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甲○○
丙○○丁○○鼎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乙○○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鍾夢賢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辛○○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除關於原告丙○○、丁○○及鼎正公司所提撤銷訴訟部分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3月8日以(82)高市府地劃字第6870號公告實施,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於8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44221號公告期滿確定。重劃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為原告鼎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正公司)及原告丙○○、丁○○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4分之1及4分之1,因該建築改良物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並按地籍測量之成果辦理妨礙土地點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分別於90年4月27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5857、15884號公告查估補償清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且於92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除完竣。嗣原告甲○○於92年9月17日提出陳情書請求遲延發放補償費之利息,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92年10月22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20015791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甲○○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2年
11 月24日高市府地6字第0000000000函撤銷原處分,並於同日以高市府地6字第092006421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原告4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甲○○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28,38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丙○○、丁○○及鼎正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38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進行重劃後續與原告甲○○公文往返,乃至系爭之行政處分,均以原告甲○○為受處分人,有各該公文及開會通知單及卷內所附之原處分書可稽,被告既掌握有關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登記資料,倘認為原告甲○○不合於訴願之資格,依法亦應命補正適格之當事人為訴願人。抑且,依被告所屬工務局之使用執照、系爭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甲○○係鼎正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而鼎正公司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原告甲○○本得代表公司為全體共有人就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為行政救濟之主體。至原告是否應加具「鼎正公司」,且就原告甲○○有無法定代理權事項,命原告甲○○補正,亦非不能補正。被告逕予駁回,實因故意或疏失未依職權命原告甲○○補正,已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意旨,訴願決定以程序上駁回,於法自屬有違。
二、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一)原告所有之住宅完成地籍測量之時點,據被告說明乃於89年10月19日完成,惟查,被告於84年12月29日即以高市府地劃字第44221號函發出第44期市地重劃前後分配對照清冊,相關面積、地號均記載詳細,若未經測量,如何造冊。是被告所稱於89年10月19日始行完成地籍測量,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據以對原告毗鄰之林宅、歐宅先行辦理補償作業之說明乃謂「林宅與歐宅之建築物因重劃前未面臨河西一路,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臨河西一路,已明確非原位次分配確定必須拆遷,故先行辦理補償作業」等語。惟林宅與原告本宅分別位居龍水路1、2號,同係面臨河西一路,有土地改良物位置示意圖可稽,被告所述與事實相距甚遙。
三、該補償金發放之點顯與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有違: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憲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皆明文揭示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被告就高雄市44期市地重劃公告所為之補償金發放,係屬行政行為之一種,土地相連之林宅、歐宅及原告同受拘束,其發放之時點自亦應同時為之,今林宅、歐宅分別於85年8月及86年1月7日頒得補償費,獨原告之補償費延至90年始行發放,其延後發放並無正當理由,是關於補償金發放之時點,顯與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有違。且土地重劃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此參諸司法院釋第425號之解釋意旨亦明。
四、遲延利息之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一)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正義要求,此項問題的解決,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的本質」為基礎而為觀察,關於遲延利之請求於私法抑或公法關係均可能發生,並無本質上之差別,既行補償辦法無相關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被告稱現行補償辦法並無此規定,而否認有其他法規之適用,實難認有理。
(二)至被告稱原告之物於補償拆遷前均有繼續使用之情形,然此情形乃肇因於被告未及早發放補償費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所分配之新地尚未點交,並無土地所有權狀,焉能本末倒置,逕謂原告因有繼續使用之情形而拒發遲延利息。且歐宅領得補償費後,於89年10月方拆除,且領補償費後仍居住5年。又原告獲准居住係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核准,是原告繼續使用乃經被告同意,自不能作為延宕發放補償費之理由。
五、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告延宕補償金之發放有違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已如前述,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關於補償金之給付係屬可能,且該債務自公告期滿即屆給付期,復因被告於84年12月29日完成地籍測量後,未與原告毗鄰之林宅、歐宅同時發放補償金予原告,致有違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且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為21,520,506元,故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自86年1月7日起至90年4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4,628,382元。
六、被告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其優先辦理鄰地地上物所有權人補償之依據,而認原告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云云。惟對照原告所引用之同辦法第38條第2項與被告所適用之法規,該辦法並未授與被告得優先補償鄰地地上物所有權人而延後補償原告之權限,則被告對原告延後補償顯係差別待遇,自難謂適法。
七、被告於93年10月26日所稱因鄰地所有人歐宅、林宅之土地為管線經過地區,故必須先行拆除補償云云,非但與其在答辯狀所引法規資為優先補償之情節有異,且究竟使否為管線經過地區亦僅被告一面之詞,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抑且,歐宅於86年領取補償費,被告遲至89年12月始拆除歐宅之土地地上物,則被告所辯因管線經過或有傾頹危險而優先補償,即與事實不符。
八、又土地重劃係都市計畫之前期作業,被告拆除原告費盡心力與財物且外觀整齊美觀合於建築法規之房屋,將原地上物所有土地劃給鄰地歐宅之所有人,強將原告之土地右移30公尺,歐宅取得原告原有之土地,現於該土地上竟搭蓋鐵皮屋,該建築外觀醜陋已妨礙市容觀瞻,亦有原告呈庭照片可稽,試問該鐵皮屋之設置,有何都市計畫可言,乃被告竟謂其作業合法妥適云云,則其任憑己意侵害人民財產權與放任市容橫遭破壞,莫此為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發放補償費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其違法情事明顯,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建築物拆除後賸餘樑版結構部分有安全顧慮者,...。賸餘部分於工程施工有傾頹之虞時,得續拆除之,並予補償。」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0條、第1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84年12月29日公告期滿確定,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辦理妨礙土地點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並於90年4月27日公告查估補償清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在案,惟原告等並未於期限內領取,被告乃依法於同年10月5日提存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所稱之林宅、歐宅所有建物位居龍水路,同係面臨河西一路及其補償費分別於85年8月及86年1月7日領取在案乙節,經查,林宅、歐宅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係面臨龍水路,為於本○○○區○○○○○段869、870地號上,重劃後分配為45
4、455、458地號,已非屬原位置,且該建物明顯妨礙重劃整地工程施工,於拆除後恐有建物樑版結構倒塌之虞,故先行辦理查估補償拆遷作業,其與原告所有建物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點交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對此恐有誤解。
四、次就原告聲稱補償費延至90年被告始行發放,被告應依法給付遲延利息乙節。經查,原告所有之建物非牴觸工程施工,依該區重劃工程之進度於89年間陸續完工,完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作業,並依測量成果辦理妨礙重劃分配土地點交查估補償作業,而原告所有之建物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被告爰依上述辦法規定及由原告提供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據以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並分別於90年4月27日公告查估補償清冊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惟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前來辦理領取補償費之手續,被告乃依法於同年10月5日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其相關作業程序並無延誤,況原告之土地改良物於被告完成補償後,依法辦理拆遷作業前,原告均作原來之使用,且仍有繼續生產經營之事實,亦無損及其權益,故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自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甲、關於原告丙○○、丁○○及鼎正公司給付訴訟部分: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丁○○及鼎正公司所有坐落重劃前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土地改良物,因妨礙高雄市第44期重劃土地分配,必須辦理查估補償拆遷,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按地籍測量之成果辦理妨礙重劃土地點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於90年4月27日公告查估補償清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等情,有被告90年4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5857號公告、高市府地發字第15884號領取補償費通知函、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等件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丙○○、丁○○及鼎正公司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有遲延發放補償金之情事,而系爭土地改良物毗鄰之林宅、歐宅所有建物均位居龍水路,同係面臨河西1路,然林宅、歐宅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已分別於85年8月及86年1月7日領取,唯獨原告3人之補償費延至90年始行發放,被告自應依法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資為爭執。是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被告於90年間始發放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是否有遲延補償之情事,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三、經查,與系爭土地改良物毗鄰之林宅、歐宅等2戶建築改良物係面臨龍水路,位於高雄市第44○○○區○○○○○段86
9、870地號上,重劃後分配為454、455、458地號,非屬原位置分配,且該2戶建築改良物明顯妨礙重劃整地工程施工,於拆除後恐有建物樑版結構倒塌之虞,必須拆遷,故被告乃於85年及86年間係以林宅、歐宅之建築改良物有牴觸重劃工程施工為由,就該2戶建築改良物先行辦理查估補償拆遷作業,其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因辦理地籍測量後始發現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點交之情形,其理由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次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其中第3章至第8章依序為:「重劃計劃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地籍登記」、「交接及清償」等,準此以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本身就有關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程序應如何進行,已有一定之規制,辦理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自有遵守之義務。從而,主管機關應先就有牴觸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拆遷補償後,再埋設界標以資辦理地籍整理之測量工作,並俟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再將重劃土地實際指配於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始符法定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丙○○、丁○○及鼎正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改良物位於林宅、歐宅之東南側,且林宅、歐宅毗鄰,與系爭土地改良物位置區隔,有被告93年11月9日提出之實測圖附卷可憑,堪認二者所處之位置仍有距離,顯屬不同,且系爭土地改良物倘有牴觸工程,亦無將之留置工程完工後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改良物尚無牴觸工程,應俟土地點交時始辦理補償,洵堪信實。則系爭土地改良物既於被告辦理重劃分配土地之實際分配作業時,始發生牴觸點交之情事,則被告於前置作業完成後,按地籍測量之成果辦理妨礙重劃土地點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於90年
4 月27日公告查估補償清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自無延誤,亦無差別得遇之可言。原告丙○○、丁○○及鼎正公司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1月7日起至90年4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4,628,382元,尚乏所據。
四、次按法定遲延利息者,係指債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損害賠償。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必以金錢給付請求權存在且債務人屆期仍未為給付為前提,倘金錢給付請求權尚不存在,債務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更無給付遲延利息請求權可言。經查,原告丙○○、丁○○及鼎正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改良物並未牴觸工程施工,已如前述,而依該區重劃工程之進度於89年間陸續完工,其街廓週邊道路中心樁均已埋設確定,被告始於重劃工程完工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全區之地籍測量作業,並依測量成果辦理妨礙重劃分配土地點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是被告係於90年4月27日公告查估補償清冊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此亦有前揭被告90年4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5857號公告、高市府地發字第15884號領取補償費通知函及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等件足佐。則在被告90年4月27日公告查估補償之前,即86年1月7日至90年4月27日間,被告尚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發生,更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該期間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乙、關於原告甲○○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亦稱正當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二、本件系爭重劃前高雄市○○段○○○○號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為丙○○、丁○○及鼎正公司,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二,有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甲○○並非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共有人,則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陳情請求發放遲延利息,自屬無據。雖原告甲○○向被告提出陳情時,尚屬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一鼎正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就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拆遷補償,充其量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陳情請求發放遲延利息,已有未合,被告據此誤為函覆,然原處分亦無損原告甲○○之權益,是無因該行政處分受有何不利益,則其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是原告甲○○提起撤銷訴訟,自不應准許。從而,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依法尚無不合。另原告甲○○又以自己名義提起給付訴訟,然原告甲○○實體上並無該項請求權之存在,其對該訴訟標的請求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不應准許。
丙、綜上論述,原告4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渠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1月7日起至90年4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4,628,382元,核屬無據;另原告甲○○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