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8號民國原 告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府行法字第0930061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於民國(下同)92年5月4日、92年10月8日、93年2月28日查訪李品萱居住地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4鄰墾地27號時,發現:「李品萱因監護權為夫妻共有,因單一方不願同意,暫住本轄內,現在李品萱監護權法院審理中。
」遂於93年3月16日以「未按址居住」為理由,以「戶口查察通報單」通知被告,被告乃以93年3月24日催字第093032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分別通知戶籍地戶長原告乙○○(即李品萱之外祖父)、實際居住地戶長李春長、原告甲○○(即李品萱之母)、丁○○(即李品萱之父)等四人略謂:「‧‧‧。受催告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入李品萱登記,特催告於93年4月6日以前來所申請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逕為登記。‧‧‧。」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李品萱乃原告甲○○之長女及原告乙○○之孫女,原告甲○○於92年8月18日與前夫丁○○協議離婚時係約定長女李品萱及長子李伯育由二人共同監護,且約定二名子女與原告甲○○同住,並由原告甲○○實際照顧,當時原告甲○○及二名子女之戶籍住所乃在桃園市○○路○○○號4樓,其後於93年2月5日原告甲○○及二名子女之戶籍則遷至娘家住處即桃園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93年1月19日丁○○(住所: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27號)向原告甲○○騙稱要帶二名子女回南部過年,大年初五(93年1月25日)會將二名子女帶回桃園交還原告甲○○,惟屆期丁○○卻拒不將子女帶回,原告甲○○為了二名子女之未來及就學等權益之考量,不得已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改定監護權,請求將長女李品萱及長子李伯育之監護權由原告甲○○單獨行使,目前正由桃園地院以93年度監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有民事聲請狀可稽,原告甲○○並聲請桃園地院為假處分(保全處分),要求丁○○應將二名子女交付予原告甲○○,桃園地院裁准後,原告甲○○據以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執行假處分,雲林地院並製發執行命令要求丁○○限期履行,均有假處分聲請狀、桃園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及雲林地院雲院瑜93年度執全壬字第82號執行命令可稽,詎丁○○拒不交付未成年子女李品萱及李伯育,且揚言抗爭拒絕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協調後,丁○○方面稱若長女李品萱暫時由其照顧,其願先將長子李伯育交付予原告甲○○,原告甲○○百般不願,但因害怕丁○○及其家人不理性之抗爭傷害到二名子女、及丁○○恐對子女不利或將子女藏匿以脫免執行,只好勉予同意先將李伯育帶回,至於長女李品萱則暫時先由丁○○「照顧」,於桃園地院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裁准後,再請求丁○○交付李品萱。原告甲○○原以為長女李品萱已在桃園市同德國民小學(下稱同德國小)註冊,丁○○為長女李品萱課業著想,應會先帶長女李品萱北上就學,孰知丁○○迄今仍不讓長女李品萱回同德國小就學,致長女李品萱無法就學,課業已嚴重落後,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甚至發文告知雲林縣政府教育局,請丁○○儘速讓長女李品萱回同德國小就學,詎丁○○仍置之不理,竟以私相授受方式拜託雲林縣虎尾鎮光復國民小學(下稱光復國小)以寄讀方式讓長女李品萱寄讀,該校之處置是否有違相關法律,亦請貴院明察。今丁○○竟又無理申請將長女李品萱之戶籍遷至「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27號」,原告甲○○絕對無法同意此種無理要求及申請。
(三)按丁○○既幫長女李品萱在同德國小註冊,表示丁○○亦希望長女李品萱在同德國小就讀,且原告甲○○十分重視子女教育,自幼讓長女李品萱就讀美語幼稚園,就讀同德國小亦是雙語小學,斷無可能讓長女李品萱在雲林縣就讀,而斷送其英語學習歷程。況原告甲○○僅是同意長女李品萱暫由丁○○「照顧」而已,於桃園地方法院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裁准後,丁○○亦應將長女李品萱交付與原告甲○○,原告甲○○絕不是同意長女李品萱由丁○○「單獨監護」,尚祈貴院明察,切勿如訴願決定亦未加明察而為丁○○所欺騙!
(四)又查被告之答辯理由根本不實,訴願決定亦未慎重查察,被告依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內容顯有造假之嫌,該通報單上所載第1次查訪日期:92年5月4日16時(當時原告甲○○與丁○○尚未離婚)及第2次查訪日期92年10月8日17時0分,長女李品萱均尚在桃園市○○路○○○號4樓,根本未前往雲林縣,怎可能警員會在雲林縣查到長女李品萱未按址居住,李品萱係在93年1月19日才被丁○○偽以要帶子女回南部過年為由,騙去雲林縣,且該通報單日期為93年3月16日(根本還未超過被告答辯之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之規定),是時,原告「許立芬」早已於93年2月2日更名為甲○○,戶籍並於93年2月5日遷至「桃園縣○○鄉○○村○○路○○號,戶長為乙○○」,通報單竟仍記載「戶長姓名:許立芬」、「戶籍地址:桃園市○○路○○○號4樓」,顯見警員處置之草率失當,原告強烈懷疑警員是否有為配合丁○○達到不法遷徙李品萱戶籍之目的而造假之嫌,被告催告之93年4月6日,長女李品萱亦尚未於雲林縣虎尾鎮4鄰墾地里27號居住滿3個月,被告所稱之依法催告根本不實,請求貴院明察,並要求東屯派出所提92年5月4日及92年10月8日2次之查訪紀錄,原告亦不排除對相關人等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
(五)本案原單純為原告甲○○與丁○○間為爭取兩名子女之監護權案,原不應向貴院陳述與丁○○間7年多之婚姻問題及所受之傷害,但回想起來七年多丁○○對家庭及子女之不負責,及對原告甲○○暴力相向之點點滴滴(周遭親友、同學及同事等皆知亦可作證),不禁潸然而淚下,但這一切,原告甲○○皆為了兩個孩子著想及本著原諒之心態來寬恕丁○○,且最後亦與丁○○92年8月18日達成離婚協議並完成登記,兩名子女之監護權亦為共同監護。原本兩名子女即由原告甲○○一人含辛茹苦打理至今,離婚當時丁○○亦已3年多無固定工作,且無住處(房子為原告甲○○所有),因此原告甲○○與丁○○協議平日孩子由原告甲○○照料及同住,假日丁○○亦可探視,離婚後丁○○不斷向原告表示已知錯希望再給他1次機會、並要求原告甲○○同意辦回結婚登記等,惟7年多的婚姻生活已讓原告甲○○傷痕累累,周遭親友、同學及同事亦不同意原告甲○○再與丁○○辦回結婚登記,丁○○在無計可施下反目成仇,丁○○從未檢討自己的錯誤外,反而咬定原告甲○○係因有外遇與其離婚,並利用原告甲○○對其之信任,於92年11月起(當時早已離婚3個多月)於原告甲○○家中及車上裝設竊聽等器材,讓原告甲○○之生活赤裸裸的被攤出外,還不斷對外毀謗原告甲○○之名譽,令原告有種生不如死之感覺,幸得周遭親友、同學及同事之支持與信任,而能堅強的面對一切考驗,而原本原告甲○○皆本著「人在做、天在看」的心情坦然面對及原諒丁○○,惟丁○○仍舊得理不饒人,毀謗原告甲○○的行為依舊不斷,甚至製作不實之存款證明及工作證明等供桃園地院參考而遭識破,這種行為能作為子女之表率嗎?又如何能監護兩名子女呢?因為種種種原因致原告甲○○不得不對其所做所為提起告訴。
(六)93年10月28日於貴院庭訊中,被告表示並未交辦東屯派出所查察,係接到該所93年3月16日之通報辦理,惟經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3年9月30日之庭訊中,承辦警員卻表示為被告交辦,並可提出相關之查察紀錄證明,惟93年10月29日下午15時35分之庭訊中,承辦警察又向檢察官表示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且經查該名戊○○○○並於當日庭訊中坦承其係於93年1月7日承接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之勤務,92年5月4日及10月8日等兩次查察紀錄係另一警察查訪,而承辦戊○○○○卻將此兩次紀錄一併登錄,是否違法已由雲林地檢署審理中。另於貴院93年10月28日庭訊中,被告一直表示,丁○○擁有李品萱暫時監護權,惟事實上,93年3月4日係因假處分撤銷之協議所做之暫時一人照顧一個孩子,並由書記官記錄,並未有法官出面裁決,且該案係為假處分執行案,並非監護權審理案,惟被告卻一直表示丁○○告知其擁有李品萱之暫時監護權,卻無須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被告聽信及受理,是否有違公務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之規定呢?是否有違常理亦或其刻意包庇呢?。
(七)另丁○○除已於93年2月9日向李品萱原就讀之同德國小註冊及請假,並又於3月9日再次向該校請假,又怎會是有於雲林縣居住之狀況呢?被告於向訴願機關之答辯表示引用戶政法第21條之規定,亦經訴願機關依據該法決定,故原告不服因而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今被告發覺引用條文不符時又改用對其有利之同法第47條(30天?),其公平及公正性,原告強烈質疑,且先前被告亦表示丁○○有李品萱之暫時監護權,故其有權可申請其戶籍轉移,後又說與監護權無關只要有居住事實‧‧‧等云,試問公務機關都不能明確處理方式及標準,又如何讓其民眾去遵循呢?還是被告係站在一味包庇丁○○的立場在處理呢?綜上所述,原告希望貴院能本於公平公正之原則,更何況當初長女李品萱並亦非在自願性之情況下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4鄰墾地里27號,在未經現戶長即原告乙○○及原告甲○○同意及監護權尚在審理中,自不應擅自將長女李品萱之戶籍遷至雲林縣虎尾鎮4鄰墾地里27號,是以,被告根據不實之通報單內容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亦有違誤,均請撤銷之。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依據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4點通報被告轄區內李品萱一員有居住事實卻未辦遷入登記,被告依據其通報內容(92年5月4日迄93年2月28日3次查訪紀錄)認定李品萱在被告所轄居住時日已超過戶籍法第21條第1項暨同法第47條第1項所定3個月又30日之法定申報期間,遂依據同法第47條第2項暨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暨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行文催告原告乙○○及甲○○、李春長、丁○○(以上俱皆戶籍法第42條所定適格申請人),辦理李品萱之遷入登記。故被告之處置皆完全合乎法令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原告甲○○與前夫丁○○於協議離婚時約定李品萱及李伯育由二人共同監護,且約定二名子女與原告甲○○同住‧‧‧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一節,被告經查原告甲○○或許前與其子女李品萱及李伯育有同住,惟李品萱現居被告所轄卻是不爭的事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暨原告甲○○於起訴理由所述同意將李品萱暫時交由丁○○照顧可稽,故原告甲○○所謂與李品萱同住,就時間點而言己成過去式,過去的居住事實並不能否定現在的居住事實,原告既係戶籍法第42條所定適格申請人,自有依照戶籍法之規定,依李品萱現行居住事實向被告為遷徙登記之義務,如原告怠於行使或不願行使其義務,被告自得依法催告後逕為遷入登記。
(三)有關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丁○○騙稱要帶二名子女回南部過年,惟屆期卻拒不將子女帶回,原告甲○○不得已乃聲請桃園地院改定監護權,並聲請假處分,命丁○○暫時交付二名子女於原告甲○○,惟因種種原因,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協調後,原告甲○○最後同意李品萱暫由丁○○『照顧』,俟桃園地院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裁准後,再請求丁○○交付李品萱。」一節,被告經查原告所謂在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協調下,同意李品萱暫由丁○○「照顧」,是否如此,應請原告甲○○提示相關協議文件供貴院參考。另查內政部86年9月24日台(86)內戶字第8605261號函略以:「‧‧‧夫妻離婚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原則上對於未成年子女享有居住所指定權。惟此所謂居住處所,與戶籍法上戶籍未必一致,法律亦無明文規定被監護子女須與監護人登記同一戶籍地址,‧‧‧申請人在居住地有居住事實,應依上開規定,申請遷入登記,惟如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徙登記,則須俟當事人在居住地居住3個月以上,且逾法定申報期間30日者,始得辦理逕為登記,‧‧‧。」揆之上開內政部函意旨,本案重點不在李品萱監護權誰屬,而在於李品萱現在居住事實,由被告前開所述,可資佐證李品萱現住被告所轄,從而被告依法催告適格人等辦理李品萱遷入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原告甲○○對李品萱就學問題雖多有著墨亦有其願景,惟此應是民法所定子女監護權改定,法官所應列入考量項目之一,李品萱將來之監護權歸屬與交付應與本案李品萱現行居住事實無涉,被告雖對李品萱就學、監護權歸屬與交付無權過問,不過就事實上而言,原告甲○○與丁○○之爭執,勢將危害李品萱對父母之觀感及受教權,相信並非原告所樂見,原告甲○○既已同意李品萱暫時由丁○○「照顧」,而李品萱現又居住在被告所轄,在丁○○交付李品萱前,依法為李品萱之遷徙登記,並不致減損原告權益,僅係在表明李品萱現行居住之狀態。
(五)有關原告質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內容有造假之嫌一節,該案非被告權責,未便表示意見,惟與本案相關故分析如左:假設該通報內容全部為真,則被告依據其所載內容之查訪日期認定李品萱居住被告所轄日期已逾法定申報期限3個月又30日(註:遷徙係事實行為,證明文件內容如能證明遷入始期,即應採認,而非以通報日為準),依法對原告之催告處分即為適法。假設通報內容事後證明部分有誤(因原告甲○○已自認將李品萱交付丁○○暫時照顧,故李品萱現居被告所轄殆無疑義,爭執點在於警員查訪日期),在此情形下因案列派出所為公務機關,其所出具之公文書內容,在未有相關反證下,即應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據該公文書所載內容認定李品萱居住事實期間,依法催告原告等為戶籍登記,並無不當,縱事後證明該通報內容部分有誤,亦不能據此論定被告當時之處分即有違失,因此種情形並非被告當時為處分時所能預見,況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李品萱現行居住被告所轄事實)並未消滅,法定要件亦非事後不得補正,法亦未明文規定禁止戶政事務所於法定申報期限前預為催告,故本案如經查明李品萱確切居住被告所轄時日,被告自得於事後變更原處分之催告期限以合法定程序。
(六)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從本案關係人丁○○處取得雲林地院假處分執行案卷影本,其內明載李品萱由父親丁○○暫時監護云云。據此原告起訴理由有關將李品萱暫時交由丁○○「照顧」一節,顯有隱匿情事與真實事實不符。又監護非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戶籍資料所載為參證用,如有反證足以推翻,則應以事實為依據,準此丁○○應於雲林地院假處分執行卷所載之收案日期93年2月17日取得李品萱之暫時監護權,即原告甲○○現行對李品萱應暫時無監護權,從而原告甲○○就被告催告遷入李品萱戶籍案應無權爭執,另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設有明文,故戶內人口申請遷徙(含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徙)並無庸取得戶籍遷出地戶長之同意,戶籍遷出地戶長之權利義務在戶籍遷徙上為提供戶口名簿或為遷徙適格申請人之一,如其拒絕履行,戶政事務所自可於催告後,依規定辦理之。本案姑且不論原告等於李品萱戶籍遷徙是否有權,被告於查得當事人居住事實後,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所為之逕為遷徙登記,其前提並無庸取得適格申請人同意。
(七)按被告前開答辯所述遷徙法定申報期限3個月又30日,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就戶籍遷徙事件確定所定期限。「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分別為戶籍法第21條第1項暨同法第47條第1項所明訂,揆諸戶籍法第47條第1項其義:戶籍登記之事件可分為「發生」或「確定」,所謂法定申報期限3個月又30日應係就戶籍遷徙事件確定而言,至有居住事實,則為戶籍遷徙事件發生,當事人隨時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無需居住滿3個月,此見之內政部92年5月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6902號函說明三略以「按遷徙係事實行為‧‧‧並非需以居住滿3個月始能辦理‧‧‧。」即足資佐證,易言之居住事實之始日,即可視為戶籍遷徙事件發生日,逾30日不申報,戶政事務所亦可行催告。本案李品萱居住被告所轄始日依原告說法為93年1月19日,如暫且拋卻爭論,不採計管區警員戶口查察通報單,而逕採認原告說法,視當日為李品萱居住被告所轄始日(即戶籍遷徙事件發生日),則被告於93年3月24日掣發催告書,已逾李品萱居住被告所轄30日以上,顯已合於戶籍法47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昧於李品萱居住本轄事實,而以監護權暨管區警員查報日期相爭執,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分別為戶籍法第21條第1項、第4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重大事項」,應包括子女之住所指定,從而,子女之住所指定,應依上開規定,由父母共同為之;如父母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按「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是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決定住所之意思能力,即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如得由戶籍地之戶長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則民法第108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將成具文;尤其,父母對未成年人住所之指定,意思不一致時,倘得由戶長代為決定,民法第1089條規定將形同虛設。從而,前揭戶籍法第42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戶籍內如有未滿7歲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祇能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代理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至法定代理人為父母而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稱「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係指遷徙者有決定遷徙之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並有遷徙事實而言,倘無決定能力時,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法定代理人行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於92年5月4日、92年10月8日、93年2月28日查訪李品萱居住地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4鄰墾地27號時,發現:「李品萱因監護權為夫妻共有,因單一方不願同意,暫住本轄內,現在李品萱監護權法院審理中。」遂於93年3月16 日以「未按址居住」為理由,以「戶口查察通報單」通知被告,被告乃以93年3月24四日催字第0930324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分別通知戶籍地戶長原告乙○○(即李品萱之外祖父)、實際居住地戶長李春長、原告甲○○(即李品萱之母)、丁○○(即李品萱之父)等四人略謂:「‧‧‧。受催告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入李品萱登記,特催告於93年4月6日以前來所申請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逕為登記。‧‧‧。」等情,為兩造所陳述明確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93年3月16日戶口查察通報單及被告93年3月24日催字第093032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於92年5月4日、92年10月8日、93年2月28日查訪李品萱居住地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4鄰墾地27號時,發現李品萱因監護權為夫妻共有,因單一方不願同意,暫住本轄內,現在李品萱監護權法院審理中之事實,認定李品萱在被告所轄居住時日已超過戶籍法第21條第1項暨同法第47條第1項所定3個月又30日之法定申報期間,遂依據同法第47條第2項暨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暨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以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請其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入李品萱,逾期仍不申請登記,將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逕為登記等語,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當庭訊據證人即雲林縣虎尾分局東屯分駐派出所戊○○○○關於「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於92年5月4日及92年10月
8 日查訪紀錄係何人去查訪的?」證人稱:「通報單並非我們主動去查訪的,那是丁○○自己帶小孩到派出所來通報,而我依據規定所填載的(庭呈附卷);至於92年5月4日及92年10月8日當時我是去查戶口,依據戶籍裡面所載的人數去查訪,並不是去查李品萱是否有住在那裡。我在事由欄有加註「李品萱因監護權為夫妻共有,因單一方不願同意,暫住本轄內現在李品萱監護權法院審理中」,另訊之「92年5月4日、92年10月8日及93年2月28日有這3次查訪係代表何意思(提示93年3月16日東屯分駐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予證人閱覽)?」證人稱:「那是丁○○自己帶女兒來通報,他說小孩子要讀書,而我係依據規定要填載最近3次的戶口查訪紀錄,我們並沒有證明說李品萱確實住在該地址。」等語,另證人即雲林縣虎尾分局東屯分駐派出所己○○○○亦到庭證稱:「通報單上面查訪3次紀錄並非係證明李品萱這3個日期均有居住在查訪戶籍內,那只是辦理查戶口的日期而已。
」等語,核與證人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煌有所提訴外人李春長戶口名簿之查訪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是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93年3月16日之戶口查報通報單經警查訪發現之事實,僅為「李品萱因監護權為夫妻共有,因單一方不願同意,暫住本轄內,現在李品萱監護權法院審理中」之事實,而非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所認定李品萱未按址居住,除93年2月28日該次查訪外,經警並於92年5月4日、92年10月8日查訪屬實,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認定之事實,已屬有誤,先予指明。次查,本件原告甲○○(原名許立芬)與訴外人丁○○係於9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其長女李品萱(00年0月00日生)及長子李伯育(00年0月00日生)等二人由原告甲○○及丁○○共同監護,且約定該二名子女與原告甲○○同住,嗣原告甲○○於93年2月5日將其與該二名子女之戶籍由桃園市○○路○○○號4樓遷至桃園縣○○鄉○○村○○路○○號戶長乙○○等情,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憑,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堪以信實。又李品萱及李伯育雖係於93年1月19日經由原告甲○○同意下,由丁○○帶回其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4鄰墾地27號住所暫住幾天,然原告甲○○並未同意將李品萱及李伯育之戶籍遷至丁○○之住所,而丁○○屆期卻不願將李品萱及李伯育帶回其原戶籍地,原告甲○○乃向桃園地院聲請改定監護權,請求將李品萱及李伯育之監護權由原告甲○○單獨行使,現由桃園地院民事庭以93年度監字第16號審理中,並經聲請為假處分,請求丁○○應將該二名子女交付予原告甲○○,經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後,旋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該處於93年3月4日執行假處分時,原告甲○○同意女兒李品萱由父親丁○○暫時監護等情,此經本院向桃園地院調取該院93年度監字第1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原告甲○○民事聲請狀、桃園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雲林地院93年2月19日雲院瑜93執全壬字第82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等影本附於本院卷足按。足見李品萱之父即訴外人丁○○與母即原告甲○○對其女李品萱住所之指定,究應設籍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4鄰墾地27號與父即訴外人丁○○同住,或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與母即原告甲○○同住,有雙方意思不一致之情事甚明,揆諸前述民法第108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父母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再查,觀諸前揭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民執全字第82號假處分之執行筆錄記載,原告甲○○僅係同意女兒李品萱由父親丁○○暫時監護,亦即於前述桃園地院93年度監字第16號監護權改定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先定雙方之暫時狀態,既係暫時狀態,顯與指定住所須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要件不合,自難僅憑該執行筆錄遽認原告甲○○於前述監護權改定事件確定前同意李品萱設籍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4鄰墾地27號與其父同住,從而被告辯稱:丁○○應於雲林地院假處分執行卷所載之收案日期93年2月17日取得李品萱之暫時監護權,即原告甲○○現行對李品萱應暫時無監護權,從而原告甲○○就被告催告遷入李品萱戶籍案應無權爭執云云,仍非可採。是以,揆諸前揭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被告以93年3月24日催字第093032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通知原告,認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入李品萱登記,特催告於93年4月6日以前來申請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逕為登記之處分,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93年3月24日催字第093032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之行政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