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國聯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三○○二六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承攬訴外人三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一○八七七建號等十七棟房屋修繕工程,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檢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承攬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單獨向被告申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經被告以上開房屋業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囑託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鹽登駁字第○○一一九七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是項處分書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彰化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算,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星期四)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亦有經被告蓋有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