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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3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佩智處長,嗣改由新任處長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處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未經實際測量,即以其管理之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六八四、六九○、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地號等五筆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計一‧七一九○公頃,遭原告占用耕種為由,不但向原告追繳補償金,又以原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移由台南縣政府將原告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因此心生懼怕,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將被告強索之補償金予以繳清。但被告未經實際測量,又僅憑訴外人葉清發之檢舉,即向原告強索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此種利用公權力以奪取公法上不當利益,自屬行政處分之範疇。查被告未經測量,如何得知原告係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而非是原告在自有之私有耕地上耕種?尤其原告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承辦法官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其認定原告耕種範圍與被告之認定範圍既屬一致,則上開刑事判決已經指明原告所耕種之土地核屬原告之自有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足見被告未經實測即誣指原告占用國有土地,進而向原告強索不當得利之補償金,顯然無據。再者,系爭國有土地中有大部分是屬於極深的池塘,根本無法耕種,原告何能在該池塘內種植果樹?然被告明知上情,仍向原告收取不當得利之補償金,作為被告職工福利金,顯為違法,被告並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違法徵收罪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違法執行刑罰罪。為此,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補償金及附帶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補償金,竟遭被告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臺財南南三字第○九三○○○一三一三號函否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三一元及精神損失金與其他損失費用約一、○○○、○○○元(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傳訊原告之交通費計一八、○○○元;及原告自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計十五個月受法院傳訊身心創傷無法工作之精神耗費三○○、○○○元;以及被告之誣告使原告不敢在原有之私有地上耕種,受有經濟上損失六○○、○○○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屬抵繳遺產及贈與稅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國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陳情,謂其向訴外人梁月清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八四、六八五、六八六、六九○、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地號等七筆土地,發見其中六八四、六九○、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地號五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已由梁月清抵繳稅款,將所有權移轉國有;惟原告願意標購、承租或代為管理,故申請可否繼續承租並繳納租金。案經被告之台南分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位屬曾文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予放租;至所請繼續使用願意繳納補償金乙節,俟派員勘查使用現況後再憑核處。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原告正僱用堆土機整地使用中;後又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遭人擅自僱用堆土機鏟土,破壞地形地貌,且有竊佔國有土地之嫌;被告之台南分處遂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停止使用,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予以交還。旋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報告書謂其已在系爭土地耕作多年,雖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然其願意繳納使用補償金繼續耕作使用等語。經被告之台南分處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整地使用,依不當得利法則,應繳交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使用補償金一○、一六六元,並立即停止占用行為,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以資適法等語;原告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如數繳納上開補償金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原告之陳情書、報告書及被告之函文附原處書可稽。由此可知,本件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係認為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本於代表國庫管理公有財產,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相當之補償金額,故原告事後以其並未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進而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付之補償金,遭被告拒絕,核屬兩造間關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發生之爭執,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議,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從而,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上述拒絕返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之補償金一一、三三一元及法定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因屬民事訴訟範圍,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即非合法。另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與其他費用共計約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核係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範圍,無論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均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茲原告提起前項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則原告此合併請求部分,即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