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 615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複 代理人 己○○
丙○○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 6月11日府行法訴字第0930040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安仁小段25地號土地,前參加其自辦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重劃結果後公告該地號土地面積為2.2840公頃,惟因該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1、22、23等地號土地,均位處於60年度安仁農地重劃區邊緣,地形彎曲不整,故嘉義縣政府於辦理該次農地重劃規劃時,乃將上開土地納入安仁農地重劃區截彎取直,而後重新計算取直後面積,並經嘉義縣政府以民國(下同)69年12月24日69府地劃字第94253號函請被告將面積訂正登記為 2.6427公頃。嗣被告於91年間辦理擴大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乃以91年 2月21日嘉上地二字第1429號函請嘉義縣政府查明後辦理更正。案經嘉義縣政府以91年10月11日府地劃字第 0122991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囑託被告將面積更正登記為2.2840公頃,被告即以91年10月16日上地登一字第 87080號收件登記申請書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且於91年10月21日91嘉上地一字第0910007095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更正登記完竣,並副知嘉義縣政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安仁小段25地號土地面積作成回復登記為2.6427公頃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所有嘉義縣太保市○○○○段安仁小段25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25地號土地)於辦理本次土地面積訂正前,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面積2.6427公頃,訂正原因為「協調處理」,且在備考欄記載係依據嘉義縣政府69年12月24日69府地劃字第 94253號函,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公文書,在該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有上述更正之事實,且其原因既為「協調處理」,其中是否牽涉地價補償或他筆土地面積調整,不得而知。但應有協調紀錄登載各項詳細內容,原告曾就此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異議,但嘉義縣政府以當時協調處理案卷因超過保存年限已燒燬,而逕予認定系爭土地當時並未列入截彎取直範圍,且依圖面檢算其土地面積為2.2840公頃,與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結果公告面積一致,係69年訂正錯誤云云,顯係率斷。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則本件原始資料縱因超過保存年限燒燬,但因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自應以審慎之態度尋求他途找出可以佐證資料查明後再做妥適處理。本件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何能僅以「原始資料因超過保存年限燒燬」一語,草率處理,顯屬未盡調查之能事,自難令人心服。
⒉況查,就客觀事實論斷,依地籍圖對照調整前後面積,倘
非系爭25地號土地增加面積,則應是毗鄰同小段2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3地號土地)增加面積才是。再加以當時23地號部分土地換進,另部分土地換出,依地籍圖判斷似應增加面積方屬合理,然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23地號土地面積反而減少0.1143公頃,其中原因為何?另該二筆土地間因截彎取直所涉及之面積究係若干,是否與系爭25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0.3587公頃相符?另據查牽涉本案截彎取直面積調整者,不僅23地號及25地號二筆土地而已,其他參與調整之土地面積是否均相符,被告均未予查明,即率予認定系爭土地未列入截彎取直範圍而更正減少面積,自有未當。
⒊再依嘉義縣政府所提出略圖之地籍圖顯示,系爭25地號右
邊有一子號即同小段25之 1地號土地,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第1款所述,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由上所述,可見港子墘段安仁小段25之 1地號應是由港子墘段安仁小段25地號分割而出,然依地籍圖上顯示,25之 1地號卻不在25地號內,顯然是地籍線有誤。又嘉義縣政府於該略圖上之分析說明第⑴點亦敘明:「當時地籍圖並未更正,致23及25地號土地登記簿與地籍圖面積不相符合,且該兩地號間界線並不明確。」等語,如此何能確認其實際位置與面積?⒋另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公告完成時之面積,港子墘段安
仁小段23地號為8.2991公頃,系爭25地號為2.2840公頃,69年截彎取直所作之協調處理後之訂正面積,23地號為8.1848公頃,系爭25地號為2.6427公頃,嗣於80年縣治所在地實地檢測所作之土地面積更正時,參與之地號為20、21、23、62、68地號等 5筆,有的地號面積增加,有的地號面積減少,而港子墘段安仁小段23地號面積係屬增加,但當時系爭25地號並未參與在內,由此可見港子墘段安仁小段23地號於69年間協調處理時面積係減少,而80年更正時增加,乃係因其他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所致,被告以更正後之系爭25地號及同小段23地號面積合計結果,較69年間協調處理時仍有增加,即認25地號面積應為2.2840公頃,而非2.6427公頃,顯有未當。則被告稱:關於系爭25地號土地若撤銷原行政處分以回復更正前登記之面積2.6427公頃,則鄰地23地號土地之面積勢必相對減少,實際上仍未解決問題云云。惟行政處分如有錯誤,自應撤銷處分,不能以撤銷結果仍未能解決問題作為推諉之詞。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5地號土地於被告辦理擴大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乃呈請嘉義縣政府查明後更正,經嘉義縣政府檢閱截彎取直後地籍圖,發現該地號土地當時並未列入截彎取直範圍,且依地籍圖重新計算其土地面積為2.2840公頃,與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結果公告面積一致,顯係69年訂正錯誤,為維圖簿一致、地籍完整,乃以91年10月11日府地劃字第0122991號函囑託被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是被告依嘉義縣政府囑託將系爭2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為2.2840公頃,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且使圖簿與實地均相符。
⒉查69年間因東勢寮農地重劃區與安仁農地重劃區邊緣地形
彎曲不整,經協調處理辦理截彎取直後,港子墘段安仁小段26地號原面積8.2991公頃訂正為8.1848公頃;系爭25地號土地原面積2.2840公頃訂正為2.6427公頃,合計前開土地面積更正後為10.8275公頃,較之更正前增加 0.2444公頃。由於69年更正作業僅更正土地登記簿面積,地籍圖並未隨同更改,依據上開事實推斷,更正後系爭2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0.3587公頃,雖於土地登記簿記載已計入系爭25地號土地內,然於地籍圖上仍歸屬於23地號範圍內。
至79年被告辦理嘉義縣治都市計畫細部分割,始發現23地號土地部分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不相符合,經查明後於80年 5月14日更正面積增加為8.7955公頃。此時系爭部分面積0.3587公頃土地應已重複計算於23及25地號範圍內。而上開系爭土地圖簿不符情形,直至91年被告辦理擴大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方始發現,並經檢算系爭土地與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結果公告面積2.2840公頃一致,可知69年之更正作業顯有錯誤。而系爭土地面積雖更正為2.2840公頃,但與其相鄰2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 11.0755公頃,與原告爭執之69年間協調處理時面積 10.8275公頃相較,面積仍有增加。且系爭2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係依照地籍圖檢閱之結果辦理登記,是嘉義縣政府以圖簿一致、地籍完整函囑被告所為之面積更正登記處分,於法洵無違誤。
⒊另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第1款規定:「土地分割
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原告據此質疑地籍圖內港子墘段安仁小段25之 1地號位於同小段23地號內,應是地籍線有誤,而謂原處分亦有不當。惟關於系爭25地號土地若撤銷原行政處分以回復更正前登記之面積2.6427公頃,則鄰地23地號土地(分割後為23之12地號)之面積勢必相對減少,實際上仍未解決問題。又原告雖指稱系爭土地69年之面積更正可能涉及第三人土地之地價補償或他筆土地之面積調整等情事,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證明,實屬無據,一併敘明。
理 由
一、原告原代表人林能白因請辭,所遺職缺自94年2月2日起改由甲○○接任,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4年2月18日經人字第094036535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茲甲○○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5地號土地,前參加其自辦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重劃結果後公告該地號土地面積為2.2840公頃,惟因系爭25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1、22、23等地號土地,均位處於60年度安仁農地重劃區邊緣,地形彎曲不整,故嘉義縣政府於辦理該次農地重劃規劃時,乃將上開土地納入安仁農地重劃區截彎取直範圍,而後重新計算取直後面積,並經嘉義縣政府以69年12月24日69府地劃字第 94253號函請被告將面積訂正登記為2.6427公頃。嗣被告於91年間辦理擴大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乃以91年 2月21日嘉上地二字第1429號函請嘉義縣政府查明後辦理更正。案經嘉義縣政府檢閱截彎取直後地籍圖,發現系爭土地當時並未列入截彎取直範圍,顯係69年面積訂正錯誤,乃以91年10月11日府地劃字第 0122991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囑託被告將面積更正登記為2.2840公頃,被告即以91年10月16日上地登一字第 87080號收件登記申請書辦竣面積更正登記,此有地籍圖影本、重劃前後土地面積對照表、嘉義縣政府91年10月11日府地劃字第 012299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25地號土地於辦理本次土地面積更正前,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面積2.6427公頃,登記原因為「協調處理」,且在備考欄記載係依據嘉義縣政府69年12月24日69府地劃字第 94253號函辦理。被告在未查明與相鄰23地號土地面積增減之原因,即率予認定系爭土地於69年間辦理截彎取直時並未列入截彎取直範圍,並逕以更正減少系爭25地號之土地面積,其所為處分自有未當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25地號土地於91年間被告辦理擴大縣治所
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發現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與地籍圖不符,乃以91年 2月21日嘉上地二字第1429號函請嘉義縣政府查明後辦理更正,經嘉義縣政府查閱截彎取直後地籍圖,並派員實地檢測結果,發現當年辦理截彎取直並未涉及系爭25地號土地地籍圖線更動,且依地籍圖重新計算其土地面積為2.2840公頃,與56年度東勢寮農地重劃結果公告面積一致,乃認定系爭25地號土地當時並未列入截彎取直範圍,顯示69年面積之訂正錯誤。茲為顧及地籍完整與圖簿一致,嘉義縣政府於91年10月11日以91府地劃字第 0122991號函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被告旋依嘉義縣政府上開函文之指示,於91年10月16日辦竣面積更正登記在案,不惟有嘉義縣政府91年10月11日91府地劃字第012299 1號函附卷可稽,亦有嘉義縣政府於本院93訴字第247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答辯書附於訴願卷內可參。準此,被告所為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原告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⒉至系爭25地號土地於辦理本次土地面積更正前,其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記載面積為2.6427公頃,而登記原因為「地積訂正協調處理」,且在備考欄記載係依據嘉義縣政府69年12月24日69府地劃字第 94253號函辦理等字樣,固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惟該次訂正後登記之面積與原登記之面積2.2840公頃相較,則多出0.3587公頃,此項面積增加之原因,是否另牽涉地價補償或因他筆土地面積亦隨同調整等情事,而疏未將系爭25地號及相鄰之23地號作同步之變更,抑或是當年辦理截彎取直確未涉及系爭25地號地籍圖線之更動,因相關卷宗已超過保存年限而已燒燬,無從查考。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證明,自難僅憑土地登記簿上有記載「地積訂正協調處理」等字樣,即遽以認定系爭25地號之土地面積為2.6427公頃。再者,系爭25地號土地之面積,依被告現保存之地籍圖實測結果,確為2.2840公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2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變更,被告以地籍完整、圖簿一致所為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應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5地號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2.6427公頃,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