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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府法訴字第八六九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0號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辦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該案件尚須補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仁登補字第00一五三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十五日內補正,被告遂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仁登駁字第00000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司法判決乃解決人民一切紛爭之最後一道力量,應具有絕對的權威。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0號民事判決確定,即係法院以公權力的介入,對於糾葛不清之共有土地權利,以司法正義使之回復成明確的分別所有狀態,而解決人民因產權之糾纏所衍生之無謂紛爭,以達社會祥和之結果。而今行政機關囿於法令,徒以「蓋拍賣、繼承取得所有權乃原始取得,判決移轉與普通買賣移轉均為繼受取得...」為由,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答辯理由,顯未深入研晰本案之真正法律關係。因本件係「確認共有權」之事件而非買賣處分事件,早在判決前已具有「共有權」狀態,即已存在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與之拍賣事件相同乃屬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被告如此之決定結果,將使司法判決威信盪然無存。為建立司法公信,不使司法之最終確定判決徒具形式,被告自應依民事判決結果,准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項所指「耕地」範疇,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耕地所有權移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繼承而移轉者。二、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原告申請之案件,係為「判決移轉」登記,自非屬得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移轉原因,至為明灼。再者,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係基於國家土地政策,即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限制,至於原告所主張,法院在實施拍賣程序時免附「農用證明」,以此便可「以輕明重」云云,純屬誤解法令。蓋拍賣、繼承取得所有權乃原始取得,判決移轉與普通買賣轉移轉均為繼受取得,前者於原因發生時即取得土地所有權,惟於下次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後者在未檢附證明文件前仍不准辦理移轉登記。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均屬適法,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者,不在此限:一、因繼承而移轉者。二、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及「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地政機關審查確定判決結果,認為不適於登記者,亦得命申請人補正,經通知補正後,申請人逾期未補正,受理登記機關得駁回其申請,至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0號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該案件尚須補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仁登補字第00一五三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十五日內補正,被告遂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仁登駁字第00000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仁登補字第00一五三四號補正通知書及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仁登駁字第00000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司法判決乃解決人民紛爭之最後一道力量,應具有絕對的權威,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0號民事判決確定,即係法院以公權力的介入,解決糾葛不清之共有土地權利。惟被告卻囿於法令,以民事判決移轉與普通買賣移轉均屬繼受取得,認原告仍應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而否准原告申請,致該民事判決徒具形式,並使司法威信盪然無存,實有違誤云云,茲為爭執。爰就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始得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委無疑義。原告雖指稱:法院在實施拍賣程序時,既可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件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可辦理云云。惟徵諸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僅因繼承而移轉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及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始屬法定免予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由,至其他原因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仍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辦理。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農企字第0八九0一五二八七四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其中但書規定之『法院拍賣』與來函所示之『法院判決』,不論發生原因及產生之法律效果皆不相同,故無法視為相同之法律行為,而法律所作之一般性規範,如未明文排除者,皆需受其拘束,...」同採此意見,得予援用。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除非明文規定排除外,否則皆需受其拘束。準此,持民事確定判決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要非屬得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列,自仍應檢具之始得辦理。本件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依規定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申請要件容有不備,被告既就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其認為該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而命原告補正,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即無違誤。原告執詞爭執,洵難採據。

(二)又立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然為維持耕地須合法使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於移轉登記時,仍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目的在確保「農業用地用作農業用途」之政策,故將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修正為對農地用途的管制,以符現實需要。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正理由同謂:「一、查土地之使用、管理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之規定管理、使用,其於移轉時,如有違反該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規定者,已於本條明列不得准其辦理移轉登記,作為有效之嚇阻手段,執行以來,各界雖屢有放寬之建議,惟為避免刪除(或修正)後,有失社會公平正義及變相鼓勵違規之疑慮,故仍維持耕地須合法使用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行條文精神。...」即明。是本件民事確定判決,雖命訴外人林加全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分之貳仟貳佰貳拾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該判決係確定私權爭執之裁判,被告為行政機關,對於原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依法仍應為實質審查,是被告命原告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否則,倘依原告主張應擴大解釋,則關於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之耕地,耕地所有權人即可藉由取得民事判決而規避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使用土地之管制,自非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本件系爭耕地之返還登記乃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於被告依法通知補正後,仍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開證明書,被告依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