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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原 告 子○○

丑○○寅○○卯○○兼右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辰○○ 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二七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撤銷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九四、九四之三三、九四之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位於「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經「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鍾厝林仔重劃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鍾厝林仔字第一八五號函檢送相關圖冊送被告轉送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所二字第七○六三號函知被告,並副知鍾厝林仔重劃會:「...經核尚有林頂段六三、六四號及義林段...等十七筆土地因涉訟尚未埋樁,擬暫緩辦理登記,...。」嗣鍾厝林仔重劃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鍾厝林仔重劃字第二○二號函復被告:「...未能埋樁及辦理地籍整理者,並未如歸仁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所稱有十七筆土地,其中義林段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五、三十二之一號五筆土地與訴訟無關,且實地已埋設界樁完畢,當可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故請貴府轉請貴所依法就該五筆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被告遂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府地重字第一五六六四八號函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據該區重劃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鍾厝林仔重劃字第二○二號○○○區○○段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五、三十二之一號五筆土地與訴訟無關,且已施工並埋設界樁完畢,請貴所惠予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與鍾厝林仔重劃會間因請求交付土地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其勝訴確定,該重劃會組織不合法,是主管機關除應解散該重劃會外,各重大議決事項、重劃分配結果之認許、抵費地之處分等均屬無效,應將重劃區土地恢復原狀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府地重字第一五六六四八號函,係轉達鍾厝林仔重劃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鍾厝林仔重劃字第二○二號函意旨,此觀該函所載:「‧‧‧據該區重劃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鍾厝林仔重劃第二○二號○○○區○○段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五、三十二之一號五筆土地與訴訟無關,且已施工並埋設界樁完畢,請貴所惠予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即明,故該函之性質,核係被告與台南歸仁地政事務所間內部所為職務上指示事項之表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屬不合法。又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府地重字第一五六六四八號函,而該函係被告函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土地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事宜,業如前述,縱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惟查,上開地政事務所於收受被告前揭函後,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分別以「土地重劃」之原因,辦妥其中十五、

二十、二十五、三十二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附內政部訴願卷可稽,可見該地政事務所於前揭登記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該函確已達到,詎原告遲至六年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原告之訴願書上所加蓋內政部台內訴字2○A-0000000收文戳章及貼紙附內政部訴願卷第二百十五頁可稽,從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請被告將違法行政處分原○○○鄉○○段九十四、九十四之三十三、九十四之三十四地號土地全部恢復原狀,並解散未合法成立○○○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並此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