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原 告 子○○
丑○○寅○○卯○○兼右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辰○○ 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二七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九四、九四之三三、九四之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位於「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經「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鍾厝林仔重劃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鍾厝林仔字第一八五號函檢送相關圖冊送被告轉送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所二字第七○六三號函知被告,並副知鍾厝林仔重劃會:「...經核尚有林頂段六三、六四號及義林段...等十七筆土地因涉訟尚未埋樁,擬暫緩辦理登記,...。」嗣鍾厝林仔重劃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鍾厝林仔重劃字第二○二號函復被告:「...未能埋樁及辦理地籍整理者,並未如歸仁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所稱有十七筆土地,其中義林段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五、三十二之一號五筆土地與訴訟無關,且實地已埋設界樁完畢,當可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故請貴府轉請貴所依法就該五筆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被告遂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府地重字第一五六六四八號函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據該區重劃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鍾厝林仔重劃字第二○二號○○○區○○段十
五、十九、二十、二十五、三十二之一號五筆土地與訴訟無關,且已施工並埋設界樁完畢,請貴所惠予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給付訴訟部分,至於撤銷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違法行政處分原○○○鄉○○段九十四、九十四之三十
三、九十四之三十四地號土地全部恢復原狀,並解散未合法成立○○○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鍾厝林仔重劃會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分為「台南縣○○鄉○○段鍾厝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台南縣○○鄉○○段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該二區籌備會重劃計畫書、圖,違反「仁德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未經核定,亦未經省政府地政處備查即公告,又未滿三十日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召開會員大會,違反規定,被告為主管機關,負有督促之責。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省政府地政處檢還重劃計畫書二份,又讓該二區籌備會再繼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鍾厝自籌字第七八號函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在中華日報第三十版刊登公告,將「台南縣○○鄉○○段鍾厝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台南縣○○鄉○○段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合併修正為一個重劃區籌備會及一個重劃範圍以及重劃計畫書圖事宜。該籌備會通知全部所有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實際為合併後第一次),審議章程及互選代表組成理、監事會,並檢送會員大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請被告備查,其中程序不合法,被告卻令曾淑茹出庭作偽證,未審查會員簽名與委託書,護航該重劃會,未裁定退回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使該重劃會、理監事會順利從事重劃各項業務,顯然重大失職。
二、該重劃會在訴訟期間,知自己組織不合法,出席會員大會會員未達四分之三以上法定人數,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提出討論,追認重劃事宜,該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亦未達四分之三以上法定人數,由被告所備查之會議紀錄中出席會員簽名及委託書可發現出席人中有數人未出具委託書,其出席不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次會員大會因當時親自及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組織不合法,該重劃會上訴駁回。既然重劃會組織未合法成立,其會員大會對於各重大事項之決議全部無效。
三、鍾厝林仔重劃會對原告提「交付土地供其辦理市地重劃」訴訟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定重劃會尚未合法成立確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第十二頁指出:「重劃會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拒不交付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以經會員大會通過為起訴必備要件,此起訴訟應備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重劃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會員大會對重劃各重大業務事項之決議均為無效,該重劃會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確定,亦屬無效。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函歸仁地政事務所,按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辦理土地地籍測量及登記事宜是違法的,尤其對原告尚於司法機關裁判中,尚未交付之土地,如何能將原告土地登記於第三者名下,顯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列為抵費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十二日即轉給承攬人郭益守,有圖利他人之嫌,損及原告之權益,乃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能恢復原告重劃○○○鄉○○段九十四、九十四之三十三、九十四之三十四地號土地之完整,並撤銷非法成立之重劃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斤斤指摘之「鍾厝林仔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乙節實與本件無涉,縱有所涉者鍾厝林仔重劃會之成立亦已補正追認而無原告所指摘之不合法。按原告在其起訴狀中長篇大論、繞山繞水地指摘鍾厝林仔重劃會之成立係自始即不合法云云,然此與本件被告之系爭函文實不相涉,蓋以被告之系爭函文根本並未就「鍾厝林仔重劃會之成立是否合法」乙節表示意見,是所謂「鍾厝林仔重劃會之成立是否合法」乙節實不應在針對被告之前揭系爭函文所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內,此點應予釐清。況且,鍾厝林仔重劃會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民事判決意旨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以補正先前原告所指摘之諸多程序上瑕疵並追認先前鍾厝林仔重劃會之諸多行為,從而原告所斤斤指摘之「鍾厝林仔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乙節亦無理由,由此觀之則本件原告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如非要求針對其自己作成一項行政處分,而是要求其他行政上行為,即不屬於課予義務之訴的範圍。此項行政上行為也可能是對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亦即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對於第三人作成負擔的行政處分(例如對於違章工廠加以取締)或者起訴請求行政機關對於第三人不得作成其所申請的行政處分(例如不發給建築許可),仍屬一般給付訴訟。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負擔的行政處分或不得作成負擔的行政處分或不得作成行政處分的法律上請求權為前提(參照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九十年二月第二版第一三五頁)。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府地重字第一五六六四八號函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合併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主張略以:其與鍾厝林仔重劃會間因請求交付土地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其勝訴確定,該重劃會組織不合法,是主管機關除應解散該重劃會外,各重大議決事項、重劃分配結果之認許、抵費地之處分等均屬無效,應將其所有土地恢復原狀云云。其請求解散未合法成立○○○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部分,應係請求○○○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作成解散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係命行政機關對於第三人作成負擔的行政處分,仍屬一般給付訴訟,合先敘明。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內政部乃依據此規定,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該辦法為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具有對外效力,得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又依該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由此觀之,該辦法係為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並非未賦予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行政機關為解散重劃會,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且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九四、九四之三
三、九四之三四地號三筆土地,位於「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經鍾厝林仔重劃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鍾厝林仔字第一八五號函檢送相關圖冊送被告轉送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府地重字第一五六六四八號函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其中義林段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五、三十二之一號五筆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因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故原告合併訴請恢復重劃○○○鄉○○段九十四、九十四之三十三、九十四之三十四地號土地之原狀及撤銷非法成立之重劃會,自乏請求權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因欠缺請求權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違法行政處分原○○○鄉○○段九十四、九十四之三十三、九十四之三十四地號土地全部恢復原狀,並解散未合法成立○○○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