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高市府訴一字第0930031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提供高雄市78年9月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之高雄市公立幼稚園班級數、增班教師分發情形、及招考幼稚園教師之法令依據等公文資料,被告遂於93年1月9日以高市教三字第0920044658號書函答覆略以:「所詢78年9月本市公幼班級數乙節,約為180班;其次增班後教師共幾人、分發至何校等問題,查該項資料除因年代久遠查考困難外,且屬人事派用等內部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依法歉難提供。另詢本市幼稚園教師甄選法令乙節,台端己多次詢問,並經本局答覆在案,不再重述。」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依原告申請提供高雄市78年8月幼稚園教師甄選教師法令依據、招考教師人數、教師分發至高雄市何所學校;78年9月高雄市政府核定高雄市公立及國小附設幼稚園班級數及增加幾班等之書面公函資料給原告閱覽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3、4、5條第三項、6、
9 、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之法規命令等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行政資訊應依該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
(二)本件原決定理由三有關:「卷查訴願人‧‧‧所詢78年9月本市公幼班約為180班,至增班後教師共幾人及分發至何校等問題,除因年代久遠查考困難外,且屬人事派用等內部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依法歉難提供,另詢本市幼稚園教師甄選法令一節,台端已多次詢問,並經本局答覆在案‧‧‧。」乙節,悉與事實不符,與法有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前揭行政資訊,依法有據,且非人事內部資料(如姓名、身分字號),更無涉及個人隱私(如住所薪資),據此依前揭「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依法應准予提供。又幼稚園教師甄選法令被告78年2月1日納編即謂:
「目前法令規定國中小教師的任用需經用公開甄試,幼稚園老師只要有幼師科資格的,都算合格教師,不必經過甄試即可任用。」為不爭事實。再有被告77年7月8日77高市教育三字第19261號函說明:「‧‧‧惟公立幼稚園教師需經公開甄試合格,始得進用。」二者互為矛盾,何者為真?如以後者被告舉辦試當有法令依法應予提供,但原告申請至今其並未提供該甄試法令,縱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之答覆,其亦未提供法令。據此原告請求提供,要非無據。查訴願機關審議本案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依原告申請調查證據、陳述意見,與訴願法之規定有違,並亦剝奪人民於憲法第16條之訴願權。其僅泛言被告「答覆在案」,又被告有無提供法令依據,訴願機關亦單方從被告答覆書面審查,並未審究原告之申請函內容,即率斷決定,即依前開辦法有關法規命令應主動公開實屬有違。縱使法律規定拒絕申請,亦非一律拒絕提供,此有法務部函規定略以:「三、又行政資訊如僅其中一部分有上述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去除該部分,其無不得理由者,行政機關應採「分離原則」,而仍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法務部90年8月16日(90)法律字第029422號函說明三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並非被告(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三科)主管業務,而應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業務職掌,且現該行政資訊存於被告(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六科)文書管理業務職掌,被告未依調閱程序,即覆以泛言年代久遠查考困難,顯非可採,難謂合法。又本件原告所請與人事資料及個人隱私無涉,訴願機關未詳查及此,足證其對法令認識不清,亦難謂合法。
(三)原決定理由五有關:「‧‧‧次查幼稚教育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市為教育局,‧‧‧經查願處分機關於92年3月3日業以高市教三字第0920004860號‧‧‧說明
二、本市辦理公立幼稚園教師甄選係比照教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及遷調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原處分機關函文附卷足憑,故原處分機關對於此部分之事項以系爭函文答覆,並無不合。‧‧‧至有關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乙節,查本案訴願人申請之文件,核屬依法應限制提供之文件‧‧‧。」乙節,亦悉與事實不符與法有違。本件原告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依檔案法規定教育人員甄試資訊保存期限為30年,教育人員動態(即教師分發遷調)保存期限為30年,此有高雄市政府前訂「檔案分類保存年限表」、檔案法為據,非被告泛指年代久遠查考困難,顯不足採。又原告申請提供閱覽之資料中,只要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被告均稱年代久遠找不到,惟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相關檔案應該要永久保存,不能僅憑被告口述,就認定事實上已經找不到。另有關檔案管理之業務為被告第六科之職掌,惟查本案被告自始並無簽會第六科調閱查證原告所請行政資訊,即泛言年代久遠查證困難,難謂適法。另有關被告於何時定公開甄選法令,訴願機關認被告於93年
3 月3日以高市教三字第0920004860號函說明二謂教師甄選比照教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並非屬實,查訴願機關並無調查該辦法係被告於何年比照訂定那項法令?又前開覆函與原告原申請提供之內容互有迥異,訴願機關均未詳查及此,迅率爾採信被告,均非合法。本案有關被告公開甄選法令,查被告77年謂幼稚園教師需經公開甄試合格,始得進用,以此觀之應訂有法令,另被告於78年教師納編又謂不必經過甄試即可任用,又似無定有法令,再有被告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三字第24068號書函說明三:「依照本市議會決議,今後本市幼稚園增班所增加之幼稚園教師必須辦理公開甄選。」足證幼稚園教育公開甄選,係於78年高雄市議會之決議,被告既比照教育部定有公開甄選法令,依前揭辦法,應公開或依請求提供,以符法令規定。
(四)有關被告所述78年幼稚園教師甄選案係比照國小教師甄選辦理,即指教育部訂「遷調辦法」,並非屬實,據被告78年2月1日納編案,有被告前局長羅旭升於78年1月1日聯合報載:「目前法令只規定國中小教師的任用需經用公開甄試,幼稚園老師只要是具有幼師科資格的,都算合格教師,不必經過甄試即可任用。」另案有高雄市議會決議高雄市政府納編案,即被告依照市議會決議內容三增班時所增加之教師應公開甄選,為被告所遵照,本案被告確實依何項法規辦理公開甄選之依據,請法院詳為調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未依原告申請提供行政資訊,此即違反前揭法規,既屬非法,依法應予提供。訴願機關又未依原告申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遽率爾作出決定,此與訴願法第64條、第65條、第67條、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規定及行政院各級行政機關審議委員會規則第10條、第14條、第18條、第19條均有違反。
其偏採被告不實答辯理由,未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82條第1項規定公平審議及同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為原告不利益之決定,遽率爾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訴願駁回,顯有違誤,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200條第1項第3款、第125條、第133條、第136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第189條及憲法第80條、法官守則第2條、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公正審判,詳為審酌,判決之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 (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1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為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資訊之提供固均採公開之原則,惟於例外情形,仍得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明文,亦即對與社會大眾無何關連之事項,而屬於個人屬性之隱私資料,其權利人應有不必隨意洩漏於公眾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可參。查原告92年12月申請幼稚園教師分發至學校等資料,核非前揭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所規範行政機關應公開之資訊,且所申請事項涉有教師個人工作地點之隱私,基於個人隱私之保護,應有不必隨意洩漏於公眾之適用,屬不可公開之行政資訊,被告依法不予提供,自無違誤。
(二)其次,有關提供教師甄選法令部分,查被告於93年1月9日以高市教三字第0920044658號書函答覆原告表示,因甄選法令業己多次詢問,並經被告答覆在案,不再重述等語。查原告之前確已多次向被告申請提供教師甄選法令,並經由被告於92年3月3日以高市教三字第0920004860號函答覆,該函說明二之內容明確敘明本市辦理公立幼稚園教師甄選係比照教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於92年3月5日高市教三字第0920004861號函說明二,亦再重申本市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之適用法令,原告針對教師甄選法令之提供既己多次請求,並經被告機關一再答覆,然原告於本案仍執意請求提供甄選法令等情,顯屬無理。
(三)又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查被告於78學年度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結果共計錄取59名,惟因年代己久,該項甄選作業簽案業已無案可稽,又原告所申請之教師分發檔案係屬被告機關之人事派令(稿),除涉有個人工作地點之隱私,亦屬被告機關人事之內部簽案,為不得提供之範圍,被告機關依法不予提供,自屬有據。
(四)高雄市每學年度公立幼園暨國小附設幼稚園之增班案,辦理過程係考量社區需要並視市府財源狀況,由被告簽核經高雄市政府核定後同意辦理。有關原告詢問之本市78年公立幼稚園暨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增班情形資料,經查增班案簽核資料皆為內部簽稿,並未歸檔,又因年代久遠,承辦人多次更迭,辦公場所亦多次搬移,故該增班案簽核資料,已無案可稽,被告已無該簽案據以判斷該年度各幼稚園實際增減班情形,原告所詢事項確實無法提供。
(五)其次,有關增班簽核資料其保存期限問題,查被告於91年年5月20日印製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檔案分類暨保存年限基表」第7頁,分類號:「3201」、工作項目:「增班設校、移交清冊、增班」,其保存年限為「永久」,惟查增班案之檔案年限雖列為「永久」,然如前述,其皆為內部簽案,因年代已久,歷15年餘,又無歸檔,承辦人數度更迭,該年度承辦案件登記簿亦已遺失,故無法從登記簿內來查出該增班案之相關檔案。
(六)又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查增班簽案,皆屬簽呈及會辦意見等文件,被告不予提供應無違誤。
理 由
一、經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料提供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包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經過前為之(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參照)。惟查,本件原告請求提供者乃高雄市政府78年9月經該府核定之高雄市公立幼稚班班級數、增班教師分發情形及招考幼稚園教師之法令依據等公文資料,核非屬對於被告行政程序進行中所涉事項之請求,是其申請尚與行政程序法第7節資訊公開即該法第44條至47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合先敘明。次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2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為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既非屬被告行政程序進行中所涉事項,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3、4、5條第3項、6、9、10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資料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二、再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件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各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分別為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7條、第18條第5款、第7款及第19條所明定。又幼稚教育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市為教育局,亦經教育部71年9月27日台(71)國字第3505號函釋明確。
三、原告固仍據前詞以為爭執,惟查,本案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高雄市78年8月幼稚園教師甄選教師招考教師人數、增班教師分發至高雄市何所學校之資料,揆諸前揭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核屬人事及為維護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資料,為依法應限制提供之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予以否准,洵屬有據。次查,幼稚教育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市為教育局,業經教育部71年9月27日台(71)國字第3505號函釋有案,是被告基於主管幼稚園教育行政機關之權責,答覆原告有關高雄市幼稚園教師甄選相關之疑義,依權限管轄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基於分工原則,被告內部雖另分科辦事,惟該等內部單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職掌,然並無單獨法定地位,一切對外行為均應以被告名義為之,至於被告內部單位間彼此如何分工處理,處理過程有無疏失,屬其內部管理監督之事項,是縱被告本件函復原告之原行政處分即被告93年1月9日以高市教三字第0920044658號函非屬被告內部主管單位所為,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對外應發生之法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並非被告(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三科)主管業務,而應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業務職掌,且現該行政資訊存於被告(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六科)文書管理業務職掌,被告未依調閱程序,即覆以泛言年代久遠查考困難云云,仍非可採。再查,被告曾於92年3月3日以高市教三字第092000486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市辦理公立幼稚園教師甄選係比照教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在案,此有被告前述函影本附卷足憑,故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函詢高雄市幼稚園教師甄選之法令依據之事項部分,被告前揭原處分即93年1月9日高市教三字第0920044658號函業以「三、另詢本市幼稚園教師甄選法令乙節,台端已多次詢問,並經本局答覆在案,不再重述」等語答復,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提供之文件,除78年9月高雄市核定公幼班之班數及教師甄選之法令依據,前經被告函復外,其餘均屬人事派用等內部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為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資料,則被告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被告應作成依原告申請提供高雄市78年8月幼稚園教師甄選教師法令依據、招考教師人數、教師分發至高雄市何所學校,78年年9月高雄市政府核定高雄市公立及國小附設幼稚園班級數及增加幾班等之書面公函資料給原告閱覽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