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自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起即在被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以下簡稱鳳山市公所)所屬自來水廠服務,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自來水廠移撥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鄭文智亦隨同移撥至該公司服務,嗣於六十七年間鄭文智因涉嫌貪污案件,於七十年三月經該公司解僱,復因其涉嫌貪污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而經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水七人字第六三八八號令重新僱用為技術士,然鄭文智回任後,又因挑撥離間、破壞紀律、誣控長官情節重大,經該公司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七二七人字第九一一七號令記大過兩次解僱,原告認其父鄭文智因貪污案件被判無罪後,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予以復職,而非重新僱用,且鄭文智並未誣告其長官,該公司予以記過解僱,其處分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處分,並請求被告鳳山市公所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其父鄭文智之退休金(上開請求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另請求被告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保險金。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其父鄭文智自四十二年間起即在被告鳳山市公所所屬自來水廠服務,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自來水廠移撥被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鄭文智亦隨同移撥至該公司服務,嗣於六十七年間鄭文智因涉嫌貪污案件,於七十年三月經該公司解僱,復因其涉嫌貪污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而經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水七人字第六三八八號令重新僱用為技術士,然鄭文智回任後,又因挑撥離間、破壞紀律、誣控長官情節重大,經該公司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七二七人字第九一一七號令記大過兩次解僱,原告認其父鄭文智因貪污案件被判無罪後,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予以復職,而非重新僱用,且鄭文智並未誣告其長官,該公司予以記過解僱,其處分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處分,並請求被告鳳山市公所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其父鄭文智之退休金,另請求被告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保險金。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訴訟,因被告公務所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係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轄區域,原告誤向貴院起訴,顯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原告對被告訴訟部分,應移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原告之行政訴訟有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陳清秀,行政訴訟法,八十八年六月初版,頁一三一)。是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於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原告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拒絕決定,原告亦應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該拒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按「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項: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並通知其投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亦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應依其請求之給付類別,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經該局審查應予發給,並算定應給付之金額後發給之,故請領勞保給付須先請求勞工保險局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鄭文智因貪污案件被判無罪後,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予以復職,而非重新僱用,且鄭文智並未誣告其長官,該公司予以記過解僱,其處分顯然違法,因此鄭文智可依法辦理退休,並可向被告請領勞保給付。然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亦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若被告為拒絕決定,原告應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該拒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即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父鄭文智之保險金,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且本院亦無從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而因原告誤用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原告另訴請訴願決定及被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重新僱用鄭文智及記大過兩次解僱之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鳳山市公所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給付退休金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