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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5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軍斗六醫院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訴誠字第0九二0000九七四號(九十二年決字第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足見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之行政處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起訴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即無訴訟標的可言,其起訴即不備要件。復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原服役於被告醫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左眼因公遭針頭刺破,裝設人工水晶體,之後鬱鬱寡歡。其間因工作及生活壓力過大,以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自書報告呈請被告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經各級長官認同後,由尹文國副院長當日批可在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再經尹文國副院長明確指示人事官,就原告所呈自擬證明書內容,刪除「加上工作壓力沈重,致積勞成疾」字句,並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出院後鬱鬱寡歡,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為嚴重憂鬱症」列為受傷原因之二。惟事後被告所核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卻未載明原告因工作壓力沈重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乙事,被告上開處分顯然視長官先前批示之文件及同意之承諾為無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又原告一再於訴願書要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理由,僅一面倒向被告,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職員涉及變造公文書之刑責亦隻字未提。再者,原告前經長官批可修改後之證明書,應係已完成之公文書,且為原告已取得之合法授益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第一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本不得任意廢止該合法授益處分,且被告擅予更改,亦涉及刑法變造公文書之刑責。況本件關於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乙案,既經國防部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訴誠字第0九二0000五六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仍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詎訴願決定竟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應係違法,乃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醫院上尉護理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其於八十七年間左眼因公受傷,又因工作過大,致罹患憂鬱症為由,向被告申請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惟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四四五號證明書僅載:「李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於本院二病房為病患打針遭針頭反彈刺破左眼眼球,後送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入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院。」等語,並未依原告申請,於法定期限內核覆因公罹患憂鬱症之證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決字第0七九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安排原告至專業醫療機構實施鑑定,逕予否准原告所請,殊嫌率斷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應於二個月內,依職權調查及安排原告至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未為處分,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被告逾期未為適法之處分,提起訴願。期間被告重為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函知原告略謂:「...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經決議李員仍無充分證據顯示其憂鬱症與工作上有明顯之關係,故仍僅就眼疾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憂鬱症方面否決其申請。」原告不服該函文,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收文日期)復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然訴願程序進行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交由被告先行重新審查結果,被告認其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處分,未依國防部九十二年決字第0七九號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五0三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處分,嗣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五四八號函否准原告開立因公負傷罹患憂鬱症之申請等情,有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報告書、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四四五號證明書、國防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決字第0七九號訴願決定、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函、蓋有收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原告訴願書、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五0三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五四八號函附卷及原處分卷、訴願卷可憑,洵堪認定,是原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函),於訴願審理中已不存在。從而,訴願機關對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起之訴願,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至原告對於同一事實,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被告逾期未為適法之處分,提起訴願(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五四八號函否准而為處分),國防部另以九十二年決字第一三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之亦表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自擬證明書之內容」或依「尹副院長最後核示修訂之證明書內容」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部分,本院另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案件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