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年度補覆議字第六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楊宗庭之友人張新松因與訴外人金國慶酒後發生口角,楊宗庭及另友人蘇添進為替張新松尋找金國慶理論,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前往國慶檳榔攤欲找金國慶,然金國慶當時未在店中,楊宗庭、蘇添進乃向金國慶之妻謝惠玲揚言係欲到檳榔攤來開槍等語,謝惠玲遂告知金國慶有關楊宗庭與蘇添進二人到檳榔攤恐嚇之情形後,金國慶即偕同盧萬隆、甲○○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前往楊宗庭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理論,楊宗庭聽聞門鈴聲開門後,金國慶、甲○○即在門口與曾有怨隙之張新松發生衝突,金國慶、甲○○、張新松隨即扭打至該屋廚房內。詎楊宗庭見金國慶、甲○○二人合力毆打張新松,金國慶並持楊宗庭原置放於廚房之菜刀砍傷張新松,楊宗庭遂由客廳茶几桌下隔板上取出西瓜刀一把,朝阻擋於客廳內、廚房外之盧萬隆揮砍多刀,楊宗庭復衝入廚房,再持刀朝當時手持木質球棒之金國慶身上砍去,金國慶雖以球棒抵擋,仍遭砍中手部,楊宗庭又持刀朝甲○○之背部、手部砍擊,甲○○驚覺背部被砍傷,轉身以手欲抵擋,雙手因此亦為楊宗庭所砍傷,致其受有兩側手部切割傷(合併多處骨折、肌腱、神經、血管斷裂)、背部砍傷(長三十三公分,合併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左手兩條主要神經及九條肌腱皆斷裂,致手指無法作對立動作及抓取物品,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傷害。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刑法第十條所列各款重傷害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被訴外人楊宗庭拿西瓜刀朝背部、手部砍擊,其警覺背部被砍傷,轉身以手欲抵擋,雙手因此亦為楊宗庭所砍傷,致其受有兩側手部切割傷(合併多處骨折、肌腱、神經、血管斷裂)、背部砍傷(長三十三公分,合併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左手兩條主要神經及九條肌腱皆斷裂,致手指無法作對立動作,無法抓取物品,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十以上而有殘廢情事之重傷害。
二、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楊宗庭對其傷害原告致重傷之事實供認不諱,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總)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復據證人即高雄榮總之醫師徐圭璋,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甲○○左手兩條主要神經及九條肌腱皆斷裂,致手指無法作對立動作,無法抓取物品,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十以上,因甲○○的手已很久,能改變的空間有限」等語明確,足認原告之左手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無疑。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受有兩側手部切割傷(合併多處骨折、肌腱、神經、血管斷裂)、背部砍傷(長三十三公分,合併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手部功能喪失似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原告因歷經年餘之治療,目前狀況為「左手正中神經和尺神經於腕關節附近被切斷,經再接手術後,神經功能並未恢復,致使左手指祇能彎曲或伸直,其他精細活動都無法完成。對於左上肢功能並未達完全毀敗之程度,永久性機能障礙是左手指靈巧度嚴重受損,無法從事精細工作。」此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岡秀醫字第0九三0四六號函在卷可稽。準此以觀,原告僅手之一部喪失活動之能力及有機能減衰情形,而未達毀敗全肢之機能與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其所受之傷害自與刑法第十條所列各款「重傷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申請重傷補償金,並不符合申請要件。
二、況原告於訴訟中已與加害人楊宗庭以四十萬元和解,楊宗庭因而被判有期徒刑二年,並獲得緩刑之宣告(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職是,本件倘仍支付予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則因其對加害人之債權即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然消滅,致國家亦不能於補償原告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加害人取得求償權,將徒增國家財政之負擔及社會大眾之負荷,殊不妥當,當然無補償原告之必要。
三、本件加害人楊宗庭雖因傷害原告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屬於刑事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並無拘束行政機關認定行政上相關事實有無之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八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七七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相關事務;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三十七條復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法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中敘明之。」第四十三條又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本會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就補償之申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作成補償與否之決定,而無庸受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四、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原告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所揭櫫。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犯罪被害之損害賠償,早昔多因未能發覺或緝獲犯罪者,犯罪者欠缺資力,訴訟過程冗長,使得被害人欲循通常法律程序謀求救濟,往往難以實現,引發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未能即時取得賠償,彌補損害,於頓失金錢收入或經濟來源下產生個人、家庭及社會問題,為消弭此種不平現象,立法者考量任一國民皆有成為犯罪被害者之可能,遂將犯罪被害風險予以分散,歸由全體國民所組成之國家機關承擔,進而建立具有公益性格之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究其本質,既將個人犯罪被害之風險分散予群體,又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具保險制度之特徵,兼有公益性格,準此以觀,犯罪被害補償制度自屬社會保險制度之一,是保險法之法理於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即非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再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之求償規定,旨在使得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終須填補損害,不能因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存在而免除其於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求償權當係承襲申請人本來於私法上對於加害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補償機關僅於加害人應負責任範圍內始有補償之義務,別無其他法律明文之下,加害人對於申請人所得主張減免賠償範圍之抗辯,補償機關皆得以之對抗申請人,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補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規定自明。且承前,補償機關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既係申請人「(債權)法定移轉」而來,即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謂「保險代位」之規定相當,概為補償機關或保險人支(給)付補償金或理賠金後,補償對象或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債務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當然地移轉予補償機關或保險人,故有關保險代位之法律效果,應亦得類推適用於犯罪被害補償制度,而在保險代位之場合,倘被保險人拋棄對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或免除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務見解係認此時保險人得以被保險人有妨害保險人將來代位求償權之行為,而拒絕給付賠償金,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於國內學說上,施文森及桂裕二學者均認此時保險人即得免除其賠償義務,至江朝國教授則認此時保險人雖仍應負保險賠償責任,但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再觀之外國立法例:德國保險契約第六十七條明定此時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責任,若保險人已為給付,則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揭說明,補償機關既得以加害人對於申請人所得主張減免賠償範圍之抗辯對抗申請人,且有關保險代位之法律效果,復得類推適用於犯罪被害補償制度,本件原告既已與加害人楊宗庭以四十萬元和解,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就其所拋棄之部分,本會自無庸再予以補償。
五、次按侵權行為法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非謂請求權人可自損害過程中獲得額外利益。從而,請求權人所受之賠償自不得逾越損害之範圍,固不待言。此外,就侵權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不能因社會保險制度存在而冀免其責,申言之,社會保險制度乃是立法者於現行侵權行為法之架構外所額外增設之特殊救濟途徑,其給付具有補充性格,此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即可窺見一斑。職是之故,犯罪被害補償制度旨在填補申請人於私法上既有之損害,倘其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或者並不存在,補償機關即應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拒絕補償,若仍予補償,受領補償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循不當得利法律體系解決此等財產變動之歸屬狀態。苟認補償機關得無視於申請人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不存在(如已與加害人達成和解)之狀況,仍須支付補償金予申請人,不啻否定補償對象具有處分其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能,非僅過分介入私人間依其自由意識形成社會生活之權利義務體系,更將犯罪補償制度提升為主要損害賠償制度,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反而退居其次,使犯罪補償制度本質上之補充機能定喪失無遺,而與該制度設立之目的大相扞格。論者有謂如由國家補償犯罪被害人而免除犯罪人責任,難免有鼓勵犯罪,導致社會頹廢之虞,甚且將降低犯罪人之責任感而增加犯罪數量。
六、另從經濟分析論點觀之,法律政策之良窳,端賴支出成本之比較。而填補犯罪所發生損害之方式可分兩類:一為循既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體系填補者,例如和解、調解、裁判後自動履行或裁判後強制執行等屬之;另一則係無法從既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體系填補者,例如加害人未經發覺、未能緝獲或無資力等屬之。犯罪被害補償制度於前者情形,並無存在必要,蓋因依照現存制度即可獲得解決,倘國家仍強行介入,必定額外支出犯罪被害補償機關設置及申請手續等成本,該成本對價為何?與其他損害賠償制度疊床架屋下,復別無私益或公益考量,乃屬重複投入資源。惟在後者情形,基於社會公益考量,始賴國家另以社會保險或福利方式(即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填補損害,而其對價為公益考量,即難謂為資源之浪費。以此觀之,率爾認補償機關於申請人已與加害人和解或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況下,仍須支付補償金予申請人,則補償機關勢必將嚴格諭令申請人於該機關為決定前,不得與加害人和解或調解,如此一來,除壓縮既有紛爭解決制度存在之空間,使得私人間依循原有途逕獲致損害賠償之管道閉塞,申請人甚或未能有任何機會於損害賠償過程充分考量己方訴訟勝敗及與有過失等相關因素,一概向補償機關申請補償,使補償機關躍居為損害賠償之核心主體,勢必擴大國家機關財政之支出,此等極端擴張式之福利政策,非但過份干擾私人間權義關係而與市民社會之法律體系相違背外,其賠償過程因額外國家介入及求償制度設計,又增加損害賠償過程所花費之成本。反之,限縮犯罪被害補償制度於應有之補充地位,無損於現有紛爭解決機制與損害賠償制度,並能兼顧其缺失。
七、鈞院或認本件即便准予補償,補償金之額度亦非甚鉅,本諸法律不外人情之理,擬賜予原告此一寬典,然查,原告係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嗣於數月後始與加害人楊宗庭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當庭和解,是其於和解之前,自當向被告或上開法庭查詢和解之效果暨對犯罪被害補償申請之影響等事,詎其竟捨此不為,率爾以其與加害人具同村情誼,遂以四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致使被告無法再向加害人求償,此一結果既係因原告之輕率行為所致,基於衡平原則,自應認是項不利益須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得轉嫁予被告。又設若某犯罪被害補償案件之補償金額極為鉅大,且加害人亦具資力,惟申請人因故僅以低價與加害人和解,甚或逕行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則國家是否仍需在無法向加害人求償之情形下,支付鉅額之補償金予申請人?此豈與社會一般客觀觀念無違?舉重以明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既已定有概括之扣除規定,則補償機關或法院即應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審慎斟酌,於個案中具體實現社會正義。
八、再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被告應就原告重傷補償金之申請為實質審議,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重傷者,得申請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四十萬元。(二)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茲依法定標準就原告所申請之醫療費與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按醫療費係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如非屬必要或非由申請人實際支出者,則不予補償。原告甲○○原申請補償醫藥費二十五萬元,惟附有單據之部分僅三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其中證書費用八十元及高雄榮總出具之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補費通知,分別因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及非繳費收據,不予准許外,其餘五千四百七十六元,核屬必要且係由原告實際支出者,應予准許。
(二)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
1、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受傷時年滿三十三歲,於受傷前係擔任久勝土木包工業之粗工,此有在職證明及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各乙紙附卷可參,且原告及加害人均同意以基本工資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業據詢明在卷,其勞動年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有二十七年之工作期間,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所訂頒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工資為計算之準據,每年之收入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原告之左手神經功能並未恢復,致使左手指祇能彎曲或伸直,其他精細活動都無法完成,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九等級(約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三.八三),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保給殘字第0九三一000五三一六0號函在卷可參,是應認其一年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約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次給付應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十四元【計算式:102320×17.0000000000(二十七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利息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2、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申請由石潭至秀傳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車程費用,每次往返車資二百五十元,計十九次,由高雄榮總至岡山往返之計程車車程費用,每次往返車資七百元,計三次,共計六千八百五十元。查上開計程車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夏威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正本在卷為證,且確為原告住處至醫院之路程費用,另參原告之醫療收據紀錄,亦符合其就診天數,再參以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總會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二全總棟字第0七一號函覆之計程車車資收費標準,應認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車資費用,尚屬合理,是其此部分申請可予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補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因受傷支出之車資費用六千八百五十元,其總額已逾一百萬元,惟因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補償,最高金額為一百萬元,故此部份准許之金額為一百萬元。
九、復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係因原告糾眾登堂入室欲侵害加害人,並先出手圍毆加害人友人張新松,且加害人體型瘦弱,與原告之剽悍不成比例,加害人迫於情勢始取刀反擊將原告砍傷,是原告就其被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認原告就本件須自負三分之二之責任,爰將其得受補償之金額核減為三分之一,原告原得補償醫療費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一百萬元,計一百萬零五千四百七十六元,經核減後為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再承前,原告業已與加害人楊宗庭以和解,受有四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一節,為其所是認,揆諸前揭說明,應減除其所受領之損害賠償給付,準此,原告所受領之損害賠償給付顯已逾其所得受補償之金額,經減除後,自已無餘額可為補償。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勢已有相當之改善,而未達毀敗全肢之機能與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與刑法第十條所列各款「重傷害」之要件不符,亦不符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之申請要件;再者,原告於被告為補償與否之決定前,即率爾與加害人和解並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權之舉,無論依保險法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法理,或社會一般客觀觀念,均應認其已無再依犯罪被害保護制度請求補償之餘地;況本件係因原告糾眾登堂入室欲侵害加害人,並先出手圍毆當時同在加害人住處之加害人友人張新松,且加害人體型瘦弱,與原告之剽悍不成比例,加害人迫於情勢始取刀反擊將原告砍傷,是原告就其被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縱認本件原告得受補償,然經扣除其與有過失責任,再減除其所受領之和解賠償後,亦已無餘額可為補償,被告據此駁回其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友人金國慶與加害人楊宗庭之友人張新松因酒後發生口角,楊宗庭及另友人蘇添進為替張新松尋找金國慶理論,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前往國慶檳榔攤欲找金國慶,然金國慶當時未在店中,楊宗庭、蘇添進乃向金國慶之妻謝惠玲揚言係欲到檳榔攤來開槍等語,謝惠玲遂告知金國慶有關楊宗庭與蘇添進二人到檳榔攤恐嚇之情形後,金國慶即偕同盧萬隆及原告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前往楊宗庭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理論,楊宗庭聽聞門鈴聲開門後,原告及金國慶即在門口與曾有怨隙之張新松發生衝突,三人隨即扭打至該屋廚房內。詎楊宗庭見原告及金國慶二人合力毆打張新松,金國慶並持楊宗庭原置放於廚房之菜刀砍傷張新松,楊宗庭遂由客廳茶几桌下隔板上取出西瓜刀一把,朝阻擋於客廳內、廚房外之盧萬隆揮砍多刀,楊宗庭復衝入廚房,再持刀朝當時手持木質球棒之金國慶身上砍去,金國慶雖以球棒抵擋,仍遭砍中手部,楊宗庭又持刀朝原告之背部、手部砍擊,原告驚覺背部被砍傷,轉身以手欲抵擋,雙手因此亦為楊宗庭所砍傷,致其受有兩側手部切割傷(合併多處骨折、肌腱、神經、血管斷裂)、背部砍傷(長三十三公分,合併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左手兩條主要神經及九條肌腱皆斷裂,致手指無法作對立動作、無法抓取物品,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傷害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因遭楊宗庭持西瓜刀砍傷背部及手部,致其受有兩側手部切割傷(合併多處骨折、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經治療後仍呈現左手兩條主要神經及九條肌腱皆斷裂,致手指無法作對立動作及抓取物品,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十以上而有殘廢情事之重傷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醫療費二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又「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亦有明文。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手部遭砍傷治療恢復之情形,據高雄榮總函復如下:「正常手指之功能,一在運動,一在感覺,本傷者之左手之多條神經及肌腱受傷後,大姆指與其他四指間無法併攏,亦無法指尖對立捏物,且所有五指皆無法握拳,且感覺亦因神經斷裂而非常遲鈍,雖經手術縫合所有肌腱及神經及初期之復健,亦少再有進步之空間...左手腕活動度約為正常之四分之三,復健難再改善...」等語,此有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高雄榮總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影本附卷足稽,且證人即高雄榮總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徐圭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甲○○左手兩條主要神經及九條肌腱皆斷裂,致手指無法作對立動作及抓取物品,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十以上,因甲○○的手已很久,能改變的空間有限等語明確,則原告左手手指均已喪失握拿物品之能力而失其效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足認原告之左手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無疑。又訴外人楊宗庭因砍傷原告,涉犯重傷害刑事案件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楊宗庭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影本附卷為憑,益證原告左手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另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高雄榮總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雖載明:「診斷書中有左手殘障之機能,指其手部之兩條主要神經皆斷裂,雖經接合亦有極大之運動及感覺障礙,但就左上肢全部而言,則尚未達法定『完全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等語,然上開函復內容固得作為原告受傷事實之認定,至於原告受傷之情形,是否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之重傷害,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故尚難以上開函復內容之意見,即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四、次查,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加害人楊宗庭達成和解,由楊宗庭賠償四十萬元乙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和解書影本附刑事案卷為憑(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卷第五十二頁),洵堪認定。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明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本法制定目的為,因犯罪被害人或遺屬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而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致部分犯罪被害人或遺屬之生活陷於困境,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失,故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又同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謂「按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爰於本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予以減除...」,其中所稱「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一語,係指申請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而言,故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一條規定可知,該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即最後一道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否則,國家恐將淪為代替加害人賠償之地位,而與本法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及立於補充地位之立法目的不符(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法檢字第四一三0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是則,本件原告既已與加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賠償,嗣後再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五、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與加害人和解後,仍得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被告僅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就和解賠償部分減除或請求返還。然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重傷者,得申請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四十萬元。(二)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茲依法定標準就原告所申請之醫療費與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按醫療費係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如非屬必要或非由申請人實際支出者,則不予補償。原告原申請補償醫藥費二十萬元,惟附有單據之部分僅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其中證書費用八十元因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予准許外,其餘三萬八千零六十五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
1、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受傷時年滿三十三歲,於受傷前係擔任久勝土木包工業之粗工,此有在職證明及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參,且原告及加害人均同意以基本工資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其勞動年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有二十七年之工作期間,並依據勞委會所訂頒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工資為計算之準據,每年之收入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原告之左手神經功能並未恢復,致使左手指祇能彎曲或伸直,其他精細活動都無法完成,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九等級(約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三.八三),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保給殘字第0九三一000五三一六0號函在卷可稽,則其一年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一次給付應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計算式:102320×17.0000000000(二十七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利息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2、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申請其至岡山醫院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車資,每次往返車資二百五十元,計十九次,至高雄榮總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車資,每次往返車資七百元,計十七次,共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固據原告提出之夏威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然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高雄榮總就醫共計七次,此有高雄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稽,而原告上開計程車資收據記載至高雄榮總十五次,顯與事實不符,故該收據所載車資其中八次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堪認為原告至醫院之路程費用,參以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總會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二全總棟字第0七一號函覆之計程車車資收費標準,足認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車資費用,尚屬合理,是其請求車資一萬一千零五十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補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因受傷支出之車資費用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其總額已逾一百萬元,惟因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補償,最高金額為一百萬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受補償金額一百萬元,並無不合。
六、復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至依上開規定補償金額應減少至何程度,抑或為完全免除,則屬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其裁量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參照)。查,原告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訴外人金國慶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訴外人盧萬隆亦有恐嚇取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紀錄,並曾經裁定執行感訓處分,而原告因其友人金國慶與訴外人張新松酒後發生口角等細故,即夥同金國慶與盧萬隆至加害人楊宗庭住處尋釁,並由原告與金國慶圍毆張新松,金國慶並持楊宗庭原置放於廚房之菜刀砍傷張新松,楊宗庭情急之下由客廳茶几桌下隔板上取出西瓜刀,砍傷原告等人之事實,業據在場之證人蘇添進、張新松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復有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附偵查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案卷閱明屬實,則原告僅因細故即夥同金國慶、盧萬隆至加害人楊宗庭住處尋釁,並先動手圍毆張新松,致楊宗庭情急之下持刀反擊,故原告對其被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參酌上開情形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決定不補償原告損失之三分之二,自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所得申請補償之金額應為三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二元(一百萬元加上三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乘以三分之一)。
七、末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前,已與加害人楊宗庭達成民事和解,由楊宗庭賠償原告四十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三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二元,經扣減上開損害賠償給付四十萬元後,已無餘額。故被告審議結果決定不予補償,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給付補償金共一百二十萬元,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