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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三0九五0六九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其配偶蘇美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蘇美燕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戶長歐陽秀(即原告之父親)戶內,嗣蘇美燕因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乃搬回娘家居住,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剖腹產下男嬰歐陽廷侑,且蘇美燕及歐陽廷侑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辦理遷入登記住於台南市○○區○○里○鄰○○街○○○號戶長黃阿秀戶內,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率其親友前往蘇美燕家中帶走歐陽廷侑,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委託其戶長歐陽秀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歐陽廷侑遷入登記(遷入地址: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歐陽秀戶內),並請求催告原戶籍地(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戶長黃阿秀提出戶口名簿;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0000000000號會辦單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金華派出所)查明歐陽廷侑是否有居住事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接獲金華派出所查復:歐陽廷侑確實居住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原處分機關同日乃以0000000000號函知歐陽廷侑法定代理人生母蘇美燕、原戶長黃阿秀提具戶口名簿來所辦理遷徙登記,蘇美燕不服,提出異議指稱該未成年人歐陽廷侑並未居住該址。原處分機關為求明確,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請金華派出所確實複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獲金華派出所複查:歐陽廷侑確實居住於該址無誤,及歐陽廷侑與其戶內歐陽秀外出至關廟工作晚間返家之查催紀錄,原處分機關同日遂以00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蘇美燕、黃阿秀二人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提具戶口名簿交付歐陽秀(遷徙登記申請人)辦理歐陽廷侑之遷徒登記,逾期仍未提出者,原處分機關將逕為遷徒登記。蘇美燕、黃阿秀二人期滿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催告書催告黃阿秀於同月二十二日前應至所申請遷入登記,逾期將依戶籍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下罰鍰。惟黃阿秀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催字第00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後,委請張永昌律師發函予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主張略以:未成年嬰兒歐陽廷侑,係遭其生父甲○○○及本案申請人歐陽秀夥同案外人以施暴犯罪方式強行抱走,而以非和平自願之不法手段離去本人黃阿秀戶內,即歐陽廷侑僅一時離去,非自願遷徙,自無辦理遷出登記之義務,請貴所於本案相關司法程序未終結前,不宜遽准歐陽秀之遷入登記云云,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南南戶股二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三號函復黃阿秀略謂:「台端為歐陽廷侑遷徙提出異議案,本所催告屆滿後,將依法逕為遷入登記,台端所請暫緩辦理遷入登記,依法無據,歉難辦理。」等語,予以否准。黃阿秀及蘇美燕不服該處分,乃向被告提起訴願,而原告及歐陽秀亦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參加訴願,嗣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為其長子歐陽廷侑依戶籍法申請戶籍登記,經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依據法律登記在案,而蘇美燕以「男方無經濟基礎及婆媳不和」訴請離婚及小孩之撫養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調查,判決敗訴確定,蘇美燕申請家暴保護令已經法院調查不實在而予駁回確定,蘇美燕及其家人在報紙上以不實的指控造成原告困擾,亦經原告反駁。

(二)蘇美燕在報紙上自承其父有三個老婆,其母為第二,三位母親可共同照顧歐陽廷侑,依現行法,人民奉行一夫一妻制,歐陽廷侑如在蘇美燕家成長,恐造成多妻仍合情合法,不利小孩心理,而蘇美燕謂歐陽廷侑經醫生告知,患有先天性魚鱗癬,只能好轉,不能根治,但小孩帶回經數月治療,皮膚病已經痊癒,且蘇美燕父親在家中餵養金剛大蟒蛇等珍奇動物,空氣恐有害小孩皮膚。

(三)訴願決定稱小孩並無整日待在戶籍登記地,小孩家人在另地經營「牛肉麵館」,依兒童福利法,小孩當然要跟隨家人,在營業時間當然帶至工作場所,斷無讓其單獨在戶籍登記地之道理,原告之經濟誠如蘇美燕所言,並非富有到可請專人照顧,讓其生活在戶籍登記地。綜上所述,請鈞院依戶籍法對小孩作最有利的判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各種戶籍登記,無論主管機關依法逕為登記或依人民申請所為登記,咸屬行政處分中之確認處分,殆無疑義。然而,倘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人,並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參照),而應為申請人對於催告事由或催告書所載事實不服,聲明異議並申請暫緩辦理逕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否准其所請,因已發生事實真象確認的法律效果,核該函復應屬行政處分。職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催字第二二七二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戶長黃阿秀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至所申請歐陽廷侑之遷入登記,逾期仍不為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黃阿秀不服,委請律師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並否准暫緩遷入登記之申請,顯已確認歐陽廷侑居住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十六巷十三號歐陽秀戶內之事實,核該函應屬確認戶籍登記基礎事實的行政處分,黃阿秀自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被告未以程序不受理駁回,並進而為實體審理,並無不合。

(二)次按,本案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催字第二二七二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雖僅催告戶長黃阿秀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至所申請歐陽廷侑之遷入登記,但歐陽廷侑之父母依戶籍法規定既有權代為申請,且未滿七歲者之父母對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則就該催告書而言,蘇美燕與戶長黃阿秀之利害關係相同,且歐陽廷侑住所之指定,對其母蘇美燕法律上利害關係重大,更何況原處分機關之前曾經催告蘇美燕辦理遷徙登記。職是,蘇美燕應係居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雖得經被告允許,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但如其獨立提起訴願,猶無不許之理,此徵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規定自明。從而,被告准許蘇美燕以未滿七歲者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戶長黃阿秀共同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另歐陽廷侑之父即原告甲○○○,及原戶籍地戶長歐陽秀,與訴願人利害關係正屬相反,且訴願決定足以影響渠等權益,被告已依法通知渠等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並參加言詞辯論,有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三0九五0五九七0號函、同年月十五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三0九五0六二七0號函附訴願卷宗可憑,同時將其列為訴願參加人,揆諸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

(三)再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二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項」,例如未成年子女繼續升學或就業、出國讀書或留在國內、皈依佛門出家(參法務部印行之「民法親屬篇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問答資料」)、子女之住所指定、由父母之何方負責照顧及教養(司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份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五期研討結論,刊於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六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等事由均屬之。從而,子女之住所指定,應依上開規定,由父母共同為之;如父母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而所謂「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然而,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決定住所之意思能力,即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如得由戶籍地之戶長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成具文;尤其,父母對未成年人住所之指定,意思不一致時,倘得由戶長代為決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將形同虛設。職是,為落實法定代理人制度,戶籍法第四十二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戶籍內如有未滿七歲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祇能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戶長不能越俎代庖,法定代理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法定代理人為父母而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所稱「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係指遷徙者有決定遷徙之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並有遷徙事實而言,倘無決定能力,例如禁治產人或民法無行為能力人,自應由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之。

(四)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委託其戶長歐陽秀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歐陽廷侑遷入登記(遷入地址: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十六巷十三號歐陽秀戶內),並請求催告原戶籍地(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戶長黃阿秀提出戶口名簿。然而,黃阿秀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催告書後,委請張永昌律師寄發律師函與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主張:未成年嬰兒歐陽廷侑,係遭其生父甲○○○及本案申請人歐陽秀夥同案外人以施暴犯罪方式強行抱走,而以非和平自願之不法手段離去訴願人黃阿秀戶內,即歐陽廷侑僅一時離去,非自願遷徙等語,資為異議。足見蘇美燕與原告夫妻對其子歐陽廷侑住所指定,究應設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十六巷十三號而與父甲○○○同住,或設籍於台南市○○區○○街○○○號黃阿秀戶內而與母蘇美燕同住,雙方意思不一致,此有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申請書影本、日盛法律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張永昌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處分機關催告訴願人即戶長黃阿秀限期辦理歐陽廷侑之遷入登記,逾期不辦理者將逕為遷入登記,並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南南戶股二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三號函,確認訴願人黃阿秀對歐陽廷侑有遷徙事實,並否准催告期滿暫緩逕為遷入登記之申請,固非無據。惟查,歐陽廷侑未滿七歲,無行政程序能力,應由父母共同指定其住所,決定後再申請或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方屬正辦。倘得由戶籍地之戶長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成具文;尤其,父母對未成年人住所之指定,意思不一致時,倘得由戶長代為決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規定,將形同虛設。職是之故,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蘇美燕與原告對其子歐陽廷侑欲遷入之住所指定,意思無法一致時,即遽行以遷徙事實為準,催告戶長黃阿秀或其母蘇美燕限期辦理遷徙登記,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非允洽。於戶長黃阿秀聲明異議後,遞予駁回,同有疏漏。是以,被告審理後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綜上,原告與訴願人蘇美燕為夫妻關係,對其未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歐陽廷侑住所之指定,無法共同為之,且意思亦顯然不一致,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俟法院裁定後,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歐陽廷侑戶籍登記。原告不循此途救濟,卻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容有誤解法令。至於原告起訴書謂「蘇美燕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及聲請對甲○○○核發保護令事件,皆遭法院判決駁回而敗訴確定」等語,與本案戶籍登記事件,核屬不同事件,且自該裁判書觀之,更足證原告與訴願人蘇美燕對其子女歐陽廷侑住所之指定,意見顯然岐異。職是之故,被告撤銷原處分,揆諸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分別為戶籍法第四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重大事項」,應包括子女之住所指定,從而,子女之住所指定,應依上開規定,由父母共同為之;如父母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按「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是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決定住所之意思能力,即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如得由戶籍地之戶長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成具文;尤其,父母對未成年人住所之指定,意思不一致時,倘得由戶長代為決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將形同虛設。從而,前揭戶籍法第四十二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戶籍內如有未滿七歲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祇能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代理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至法定代理人為父母而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所稱「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係指遷徙者有決定遷徙之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並有遷徙事實而言,倘無決定能力時,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法定代理人行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與其配偶蘇美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蘇美燕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戶長歐陽秀戶內,嗣蘇美燕因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乃搬回娘家居住,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剖腹產下男嬰歐陽廷侑,且蘇美燕及歐陽廷侑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辦理遷入登記住於台南市○○區○○里○鄰○○街○○○號戶長黃阿秀戶內,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率其親友前往蘇美燕家中帶走歐陽廷侑,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委託其戶長歐陽秀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歐陽廷侑遷入登記(遷入地址: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歐陽秀戶內),並請求催告原戶籍地(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戶長黃阿秀提出戶口名簿;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0000000000號會辦單函請金華派出所查明歐陽廷侑是否有居住事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接獲金華派出所查復:歐陽廷侑確實居住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原處分機關同日乃以0000000000號函知歐陽廷侑法定代理人生母蘇美燕、原戶長黃阿秀提具戶口名簿來所辦理遷徙登記,蘇美燕不服,提出異議指稱該未成年人歐陽廷侑並未居住該址。原處分機關為求明確,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分別以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函請金華派出所確實複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獲金華派出所複查:「歐陽廷侑確實居住於該址無誤,及歐陽廷侑與其戶內歐陽秀外出至關廟工作晚間返家」之查催紀錄,原處分機關同日遂以00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蘇美燕、黃阿秀二人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提具戶口名簿交付歐陽秀(遷徙登記申請人)辦理歐陽廷侑之遷徒登記,逾期仍未提出者,原處分機關將逕為遷徒登記。蘇美燕、黃阿秀二人期滿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催告書催告黃阿秀於同月二十二日前應至所申請遷入登記,逾期將依戶籍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下罰鍰。惟黃阿秀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催字第00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後,委請張永昌律師發函予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主張:未成年嬰兒歐陽廷侑,係遭其生父甲○○○及本案申請人歐陽秀夥同案外人以施暴犯罪方式強行抱走,而以非和平自願之不法手段離去訴願人黃阿秀戶內,即歐陽廷侑僅一時離去,非自願遷徙,自無辦理遷出登記之義務,請貴所於本案相關司法程序未終結前,不宜遽准歐陽秀之遷入登記云云,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南南戶股二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三號函復黃阿秀略謂:「台端為歐陽廷侑遷徙提出異議案,本所催告屆滿後,將依法逕為遷入登記,台端所請暫緩辦理遷入登記,依法無據,歉難辦理。」等語,予以否准。黃阿秀及蘇美燕不服該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而歐陽秀及甲○○○亦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參加訴願,嗣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及蘇美燕之戶籍謄本、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六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張永昌律師函、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南南戶月字第0九三000一九八一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催字第二二七二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南南戶股二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三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三0九五0六九一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委託其戶長歐陽秀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歐陽廷侑遷入登記(遷入地址: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十六巷十三號歐陽秀戶內),並請求催告原戶籍地(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戶長黃阿秀提出戶口名簿,然黃阿秀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催告書後,委請張永昌律師寄發律師函與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主張:未成年嬰兒歐陽廷侑,係遭其生父甲○○○及本案申請人歐陽秀夥同案外人以施暴犯罪方式強行抱走,而以非和平自願之不法手段離去訴願人黃阿秀戶內,即歐陽廷侑僅一時離去,非自願遷徙,自無辦理遷出登記之義務,請貴所於本案相關司法程序未終結前,不宜遽准歐陽秀之遷入登記等語,資為異議等情,此有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申請書影本、日盛法律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張永昌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見蘇美燕與原告夫妻對其子歐陽廷侑住所指定,究應設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十六巷十三號而與父即原告甲○○○同住,或設籍於台南市○○區○○街○○○號黃阿秀戶內而與母蘇美燕同住,有雙方意思不一致之情事甚明,揆諸前述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父母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催告黃阿秀限期辦理歐陽廷侑之遷入登記,逾期不辦理者將逕為遷入登記,並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南南戶股二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三號函,否准黃阿秀請求暫緩辦理遷入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是以,本件黃阿秀、蘇美燕對原處分機關前揭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南南戶股二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三號函提起訴願,被告審理後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揆諸上述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況查,原告與蘇美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嗣因蘇美燕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搬離原告住所,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長子歐陽廷侑,而該長子原由蘇美燕照顧撫育,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至蘇美燕娘家住處將歐陽廷侑帶走並照顧至今,蘇美燕乃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未成年人歐陽廷侑之住所,亦經該院裁定歐陽廷侑應與聲請人蘇美燕同住,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請求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04-12-14