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府行法訴字第○九三○○二三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被告陳情,主張承租人劉水順就其所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耕地(原告為系爭耕地之繼承人之一)擅自舖設水泥地闢建停車場出租與第三人賈民村開設信航企業社,依法應註銷劉水順之租約,惟遭被告退回。嗣原告再向被告申請調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水鄉民字第一八○九○號函請原告補正無法參加調解之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後,再行提出調解之申請,並檢還原告之申請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原告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業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七人)三分之二以上(五人)之同意授權書,重新向被告申請註銷承租人劉水順租約之調解,惟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嘉水鄉民字第一三八三○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七八七號函意旨,耕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因發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而申請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者,似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授權該部分公同共有人代理,始得為之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再檢送舉發申請書,主張承租人劉水順就系爭耕地變更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依職權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逕予註銷承租人劉水順嘉水地租字第一一四四號耕地租約登記。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再以嘉水鄉民字第○九二○○○一八五六號函復原告,請其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七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五五六五七號函釋意旨單獨申請租約註銷登記。原告對此函覆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府秘法訴字第○九二○○五六二九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繼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七號),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撤回起訴而告確定。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向被告遞出陳情書,其內容略以:「...又被貴所以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七八七號函略以『似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授權使得為之』為由拒為退回。但上列函文經陳情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友人處發現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詳如附件解釋文),致本案原處分有違誤。茲檢送原被退回申請書...請察照依法辦理。」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嘉水鄉民字第○九二○○二○八三○號函復原告略以:「...三、依據內政部編印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出租人已死亡或已將其出租耕地讓與他人,或承租人已死亡而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繼承(受)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應由其繼承(受)人先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於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經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即可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如因租約變更登記而發生爭議者,應依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理』,請台端依上揭規定辦理。」等語。然原告猶不甘服,提起訴願,亦遭嘉義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府行法訴字第○九三○○二五九五七號訴願書駁回,此有原告上揭陳情書、被告函復原告之公函及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依上揭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情書內容觀之,無非係指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嘉水鄉民字第一三八三○號函,將其申請註銷承租人劉水順租約調解之申請退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意旨,乃請求被告重新審理該案件。抑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聲明其是要申請被告應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嘉水鄉民字第一三八三○號函之原處分予以重開行政程序等語,職是之故,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之本意,應係針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嘉水鄉民字第一三八三○號函之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處分撤銷而重新開始審理其原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合先敘明。此外,被告受理原告上開申請案件後,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嘉水鄉民字第○九二○○二○八三○號函復原告略以:「...三、依據內政部編印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出租人已死亡或已將其出租耕地讓與他人,或承租人已死亡而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繼承(受)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應由其繼承(受)人先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於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經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即可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如因租約變更登記而發生爭議者,應依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理』,請台端依上揭規定辦理。」等語,其認原告申請無理由,而將其申請駁回之意思已明。再者,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訴願書雖書明:「...經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解釋文影本連同原被退書件向原核定鄉公所申請重審被拒,不服提起訴願...。」云云,然原告縱誤引法條,仍不影響其原意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嘉水鄉民字第一三八三○號函之行政處分,重開審理之行政程序,要不待言。
四、其次,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嘉水鄉民字第一三八三○號函之行政處分,而重新開始審理其原申請註銷承租人劉水順租約之調解案件,無非係以被告所援引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七八七號函,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意旨,為其依據。準此,原告應係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規定,而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申請程序重新開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作成,從而原告倘援引該號解釋作為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之原因,自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告申請,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提出註銷租約調解之申請,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至明,應不予准許。是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其結果尚無不合。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雖與本院法律見解尚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未查,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