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上進輪胎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九五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上好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申報自日本進口輪胎各乙批(進口報單第BC/九二/WJ五一/一○○一號、第BC/九二/WR八二/一○○二號及第BC/九二/WS八九/一○○二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四○一一.二○.○○號,稅率一一.五%,稽徵特別規定「T」,貨物稅稅率一○%。嗣原告因故將部分貨物運銷國外(出口報單第BD/九二/WS○六/六七一一號、第BD/九二/WV二○/六七三六號),乃向被告申請退還該運銷國外貨物而已繳之貨物稅。惟被告以該運銷國外之輪胎於出口時未經查驗,無法認定所出口之輪胎確實未經使用為由,而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高普前字第○九三○○○○七三一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退還原繳納貨物稅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出口貨物,包括進口貨物之復運出口者。」「自國外輸入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復運出口須申請沖退或免納進口關稅者,其復出口報單應填明原進口報單號碼,以供海關查核。」「有關出口貨物之查(抽、免、複)驗及取樣,依照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辦理。」亦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所規定。另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進出口單位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報單。」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五條規定:「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應隨同關稅一併辦理沖退。」。
⒉被告以系爭貨物未經查驗、事後無法認定所出口之輪胎是否確實未經使用,作
為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之理由,惟依前開條文所述及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工作手冊均明確規定,如復出口之貨物有查驗必要者,得將報單通關方式簽准改為C3(應驗應審報單)。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係經由被告之電腦連線抽中免驗應審之C2報單,原告均於報單詳實申報,相當於書面文件之遞送,而原告既不能更為C3報單,亦不能申報為C3報單,只能由被告之權責人員更改。然被告於通關時不將系爭之報單更改為C3,卻於事後以「係案貨物未經查驗,事後無法認定所出口之輪胎是否確實未經使用,不予退稅」置辯,實有違誠實信賴原則。
⒊又系爭貨物是否要申請退稅,原告於出口時已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
之規定,於出口報單第20欄位填上「Y」(註:申請退稅者、填代號「Y」),並檢附「進口貨物核銷明細」,且於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位」註明「本批貨乃進口貨物轉賣第三國為外貨復出口」,已合乎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應准予退稅之解釋。然被告並未盡審核報單之責,將報單通關方式簽准改為C3(應審應驗報單),並由有權人員以有關程式鍵入電腦,由電腦自動以簡五一○七S訊息或人工填寫表格通知報關人,是被告未盡「審核」之責於先,亦未盡「查明」之責於後,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人民之權益,顯有不當。
⒋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申請退貨物稅,被告內部簽審亦多爭議,足見已十
五年餘之財政部函釋是否適法已具爭議。且政府制定之法令或為宣示或告知,應具明確性。本案原告依據前揭法令,亦未違反該財政部函釋,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對財政部函釋作不適當之解釋及作為,亦屬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七條第二項雖規定:「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
報單,必要時,得由進出口單位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報單。」惟財政部關稅總局為「降低抽驗比率」及「驗所當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台總局徵字第九○一○六八一一號公告取消「申請審驗方式」代碼「1」,即「申請查驗」,另於公告事項一、(四)增列「通關方式補充事項」1、「經電腦核列C1或C2之進、出口報單,報關人要求查驗者,應書面敘明申請查驗之正當理由...。」從而本案出口報單(BD/92/WS06/6711、BD/92/WV20/6736)雖均由電腦抽中C2通關,原告為申請退還貨物稅,自應主動書面申請查驗,焉能委責審核者未發現。況本案出口報單原告於「其他申報事項」欄填列「本批貨乃進口貨物轉賣第三國為外貨復出口」及「申請沖退原料稅」欄填報「Y」,亦未顯示該貨欲運輸國外申請退還貨物稅。準此,本案屬抽中免驗之C2報單,因未經查驗,無法確定所出口之輪胎是否確實未經使用,被告依據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否准退還貨物稅,於法並無不合。
⒉復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
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利。本案出口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三十日,距財政部函釋日期已十五年餘,縱使有其他案件未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辦理,亦不足以認為本案處理牴觸法律,更不得認有法規制定或修正,使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亦即本案之處分並未違背誠實信賴原則。
⒊再查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廠
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係以「報驗」為必要條件,其輪胎是否「未經使用」應採事實認定,非書面審查得以推定。本案原告雖檢具完稅照,惟並未「報驗」,致無法確定所出口之輪胎是否確實未經使用,被告否准退還貨物稅,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所明定。又「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此外,「自國外輸入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復運出口須申請沖退或免納進口關稅者,其復出口報單應填明原進口報單號碼,以供海關查核。」「有關出口貨物之查(抽、免、複)驗及取樣,依照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辦理。」復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所規定。另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進出口單位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報單。」。再者,「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貼證,且未經使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亦經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七○二六一四八一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關稅局執行海關通關查驗工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關稅法規定並未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前委由上好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申報自日本進口輪胎各乙批(進口報單第BC/九二/WJ五一/一○○一號、第BC/九二/WR八二/一○○二號及第BC/九二/WS八九/一○○二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四○一一.二○.○○號,稅率一一.五%,稽徵特別規定「T」,貨物稅稅率一○%。嗣原告因故將部分貨物運銷國外(出口報單第BD/九二/WS○六/六七一一號、第BD/九二/WV二○/六七三六號),乃向被告申請退還該運銷國外貨物而已繳之貨物稅。惟被告以該運銷國外之輪胎於出口時未經查驗,無法認定所出口之輪胎確實未經使用為由,而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高普前字第○九三○○○○七三一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有上開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及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高普前字第○九三○○○○七三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真實。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系爭復運出口之貨物為經被告電腦連線抽中「免驗應審」之C2報單,原告均已於報單詳實申報,並已在出口報單上註明係請求退還貨物稅,被告並未盡審核報單之責,事後卻以「係案貨物未經查驗,事後無法認定所出口之輪胎是否確實未經使用,不予退稅」為由,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分別以出口報單第BD/九二/
WS○六/六七一一號、第BD/九二/WV二○/六七三六號計二批,報運出口輪胎,僅於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註明「本批貨乃進口貨物轉賣第三國為外貨復出口」及檢附核銷清表而已,並未特別表明該批貨物係未經使用而復運出口,及日後將申請退還已繳納貨物稅之用語;何況,該系爭報單均屬抽中免驗應審之報單,則被告之海關人員未對系爭貨物進行查驗,自難謂被告未盡審核之責。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七條第二項雖規定:「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進出口單位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報單。」惟財政部關稅總局為「降低抽驗比率」、「驗所當驗」及達到通關透明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台總局徵字第九○一○六八一一號公告取消「申請審驗方式」代碼「1」,另於公告事項一、(四)1、:「經電腦核列C1或C2之進、出口報單,報關人要求查驗者,應書面敘明申請查驗之正當理由...。」並以副本通知各報關商業同業公會、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倉庫商業同業公會等,從而本件出口報單雖均由電腦抽中C2通關,原告為申請退還貨物稅,自應主動書面申請查驗。於此情形,被告之海關人員如認有查驗之必要者,自得將報單通關方式簽准改為C3,並通知原告,以進行系爭貨物之查驗。然原告對系爭報單既未主動以書面或於出口報單上註明請求查驗,則被告為達通關迅速之目的,未通知原告對系爭貨物進行查驗之工作,自難指被告之海關人員有何疏失之處。其次,首揭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七○二六一四八一號函釋亦是以「報驗」為申請沖退貨物稅之要件,並經編列於貨物稅菸酒法令彙編且行之多年,則原告認被告未依權責將報單通關方式簽准改為C3,於事後方以「係案貨物未經查驗,事後無法認定所出口之輪胎是否確實未經使用,不予退稅」,實有違誠實信賴原則等情,即不足採。
⒉又原告另稱其已在出口報單之「申請沖退原料稅」欄填列「Y」,已表明要申
請退稅,是被告未盡「審核」之責於先,亦未盡「查明」之責於後,其應作為而不作為,顯有不當云云。惟報關人在出口報單之「申請沖退原料稅」欄填列「Y」,僅係對報單之出口貨物表明要申請「沖退進口原料稅捐」而已,並未要求海關人員對出口貨物進行查驗。是本件出口報單既均由電腦抽中C2通關,如原告認有查驗之必要者,自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表示「申請書面審查」)為是,而不應任留空白(原告未在系爭報單填載任何代碼)。此外,系爭貨物如符合得退稅而復出口之貨物,原告在系爭出口報單中「統計方式」欄,亦應申報為(需辦理退押、退稅或解除保證責任案件之外貨復出口),而非如原告原申報為(已完稅進口之外貨轉售出口)(參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編印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冊)。故而,原告雖於系爭出口報單中之「申請沖退原料稅欄」打個「Y」、「申請審驗方式」欄未填載代碼及「統計方式」欄申報為,此種報單填寫方式,尚不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七條第二項得由海關人員將報單通關方式簽准改為C3通關方式,並通知原告,以進行系爭貨物之查驗。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高普前字第○九三○○○○七三一號函否准原告沖退貨物稅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退稅之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