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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訴字第0九三0六二一四一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樓經營「僑宣商行」,領有被告核發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二、I六0一0一0租賃業(電腦出租);三、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許,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至現場臨檢,發現原告未經核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於前揭地址擺設四部電腦,提供「滿貫王」「網豹」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並當場查獲訴外人成文龍正打玩「滿貫王」遊戲,涉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該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高市警新分一字第0九二00一八三一七號函通知被告所屬建設局查處,經被告審查原告違章屬實,遂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所述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為認定係依據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高市警新分一字第0九二00一八三一七號函之筆錄通知,被告未經查察即據為處分,顯有不符。該分局於前開查獲時同時將原告以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據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此,被告所為之處分顯失所依據,自應予以撤銷。

(二)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應具體明確,不得隨意變更處分之依據內容,本件被告認原告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容被告於無任何依據憑空另立新行業即所謂之資訊休閒業,而囊括入罪籠統處分,顯然不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明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所謂「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而言。

(二)經查,原告未經核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許至現場臨檢查獲,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載有「一、警方於右述時、地實施現場臨檢‧‧‧四、據顧客(成文龍)供稱把玩該麻將電玩需投入拾圓硬幣,...把分數玩完為止。‧‧‧六、警方臨檢時電玩螢幕出現二部網豹、二部滿貫王畫面,共四台。‧‧‧」另外原告於該分局調查時稱:「我所擺設是電腦資訊網站,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投十塊錢硬幣打到結束,沒有退費...。我請機工師小蔡安裝及插電後營業,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開始擺設,每日營業額共約二、三千元...。我透過蘇達文向老闆娘承租,月租新台幣一萬元,我告知擺設資訊電腦,獲利由我獨收...我是申請電腦網咖營業,我沒有申請電子遊藝場營業許可。」訴外人蘇達文稱:「(問: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六時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臨檢當場查獲以電腦螢幕呈現畫面滿貫王二台及網豹二台是何人擺設?何時擺設?為何擺放置該處所?)是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擺設,因為他向我們店承租...。客人所要玩滿貫王及網豹的硬幣須自己帶來...。是甲○○叫人來裝電腦插電後就沒有拔下來了...

。(問:警方所查扣滿貫王二台及網豹二台硬幣箱內共有多少錢?)共有新台幣三百六十元整‧‧‧。」另成文龍稱:我正在把玩無照電玩(滿貫王)遭警方查獲...我於十五時許進入該一二三撞球場把玩無照電玩(滿貫王),以一比一方式把玩,每次投入拾元硬幣只能把玩一次,共投入拾元硬幣...所贏的分數不能換取現金或物品,要打完為止。」原告辯稱其所擺設係個人電腦,僅出租供登載光碟遊戲之用,其所經營者並非電子遊戲場業云云,並不足採。縱認原告所經營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依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亦屬資訊休閒業之範疇,然原告所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電子遊戲場業」或「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原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命令原告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併處一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應屬有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一、...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樓經營「僑宣商行」,領有被告核發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二、I六0一0一0租賃業(電腦出租);三、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興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許派員至現場臨檢,發現原告於前揭地址擺設四部電腦,提供「滿貫王」「網豹」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當場並有訴外人成文龍正打玩「滿貫王」遊戲之事實,亦據訴外人成文龍於警訊時陳稱:「(問:你今日因何事為警方製作筆錄?)因我正在把玩無照電玩(滿貫王),遭警方查獲。」「(問:警方臨檢時你正在把玩那部無照電玩?共擺設幾部無照電玩?)由入口進來從右手邊起第四部(滿貫王)。共擺設四部(網豹兩部、滿貫王兩部)。」「我於十五時許進入該一二三撞球場把玩無照電玩(滿貫王)。以一比一方式把玩,每次投入拾元硬幣,只能把玩一次。」「(問:你投入的硬幣是向何人換取?把玩所贏的分數可否換取現金或等值物品?)我自己帶來的,所贏的分數不能換取現金或物品,要打完為止。」等語(詳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偵訊調查筆錄);而上址所擺設灌有「滿貫王」及「網豹」遊戲電玩之電腦,確係原告所擺設等情,亦據訴外人蘇達文警訊時陳稱:「(問: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六時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臨檢當場查獲以電腦螢幕呈現畫面滿貫王二台及網豹二台,是何人擺設?何時擺設?為何擺放置該處所?)是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擺設,因為他向我們店承租。」「(問:客人所要玩滿貫王及網豹的硬幣須到何處兌換?)客人所要玩滿貫王及網豹的硬幣須自己帶來。」「(問:電腦螢幕畫面滿貫王及網豹是何人插電營業?為何只呈現滿貫王及網豹畫面?)是甲○○叫人來裝電腦插電後就沒有拔下來了,我不知道我們不負責管理。」等語(詳同前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偵訊調查筆錄);即原告於警訊時亦稱:「...我所擺設是電腦資訊網站,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投十塊錢硬幣打到結束,沒有退費。」「(問:由何人?何時始擺設營業?每日獲利金額?)因我不懂電腦,所以我請機工師『小蔡』安裝及插電後營業,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開始擺設,每日營業額共約二、三千元。」「我是申請電腦網咖營業,我沒有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許可。」等語(詳同前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偵訊調查筆錄),此外復有警察查獲現場照片、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所經營者與前揭申請許可營業之事項不符,核其所為顯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無訛,是被告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憑所屬警察局新興分局所製作之筆錄,未經現場查察即為處分,顯有不合;再被告不容於無任何依據憑空另立新行業即所謂之資訊休閒業,而囊括入罪籠統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擺設四部電腦,提供「滿貫王」「網豹」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縱未再至現場勘查,亦不影響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所為之處分顯失所依據云云。然查,原告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科予刑罰,與原告是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不相同,自難以檢察官之對其是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而認無本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違章情事;況原告所主張之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刑事被告乃訴外人葉憲忠(富軒商行),並非原告所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部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縱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範圍,亦屬資訊休閒業,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可稽,是原告前揭所為,均非經營登記範圍之業務,被告據以裁罰,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