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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四四0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產下男嬰,同年六月五日經生父劉奇昌認領從父姓,取名劉則銘,約定由原告與劉奇昌共同監護;嗣因雙方感情不睦,為求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乃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經該院裁定准許改定由原告監護在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原告乃以現行使親權者名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單獨向被告申請將其子劉則銘之姓氏改從母姓,被告因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否適用於非婚生子女有所疑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雲南戶字第0九三0000五八一號函請雲林縣政府釋示,嗣經縣府層轉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於同年四月一日以台內戶字第0九三000四六九一號函復略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母姓,或認領時已約定從父姓者,如嗣後申請變更姓氏,得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等語,被告乃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准將原告之子劉則銘姓氏更改為從原告姓氏「周」及姓名變更登記之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緣劉則銘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係原告與劉奇昌之非婚生子女。自劉

則銘出生後,其生活扶養照護均由原告為之,嗣由劉奇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辦理認領登記,劉則銘之姓氏則從父姓。嗣法院將劉則銘之權利義務判歸原告行使負擔之,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六號裁定附卷可證,並由原告向被告聲請登記完畢。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原告聲請行政機關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將劉則銘之姓氏改從原告之姓氏為「周」,惟被告卻以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0九二000五五九五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0九二00六二五五八號函等認非婚生子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須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雲南戶字第0九三0000七八0號函駁回原告之聲請。

㈡惟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宗教、種族、黨派,在法

律上一律平等。」雖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謂:「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惟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同時亦指出:「男女差別待遇僅得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角色上不同,始足相當。」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子女從父性」之規定並不符合上開解釋所指男女得差別待遇之情形,亦未能兼顧母親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之平等及比例原則有違,已不合時宜。是以立法委員羅志明於接到一位離婚之單親母親信函後,即偕同多位立法委員提案增修「姓名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夫妻離婚,子女姓與監護人不同者,得申請改姓。」經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後,認原姓名條例對離婚婦女辛苦扶養子女,子女卻從父姓,是否合理,亦值得斟酌等情,照案通過。嗣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通過修正姓名條例第六條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又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三、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此有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三十四期院會記錄在卷可佐,並查閱該條文立法經過之記錄即可明瞭。

㈢再按,就上開姓名條例修正會議記錄之過程以觀,該次修法之目的、重點係因子

女從父姓的法律規定有違性別歧視,違反國際潮流,且因監護權之歸屬表示著監護人具扶養能力與意願,為進一步落實兩性平等目標,使監護者與被監護者得以同姓氏,並使行親權者之女性得以決定子女姓氏,彰顯姓氏追本溯源的真正精神,讓姓名條例去除「保護男人、歧視女性」,符合憲法之男女平等精神,更保障單親母親之權益,讓辛勞撫養子女的單親媽媽能得到最基本的回報,以因應現實狀況等情而增修該條例,由此觀之,曾有婚姻關係之單親媽媽尚且能單獨更改姓氏,法律復未明文規定禁止未曾有婚姻關係之單親母親得單獨更改姓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認未有婚姻關係之單親母親亦屬得單獨申請改姓之許可範圍。縱認婚生子女與未婚生子女間有所不同,然有關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間所不同者僅為未成年子女之雙親是否曾有婚姻關係,所影響者僅為未成年子女雙親間之相關法律關係,子女與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是否有結婚應無不同。是以,關於子女之姓氏係婚生、非婚生及收養等各種發生父母子女關係原因間所共通之問題,自應均一體適用,不得因行使親權者係已婚或未婚而有差別待遇,此觀立法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修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即可明瞭。況且,現實社會真實狀況中,單獨監護非婚生子女之女性,所遭遇之情況與離婚後單獨監護子女之女性,亦無不同,甚至更易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所受之艱苦有過之而無不及,是以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由母親單獨監護之法律上與事實上評價應無不同,二者本質相同,自不應僅因子女之雙親是否曾有過婚姻關係即對子女姓氏部分有所差異評價,並有不同之結果,若強加解釋該條例係刻意將已結婚女子之子女與未結婚女子之子女之姓氏區別並有不同之立法規定,顯係無合理依據而將行使親權之女性劃分成已婚及未婚而為差別待遇,即有違反憲法之實質平等之真意。準此,自上開立法過程目的、子女與雙親之權利義務等考量,顯見上開姓名條例修法係導源於離婚後之單親媽媽事件,立法提案者始於提案中僅提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問題,並未顧及非婚生子女由母親單獨監護之情況,嗣後討論時亦未注意非婚生子女亦得從行使監護權之母親之姓氏,方漏列非婚生子女之姓氏問題所致,而成為立法者疏失之法律漏洞。

㈣又按,法律漏洞之填補,乃是行政機關與法院的權限與義務,非專屬法院所有,

此觀各行政機關均有解釋函令即可明瞭。是以,上開條例雖未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與行使親權之母親姓氏不同時,得單獨以行使親權之文件申請改姓,然上開條例既有疏漏,主管機關即須依實際狀況並考量身分安定性,若欲為差別待遇,仍須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原告與劉奇昌間之上開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之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裁定確定,判決確定時間於該條例修正之後,自得一併沿用該條例修正意旨所表彰之憲法男女平等等上開原則之適用,而為准否申請改姓之參考依據,而觀諸本件劉奇昌既有認領劉則銘,縱使劉奇昌與原告嗣並未結婚,然劉則銘與劉奇昌間之父子事實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與劉則銘係劉奇昌之婚生子並無不同,就姓氏如何決定,自不應與婚生子有差別之適用。況且,原告於生下劉則銘後,即獨力扶養劉則銘迄今,劉奇昌並未負擔起監護之責,又法院既已將劉則銘之權利、義務判歸與原告行使、負擔,是本件情況與夫妻離婚之差別僅係原告與劉奇昌是否曾有婚姻關係而已,然而此僅涉及原告與劉奇昌間之相關問題,惟劉則銘之姓氏與原告是否曾與劉奇昌有婚姻關係並無任何關連,倘僅因原告是否曾與劉奇昌有婚姻關係來作為原告單獨申請更改劉則銘之姓氏之條件,此將造成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有違上開男女平等及已婚者女性與未婚者女性間之平等等原則,並與姓名條例第六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等規定所示之法理未合,自不足採。

㈤至原告當時雖同意由劉則銘從劉奇昌之姓氏,然此係因當時原告與劉奇昌已論及

婚嫁,並約定共同監護劉則銘之監護權始為之,此亦經劉奇昌於上開改定監護權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然嗣後原告與劉奇昌並未結婚,法院又將劉則銘之權利義務判歸由原告行使負擔之,此非原告於當時所得以預料,而有關劉則銘權利較密切監護權行使既能由法院斟酌實際情況更改之,其姓氏自亦能因法院判定而更改,是以,因情事變更,離婚之妻得單獨申請更改子女之姓氏,而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自得類推適用婚生子女與父母之相關規定。又本件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交由離婚之妻行使負擔之情形本質相同,均如前述,是自不能以原告曾同意劉則銘從父姓即認定原告嗣後不能再要求更改劉則銘之姓氏。

㈥綜上所述,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六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0九二000五五九五號

函釋僅係機械性之適用法條,並未考量個案之具體實際情況,價值判斷明顯矛盾並違反公平正義,亦不能貫徹該姓名條例第六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等修正之立法意旨,強將之適用於原告之事件,未見妥適,詎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案件以該函為據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致原告基於人母及行使親權者之權利受損,自有違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五、其他依法改姓者。」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從其約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亦分別訂有明文。惟查,關於非婚生子女從母姓或父姓後之改姓問題,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無明文規定,然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即以台內戶字第0九二000五五九五號函釋略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母姓,或認領時已約定從父姓者,如嗣後申請變更姓氏,得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且針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再申請改姓者,內政部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0九二00六二五五八號函釋「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者,須符合「夫妻離婚」、「改姓者未成年」及「未成年人與行使親權者之姓不同」等要件,是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再申請改姓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本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0九二000五五九五號函規定,應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本件被告依據上開函釋意旨予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㈡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問題,現行民法未有明文規定,內政部基於平等原

則考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九二00六四0六五號函重新規定略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母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父母約定從父姓者,應檢附雙方書面約定書。」原告之長子劉則銘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即經生父認領從父姓,嗣後渠再以親權之行使者名義單獨申請將其子改從母姓,仍應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其子劉則銘之改姓事宜。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與姓名條例暨民法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

釋、憲法第七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三六五號解釋無違,亦無特別針對原告之性別而為不相同之處遇,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者,須符合「夫妻離婚」、「改姓者未成年」及「未成年人與行使親權者之姓不同」等要件。是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再申請改姓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男嬰,同年六月五日經訴外人即嬰兒生父劉奇昌認領後從父姓,取名劉則銘,約定由原告與劉奇昌共同監護;嗣因雙方感情不睦,為求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乃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經該院裁定准許改定由原告監護在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原告乃以現行使親權者名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單獨向被告申請將其子劉則銘之姓氏改從母姓,被告因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否適用於非婚生子女有所疑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雲南戶字第0九三0000五八一號函請雲林縣政府釋示,嗣經縣府層轉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於同年四月一日以台內戶字第0九三000四六九一號函復略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母姓,或認領時已約定從父姓者,如嗣後申請變更姓氏,得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等語,被告乃據以否准原告申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申請書、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雲南戶字第0九三0000七八0號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基於憲法有關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宗教、種族、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所規定之「子女從父姓」,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三六五號解釋所指男女得差別待遇之情形,亦未能兼顧母親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之平等及比例原則有違;再依姓名條例第六條修正過程以觀,亦在使監護者與被監護者得以同姓氏,以符合憲法之男女平等精神,法律復未明文規定禁止未曾有婚姻關係之單親母親得單獨更改姓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認未有婚姻關係之單親母親亦屬得單獨申請改姓之許可範圍;再以離婚之妻得單獨申請更改子女之姓氏,而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自得類推適用婚生子女與父母之相關規定,至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六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0九二000五五九五號函釋僅係機械性之適用法條,並未考量個案之具體實際情況,價值判斷明顯矛盾並違反公平正義,亦不能貫徹該姓名條例第六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等修正之立法意旨,未見妥適云云。惟查:

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五、其他依法改姓者。」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從其約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男嬰,經生父劉奇昌認領後從父姓,並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劉奇昌共同監護,嗣雖經法院裁定改定由原告監護,如前所述,原告於取得監護權後單獨向被告申請將其子劉則銘之姓氏改從母姓,核與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㈡至非婚生子女從母姓或經認領從父姓後,是否得再行申請改姓,姓名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及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是此內政部分別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0九二000五五九五號、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0九二00六二五五八號作成函釋,意旨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母姓,或認領時已約定從父姓者,如嗣後申請變更姓氏,得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者,須符合『夫妻離婚』、『改姓者未成年』及『未成年人與行使親權者之姓不同』等要件,是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再申請改姓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本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0九二000五五九五號函規定,應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上開函釋內容核係主管機關對於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問題爭議所為釋示,並無逾越民法及姓名條例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被告依據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否准原告申請,亦無不合。

㈢又因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問題,民法未有明文規定,內政部乃基於平等原

則考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九二00六四六五號函規定略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母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父母約定從父姓者,應檢附雙方書面約定書。」原告與訴外人劉奇昌所生之子,於訴外人劉奇昌認領時依該函釋意旨原即得從母姓,既於生父認領並同意從父姓後,嗣後原告請求再將劉則銘改從母姓,自應以其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以憑辦理,要難以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類推適用由原告單獨辦理姓氏變更登記,被告予以否准,與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三六五號解釋無違,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將其子劉則銘之姓氏改從母姓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