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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

原 告 東亞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芳昌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訴字第0九二00一二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因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之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地址為「台南市○區○○路○○○號一至九樓」補貼百分之五十房屋稅。嗣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准予將「台南市○區○○路○○○號一至九樓」列入補貼,經被告函請交通部觀光局釋示後,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南市交觀字第0九二一七五一三八00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補貼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路○○○號之房屋稅百分之五十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自九十二年三月份起,台灣因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對國內經濟及消費影響極大,立法院因而制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受嚴重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機構,除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稅費外,並得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前二項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機構之認定、紓困、補償、補貼措施及基準,與補貼稅費之種類、額度,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此條例訂定之「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辦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市區汽車客運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使用之自有站、場、補貼其九十二年房屋稅百分之五十」,同條第六項規定:「六、旅館業及觀光旅遊業:供旅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房屋,補貼其九十二年房屋稅百分之五十」,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前條房屋稅之補貼,由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送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審核彙整後,轉交通部請款」,依前述法令,如為汽車客運使用之房屋,須為「自有」,而供旅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房屋並無自有之限制,僅須檢附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即可申請補貼房屋稅。然被告竟以交通部觀光局之解釋函令認「供旅館使用之房屋係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審核依據」,而不同意補貼原告所有,確實供旅館使用之「中山路九十八號」之房屋稅半數,已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律原則。況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認「行政機關發布命令補充法律規定,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認「如行政機關之命令或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憲法之規定,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而交通部之函釋已逾越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前揭解釋意旨應不予適用。

(二)次按,原告已依法向被告申請登記,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又「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文義解釋應為「商業不得經營登記『所營業務』以外之業務」(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而原告縱使於營業所在地變更後,不為變更登記,依同法第十九條亦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被告依同法第六條為主管機關,本有監督查核之義務,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再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規定,被告為主管機關,得對旅館業者之經營管理,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如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益見被告有監督管理之義務,故被告以「發展觀光條例」及「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認旅館業之房屋稅補貼對象以合法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旅館業使用房屋為準並無理由。

(三)再按,原告所有之東亞樓大飯店成立於五十九年,原先僅設立於「中山路一00號」,該址即為五十九年建築完成,建號為中山段二小段一五二建號,嗣後,因購買相鄰土地,陸續又於六十六年、八十一年建築地上九層樓及十層樓,均供旅館及餐廳使用,門牌則編定為「中山路九十八號」、建號分別為中山段二小段一八九建號、同小段二九二建號,原告並將新舊三棟建物之二樓、三樓打通供旅館內餐廳使用,旅館部則分為前館(即中山路一00號)及新館(即中山路九十八號),房間合計一百三十餘間,其中一百十九間位於中山路九十八號,且由中山路九十八號房屋外觀照片可知,該地址之建築物除一樓做為「湯姆熊歡樂世界」外,二、三樓為旅館餐廳,四樓以上則為旅館客房,地下樓則為供旅客使用之停車場,而大樓右側及最頂層亦有「東亞樓大飯店」之招牌,足見中山路九十八號除一樓外,均作為旅館使用,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之申請書已陳明請被告派員實地勘查,惟被告既未實地勘查,亦未作任何調查即駁回原告之聲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嗣後被告於訴願過程中,由交通局人員前往原告營業場所檢查,其結果亦稱「九十八號二至三樓餐廳,五至十樓飯店(四樓沒有)」等語,益證系爭中山路九十八號除一樓外,確實作為旅館使用。

(四)復按,原告係因旅館房屋坐落於二地址,為便利計,僅以「中山路一00號」為代表地址,然二地址均供旅館使用,已如前述,且因中山路九十八號之建築較新,每年繳納之房屋稅均高達新台幣(下同)一、000、000元以上,原告均按時繳納,從未拖延,另九十二年之房屋稅開徵期為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因知悉政府將補貼房屋稅,曾多次打電話向稅捐處查詢如何補貼,稅捐處均回答以正式辦法還沒下來,原告為避免被處以每日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只得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繳納全部房屋稅一、二五八、一六九元,然交通部於六月中旬頒定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後,稅捐處對於未繳房屋稅之旅館業者,則直接於房屋稅單金額欄減半徵收,亦不課以滯納金,造成原告依法按時繳稅竟無法取得補助,反而未按時繳稅者,既可直接減稅又免除滯納金之不公平現象!

(五)原告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旅館,且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⑴按原告於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九十一年間曾辦理增資登記

,營業項目亦登記為中西餐及旅社,顯係合法設立登記之旅館。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台南市○○路○○○號」未辦妥變更登記,惟原告原係以台南市○○路○○○號為營業代表地址,於本件房屋稅申請補助事件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准予變更登記,故原告於申請期限內已符合「經合法登記之要件」。

⑵次按,「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係以營利為目的,以

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業」,而原告係為股份有限公司,應適用「公司法」及「發展觀光條例」,亦即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如已變更登記,即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查本件原告早已於三十餘年前辦妥公司登記及向被告辦理營業登記,而本件主要爭執之「台南市○○路○○○號」營業地址未經變更登記事,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補正,已發生登記之效力,嗣後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因須經被告建設局、工務局、交通局等各單位核准始能辦理,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已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因文件未齊全而被退件,經再次送件始准許變更登記。

(六)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已違法:按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具申請書及文件向被告正式遞件申請,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函請交通部觀光局就審查疑義釋疑,交通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函覆,被告即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函覆原告在案(即原處分),惟被告之處分係駁回原告就「台南市○○路○○○號」房屋稅之補貼申請,為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被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致原告未能提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有利事實,是被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七)退步言之,原告就「台南市○○路○○○號」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效力,應及於「台南市○○路○○○號」:

⑴按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立法目的均在於行政管理及監督,並涉及於各項

稅率之適用,查原告係自五十九年即開始營業,已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而「台南市○○路○○○號」建物自六十六年及八十一年建築完成後,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房屋稅即為依營業稅率課徵,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亦依原告之全部營業額課徵,並無任何逃漏稅之行為,又被告稱會涉及遺產稅,惟因本件之建物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應與遺產稅無涉。

⑵次按,被告稱登記會影響消防設施檢查,惟消防檢查係以實際經營範圍為查核

依據,而原告於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均係以全部旅館所在即中山路一00號(前館)及中山路九十八號(後館)為檢查範圍。

⑶查原告係因旅館所在地有三棟建物、二門牌號碼,為管理方便及以中山路一0

0號為代表號之目的,始將台南市○○路○○○號列為營業代表地址,惟未規避任何法律或檢查,且依法繳納各項稅款及辦理全部旅館所在範圍之消防安全檢查,並未違反登記之目的,可認為原告於台南市○○路○○○號之營業登記效力,實際上已及於台南市○○路○○○號,況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抒困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被告亦應實質審查系爭建物是否實際作為旅館使用,而不應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審核之唯一依據。

⑷末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中山路九十八號」建物內之旅館房間數占全部旅

館房間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及「中山路九十八號」之房屋稅金額為「中山路一00號」房屋稅六倍之多並無爭執,並已承認中山路九十八號係作為旅館使用,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該建物既然確實作為旅館使用及原告已於申請補貼期限內(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而之前未辦變更登記時,亦無規避任何法律之意圖與行為等情狀,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應准許原告之房屋稅補貼申請,而不應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審核之唯一依據,被告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意旨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八)被告辯稱「被告交通局觀光發展課杜俊賢自八十四年即任稽查人員,歷來的稽查記錄,原告皆以『中山路一00號一至九樓』為處所,未告知被告『中山路九十八號三至九樓也是原告營業的場所,原告顯有規避前項檢查之嫌」等語,原告予以否認,按原告經營之東亞樓大飯店為三棟建物所組成,亦即「中山路一00號」為七層樓建物,於五十九年建築完成。「中山路九十八號」則為九層樓及十層樓建物,分別於六十六年及八十一年建築完成,除一樓出租予「湯姆熊歡樂世界」外,其餘樓層均做為旅館使用,原告並將新舊三棟建物之二、三樓打通供旅館內餐廳使用,建物之四樓以上做為旅館房間,亦分為前館(中山路一00號)及後館(中山路九十八號),但均以中山路一00號一樓為共同出入口,設有旅館櫃台,且一般人於進入中山路一00號一樓時,即可見二不同電梯,標明「前館」及「後館」,明顯可知旅館之房間分佈,故證人杜俊賢於八十四年起稽查時,既為現場查訪,於一樓大廳以目視即可知旅館房間分為前館及後館,豈有不全部檢查之理?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自承「雖然沒有登記作旅館用,但確實將房屋作為旅館使用的話,我們還是會列入檢查範圍」,足見原告未規避檢查。況證人杜俊賢至原告處所例行檢查時,均有職員畢黎麗帶其至每一層樓檢查,並未規避檢查「中山路九十八號」之樓層。

(九)次按,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觀之,檢查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八日(第一頁),檢查結果第三十一頁至四十二頁則顯示,原告供檢查場所之B1、1F、2F、3F均區分為前館及後館,因四樓部分標示為五樓,故之後依序為前館5F、前館6F、前館7F、前館8F及後館5F、後館6F、後館7F、後館8F、後館9F、後館F等,可證原告早已長期於「中山路九十八號」經營旅館,並未規避被告或其他機關之檢查。再按,依被告答辯所附之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函之說明四稱:「相關業者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亦即以此申請期限前之事實狀態作為審核撥款之依據」,查原告早於五十九年經核准設立登記,為合法設立登記之旅館,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准予變更登記,將公司地址變更為「中山路九十八號、一○○號一至九樓」,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登記之效力即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故原告於法定申請期限內顯已符合「經合法登記之要件」。故請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意旨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除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稅費外,並得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醫療機構因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前二項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償、補貼措施及基準,與補貼稅費之種類、額度,由行政院定之」。「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辦法」第三條第六項:「依本辦法補貼之對象、種類、額度如下:‧‧‧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供旅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房屋,補貼其九十二年房屋稅百分之五十。」、第四條第三項:「‧‧‧前條房屋稅之補貼,由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送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審核彙整後,轉交通部請款。」、「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申請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第二條:「補貼對象: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第三條:「補貼項目及額度:九十二年房屋稅百分之五十」、第四條:「申請補貼程序:‧‧‧(二)旅館業及觀光旅館1、旅館業:業者檢附申請書、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旅館業登記證影本(均註明與正本相符)、領款收據及註明旅館業帳戶名稱,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彙整後,送交通部觀光局逕撥各旅館業者。‧‧‧3、供旅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旅館經營者不同者,業者應另檢附房屋稅負擔證明書送核。」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南市交觀字第0九二一七0四一六六0號函請上級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就審查疑義釋疑,交通部觀光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觀賓字第0九二00二四六六一號函復略以:「查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院台交字第0九二00二六五二一號令『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辦法』及交通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九二000六二三一號函『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申請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規定,有關適用補貼稅費之業別、項目已詳細列明。並依上揭作業須知規定,旅館業申請時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旅館業登記證影本』以利審核所補貼之房屋稅確為供旅館使用之房屋,所補貼之對象應以經合法登記之旅館為準」。準此,被告行政行為係層報行政命令函頒機關(交通部)就審核補貼作業釋疑,業依行政程序有所為,尚難謂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適用。

(三)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證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發生營運困難而須補貼稅費之產業,係指旅館業‧‧‧」、「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五、所在地」、「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四條,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辦法第二條、商業登記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旅館業者,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所稱營業所在地是以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在地為主要無疑義。查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原告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南市○○路○○○號一至九樓」該房屋坐落所在地係原告經營旅館業,依法辦妥商業登記之營業所在地,被告依據補貼房屋稅作業須知審查適用補貼稅費之業別及項目,係以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證之旅館業,所補貼房屋坐落係以依法辦妥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在地為審核依據,要無不當。

(四)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南市交觀字第0九二一七五一六三四0號函,再次函請釋交通部觀光局,就本案旅館業者實際經營範圍未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在地,其未登載之房屋坐落(門牌),是否符合「確為供旅館使用之房屋」並補貼其九十二年房屋稅百分之五十,且前揭旅館業者實際經營範圍有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及稅捐單位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可稽適用審查之疑義案釋示。頃據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觀賓字第0九二00三0四九八號函復以:「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院臺交字第0九二00二六五二一號令『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辦法』,針對有關適用補貼稅費之產業別已詳細列明,並明訂『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供旅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房屋,補貼其九十二年房屋稅百分之五十;交通部復依上開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交路字第0九二000六二三一號函頒『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申請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規定乙種,作為審核、撥款之依據。三、前開辦法及作業須知中所稱『旅館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定義為『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故旅館業須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或旅館或旅社等名稱);或依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為合法登記之旅館。準此,上揭辦法及作業須知中所稱『旅館業』之房屋稅補貼對象,應以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旅館業為準,應無疑義。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營業所在地亦為登記事項之一。故旅館業者經營未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在地營業範圍以外之區域,除依規定不得經營外,亦不符合前項合法旅館登記之要件。」等語。

(五)另依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南市交觀字第0九二0二三九七二九0號函層轉財政部轉知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有關合法登記旅館及觀光旅館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仍未繳納者,准予重行核發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乙節,依財政部說明二規定略以:業者使用房屋之稅籍資料係屬自有房屋者方予適用,查原告所有位於台南市○○路○○○號房屋所有權人為黃金蘭女士(非原告自有房屋)依作業須知規定須由黃金蘭女士提供房屋稅負擔證明書據以向本府(觀光單位)申請,係屬稅捐稽徵程序行政作為,尚難謂有不公之議,於法並無不符。

(六)卷查本件原告依據前揭辦法及作業須知,除須提供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外,仍須提供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證明文件以資審核,非如原告稱僅需檢附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即可申請補貼房屋稅,此係原告對法令之誤解;又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正式遞件申請房屋稅補貼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南市○○路○○○號一至九樓」,被告以該址為其合法設立登記經營旅館業營業所在地審核予以補貼房屋稅,並無不當。至原告請求坐落於「台南市○○路○○○號一至九樓」之房屋稅列入補貼乙節,查原告就該址未依法辦妥變更商業登記,依前揭交通部觀光局函示意旨,該址非屬合法設立登記經營旅館業範圍,不符合前揭辦法及作業須知中所稱「旅館業」之房屋稅補貼對象,被告未將該址列入補貼,亦無不合。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九二00一一一六七號函准予所在地變更(所在地為台南市○○路○○○號三至九樓、中山路一00號一至九樓),係原告依法應作為義務,且未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在地之核准在案,已逾越申請有效期限,原告於審理期限後補辦登記,不符合補正行為之審理。

(七)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申請,原告所檢附營業事業登記證所在地載明「中山路一00號一至九樓」,致「中山路九十八號三至九樓」不符補助要件為由,予以爭執。⑴按「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申請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乃係就原告申請及被告審查補貼行政程序為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就作業須知規定所需提出之文件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所在地係表彰公司營業之處所,亦係合法登記規定要件,自為執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應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制,即難謂本作業須知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⑵次按「前揭旅館業者實際經營範圍有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繳納證明可稽」,係被告依原告自述之事證向上級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函釋意旨而非承認該事實為真實(有營業行為)之陳述,原告以「足見被告明知‧‧‧」云云等語顯係斷章取義,原告所訴自無足取。⑶復以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八六三號函意旨,觀之「重新核發臺南市合法登記旅館及觀光旅館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補貼名冊」本市業者有京城賓館等六家,係符合合法登記旅館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要件,准予由稅捐單位重行核發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減半)俾便其逕向稅捐單位繳納。查原告位於「中山路九十八號三至九樓」係自有房屋(登記東亞樓大飯店)惟未為合法登記,「中山路一00號一至九樓」係合法登記惟非自有房屋(登記黃金蘭),該二址皆未合財政部函要件核未列於補貼名冊,原告自須依規定於繳交期限內繳交房屋稅後再行向觀光單位申請補貼,顯見原告所持理由係對法令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八)原告所提於「中山路九十八號三至九樓」有營業行為之證物,係被告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查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具有下列的功能:⑴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申請接水、接電。⑵向公司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

⑶申請建築物第一次產權登記。⑷按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內容使用該建築物。另建物登記謄本係由地政機關核發表彰建物所有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權利資料。綜上以觀,使用執照及建築物登記謄本之法律效果難謂有等同合法登記之營業行為,是以原告未於補助申請期限內持建物「中山路九十八號三至九樓」之使用執照相關文件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申請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變更),俾利主管機關監督權的行使並將登記所在地納入行政管理範疇,而以使用執照及建築物登記謄本供舉證其有營業行為,難實其說。退一步而言,原告為公司組織,公司登記事項如有異動者,依法應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經各權責單位審查(使用分區、房屋用途、消防安全‧‧‧)核可後,再行核發原告於「中山路九十八號三至九樓」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資合法營業登記之證明,以符合審核補貼要件。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相關規定為「‧‧‧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緩。‧‧‧」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六項。「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利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九)公司登記係指依照公司法所定程序將應行公示的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登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公司內部及對外關係,並可供公眾閱覽抄錄,鞏固公司的信譽,保護交易安全,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取得法人的人格,可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及可營業的資格,但卻不可馬上開始營業,必須向公司所在地縣(市)政府(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聯合作業中心)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後才可開始營業。而商業登記法的商業登記,公司法上的公司登記都是公示主義的表現,係使交易之人免遭不測的損害,使交易之人對於商事主體的真相與一定事實的存否得能明瞭,主管機關也可藉著這些資訊予以輔導、管理、監督公司的經營。營利事業登記制度公示之法律,乃人民所熟知且信賴,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事項為⑴營利事業名稱、⑵資本額、⑶負責人、⑷組織、⑸營業所在地、⑹核准設立登記日期、⑺營業項目,而營業所在地係為應登記事項之一。按「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商業單位於二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載有明文。

(十)查「中山路九十八號三至九樓」是否合法登記營業乙事,依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核發原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營業所在地為「台南市○○路○○○號一至九樓」已如前述。據此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審查原告九十二年七月申請房屋稅補貼核為營業所在地「中山路一00號一至九樓」並無違誤。復查被告依據原告前九十二年九月間訴願書理由主張於「中山路九十八號三至九樓」及「中山路一00號一至九樓」皆有營業行為之自述,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前往該原告營業之旅館稽查,經在場畢老先生引導陪同檢查,檢查結果載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營業地址)」之事實,並經畢老先生及現場工作人員:吳佳燕小姐具結在案。被告並函文各權責單位及原告就檢查結果所提缺失儘速改善,嗣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主管單位提出營利事業(營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綜上以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中山路九十八號三至九樓」之營業行為係經合法登記之確實資料。次按被告各業管單位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業務,被告(交通局觀光發展課)杜俊賢自八十四年即任稽查人員,歷年來的稽查紀錄,原告皆以「中山路一00號一至九樓」為營業場所,未告知被告「中山路九十八號三至九樓」也是原告營業之場所,原告顯有規避前項檢查之嫌。被告審核房屋稅申請補貼,是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中山路一00號一至九樓」為要件之認定,系爭「中山路九十八號三至九樓」未登記於原告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所在地,被告審核不予補貼,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除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稅費外,並得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償、補貼措施及基準,與補貼稅費之種類、額度,由行政院定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本辦法補貼之對象、種類、額度如下:‧‧‧。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供旅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房屋,補貼其九十二年房屋稅百分之五十。」、「前條房屋稅之補貼,由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送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審核彙整後,轉交通部請款。」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院臺交字第0九二00二六五二一號令頒之「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辦法」第三條第六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補貼對象: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申請補貼程序:‧‧‧。(二)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1、旅館業:業者檢附申請書、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旅館業登記證影本(均註明與正本相符)、領款收據及註明旅館業帳戶名稱,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彙整後,送交通部觀光局逕撥各旅館業者。2、觀光旅館業:業者檢附申請書、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領款收據及註明觀光旅館業帳戶名稱,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送交通部觀光局(直轄市主管部分由直轄市政府審核彙整後送交通部觀光局)逕撥各業者。3、供旅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旅館經營者不同者,業者應另檢附房屋稅負擔證明書送核。」亦經交通部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九二000六二三一號函訂定發布「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申請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第二點及第四點明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因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之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地址為「台南市○區○○路○○○號一至九樓」補貼百分之五十房屋稅。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准予將「台南市○區○○路○○○號一至九樓」列入補貼,被告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函請交通部觀光局釋示,經交通部觀光局於同年八月五日以觀賓字第0九二00二四六六一號函復被告略謂:

「‧‧‧『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申請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規定,‧‧‧旅館業申請時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旅館業登記證影本』以利審核所補貼之房屋稅確為供旅館使用之房屋,所補貼之對象應以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旅館業為準。‧‧‧其申請補貼範圍與現行登記營業所在地不符之審查疑義,由於旅館業之設立與發照係屬貴府權責,本案仍請貴府本於職權並依相關法令核實查明逕行認定處理。」等語,被告乃以同年八月十九日南市交觀字第0九二一七五一三八00號函復原告略謂:「‧‧‧。三、查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所在地登載為本市○○路○○○號,復據前項交通部觀光局說明略以:所補貼之房屋稅確為供旅館使用之房屋係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審核依據,據此,貴公司補助房屋稅座落核為本市○○路○○○號。」等語,遂否准原告所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之申請書、交通部及被告之函文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而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因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之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時,被告僅核准當時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地址「台南市○區○○路○○○號一至九樓」之房屋稅,然原告實際營業場所尚包括毗鄰之中山路九十八號,乃主張被告應再補貼該部分之房屋稅,而不應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審核之唯一依據,被告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意旨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且被告否准該部分之請求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交通部於六月中旬頒定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後,稅捐處對於未繳房屋稅之旅館業者,則直接於房屋稅單金額欄減半徵收,亦不課以滯納金,造成原告依法按時繳稅竟無法取得補助,反而未按時繳稅者,既可直接減稅又免除滯納金之不公平現象,故而被告之否准處分係屬違法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按,前述行政院令頒之「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辦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補貼對象包括旅館業,補貼其九十二年房屋稅百分之五十,係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法律授權而頒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另交通部前揭函訂定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申請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係基於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上述法律及行政院上述命令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揆諸上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之立法目的,其所欲補助之對象均應係指合法之產業及機構,其理甚明,是交通部訂定前述作業須知第四點所為申請補貼時,旅館業業者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旅館業登記證影本(均註明與正本相符)之規定,以為認定是否合法經營之旅館業之依據,核與前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合先敘明。次按「說明:...二、查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院臺交字第0九二00二六五二一號令『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辦法』,針對有關適用補貼稅費之產業別已詳細列明,並明訂『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供旅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房屋,補貼其九十二年房屋稅百分之五十;交通部復依上開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交路字第0九二000六二三一號函頒『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申請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規定乙種,作為審核、撥款之依據。三、前開辦法及作業須知中所稱『旅館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定義為『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故旅館業需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或旅館或旅社等名稱);或依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為合法登記之旅館。準此,上揭辦法及作業須知中所稱『旅館業』之房屋稅補貼對象,應以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旅館業為準,應無疑義。四、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營業所在地亦為登記事項之一。故旅館業者經營未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在地營業範圍以外之區域,除依規定不得經營外,亦不符合前項合法旅館登記之要件。…」亦據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觀賓字第0九二00三0四九八號函釋明確,該函釋內容核與前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並與前述行政院令頒之「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辦法」第三條第六項及上揭交通部訂定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申請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第二點、第四點等規定無違,本院自得援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申請因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之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時,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地址僅為「台南市○區○○路○○○號一至九樓」,嗣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經濟部申請遷址變更登記,而將地址變更為「台南市○區○○里○○路○○號三至九樓,一00號一至九樓」,而經濟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准予變更登記,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取得被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四二五八二0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九二00一一六七號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將「台南市○區○○路○○○號三至九樓」變更登記於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時,顯已逾受理申請補貼房屋稅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最後期限,故被告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前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觀賓字第0九二00三0四九八號函釋意旨,否准將「台南市○區○○路○○○號一至九樓」列入補貼範圍,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無涉。是原告陳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被告應准許原告之房屋稅補貼申請,而不應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審核之唯一依據,被告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意旨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尚非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否准原告前述中山路九十八號補貼房屋稅之申請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據承辦本件之被告所屬交通局觀光課職員杜俊賢到庭證述:「‧‧‧,原告的人員第一次拿中山路一00號及九十八號資料來申請時,我口頭告知他說他們依據營利事業登記證來看,本件只有中山路一00號符合規定,中山路九十八號並不符合規定,之後該人員就把資料拿回去,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他們的負責人會同一些人又來提出申請,我也是告訴他們說中山路一00號符合規定,中山路九十八號並不符合規定,他們說他們會趕快去補辦後續動作,‧‧‧。」等語,是原告於辦理本件前述中山路九十八號補貼房屋稅之申請時,早經被告告知因該處所未經登記於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不符合補助之規定,原告乃如上述就該處所積極向經濟部補辦商業登記及向被告補辦營利事業登記,因趕辦不及,致前述中山路九十八號未能於期限內向被告申請,而非被告就原告之上述申請事項,未予原告任何陳述之機會,僅因未合前揭規定,逕予駁回,況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所在地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並未包括本件前述中山路九十八號房屋,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據該事實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本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仍非有據,委不足採。

六、末查,被告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八六三號函釋之意旨,查明臺南市旅館業者有京城賓館等六家,係符合合法登記旅館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要件,乃准予由稅捐單位重行核發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減半)俾便其逕向稅捐單位繳納,此有被告所提「重新核發臺南市合法登記旅館及觀光旅館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補貼名冊」影本附卷可憑,惟查,原告位於「中山路九十八號三至九樓」係自有房屋(登記東亞樓大飯店)惟如前所述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期限前尚未為營利事業登記,另「中山路一00號一至九樓」係合法登記惟非自有房屋(登記黃金蘭),該二址皆未合財政部函要件,乃未列於補貼名冊,原告自須依規定於繳交期限內繳交房屋稅後再行向觀光單位申請補貼,從而原告陳稱:交通部於六月中旬頒定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後,稅捐處對於未繳房屋稅之旅館業者,則直接於房屋稅單金額欄減半徵收,亦不課以滯納金,造成原告依法按時繳稅竟無法取得補助,反而未按時繳稅者,既可直接減稅又免除滯納金之不公平現象云云,顯見原告所持理由係對財政部前述函令內容有所誤會,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將「台南市○區○○路○○○號一至九樓」列入九十二年房屋稅補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