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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5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莊翠雲 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二00四二九九六號函,其起訴意旨略謂:依前揭函被告認為原告無權占用該機關經管之屏東縣○○鄉○○○段○○○○號內之國有土地濫採砂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應給付該機關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二萬九千元,且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並應自行恢復原狀交還該土地,逾期即追究民刑事責任,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亦經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查原告有無占用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濫採砂石,而應給付被告上開補償金及恢復原狀等節,係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項,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決定認為其屬私法關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