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補覆議字第一0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害人林世偉之母親,原告因加害人蔡亦修對被害人林世偉實施傷害行為致死,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申請之項目及金額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法定扶養義務費用一百萬元,經被告決定殯葬費部分准予補償八萬八千三百元,而扶養費部分則予以駁回,並審酌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十責任,遂核准補償原核准數之百分之八十,即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覆審決定以關於殯葬費部分之鼓吹費應再補償四千元、誦經費應再補償四千八百元,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審決定及原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再補償原告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一次支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殯葬費用部分:被告就有關殯葬費用之補償項目、合理上限金額及原則,無非係參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最高法院歷年裁判。惟查,臺北市係全國財政最豐裕之行政區,其市立殯葬管理處受有大量市府補助,因而收費低廉,然原告所在鄉鎮相關公立殯葬設施缺乏,且一般收費亦較臺北市偏高,豈能以臺北市最低收費作為全國統一之標準,顯然不合理。是以冰櫃、救護車之費用乃屬公定價格,實不應再予刪減;另外人工、入木、靈車告別式場、白布白面巾、骨灰缸、壽衣、庫錢金銀紙、靈位、鼓吹及誦經之支出亦均屬合理,刪減部分實屬過苛。此外,剪刀尺、地理師及菜碗等之支出,係本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所必須,亦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全部刪除,顯不合理。故原告對於人工、入木、靈車告別式場、剪刀尺、白布白面巾、鼓吹、誦經、地理師、菜碗、骨灰缸、壽衣、冰櫃、靈位及救護車等支出項目有所不服。
(二)扶養費部分:被告以原告「除有數筆不動產外,另有職業維生,且於被害人林世偉死亡前,尚能支付相關貸款之利息(每月應繳利息約一萬一千元),被害人罹難死亡後,原告又獲得保險理賠金六百餘萬元,則其有相當資力以維持生活,自堪認定。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接受被告所屬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至原告個人之債務為何,或其年薪是否較原決定書所記載者為何,均無礙其能維持生活之認定。」云云,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惟查,原告雖擁有多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然其價值均不高,且均有高額之貸款,其中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貸款八十萬元,另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亦貸款四百萬元,合計房屋貸款即達四百八十萬元,此有繳息證明數紙足憑。至於目前原告雖仍任職於國泰公司,然九十二年度之薪資所得僅為十八萬零七十五元,並非二十八萬五千零四十六元,此有所得稅扣繳憑單足稽。且原告因突遭喪子之痛,身心遭受嚴重打擊,身體狀況不佳,能否再繼續工作亦屬疑問。以原告之薪資已無力支付上述所言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信用卡債務、合會會款及私人借款,原告亦因而遭到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薪資,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0三七號執行命令足稽,由此亦足證,原告確已不能維持生活。又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僅將受有「社會保險」之金額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並不包括一般保險之死亡給付,此乃因商業保險係要保人基於分擔風險、減輕損害而尋求保障之工作,實不該將保險金之受領視為一般之獲利,而剝奪原告之基本權利。且如前所述,原告積欠龐大之房貸(四百八十萬元)、私人借款(七十萬元)、合會會款(十八萬九千元)、信用貸款(五十萬)、保單貸款(七十萬元)及信用卡債務等,早已超出保險給付之金額,原告目前確僅有負債而無任何現金存款,而薪資扣除貸款利息及法院強制執行之部分後,亦顯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竟忽視原告遭逢巨變後之身體不佳狀況及負債情況,而逕認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不合理,亦於法未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二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此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係法務部本於上級機關職權,為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必要,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法院歷年判例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費標準表」,就各項必要費用及上限金額所頒訂之參考基準,以供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現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費標準表」所定之收費標準相當,自得予以援用。是被告參酌前揭補償標準,經扣除非必要費用剪刀尺、鼓吹、誦經、地理師、菜碗等項及扣減棺木、人工、入木、靈車告別式場、白布白面市、火化、骨灰缸、壽衣、庫錢金銀錢、冰櫃、骨塔、靈化、救護車等必要費用過高之項目者,核定原告得申請之必要殯葬費用為八萬八千三百元,應屬有據,原告空言訴稱前揭被告經審議而為之決定於法無據且未依原告所聲請之金額據予補償,洵屬無據,不應扣減其申請之必要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二)再者,原告稱其擁有之不動產均有高額之抵押債權存在,惟原告於購置該不動產時必先付部分之頭期款,且對接踵而至之貸款利息及應攤還之本金均認有能力支付後,始進行購置,是其具有付款能力無訛,再者,原告復稱其有合會之會款需繳納一節,然參加合會通常具有儲蓄及應急之目的,參加互助會得標時所得之標金與其所繳納之會款總額相差無幾,此部分之差額,對原告之生活當不致造成太大之影響至不能維持生活之地步,否則豈有因跟會而使己身資力陷於困頓,而無法維持生活之理,其復有商業保險金可資部分週轉之用,原告仍執稱其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應屬無稽。
(三)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獲加害人之賠償,國家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國家僅係先行替代加害人支付,尚須就支付金額向加害人求償,故仍應適用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甚明。查原告於其子即本件被害人遇害身亡時,擁有⑴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現值一萬四千零三元、坐落屏東縣○○鎮○○里○○路○○○巷○號房屋,現值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三二六‧一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二,現值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⑶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五‧七八平方公尺全部,現值一百十九萬七千元。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四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八九分之八九,現值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⑸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二七之一號土地,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八九0分之一七,現值一萬八千零十八元。⑹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二七之二號土地,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八九0分之一七八,現值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經核上開不動產之現值合計為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此外,原告現年五十三歲(000年0月0日生),有工作能力,以目前任職於國泰公司,年收入二十八萬五千零四十六元,業據原告自陳在案,復有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足憑,再者,原告因被害人之死亡有受領商業保險金共計六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六十元,有國泰公司理賠給付通知書九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復有不動產等項,自難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要件有所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其仍執此而稱不能維持生活一節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故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而,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加害人蔡亦修與被害人林世偉係同村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蔡亦修住處外面,與蔡亦佑、陳宗聖等人一同飲酒,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林世偉即先行騎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因林世偉復騎機車至蔡亦修上開處所大聲嚷嚷,蔡亦修遂上前制止,令其小聲一點,二人因而發生口角並相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蔡亦修除以拳頭毆打林世偉之頭臉、以腳踹林世偉肚子外,並於衝突中順手撿拾地上之鐵管朝林世偉之右小腿揮打二下,林世偉因此不支倒地,經送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申請之項目及金額為殯葬費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法定扶養義務費用一百萬元,經被告決定殯葬費部分准予補償八萬八千三百元,而扶養費部分則予以駁回,並審酌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十責任,遂核准補償原核准數之百分之八十,即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覆審決定以關於殯葬費部分之鼓吹費應再補償四千元、誦經費應再補償四千八百元,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第五五九八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本件審議決定書及覆審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㈠殯葬費部分:台北市係全國財政最豐裕之行政區,其市立殯葬管理處受有大量市府補助,因而收費低廉,然原告所在鄉鎮相關公立殯葬設施缺乏,且一般收費亦較北市偏高,豈能以北市最低收費作為全國統一之標準,顯然不合理,故原告對於人工、入木、靈車告別式場、鼓吹、誦經、地理師、菜碗、剪刀尺、白布白面巾、骨灰缸、壽衣、冰櫃、靈位及救護車等支出項目有所不服。㈡扶養費部分:原告雖擁有多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然其價值均不高,且均有高額之貸款,至於目前原告雖仍任職於國泰公司,然九十二年度之薪資所得僅為十八萬零七十五元,並非二十八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且原告因突遭喪子之痛,身心遭受嚴重打擊,身體狀況不佳,能否再繼續工作亦屬疑問,以原告之薪資已無力支付上述所言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信用卡債務、合會會款及私人借款,原告亦因而遭到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原告確已不能維持生活,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僅將受有「社會保險」之金額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並不包括一般保險之死亡給付,此乃因商業保險係要保人基於分擔風險、減輕損害而尋求保障之工作,實不該將保險金之受領視為一般之獲利,而剝奪原告之基本權利云云。
四、關於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埋葬之費用而言,若為生者對死者悼念支付之費用,即非屬殯葬費,又為殯葬所需之各類開銷,宜以通常標準費用計算,對於使用較高費用部分應予酌減始為合理;況且,犯罪被害補償金有關殯葬費之補償,雖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情況而定,但仍應以「必要之費用」為準,而難有一體適用之標準。是原決定及覆審決定乃就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殯葬費請款明細,並參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最高法院歷年民事損害賠償裁判、屏東縣當地消費水平、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法保字第000二六九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等項予以裁量酌定,尚無不合。茲分述如下:
(一)剪刀尺、地理師、菜碗部分:上述項目依前揭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法保字第000二六九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均未列載,另最高法院歷年民事損害賠償裁判亦均未曾准許,是地理師部分,原告提出申請三千六百元,被告不予核准,菜碗部分,申請三千六百元,被告不予核准,剪刀尺部分,原告申請一千元,被告未予准許,均核無不合。
(二)另其中人工部分,原告提出申請一萬五百元,被告准許三千元;入木部分,原告提出申請九千元,被告准許三千元;靈車告別式場部分,原告提出申請二萬二千元,被告准許一萬元;鼓吹部分,原告提出申請七千元,被告不予核准,此部分經覆審決定予以撤銷,並予以准許四千元;白布白面巾部分,原告申請三千元,被告准許一千元,誦經部分,原告提出申請四萬八千元,被告不予核准,此部分經覆審決定予以撤銷,並予以准許四千八百元;骨灰缸部分,原告提出申請一萬六千元,被告准許八千元;壽衣部分,原告提出申請三千六百元,被告准許一千八百元;冰櫃部分,原告提出申請二萬一千元,被告准許五千元;靈位部分,原告提出申請五萬元,被告准許二萬五千元;救護車部分,原告提出申請三千元,被告准許二千元,經參諸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法保字第000二六九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屏東縣當地費用標準應低於臺北市等因素,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五、關於扶養費部分:經查,原告於其子林世偉遇害身亡時,擁有⑴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現值一萬四千三元、坐落屏東縣○○鎮○○里○○路○○○巷○號房屋,現值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三二六‧一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二,現值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⑶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五‧七八平方公尺全部,現值一百十九萬七千元;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四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八九分之八九,現值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⑸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二七之一號土地,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八九0分之一七,現值一萬八千零十八元;⑹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二七之二號土地,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八九0分之一七八,現值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經核上開不動產之現值合計為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此有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原告因被害人之死亡有受領商業保險金共計六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六十元,此有國泰公司理賠給付通知書九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抑且,原告現年五十三歲(000年0月0日生),有工作能力,以目前任職於國泰公司,年收入原告主張為十八萬七十五元縱然屬實,綜合前述各節,仍難認為原告無工作能力及收入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至原告訴稱其所領得之保險金拿去清償債務後,目前還有欠款一百多萬元云云。惟查,原告稱其已無資力,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薪資,惟該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七萬五千四百零二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三執甲字第一二0三七號執行命令附卷足稽,其債務金額尚非鉅大;另私人借款七十萬元、合會會款十八萬九千元,原告固提出其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十八紙為證,惟借款、參加合會雖有支出,亦相對均有收入,屬其個人理財規劃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定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其有房屋貸款四百八十萬元部分,固亦提出繳息證明單為憑,惟此仍屬個人理財規劃之問題,仍難認為原告確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況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接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目前可以維持生活無訛,此有該筆錄可憑,是原告前述主張,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仍難據採。末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甚明。然查,本件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所受領之商業保險金依上述規定予以減除,僅係將其上述收入列入其財產,作為審酌原告是否能維持生活而符合申請扶養費請求之參考而已,從而原告指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僅將受有「社會保險」之金額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並不包括一般保險之死亡給付,此乃因商業保險係要保人基於分擔風險、減輕損害而尋求保障之工作,實不該將保險金之受領視為一般之獲利,而剝奪原告之基本權利云云,容屬誤解,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決定准予補償原告七萬六百四十元,而覆審決定再命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鼓吹費四千元、誦經費四千八百元,並駁回原告其餘覆議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決定及覆審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