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一六0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八二六次班機由高雄機場入境,經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檢查人員於其托運行李及所穿外套口袋內,查獲未據實申報之安君寧共三十五盒(淨重二、一00公克)。該項物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簡稱衛生署藥管局)鑑定結果,內含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附表三所列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係屬管制物品,被告遂以原告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二六、000元三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七八、000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不符處罰之要件,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訂有明文;又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所示,行為人須有「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及「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二要件之符合,方應予以處罰,惟由左列各情形觀之,原告與上開要件並不相符:
(一)原告並無「出入國境攜帶管制物品」之認知:原告乃一按摩師,無任何醫藥方面學識、經驗,對於系爭藥品是否為毒品之辨識能力極低,無法與一般專業人士相比。受委託攜帶系爭貨品時,並不知該藥品作何用途(事後方得知鍾晉盛要作為解毒用),取貨時該「安君寧」藥品已打包完成,外觀並無法見到其成分標示,況原告亦無藥品相關學識背景,即使可以見到藥品成分標示,亦無法判定其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且該藥品之標示乃:「純中藥戒毒制劑,湖南泰爾製藥有限公司,盒側並有國藥淮字第Z00000000號,而每一盒包裝上亦有註明國家解毒新特藥之字樣,說明書所提示之藥理作用:動物實驗顯示較能減低嗎啡依賴的戒斷症狀,無依賴性,重點提示:安君寧藥丸首次解決了脫毒和康復一次完成的難題,從而大大降低復吸率,已成為家庭戒毒的代表用藥。」足見該安君寧藥物,已得到大陸之國家許可,由其外觀之標示、出售地點、核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知悉其成分含有毒品成分。再所扣押之安君寧藥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亦無法檢出含有毒品成分,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通過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可受理委託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如此專業機構之專業能力,猶無法驗出安君寧藥品含有毒品成分,則如何期待原告,在無學識經驗、研究設備之情況下,注意能力高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不知系爭藥物為管制物品,原告並無「出入國境攜帶管制物品」之認知,此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認定屬實。
(二)原告並無「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系爭藥品原告攜帶入境時,並無任何掩飾、隱藏之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偵查時,證人胡曉娟曾到庭證稱:「我當時監看X光檢測,發覺甲○○行李的東西排放很整齊,格式均相同,與一般旅客均相同。」證人李文忠亦證稱:
「當時我們檢查行李,一打開被告甲○○的行李即可看到安君寧藥丸,並沒有另外加以掩飾。」足見原告確無「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原告雖因不知法令規定而未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向海關為申報,然漏未申報,乃因原告不知上開規定所致,至多僅可認定為有所過失,然「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則屬故意行為,二者相去甚遠,原訴願決定僅以原告未依據上開辦法規定向海關為申報,即直接認為係屬「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誠有違誤。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處罰,乃以故意為要件,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條文文字定為「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均屬有意為之之行為(故意行為),對於過失行為並不處罰,然訴願決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於原告之過失行為,依上開規定課處原告罰鍰,誠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以下罰鍰」、「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可免罰,原告僅是回國前臨時受人所託帶回國內,既非自己購買,亦非帶入國內自行使用或販賣,情節尤較上開「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之情節為輕,並非惡性重大,詎料,原處分竟逕以最重罰度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三七八、000元,顯然違背比例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一經查獲違法情事,即應依法論處,至其所導致違法之原因為何,要非所問。」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八二六次班機自高雄機場入境,為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檢查人員於其托運行李及所穿外套口袋內,查獲未據實申報之安君寧共三十五盒(淨重二、一00公克),經衛生署藥管局鑑定結果,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所列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係屬管制物品。又原告進入國境,所攜帶之涉案安君寧藥丸三十五盒,數量已逾「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附表所列旅客攜帶自用藥物之限量(限六種、每種二瓶或二盒規定),依規定即應向海關申報,原告未申報,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受處分。至於原告所稱「受委託攜帶系爭貨品時,並不知該藥品作何用途,取貨時該『安君寧』藥品已打包完成,外觀並無法見到其成分標示」云云,縱屬實情,亦非可據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任。另本件原告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責部分,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查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須對其所運送之物屬第三級毒品有所認識,始得構成本罪。因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認知,對運輸之物屬第三級毒品應無認識,故檢察官認定無成立運輸毒品罪,乃予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將涉案毒品以托運行李及隨身所穿外套攜帶入境之行為,則經檢察官偵認無訛,被告依法處原告罰鍰併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不合。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入境時攜帶之安君寧(內含特拉嗎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並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原告於偵訊筆錄中亦自承該藥物為戒毒劑,自有義務於攜帶入境前查明是否為管制物品,以免受罰,既擅自攜帶入境,已違反禁止規定,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上開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二、次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或管制物品未據申報,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以其臨檢時未藏匿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七九、一一二0號及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一四四號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胡曉娟及李文忠到庭證詞,雖足證原告進入國境,所攜帶之涉案「安君寧」藥丸,並無任何掩飾藏匿之行為,惟參照前述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之意旨,原告進入國境,所攜帶之涉案「安君寧」藥丸三十五盒,數量已逾「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所列旅客攜帶自用藥物之限量(限六種,每種二瓶或二盒)規定,且屬管制物品,依規定即應向海關申報,原告未為申報,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並不以其臨檢時未藏匿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被告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於本案查獲日前,半年內已有三次入境紀錄,對旅客入境之申報事項應知之甚詳,本件涉案貨物屬管制物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署未核准或許可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物品。況原告已自承涉案物品係受託攜帶入境,則原告受託攜帶非己所有之物品入境,未於「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據實申報,亦未注意檢查受託物品是否屬管制物品,率爾攜帶入境,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
三、又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八號判例要旨「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本案原告係私運貨物進口之主體,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之見解,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本件原告攜帶入境之涉案物品安君寧,屬行政院明定並經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旅客非法攜帶入境,難認其情節輕微,被告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三七八、000元,仍在法律所允許之裁罰範圍,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顯然違背比例原則」情事。理 由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八二六次班機由高雄機場入境,經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檢查人員於其托運行李及所穿外套口袋內,查獲未據實申報之安君寧共三十五盒(淨重二、一00公克)。該項物品經衛生署藥管局鑑定結果,內含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附表三所列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係屬管制物品,被告遂以原告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三七八、000元,併沒入其貨物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衛生署藥管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二0七三號函及檢驗成績書、被告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受委託攜帶系爭藥品時,並不知該藥品作何用途,取貨時該藥品已打包完成,外觀並無法見到其成分標示,無法判定其是否含有毒品成分;系爭藥品原告攜帶入境時,並無任何掩飾、隱藏之行為,足見原告確無「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原告雖因不知法令規定而未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向海關為申報,然漏未申報,乃因原告不知上開規定所致,至多僅可認定為有所過失,然「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屬故意行為,原訴願決定僅以原告未依據上開辦法向海關為申報,即直接認為係屬「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誠有違誤;原告僅是回國前臨時受人所託帶回系爭藥品,既非自己購買,亦非帶入國內自行使用或販賣,情節較輕,原處分以最重罰度處貨價三倍之罰鍰,顯然違背比例原則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章,既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其行為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自明。
四、經查,原告攜帶入境之系爭藥品,依其使用說明書記載,其藥理作用為:動物實驗顯示能較快減輕嗎啡依賴的戒斷症狀,無依賴性,故系爭藥品用途係作為戒毒使用,業經原告及訴外人鍾晉盛於警訊及偵查時陳明在卷,復有該藥品使用說明書影本附卷足稽。按一般吸毒者進行戒毒治療,均由專業之醫療機構負責,其為減緩吸毒者對嗎啡依賴所產生之戒斷症狀,會採漸進治療之方式,使用毒性較低或較不會產生依賴性的之藥劑,慢慢戒除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進而戒除其毒癮,故其使用之替代藥劑,均屬管制藥品,醫院及戒毒機構使用該藥品仍應受管制。本件訴外人鍾晉盛委託原告攜帶系爭藥品入境之目的,係要以該藥品作為戒除鍾晉盛之嗎啡毒癮使用,而鍾晉盛事前已告知原告該藥品為戒毒藥品,亦據原告及訴外人鍾晉盛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衡諸常情,原告即應有該藥品可能含有管制藥品之認知,並有義務於攜帶入境前查明是否為管制物品,以免受罰;然原告攜帶系爭藥品入境,未據實申報,亦未注意檢查受託物品是否屬管制物品,率爾攜帶入境,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原告嗣後雖更異其詞主張其受委託攜帶系爭藥品時,並不知該藥品作何用途云云,然與其前所述,已自相矛盾,無非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次按財政部所頒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中藥材及中藥成藥合計十二種【(中藥材每種0.六公斤,中藥成藥每種二瓶(盒)】,其完稅價格合計不得超過一萬元。本件原告攜帶系爭藥品安君寧藥丸三十五盒入境,其數量已逾上述辦法所列附表「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限制進口貨物、大陸土產限量表」之規定,依法應向海關申報,且原告自承其在大陸工作,經常搭機往來台灣與大陸之間,平均每年往返三次(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而海關於各機場入出境等公共場所均有入出境攜帶物品應行注意事項之海報或公告,提醒旅客注意,以免觸法,原告乃經常入出國境之人,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或管制物品未據申報,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以其臨檢時未藏匿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七九、一一二0號及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
六八、一一四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攜帶系爭藥品入境時,並無任何掩飾、隱藏之行為縱屬實在,然其攜帶之系爭藥品既已逾上述辦法規定之數量,其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其責任。另本件原告攜帶系爭藥品入境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部分,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欲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須對其所運送之物屬第三級毒品有所認識,始得成立該罪;因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認知,即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故檢察官認定不成立運輸毒品罪,乃予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僅能證明原告沒有違法之故意,然不能證明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亦無過失,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私運貨物之主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再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按原告所攜帶之系爭藥品之完稅價格處貨價三倍之罰鍰,於法定範圍內,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且被告依其六十八年第十一次每週業務檢討會紀錄及稅務司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批示,頒布緝案審查與處分有關規定:「毒品及武器之特殊案件,依走私之情況,慎酌案情,分別科處貨價二倍以上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有關旅客走私案件,若於『高雄國際機場經常入境資料卡』查明有經常入境之記載者,應從嚴處分。」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如屬於「走私毒品或武器」之情形,規定處貨價二倍以上之罰鍰。上開裁罰標準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統一行使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並針對個別違法態樣,在法律授權範圍內,選擇最適當之法律效果。則被告衡酌原告攜帶入境之藥品,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附表三所列第三級毒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而認其情節非屬輕微,其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乃在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原處分以最重罰度處貨價三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攜帶入境之系爭藥品,內含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附表三所列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係屬管制物品,其匿不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則其攜帶系爭藥品入境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違章情事,被告以其行為構成上開法條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三七八、000元,並沒入其貨物,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