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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高雄大學代 表 人 乙○○ 校長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陳韋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申字第○九三○○七三一一七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國立中正大學專任副教授,後因被告西洋語文學系(下稱西語系)原專任講師SimonWebster無法續接九十一學年度聘書,被告擬聘用原告補缺。由於原告業已回聘中正大學九十一學年度聘書,故表示若被告能以專任教授資格送外審方式聘任之,則願意自九十一學年度起至被告西語系任教。案經被告西語系提送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校教評會第十二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會議主席裁示:「以教授資格送外審,通過後再報教育部。」被告人事室乃據以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一)高大人字第○九一○二○一三八三號發函予原告預聘書,預聘原告為西語系教授,聘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報到,收領被告高大教聘字第九一○一一一號正式聘書,並於同日完成應聘書簽回程序。惟當日稍晚,被告告知原告發聘程序作業有誤,關於新聘專任教授案應修正為新聘副教授案,被告人事室隨即收回原告之教授聘書,並另行製作副教授聘書交予原告。原告於同年十月一日回簽副教授應聘書,並附記「本人同意在未取得教授教師證前,以副教授聘,取得後改聘教授」字句。嗣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被告西語系召開九十一學年度第一次系評會,通過原告之教授升等案並依規定程序轉送校評會,經送請兩位外審委員審查,審查結果均為「不推薦」。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校教評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一、張副教授秀珍學術著作經送兩位校外教授審查結果,均為『不推薦』,本案不通過。二、關於本案之第十二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裁示:以教授資格送外審,通過後再報教育部。』為再加強補充說明,會議紀錄應增列為:『‧‧‧主席裁示:先以副教授聘任,但以教授資格送外審,通過後再報教育部。』」原告不服,以被告逕自更改聘書,違反先前承諾等為由,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申訴、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新聘教授案送教育部審核。

(三)請求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以及自由時報公開道歉,並賠償原告身心損害及名譽損失一百萬元。

(四)請求將違反公務員法失職人員陳英輝等人提送公懲會懲戒。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在國立中正大學任教副教授八年,九十一年一月經中正大學外文系系評會審查通過教授升等,同年七月被告西語系系主任陳英輝因多位教師辭職,故請原告為其解決授課問題,原告向其表示除非被告以教授資格聘任,如同樣以副教授聘任將不會離開中正大學。被告西語系陳英輝系主任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分別給予教授預聘書及正式聘書,並告知被告校評會已審查通過新聘原告為教授(亦即以教授聘任並送教育部),除非教育部審查不通過要求被告撤銷,否則被告絕不會違反教授正式聘書約定。

(二)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故法定程序為系評會、院評會、校評會以及送外審查通過後,人事室才發聘書,如果沒有通過就不應該發教授聘書。被告違反程序,且系主任陳英輝跳過系評會,就送校評會,校評會要他送外審,他又違法不送外審,就要人事室違反程序發聘書。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仍拒絕將原告著作送審並開系評會討論本案。人事室發聘書代表所有程序已經完備,被告既然已經發教授聘書就表示已經完成被告第十二次校評會會議紀錄的程序,包括外審程序,則被告即應將聘任案送教育部審查。因而被告違反法定程序,原告的教授聘用案,陳英輝主任未送外審就要求人事室發教授聘書,錯不在原告。故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校教評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將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校教評會第十二次會議決議以及聘書完全更改,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陳英輝主任十月八日召開系評會時,系上同仁質疑其七月未讓系評會討論此案,違反程序,陳英輝聲稱祇要原告同意接受副教授聘書,來了以後再談升等,原告多次要求作成會議紀錄均被拒絕,故該次系評會只有簽到單。另原告曾在系務會議中提議,外審名單應由有教授資格之委員決定,副教授(含主任)於教授升等案應迴避,以免低階高審,惟陳英輝副教授違法,一人決定所有外審名單,並親自聯絡。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原告並無上述情形,且被告不僅發出預聘書,且更發出正式教授聘書,並非「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以生信賴之事實」,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新聘案與升等案不同,本件是教授新聘案,因被告升等辦法規定必須要有學術成績、服務成績及著作,且提升等案必須到校服務滿一年以上,原告到任剛兩個月,故被告不可能提升等案。並請求傳喚當時系評會委員倪碧華、廖昭治、系務助理陳建南、校評會委員鐘玲、王光濤、黃常仁、林順富、承辦人黃雅惠等人,並調校評會錄音帶,以瞭解實情。又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已認定被告「行政作業上確有疏失」,被告亦已承認有「錯誤」。

(五)兩造間有約定,除非教育部駁回,否則被告應以教授聘任原告,此在台北科技大學也有類似情形,即以副教授聘為教授,後來雖經教育部駁回,但台北科技大學也是信守承諾,給予教授待遇,然被告卻違反原先承諾,有違誠信。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公立大學教師之聘任,係規範於公法性質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用以確保教育品質並實施教育之公法目的,依實務見解及學者通說認為係屬公法性質。實務上,固有認公立大學聘任教師時,關於教師聘任等級、授課科目與時數等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並非學校單方面決定,而由雙方意思合致所形成,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中等學校以上教師之聘任,用「聘約」一詞,並以違反聘約作為解聘之原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故公立大學聘任教師之法律性質,係屬公法契約關係。惟大學教師升等之行政決定,參諸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則認是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該項見解迄今並未改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十二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原告之聘任案,由於原告教授資格尚未完成審查程序,故決議以教授資格送外審,通過後再報教育部。為辦理原告教授資格審查所需,被告遂依該次決議繕製教授聘書,俾於完成校內各項審查程序後,報送教育部審查其教授資格。而有關教授資格審查,法有明文規定(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必須其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合格且經被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報送教育部審查,經教育部審查通過後,方取得教授之聘任資格。查原告僅具副教授證書,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肆、四、(十二)規定:凡教師資格由低一等級升為較高等級者均屬升等。準此,本案不論是以新聘或升等方式提出,原告受聘至被告皆須完成教授的資格審查程序,而審查程序除服務年資之認定外,專門著作送校外委員審查亦包含於審查程序內。依司法院釋字四六二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被告原先亦希望以教授等級聘任原告,惟依上開所述,必須踐行相關規定及程序,而今之爭點係原告送審教授資格之專門著作經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被告僅能依據司法院釋字四六二號解釋,不通過原告的教授聘任案,改以副教授聘任。又原告著作審查之外審推薦名單係由系主任提名六位外審委員名單送由校長勾選,至於何人審查其論文乃依據教育部匿名審查的外審原則,一切並無失當。另被告因原告著作外審未通過,依法尊重校外審查委員審查意見,改發副教授聘書,並由原告簽回應聘書,原告簽回聘書之行為即表示同意被告聘其為副教授一職。

(二)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載明。又其理由書揭示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按教職應徵者於應徵階段,與擬聘系所間進行擬聘等級、教學、研究、行政等權益相關事項之溝通、協調,甚或達成共識成立聘約關係,亦須遵守相關法規之強制規定。查大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各級教師聘任之資格條件均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其內容多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被告自應遵守。另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此均為法定之強制程序。準此,被告教評會通過原告聘任案,僅係認定須踐行前揭法定程序,俟原告著作送外審通過後,再送教育部審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審查通過新聘其為教授,應屬誤會。

(三)茲將大學教師之聘任與升等之區別,論述如后:

(1)有關大學教師聘任部份: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換言之,大學之教師聘任,已完全採以教評會通過為要件的聘任制。

(2)有關大學教師升等部分: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本號解釋宣示教師升等應本乎專業審查原則,同時亦確認此種專業審查基本上應受尊重。為因應大法官此號解釋,教育部所頒行「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之行政規則,其中第七點規定:「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當事人所提資料做嚴謹的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再作成決定。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不宜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籠統之表決。」,第八點規定:「教評會對學術專業之評審,應尊重專家之意見。」亦即,教評會對於升等申請人之研究成績,原則上應尊重外審意見,如無動搖其專業審查意見之基礎事實者,應不得為相反之決定。

(3)本件係原告經聘任後,副教授升等教授遭否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之爭議,而升等除須經校內三級審議外,尚須經外審之程序,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認定為合憲之程序,原告升等教授案經外審專業審查結果既不合格,則被告不予升等為教授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另原告所引被告「升等審查辦法」是九十二年才通過之法規,但本案是發生於000年,附此敘明。

(四)原告並不具備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1)按「‧‧‧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因當事人尚未取得上訴第三審之權益,其受影響者因而充其量只是當事人『對該訴訟事件之規畫』,此並非法律上利益,而只是單純主觀期待,所以沒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的問題。‧‧‧究應如何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之存在,固須綜合考量各種相關因素,難以一概而論,惟該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依舊法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之實現程度如何,應是一個共通的、基本的檢驗判準。準此,則重要的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在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是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努力後,該要件有實現可能性?等等,都是吾人個案判斷上所不能忽視之考量因素。」關於如何之行為已構成表現信賴動作,抑或屬個人之願望、主觀上期待,其判斷標準業於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及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之協同意見書闡述甚明,足資參照。

(2)原告泛稱被告西語系系主任陳英輝在未送外審之情況下,即要人事室違反程序發教授聘書,事後被告又更改為副教授聘書,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亦於書狀中承認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事宜,其法定程序為系評會、院評會、校評會及外審送審通過後,人事室才發聘書。又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換言之,在未通過上述法定程序前,原告取得教授資格之重要要件尚未具備,其雖曾與被告西語系前主任達成「以教授資格送外審方式」聘任之協議,亦係前主任為提攜人才之舉,惟仍應踐行前揭法定程序(教師升等之行政程序,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肯定其合憲在案),此乃為原告所知悉,此可參諸原告於副教授應聘書敘明「同意在未取得教授教師證前,以副教授聘,取得後,改聘教授。」,實難謂上開之協議已構成原告之表現信賴,應僅為原告單純之主觀上期待,故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的問題。

(3)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為一般法律原則之一,本為補充或修正形式法治之缺失,具有拘束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惟法有明文規定時,本應先行遵守法律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被告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規定做成決議,並製發副教授聘書,原告並於副教授應聘書附記「本人同意在未取得教授教師證前,以副教授聘,取得後改聘教授」字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假造聘書之情事。

(4)關於本案事實部分,被告從未保證一定以教授資格聘任原告,且原告擔任十多年大學教職,於九十三年六月時亦曾經對於中正大學因升等案而提行政爭訟,可知原告對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依據相當清楚,從被告第十二次校評會議紀錄原告應該知道本案並未通過外審程序,故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並無理由。

(5)綜上,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起訴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將陳英輝等人提送公懲會懲戒等請求部分,亦失所附麗,亦請一併駁回,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下: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教師法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所規定。

教育部據此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其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審。」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之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校定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教師送審之程序及條件如下:一、應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者,始得送審。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送審。」可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各該教師資格之取得,係採審定制,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教師資格之取得,並以教師之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為必要。因此,倘教師之著作未經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並經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既無可能取得更高等級之教師資格,則為落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教師分級制度及教師聘任應經資格審查之規定,學校擬聘任較低等級教師資格者擔任高等級教師職務,當以該教師通過其擬應聘之高等級教師資格審定為要件,亦即必須以該教師取得該應聘等級之教師資格為前提,否則即失教師分級及其聘任應經資格審查之意義,而屬違法。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二)款規定:「凡教師資格由低一等級升為較高等級者均屬升等。」即為主管機關教育部為實現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教師分級、教師資格取得及審定等規定,所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核與各該法律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原為國立中正大學專任副教授,後因被告西語系原專任講師SimonWebster無法續接九十一學年度聘書,擬聘用原告補缺。由於原告業已回聘中正大學九十一年度聘書,故表示若被告能以專任教授資格送外審方式聘任之,則願意自九十一學年度起至被告西語系任教。案經被告西語系提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校教評會第十二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會議主席裁示:「以教授資格送外審,通過後再報教育部。」被告人事室乃據以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一)高大人字第○九一○二○一三八三號函發送預聘書予原告,預聘原告西語系教授,聘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後,原告又收受被告致送之正式聘書。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被告西語系召開九十一學年度第一次系評會,雖通過原告之教授升等案,惟經依規定程序轉送校評會,經校評會將原告著作送請兩位外審委員審查,審查結果均為「不推薦」。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校教評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一、張副教授秀珍學術著作經送兩位校外教授審查結果,均為『不推薦』,本案不通過。二、關於本案之第十二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裁示:以教授資格送外審,通過後再報教育部。』為再加強補充說明,會議紀錄應增列為:『‧‧‧主席裁示:先以副教授聘任,但以教授資格送外審,通過後再報教育部。』」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預聘書、聘書及校評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既已發正式聘書聘任原告為西語系教授,即代表被告已經完成包括外審之所有初審程序,自應將原告之聘任案送教育部複審。而除非教育部審查不通過,否則被告不應違反原先承諾,並於事後更改第十二次校評會會議紀錄及聘書內容。被告違法未將原告之著作送外審即發聘書,錯不在原告;至外審名單應由教授級委員決定,然卻操控在西語系系主任陳英輝一人決定,並親自聯絡,被告嗣後再以原告著作外審不通過為由,不依原約聘任原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四、爰分述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關係,對於擬聘教師資格條件、聘(任)用程序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大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用以確保教育品質並實施教育之公法目的,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是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形式上雖有書面契約(聘約),但究其聘任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私法契約,而是具有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而「法律優先原則」,不僅適用於各種行政領域,亦適用於各種行政行為方式。因此,在法律容許締結行政契約時,其內容之形成不得牴觸各種有效之法規,公行政不得以行政契約承擔違法之行政給付義務。故教職應徵者於應徵階段,與擬聘學校間進行擬聘等級、教學、研究、行政等權益相關事項之溝通、協調,甚或達成共識成立聘約關係,自須遵守相關法規之強制規定。經查,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依被告更正前之第十二次校評會會議紀錄:「提案九,案由:西語系擬聘九十一年度兼任教師,提請討論:..二、本系原專任講師SimonWebster回國渡假,突然來電告知無法續接九十一學年度聘書,擬以相關領域專長且通過九十學年度第三次系教評會第三順位之中正大學張副教授秀珍遞補。因張副教授已回聘中正大學九十一學年度聘書,若本校能以教授資格送外審方式聘任之,則願意來系任教。經討論後,投票結果如下:通過。主席裁示」;以及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高大人字第○九一○二○一三八三號函:「主旨:預聘台端為本校西語系文學系教授,聘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說明:一、依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校第十二次校教評會決議辦理。

二、俟台端來校任教後,致送正式聘書。三、其他事項依照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本校組織規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等內容觀之,可知,原告僅有副教授資格,於其未完成教授資格審定即升等前,並不具教授資格,當無法直接以教授資格接受聘任,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惟被告為延攬原告來校任教,願將原告以教授資格送外審,俟通過後再將其聘任案報教育部,即以此種附條件之方式聘任原告。換言之,被告預以教授聘任不代表原告已經升等通過,取得教授資格;實則原告此種以較低等級教師資格應聘為高一等級教師,依前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肆條第四項第(十二)款規定,即屬升等。故必需原告經外審及被告校評會評審通過,教育部核准,原告取得教授資格,系爭教授聘任契約之條件方屬成就而生效力,否則,原告之教授聘任案終究因違反強制規定而不可能獲得教育部審查通過,殆無疑義。是以,被告第十二次校評會就原告之聘任案決議:「以教授資格送外審,通過後再報教育部」乃為踐行前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教師分級及資格審定之規定,其並非毫無條件同意直接以教授職位聘任原告甚明。至被告嗣雖製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大教聘字第九一○一一一號教授聘書給原告,然查,該份聘書製發日期與前述預聘書之日期為同一日,而其緣由,據原告稱係因原告不相信預聘書之效力,故被告才又發正式聘書等語在卷;則以原告擔任大學教師多年,並自承其知道被告係在未送外審前發給聘書,對此,原告亦甚表訝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二頁),參以原告嗣後又接受被告續發之副教授應聘書,並敘明:「同意在未取得教授教師證前,以副教授聘,取得後,改聘教授。」等情,可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製發高大教聘字第九一○一一一號之教授聘書,依前揭說明並解釋當事人真意,此份聘書並無改於原告應送審通過取得教授資格之條件,其並未脫離教授預聘之性質,因此,此份聘書尚難構成原告表現之信賴,充其量僅為原告主觀之期待,自堪認定。故原告訴稱被告既已製發教授聘書給原告,表示原告已通過包括外審等相關評審程序,故被告應將其聘任案送請教育部審查,否則即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損害原告權利云云,自屬誤解,而非可取。

(二)次查,本件學術審查,被告已陳明係由系主任提名六位外審委員名單送由校長勾選,至於何人審查其論文乃依據教育部匿名審查的外審原則辦理,外審結果再經校評會開會評審,則此項審查應無原告指稱係操縱於系主任陳英輝一人之手之情形。再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著有解釋足參。本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以較低等級之副教授資格擬聘為高一等級之教授,依前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肆條第四項第(十二)款規定,即屬升等;尤其原告之聘任案本即以送外審通過為條件,故被告第十五次校評會基於原告之著作送請兩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結果,均為「不推薦」,上開審查意見係審查人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業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被告校評會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是以,被告第十五次校評會經評審後,以原告之著作外審不獲推薦為由,未同意其升等,進而作出不通過以教授聘任原告之決議,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符,難指為違法。再者,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請本部複審。」據此,原告教授升等案既未經被告校評會初審通過,則兩造間原定教授聘任案即因條件未成就而失所附麗,自無再報請教育部複審可言,故原告訴稱被告應將其聘任案送請教育部審核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所稱類似原告情形也發生在台北科技大學,該校也是以副教授資格聘任為教授,雖經教育部駁回,但該校依然信守承諾,以教授待遇聘之乙節,縱令屬實,亦為個別案例且屬違法,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應以教授聘任之依據,亦非可採。

(三)又本件被告未能以教授聘任原告之原因,在於原告終究未能通過學術審查,換言之,被告不能憑其主觀上想要聘任原告為教授之初衷,無視於法令規定及原告外審未通過之事實,而在未能提出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下,逕以校評會內部運作之方式決議通過原告教授資格升等之初審,進而達到以教授聘任原告之目的,因此,被告第十五次校評會基於尊重外審專家之意見所為未通過原告升等並以教授資格聘任原告之決議,核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之意旨無違,自屬合法,加以被告在原告取得教授資格前,迨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以副教授聘任原告,原告之權利難謂有何損害,故原告訴稱被告違反誠信及承諾,未以教授聘任原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到名譽及精神上損害並登報道歉云云,自屬無據。再者,被告西語系系主任陳英輝等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係應由其主管長官先行認定所屬公務員是否有同法第二條規定之情事,如認為有失職行為,再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監察院處理,非屬本院之權限,且原告亦無請求將公務員移送懲戒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第十五次校評會未同意原告升等並以教授聘任原告之決議,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新聘教授案送教育部審核;且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以及自由時報公開道歉,並賠償原告身心損害及名譽損失一百萬元;以及請求將違反公務員法失職人員陳英輝等人提送公懲會懲戒,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