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 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南市法濟字第0930950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南市○區○○段262、263、264、265、267、268、269、270、271、271-1、284-12、284-13、284-14、284-
18、284-19、284-20、284-21、284-22、284-31及284-40地號等20筆土地,及台南市○區○○段1084、1085、1
086、1087建號等4筆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吳伯傳所有。嗣吳伯傳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2日死亡,由訴外人吳陳笑、己○○、吳清泉、林吳美華及楊吳美英等5人繼承,並於92年8月7日辦竣繼承登記在案。又原告於92年10月15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3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以受贈人名義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155000、155010號),被告以原告所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係屬贈與行為及其檢附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亦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加註「另有贈與稅」字句,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及第42條規定,以92年10月20日東南登補字第002179號補正通知書函請原告於收到通知書15日內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憑辦。惟因原告未於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提證明文件,被告遂於92年11月4日以東南登駁字000082號函以已逾15日尚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移轉土地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東資地字第155000號及155010號等申請案件作成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和解有
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及第401條所明定。又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將土地或建物產權無償贈與他方,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記,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規定備「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稅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文件,始准辦理土地或建物之產權移轉登記,惟以「判決和解或調解」為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記,僅備「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書」即已足,亦經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及內政部頒有「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3章第2節第1項、第2項第11款及第11節第1項、第2項第5款、第6款等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2年10月15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3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以受贈人名義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檢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免稅證明書等,即原告就登記上所應備文件已齊,詎被告遽命原告補正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於法已有不合。除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固規定被告有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繳(免)稅證明之義務,惟為債權人及無贈與稅納稅義務之原告是否因此即伴隨負有申報及繳納贈與稅及檢附該項證明之義務?如原告無此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檢附該等證明即駁回原告登記申請,顯有命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於先,剝奪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於後,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8條之違背,其處分自難謂合法有效。且如原告有申報繳納贈與稅及檢附該項證明之義務,僅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拒絕受理,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被告僅給原告短短15日之時間,在原告尚不及完成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採取行政救濟,並於合理相當之期限內向被告陳報被告,即駁回原告移轉登記之申請,不但於法無據,且違誠實信賴原則。
⒉其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贈與事件,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且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所明示,惟本件既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拒絕發單稽徵,自無贈與稅未繳清之情形;抑且,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既拒絕對系爭贈與發單稽徵或付與免納證明書,被告又以未補正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為由,拒絕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移轉登記,顯然不法與不當。
⒊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條文前後內容觀之,除第3項
所載,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及不計入遺產或贈與總額之證明始申請核發外,其餘主管稽徵機關即應不待申請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或免稅證明書供辦理移轉登記使用。本案系爭贈與稅早已逾核課期間,原告既無欠稅,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即無拒絕核發免納贈與稅證明書之理由,而被告亦無否准原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理由。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及第53條規定,贈與人中之一人亦得單獨報稅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則原告以債權人身份自得申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納證明書。另「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如已繳清遺產稅,其債權人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請求發給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副本時,應准照發。」「法院拍賣抵押物,買受人於買得該物後,因該物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且拒將原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由買受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以致買受人得標後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該買受人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副本。」「債權人依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一、四點規定代位申報遺產稅,並繳清應代繳之稅額時,依照同要點第五點規定,稽徵機關應即發給代繳部分之繳清證明書,無需等待納稅義務人繳清同案之罰鍰後,再行發給。」「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已逾徵收期間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案件,准予核發逾徵收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繼承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共有人一人死亡繼承人已辦理遺產稅申報他共有人取具分割確定判決可准其提供擔保或比率代繳或於其提供擔保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債權人申請按比率估算稅額代繳核發部分移轉證明書時須查明實情依規定辦理。」亦分別為財政部65年8月4日台財稅第35198號、69年8月1日台財稅第36330號、72年4月7日台財稅第32262號、74年7月23日台財稅19293號、78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6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此,本件系爭贈與稅既已逾核課期間,原告自得本於執行名義債權人身分及繼承人身分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免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亦無拒絕之理由。
⒋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執行不動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代繳證明書,其免稅者,應發給免稅證明書。」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及第5條所規定。再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亦為土地稅法第49條所明定。以上足證債權人行使執行名義無須債務人同意甚明,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之權利人,而贈與人之繼承人並不須會同登記;抑且,據民法第272條及第1153條規定,贈與人之繼承人既負有使受贈人完成不動產登記之連帶債務,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己○○本於其係贈與人吳伯傳之繼承人而為系爭贈與之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依法自有單獨履行之權義,無待其餘連帶債務人之同意,而己○○亦曾於87年2月16日經贈與人委任報稅及申請證明,並約定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亡後繼續有效,是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先前要求由贈與人吳伯傳之繼承人全體共同申報贈與稅或由其他繼承人出具贈與稅申報之同意書,即非的論。
⒌本案贈與內容業經贈與人全體(包含繼承人楊吳美英)於
91年2月15日申報遺產稅時,已同時申報有系爭贈與債務及同年11月1日原告全體再度申報贈與稅(即本案),姑且不論申報人是否適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遲至91年2月15日知悉有系爭贈與事實,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3條規定,對該贈與內容為調查及核稅,無待納稅義務人申報。
⒍私法之法律行為體系,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區分,而
一般贈與關係之遺產移轉,當事人間均先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嗣後再作成履行之物權行為;是基於租稅法定主義,租稅債務原則上既於納稅義務人實現法定租稅構成要件時即已成立,從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有關贈與之定義,及同法第24條第1項贈與稅申報時點之規定,足認乃係針對贈與之債權行為課徵贈與稅,此為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929號、67年台財稅第35708號函、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328號、78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所採。
則本案系爭調解書及認證書均屬公文書,且已記載係由贈與人吳伯傳到場親自所為,自應推定系爭贈與為真正。再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效力之義務。」「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96號、41年台上字第175號及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參照。
故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不得僅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後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而遽以否定其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⒎再者,贈與人固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儘速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然此申報義務之違反,依同法第44條規定,係產生行政裁罰之結果,非必然須另課與納稅義務人其他不利益,則納稅義務人縱未如期申報,自不影響贈與契約是否有效之認定。又鈞院93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理由認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有效,且贈與稅已逾核課期間,惟鈞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遽為此相反認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
⒏「要旨: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拒不辦
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全文內容:關於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分割案,請依行政院核復事項辦理。」「主旨:所報關於監察院函送內政委員會對徐○○陳情為王李○等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部分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案之決議文請查復一案處理情形,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核復事項:本案既經法院判令其共有人(已死亡)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再協同他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如其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自得代位依據判決意旨依序申請登記,於代辦繼承登記時,有關遺產稅部分得依下列程序處理:申請人得代位申繳遺產稅,經領取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後辦理繼承登記。如申請人不願代繳遺產稅者,得申請或由地第機關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限期令該繼承人繳納,並得依規定處罰鍰或滯納金,以促其繳納及申辦繼承登記。逾規定期限仍未繳納者,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完畢由稅捐稽徵機關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今後對於繼承登記發生困難之案件,貴部宜請地政機關依據有關法令促請繼承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為內政部76年7月3日內地字第517421號及行政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13717號函所釋示。
原告既已代位其他之繼承人報稅,也聲明如有稅負亦願代繳,只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既不承認有贈與行為,亦不接受原告之代位申報贈與稅,且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3條逕予核稅徵收,又不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付與原告逾核課期間之免稅證明,則被告即應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確認本案是否非屬贈與?如是,已無贈與稅之問題,即應逕為登記;如否,即應促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法定期間內核稅或核發免稅證明,如其不從,即應請上級機關督促辦理始為正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觀之,係屬贈與行
為,且原告另檢附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亦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加註「另有贈與稅」字句,則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及第42條規定,以92年10月20日東南登補字第002179號補正通知書函請原告於收到通知書15日內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憑辦,依法即無不合。又調解、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16條、58年台上字第1502號、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及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見解),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與法院之判決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於公法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同,僅生協議之效果,仍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其雖可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無待義務人會同。但其仍為一般之債,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故仍應繳納稅捐後,始得執行之。
⒉依司法院秘書長86年1月24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02304
號函示略以:「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之判決,如其不依判決結果為一定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故原告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被告尚未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視為該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地政機關自應受理其聲請。惟法院判決係命特定之被告就某特定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命地政機關應辦理移轉登記...」暨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06983號函要旨:「...當事人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觀之,原告雖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僅得視為取得義務人之意思表示,但土地登記機關就行政上依法應審查事項,仍應依法審查,並非一定得為登記,茍有違法,仍應命其補正,故被告並未逾越審查之權限。
⒊又「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乃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目前由內
政部地政司編輯)整理地政相關法規命令,擇其一般性之規定,編輯成冊,供內部審查人員審查案件參考之用(係備忘錄性質)或作為教育訓練之用,不對外發佈,不具行政命令之效果;其未列入者,仍應依相關法規命令辦理(如民法、土地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地政法令彙編等等),況且地政相關法令多如牛毛,豈能一一納入薄薄的「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中。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贈與人,但據財政部68年5月24日台財產稅第33354號函意旨:受贈人依據法院判決或和解,願代贈與人申報繳納贈與稅,俾利辦理土地或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亦可受理。另如原告不願代為申報繳納,亦可向稽徵單位申請,由稽徵單位向繼承人催繳之(參照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⒋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11月27日南區國稅南市
一字第0920055895號函內容觀之,原告先前欲以受贈人名義代為申報贈與人吳伯傳之贈與稅,並未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同意,基於贈與稅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則該局之上揭行政處分,被告於受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應受其拘束,在原告未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資料憑辦前,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以原告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於92年11月4日以東南地駁第000082號函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產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尚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1條、第4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揭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吳伯傳所有。嗣吳伯傳於90年5月22日死亡,由吳陳笑、己○○、吳清泉、林吳美華及楊吳美英等5人繼承,並於92年8月7日辦竣繼承登記在案。
又原告於92年10月15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3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檢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受贈人名義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155000、155010號),被告以原告所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係屬贈與行為及其檢附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亦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加註「另有贈與稅」字句,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及第42條規定,以92年10月20日東南登補字第002179號補正通知書函請原告於收到通知書15日內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憑辦。惟原告於92年10月23日以財政部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不受理其贈與稅之申報,並主張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吳伯傳,受贈人即原告並無代為履行之義務等理由向被告聲明異議,然被告則於92年11月3日另以東南地所登字第09200092540號函復原告略以前開命其依法補正之事項於法有據。惟原告仍未於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提證明文件,被告遂於92年11月4日以東南登駁字000082號函以已逾15日尚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移轉土地登記之申請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3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免稅證明書及被告92年11月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200092540號及92年11月4日東南登駁字00008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調解程序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可以之為辦理本案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且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第5條及土地稅法第49條等規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之權利人,而贈與人之繼承人並不須會同登記;除此,原告非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拒絕發單稽徵,自無贈與稅未繳清之情形。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既拒絕發單稽徵系爭之贈與稅或付與免納贈與稅之證明書,而被告卻又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為由,拒絕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移轉登記,依法顯然不合云云。惟查:
⒈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與第42條規定可知,遺產稅
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又若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而持有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者,地政機關於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始得為移轉登記。是以如有贈與之事實,即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在未繳清或取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與第42條之文件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從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要求辦理移轉登記前須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等文件之規定,為一強制規定,並不因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或調解、和解等之強制執行名義而有例外,亦不因申請人是否得為獨立登記之權利人而有不同。
⒉茲查,原告於92年10月15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3年7月
11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檢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受贈人名義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155000、155010號),核其調解立之內容略以:
「一、相對人吳伯傳願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甲○○、乙○○及丙○○,並由甲○○、乙○○及丙○○按附表移轉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二、因前項移轉登記所需之稅捐及一切費用由聲請人甲○○、乙○○、丙○○依序按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等語,應屬贈與行為事件,從而原告因贈與行為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查原告就系爭贈與之土地及建物有無繳清贈與稅之證明書;或有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證明書,方得准予辦理登記。至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或得否代為繳納贈與稅及系爭贈與稅是否已逾核課期間而得免納贈與稅,固須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予以審認及核發相關之證明書,然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因故而不予核發核課贈與稅之通知書或免納贈與稅之證明書,被告亦無權而逕以審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欠繳贈與稅或得免納贈與稅之情形。準此,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後,經其審核原告檢附之相關文件,以原告未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乃以92年10月20日東南登補字第002179號補正通知書函請原告於收到通知書15日內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憑辦;並於原告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提證明文件供核,另以92年11月4日東南登駁字000082號函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移轉土地登記之申請,即無不合。
⒊再者,原告對系爭贈與稅應否繳納乙事,曾向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所屬台南分局申請核發贈與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惟遭台南市分局否准受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在未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資料供被告憑辦前,其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東資地字第155000號及155010號等申請案件作成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之處分,依法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為由,拒絕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其申請就東資地字第155000號及155010號等申請案件作成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