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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國軍斗六醫院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訴誠字第0九二0000九七三號(九十二年決字第一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其於八十七年間左眼因公受傷,又因工作量過大,致罹患憂鬱症為由,向被告申請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嗣被告僅就原告八十七年間左眼因公受傷部分發給證明書,另就原告申請因公罹患憂鬱症部分則未予核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訴誠字第0九二0000五六五號(九十二年決字第0七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被告逾期未為適法之處分,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而原告提起上開怠為處分之訴願後,被告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然訴願程序進行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交由被告先行重新審查結果,被告認其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處分,並未依國防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訴誠字第0九二0000五六五號(九十二年決字第0七九號)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五0三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再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五四八號函否准原告開立因公負傷罹患憂鬱症之申請。嗣國防部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訴誠字第0九二0000九七三號(九十二年決字第一三二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已另為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發「原告因公罹患憂鬱症」之因公負傷證明書。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原服役於被告醫院,於八十七年間左眼因公遭針頭刺破,裝設人工水晶體,之後鬱鬱寡歡。其間因工作及生活壓力過大,以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自書報告呈請被告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經各級長官認同後,由尹文國副院長當日批可在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再經尹文國副院長明確指示人事官,就原告所呈自擬證明書內容,刪除「加上工作壓力沈重,致積勞成疾」字句,並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出院後鬱鬱寡歡,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為嚴重憂鬱症」列為受傷原因之二。惟事後被告所核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卻未載明原告因工作壓力沈重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乙事,被告上開處分顯然視長官先前批示之文件及同意之承諾為無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又原告一再於訴願書要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理由,僅一面倒向被告,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職員涉及變造公文書之刑責亦隻字未提。再者,原告前經長官批可修改後之證明書,應係已完成之公文書,且為原告已取得之合法授益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第一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本不得任意廢止該合法授益處分,且被告擅予更改,亦涉及刑法變造公文書之刑責。況本件關於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乙案,既經國防部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訴誠字第0九二0000五六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仍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詎訴願決定竟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應係違法,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發給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因公負傷證明書云云。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因公負傷證明書源自於軍人撫卹條例第八條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聯勤司令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執行醫療作業遭針頭誤傷眼睛,經三軍總醫院手術並更換水晶體後康復出院,因其負傷未合殘等,故未能辦理因公負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呈送報告請求為顧及日後退伍權益所需申請因公負傷證明書兩份,並自擬證明書。經被告權責長官(當時副院長代理院長)副院長修正不適之內容後同意發給,原告拒絕領取。

三、原告聲稱其罹患憂鬱症為眼疾和工作積勞成疾所致,而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八條因公死亡及傷殘之規定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執行公務死亡及傷殘之條件,憂鬱症均非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及猝發疾病,且無任何醫療上證明其憂鬱症與眼疾具關聯性,故被告依據事實修正其自擬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內容無任何不妥之處。

四、因公負傷證明書為代表被告證明事件發生之事實,被告經查核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予以修正或駁回申請,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傷亡之種類如下:...五、因公傷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二、實兵演習中非因武器、彈藥所致,或於演習訓練或構築工事遭遇意外事故,因而死亡。三、試驗武器設備因而死亡。四、醫護人員因防治法定傳染病受傳染,因而死亡。」「申請傷亡撫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聯勤司令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分別為行為時(即被告作成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五四八號否准函日期)軍人撫卹條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五條第五款、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醫院上尉護理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其於八十七年間左眼因公受傷,復因工作過大,致罹患憂鬱症為由,向被告申請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惟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四四五號證明書僅載:「李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於本院二病房為病患打針遭針頭反彈刺破左眼眼球,後送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入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院。」等語,並未依原告申請,於法定期限內核覆因公罹患憂鬱症之證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決字第0七九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安排原告至專業醫療機構實施鑑定,逕予否准原告所請,殊嫌率斷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應於二個月內,依職權調查及安排原告至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未為處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被告逾期未為適法之處分為由,提起訴願。期間經被告重為審查後,即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函知原告略謂:「...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經決議李員仍無充分證據顯示其憂鬱症與工作上有明顯之關係,故仍僅就眼疾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憂鬱症方面否決其申請。」原告不服該函文,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收文日期)復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然訴願程序進行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交由被告先行重新審查結果,被告認其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處分,未依國防部九十二年決字第0七九號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五0三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處分,嗣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五四八號函否准原告開立因公負傷罹患憂鬱症之申請,並經國防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訴誠字第0九二0000九七三號(九十二年決字第一三二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已另為行政處分為由,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上揭事實,有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報告書、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四四五號證明書、國防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訴誠字第0九二0000五六五號(九十二年決字第0七九號)訴願決定、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函、蓋有收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原告訴願書、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五0三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五四八號函及國防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訴誠字第0九二0000九七三號(九十二年決字第一三二號)訴願決定附卷及原處分卷、訴願卷可憑,自堪信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應於法定期間內作為而不作為,乃提起訴願,雖於訴願程序審理中,被告業已二次作成否准申請處分(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五四八號函),惟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被告已為行政處分,認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訴願,是否妥適,不無推究之餘地。按訴願法第八十二條係規定:(第一項)「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二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從法條之文義及法條編列之次序可知,訴願決定機關就怠於處分訴願,得逕以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者,係承前項之「訴願有理由,而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規定,是以該條第二項之行政處分應係指滿足原申請人之申請有利於原申請人(即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之訴願並無實益者而言,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者,應不在內。此在行政訴訟方面,現行實務見解亦以原告起訴後,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始補作處分或決定,除非係有利原告之請求,否則不影響行政訴訟之續行,亦不必要求原告重就重為之處分進行訴願程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於舊制時期所為之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釋示在案。蓋若採原處分一補作,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逕予駁回之見解,人民是否必須再就新處分重為行政救濟?若人民不知就新處分為救濟,則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則從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自不應採逕以無理由駁回之方式。且若原申請人分別就怠於處分之訴願及新處分之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則前後兩訴均屬合法,行政法院應以何訴為其合法審理標的,亦導致於行政訴訟審理時,關於為程序標的之原處分究為新處分或原申請之審理範圍之混淆,是以對於上開不合理,自應為目的之限縮解釋,即該條第二項之行政處分應係指滿足原申請人之申請有利於原申請人(即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而言,訴願決定逕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無理由駁回,固有不合,惟本件行政訴訟既已經合法前置程序,本院自亦應受理,先此說明。此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四、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執行公務遭針頭誤傷左眼,經三軍總醫院手術並更換人工水晶體等情,有被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主張:原告因執行公務致左眼受傷,之後即鬱鬱寡歡,並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復因工作及生活壓力過大,以致憂鬱症病情加劇,則原告確實因執行公務致罹患憂鬱症,惟被告卻一再拒絕就原告罹患憂鬱症乙事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顯屬違法云云。惟查,關於原告罹患憂鬱症乙情,固據數家醫療院所診斷屬實,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數紙暨原告提出之中度(精神病)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然原告是否係因八十七年間左眼因公受傷及其後工作壓力過大等情由,致罹患憂鬱症,仍有待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方得確定。而被告於訴願程序審理中,雖曾多次函請原告與被告共同至指定專業醫療機構辦理因公負傷鑑定事宜(參見訴願卷附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四三二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醫禮字第0九二000一四六八號函),惟原告均未到場配合鑑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不能配合精神鑑定,無法佐證原告係因公致罹患憂鬱症,故拒絕開立憂鬱症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尚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另指稱被告醫院副院長尹文國曾就原告自行簽擬之報告批可在案,並同意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出院後鬱鬱寡歡,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為嚴重憂鬱症」列為因公受傷原因之一,惟被告事後卻改變初衷,拒絕就原告罹患憂鬱症部分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顯違反信賴原則、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告醫院副院長尹文國雖確曾就原告自擬之因公負傷證明書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院後鬱鬱寡歡,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為嚴重憂鬱症」等字句為批核,然其批核行為,僅係非承辦是項業務者個人之見解,非能代表被告,蓋是否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仍須俟相關權責機關(如人事部門)依據事實調查認定。況前開被告醫院副院長之批核並未對外發布,不具法律上之效力,性質上屬於行政上事實行為之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指摘被告嗣後正式核發之因公負傷證明書為不當。原告一再辯稱其所自擬之因公負傷證明書既經被告醫院副院長批核,即屬已完成之公文書,被告應受其拘束云云,應係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拒不配合精神鑑定,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因執行公務致罹患憂鬱症為由,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準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核發憂鬱症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