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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九十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一九之九、三一九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0三四六公頃及0.000七公頃(重測後為榮田段一二二五、一二二四地號,面積分別為0.0三二九二八公頃及0.000二四三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被告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因重測結果致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短少,原告乃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申請複丈,同月二十八日複丈時原告要求依舊地籍圖套圖辦理複丈,惟複丈人員認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一點「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之規定辦理,原告不滿,乃當場撤回複丈申請。嗣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檢測、套圖及訂界成果,按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更正前述地籍圖重測結果,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屏府地測字第○九三○○五四四一五號函復原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屏東縣○○鎮○○段○○○○○號、一二二三地號)重測成果廢棄之處分,並重新辦理重測或作成依土地測量局檢測成果辦理更正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建地,面積分別為三四六平方公尺及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於八十八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乃因被告作業人員未按重測相關法令辦理,致使重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減少一六‧七二平方公尺,減少率四‧八三%,及四‧五七平方公尺,減少率六五‧二九%,而右鄰地即屏東縣○○鎮○○○段三二二之二一地號(重測後改為榮田段一二0九地號)面積四0平方公尺,重測後卻相對增加二五‧一一平方公尺,上鄰地同段三一九之三六地號(重測後改為榮田段一二二三地號)面積五0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五‧八八平方公尺。案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定期間內)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數次陳情後,被告始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四八四三八號函請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檢測,由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配合辦理檢測完竣。檢測結果發現前重測作業之現況調查及套繪重測地籍圖確實有誤,嗣由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九屏潮地二字第七七六五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潮州地政事務所召開說明會並副知被告、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及第八測量隊潮州工作站,會中決議請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重新套繪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倘重測成果整理確實有誤,再擇期通知辦理後續工作」並將副本含會議紀錄抄送被告、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及第八測量隊潮州工作站在案,各單位亦無異議。案經第八測量隊重新套繪結果確實有誤,隨即依會議紀錄辦理後續工作;由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屏潮地二字第一0六一四號函通知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按重新套繪圖前開實地訂界後,土地測量局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要求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上、右鄰地地籍調查補正(即權利關係人同意重新認界)作業,乃因右鄰地權利關係人蔡譜陸先生因案受刑中無法認界,一直拖延至蔡譜陸死亡,由其繼承人蔡侑展補認界後,再由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屏潮地二字第一一00一號函復原告已移送土地測量局辦理更正中。土地測量局在審查時發現該地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由卓金元承買且已辦理登記,而退案重新通知卓金元補認界,乃因卓金元不予理會,致整案擱壓無法繼續進行辦理更正手續。次查本案為作業人員未參照舊地籍圖現況測量及套繪圖所引起,純屬技術上之錯誤,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應按第二項由潮州地政事務所逕予更正,原告屢次向被告申請改按上規則第二項辦理更正均未獲照准,且三個作業單位事後相互推卸責任,嚴重損害原告土地財產權。又系爭土地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潮州地政事務為原處分官署,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明知非本案之訴願受理單位,竟以訴願受理單位不符等為由,以九十一年屏府訴字第七十號逾權判決訴願駁回,並無依法將全案轉送內政部核辦,案經原告依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潮州地政事務所始將全案移送被告,被告又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屏府地測字第0九二00九一一0九號函告原告「...台端如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本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請依前揭規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原告依被告指示重新以被告為原處分官署,再次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併案說明。

二、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為「待協助指界」案件,該種案件之作業方式,依照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測地字第0九三00二0九七號函說明二(一)「...有鑒於近年來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後,因各項因素而無法自行指認其所有土地與毗鄰地間界址,而指界為『待協助指界』,俟重測人員完成現況測量、套繪分析及計算面積等作業後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辦理協助指界事宜...」。其實際作業情形與上函規定相同,是先由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先完成現況測量、套繪分析及計算面積等作業後,再通知原告到場按已噴漆點(未依法埋界址椿)協助指界。因此在協助指界前之現況測量、套繪分析及計算面積等工作為重測正確與否之重要關鍵,本案因現況測量及套繪圖錯誤,致重測成果跟著錯誤,也是本案作業錯誤紛爭之起源。系爭土地鄰地等四筆建地,均為平坦空地,雜草叢生,既無鄰地界址,亦無現使用人指界,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經界線施測,惟查作業人員並無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將系爭土地上、右、下方界址線隨意向系爭土地內移,由重測前後地籍圖套合為證,導致系爭土地與鄰地重測後各宗土地面積增減異常,增減率高達六0%以上,違反重測旨意。

三、依土地測量局訂定之地籍圖重測舊地籍圖描繪及套繪分析注意事項第四段、第五段、第十五段、第十六段規定地籍重測描繪、數化及套繪作業均明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又描、套繪完竣後,應再核對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各宗土地面積及地籍圖無誤後,再送潮州地政事務所檢查,其核對及檢查工作,應針對各宗地面積增減情形加以分析是否合理,決定應否重新描、套繪。惟查本案描、套繪地籍圖結果增減情形懸殊,其增減率高達六0%以上,明顯違反上開作業規定,而作業人員未重新套繪,檢查人員亦未及時檢查發現退回作業人員重新套繪,其作業草率、違法至為明確。

四、依土地測量局地籍圖重測先現況測量後調查作業注意事項:

四、現況測量(五)面積分析規定:「(1)單元(區廓)內各宗土地,經套合後現況與經界線大致相符或僅少數不符,且經分析後如宗地面積與重測前面積增減情形大致在公差內且均勻者,則以現況作為地籍調查之參考資料。(2)單元(區廓)內各宗土地現況與經界線不符且宗地面積與重測前面積亦不符者,得依重測前面積按比例予以配賦套繪經界線並繪製圖說後,由測量隊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及協調日期、時間、地點,以書函送請地政事務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由各班人員予以協調說明並製作紀錄...。」上項所稱之「公差」經原告向土地測量局請示結果,據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測地字第0九三000四0八四號函解釋,其計算公式為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各目辦理。本案屬第三目:一二00分之一地籍圖「公差」其計算公式為(0.25+0.07 4√F)√F(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查辦理地籍重測面積之計算分析,依上法規定各宗地面積增減情形應大致在公差內且均勻;如實地面積與地籍圖不符時,應按重測前面積比例配賦移動經界線。系爭土地與鄰地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重測前為四四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四五二‧七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多於重測前九‧七0平方公尺,如依上法按重測前面積比例配賦移動經界線則各宗地面積均略有增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可增加七‧五七及0‧一五平方公尺,則其界址線理應向外擴移,但重測結果卻將上、右、下方界址線往內縮移,造成重測後各宗土地增減懸殊,是本案明顯為第八測量隊作業人員未按上法規作業,胡作非為所致,而檢查及監督單位潮州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又不依法檢查、監督及時糾正,將錯就錯,公告確定後又相互卸責。茲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公差」計算公式,計算各宗地最高誤差數結果,可知系爭土地與鄰地重測後土地面積增減情形,明顯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目最高公差數,作業人員又未依該法條第二款規定重新套圖、計算,及時更正地圖。

五、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縮比率為一二00分之一,重測後地籍圖縮比率為五00分之一,因新、舊圖縮比率不同難予套比,故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請求核發用電腦縮小為一二00分之一重測後地籍圖,經與舊圖套合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原因,確為作業人員在套繪重測地籍圖時,未依法參照舊地籍圖;將系爭土地上、右、下方界址線隨意往系爭土地內移所致。其上、右方界址內移情形與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檢測更正草圖相同,是本案原重測套繪舊地籍圖錯誤已確鑿。至下方界址線未併入檢測原因,可能是因原告僅主張恢復重測面積,免再按重測前土地面積比例增加,故未併入檢測,以減少鄰地所有權人糾紛。系爭土地雖已重測登記完竣,惟查登記後發現作業錯誤仍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規定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更正,或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訂定之「處理檢測作業要點」辦理更正。本案被告係採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更正;其更正方式有兩種:一為以測量或抄錄錯誤,取得權利關係人同意後更正。二為其測量錯誤純為技術上引起者,地政機關應逕為更正。土地測量局為推卸責任,減少糾紛,檢測後採用上規則第一項要求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即權利關係人同意重新認界)作業,乃因鄰地蔡譜陸所有之土地被法院拍賣,承買人卓金元不予理會補認界通知,致整案擱壓無法繼續進行辦理更正手續。次查本案錯誤為未參照舊地籍圖套繪所引起,純屬技術上錯誤,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應按第二項由潮州地政事務所逕予更正,該所因依第一項執行受阻,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屏潮地二字第一二九一號函說明三要求土地測量局將重新協助指界成果送交該所依法逕行更正,或函請該所陳報撤銷重測公告結果後再重新依法定程序辦理地籍圖重測在案,被告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四一九六七號函副本函請第八測量隊按「說明三按潮州地政事務所上函說明三函復」在案,迄今檢測單位土地測量局仍未依檢測作業要點規定將檢測成果通報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潮州地政事務所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且三個作業單位事後相互推卸責任。明顯違反上開檢測作業要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經原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後,被告為推卸責任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召集相關單位開會,除承認上鄰地界址線錯誤外,對右鄰地界址線決議:「...五魁寮段三一九之二四、三二二之二

一、三二二之二0地號(重測後編為榮田段一二二四、一二0九、一二0五地號)土地重測成果難謂不當...」否定第八測量隊檢測右方界址線成果。本案如第八測量隊檢測成果果真有錯誤,則在潮州地政事務所召開說明會時為什麼不予否定?會後之會議紀錄亦副知被告,為什麼不予阻止繼續進行套圖及現場重新訂界作業?且本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已完成認界手續,承認原重測錯誤,並報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更正,只因鄰地蔡譜陸土地被法院拍賣受阻,否則早已完成更正作業,其報請更正作業為何不加以阻止?本案檢測成果有無錯誤,以一二00分之一重測前後地籍圖套合,即可一目了然,該套合圖足證原測檢成果並無錯誤。被告為了推卸責任竟聯合相關單位偽造事實,否定土地測量局檢測右方界址線成果。如僅憑開個會就可以裁定重測有無錯誤,則土地測量局就無須訂定「處理檢測作業要點」。綜上各點,辦理土地重測結果,雖宗地增減在所難免,但增減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增減務必均勻且在公差限度內,絕非任由作業人員隨心所欲,任意增減。本案重測糾紛,起自被告之作業單位在辦理實地現況測量、描套繪圖及面積計算時未依法參照舊地籍圖作業,作業完成後又未依規定再核對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並分析各宗地面積增減是否合理且均勻,有無逾超「公差」限制。檢查單位亦未按照土地測量局訂定之地籍圖重測成果檢查作業須知第六章:協助指界檢查方法規定:「增減超過2%者應分析原因,是否合理?」。被告雖未直接參與作業,惟查其為主辦單位應負指揮、監督之責,對於參與作業單位違法失職未及時糾正,事後又包庇作業單位為非作歹,幫助卸責,殊屬非是。

六、查地籍圖重測工作展辦時,首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填製「地籍調查表」,將系爭土地之坐落、原有面積...查註於地籍調查表上,並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在該表上繪製系爭土地界址圖,經土地測量局製表人員及潮州地政事務所檢查人員核對無誤後,再據予實地施測訂界。惟查被告在繪製該界址圖時,並未依上規則規定按重測前地籍圖及原有面積繪製,隨意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上、右、下界址線向系爭土地內移,且製表及檢查人員並無核對即依上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據予實地施測訂界,又現況測量時亦無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訂定之「地籍圖重測先現況測量後調查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項第五小項第二目第一小目「..

.宗地面積與重測前面積增減情形大致在公差內且均勻者...」及第二小目「單元(區廓)內各宗土地,現況與經界線不符且宗地面積與重測前面積亦不符者,得依重測前面積按比例予以配賦套繪經界線並繪製圖說...」規定辦理,致重測成果系爭土地與鄰地增減情形嚴重異常,已造成重測成果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該重測成果應屬無效。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一九之九及三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係屬屏東縣八十八年度潮州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面積分別為0‧0三四六公頃及0‧000七公頃,重測後改編為榮田段一二二五、一二二四地號土地,面積為0‧0三二九二八公頃及0‧000二四三公頃,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本案重測結果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五一八七六號公告,依法公告三十日(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公告期間內,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陳情其所有土地因重測後面積減少,應依公告現值補償其損失部分為一九三、二00元。嗣後於同年六月十日聲請重測異議複丈,潮州地政事務所原訂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複丈,惟原告於現場辦理撤銷複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退費。原告多次陳情,潮州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現已改制為第六測量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測隊八字第一二五三號書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邀請原告及相關單位召開界址疑義說明會其結論:請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重新套繪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倘重測成果整理確實有誤,再擇期通知辦理後續工作。嗣後該所依據第八測量隊書函通知本案土地及同段一二0五、一二0一、一二0九、一二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往實地釘界,惟同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譜陸先生)未到場致無法辦理地籍調查補正。

二、又潮州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地測一字第0三五四三號書函檢送本案土地重測公告面積計算表、重新套繪後面積計算表及面積分析表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同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前往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手續,惟同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經查該筆土地已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由第三者卓金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取得拍賣物所有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在案,嗣後該所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重新通知卓金元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惟卓金元未到場致無法完成地籍調查補正手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又原告不服前揭訴願決定,而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嗣經貴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上訴。為慎重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本案疑義及重新檢討其重測成果,其結論:「(一)查本案土地之地籍原圖已破損成八大塊,經調閱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五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分字一二六號複丈圖、六十年二月六日分字八六號複丈圖、六十八年潮丈字第六五二號複丈圖及六十六年三月公共設施預定地分割測量原圖,重新套繪重測成果後,榮田段一二二五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其重測成果難謂不當。(二)榮田段一二二三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二二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辦竣地籍調查補正,惟與毗鄰同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之界址未完成地籍調查補正;如前項所述重新套繪結果,榮田段一二二三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重測成果也難謂其不當,為解決土地所有權人疑義,由屏東縣政府擇期通知榮田段一二二三、一二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辦理說明會。(三)因原告原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貴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故前項說明會宜俟判決確定後,再予召開。」,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屏府地測字第0九二0一三一二四三號函復原告在案,嗣後原告又多次陳情,業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屏府地測字第0九三00五四四一五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所為,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主文:「訴願不受理」後,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及第十五點、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五點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以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理由而提出異議者,既非針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所發生之界址爭議,自不能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界址爭議調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亦明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且徵之德、日、瑞等重測有成效國家,其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以尊重事實為由,向無追補地價之先例。...」分別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號、第三四二六號裁判要旨、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七六三號、九十一年判字第五六四號裁判要旨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釋有案。

四、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時,由重測作業人員辦理協助指界,經原告確認並於地籍調查表內簽名,此有地籍調查表可稽,重測成果被告依法辦理公告,因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向潮州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嗣後便申請異議複丈,惟原告於複丈時因不滿複丈人員未依舊地籍圖辦理複丈,當場撤回複丈申請,嗣重測成果公告期滿,潮州地政事務所乃據該次重測結果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此重測程序依法並無不符。

五、另查依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以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為先決條件,且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係以較新及精密儀器測量界址據以計算正確面積,最能符合土地實際情形,俾以糾正舊地籍之不正確,並非先行確定面積然後據以決定界址,此觀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八號、第三四二六號判決要旨所釋甚明。又查前揭地籍測實施規則既明定重測係先行辦理地籍調查後界址測量,而原告所述土地測量局訂定之「地籍圖重測先現況測量後調查作業注意事項」、「地籍圖重測舊地籍圖描繪及套繪分析注意事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處理檢測作業要點」等,是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特例及該局承辦員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之注意事項及流程,其重測程序仍需符合首揭法令規定辦理,併予說明。至於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有誤之情事,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及重新檢討其重測成果,榮田段一二二四、一二0九、一二0五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無誤,另榮田段一二二五地號與同段一二二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有錯誤,需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及測量更正,又因原告不服貴院前揭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貴院提出上訴,故前項成果更正程序宜俟判決確定後,再予辦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被告處理本案之程序,於法並無不符。另本案辦理情形,前依據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二)處台業貳字第0九二0七一二四三八號函示查處,被告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屏府地測字第0九三00一四四三八號函送查復書後,原告因不服查復再次向監察院陳情,該院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三)院台業貳字第0九三0一六0五00號函請被告妥處逕復,被告旋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屏府地測字第0九三00二二一五五號函復原告有案。

六、本案因地籍圖重測事件前經貴院前揭判決理由五、略以:「...被告為求審慎,除將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重測程序函報屏東縣政府外,並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辦理重測成果檢測,即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往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及補辦地籍調查表之手續,核其性質,無非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再次進行自我審查,姑不論被告自我審查之結果是否發現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抑或權利關係人是否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惟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於權責機關屏東縣政府未依職權逕行撤銷或變更原公告處分前,對其重測確定之效力仍不生影響。...」而駁回原告之訴。猶如上開所述,前揭重新套繪之重測成果,核其性質,無非係潮州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再次進行自我審查,並非被告行政處分,對其重測確定之效力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屏東縣政府辦理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因重測結果致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短少,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測量局檢測、套圖及訂界成果,按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更正前述地籍圖重測結果,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屏府地測字第○九三○○五四四一五號函復略以:「

二、查本案業經本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屏府地測字第0九三00一四四三八號函送查復書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復台端在案。」等語。經查,被告前述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屏府地測字第0九三00一四四三八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屏府地測字第0九三00二二一五五號函係因原告向監察院陳情,經被告查明後,乃分別向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及原告函覆本件地籍圖重測程序均係依法為之,並無違誤等語。並非針對原告申請案所為之函覆,是被告前述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屏府地測字第0九三00五四四一五號函復原告之內容引述上開二函,應係否准原告更正地籍圖重測結果申請之意思,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其上述原處分並沒有同意原告申請更正等語在卷,訴願機關認該函非行政處分,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冾,本件仍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甚明。再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及第十五點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八十八年間屏東縣潮州鎮地籍重測區內之土地,被告辦理該區地籍圖重測,就系爭土地實施地籍調查,因原告到場不能指界,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由承辦人員朱秀文實施協助指界後,經原告確認並於調查表簽名,被告遂將重測成果,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公告三十日,因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申請複丈,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派員實地進行複丈,又原告於複丈時因不滿複丈人員未依舊地籍圖辦理複丈,當場撤回複丈申請,並經被告退還異議複丈規費,嗣公告期滿,被告乃據該次重測結果辦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五一八七六號函附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屏東縣(市)潮州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異議複丈申請書及被告退還地政規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及原處分卷內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觀之首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倘土地權利人逾期未申請複丈,或申請複丈後撤回其申請,在公告期間屆滿後,即生公告確定之效力,則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若土地權利人仍對公告確定之界址有爭議,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等語,即明釋地籍重測公告確定之效力及土地權利人在公告確定後,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爭議之意旨。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四號判決亦謂:「..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同認斯旨。本件原告仍於重測公告確定後,屢次陳情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短少,應重新套製舊地籍圖以辦理重測為由,並訴請撤銷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重測成果,重新辦理重測云云,殊非可採。

三、次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有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之錯誤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或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之抄錄錯誤之情形,固得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自行或授權地政事務所更正,惟以前述測量錯誤為由請求主管機關更正時,須原測量有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之錯誤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始得為之,是縱原測量有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之錯誤情形,惟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非無爭議,主管機關仍不得依上述規定自行或核准或授權地政事務所更正,先予敘明。

四、次查,本件重測公告確定後,因原告多次陳情,潮州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現已改制為第六測量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測隊八字第一二五三號書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邀請原告及相關單位召開界址疑義說明會其結論:請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重新套繪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倘重測成果整理確實有誤,再擇期通知辦理後續工作。嗣後該所依據第八測量隊書函通知原告及同段一二0五、一二0一、一二0九、一二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往實地釘界,惟同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譜陸先生)未到場致無法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又潮州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地測一字第0三五四三號書函檢送本案土地重測公告面積計算表、重新套繪後面積計算表及面積分析表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同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前往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手續,惟同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因該筆土地已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由卓金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在案,嗣後該所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重新通知卓金元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惟卓金元未到場致無法完成地籍調查補正手續。被告為慎重計,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本案疑義及重新檢討其重測成果,其結論:「(一)查本案土地之地籍原圖已破損成八大塊,經調閱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五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分字一二六號複丈圖、六十年二月六日分字八六號複丈圖、六十八年潮丈字第六五二號複丈圖及六十六年三月公共設施預定地分割測量原圖,重新套繪重測成果後,榮田段一二二五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其重測成果難謂不當。(二)榮田段一二二三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二二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辦竣地籍調查補正,惟與毗鄰同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之界址未完成地籍調查補正;如前項所述重新套繪結果,榮田段一二二三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重測成果也難謂其不當,為解決土地所有權人疑義,由被告擇期通知榮田段一二二三、一二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辦理說明會。(三)因甲○○先生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該院提出上訴,故前項說明會宜俟判決確定後,再予召開。」等情,有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局前述函、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土地重測疑義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查本件地籍圖重測公告處分,既因原告撤回複丈申請及經公告期滿而確定,雖原告嗣多次以重測面積減少及認原承辦人員協助指界錯誤導致重測後面積減少,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被告及內政部等陳情更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求審慎,除將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重測程序函報被告外,並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辦理重測成果檢測,即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往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及補辦地籍調查表之手續,核其性質,均係潮州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再次進行自我審查,經其審查結果,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一二0九地號部分,並無錯誤,且所有權人卓金元於潮州地政事務所通知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時,均未到場,難認為並無爭議,被告自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行或授權地政事務所更正,另系爭一二二五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一二二三地號土地界址確實有誤,鄰地所有權人亦同意更正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是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五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認因原告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嗣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上訴,故前項土地更正說明會宜俟判決確定後,再予召開,於法亦無不合。況按「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足認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非土地測量局,原告請求被告應逕依土地測量局檢測成果更正原重測成果云云,仍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無足採,則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地籍圖重測結果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理由雖有未冾,惟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一二0九地號、一二二三地號)重測成果廢棄之處分,並重新辦理重測或作成依土地測量局檢測成果辦理更正之處分,揆前揭說明,於法仍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